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靄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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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第17至27項控罪(均為使用虛假文書罪)及第28項控罪(管有虛假文書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第1至16項控罪(均為盜竊罪)全部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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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914號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承認第17至27項控罪(均為使用虛假文書罪)及第28項控罪(管有虛假文書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第1至16項控罪(均為盜竊罪)全部罪成。 第1至28項控罪的定罪基礎 背景 2.被告於1999年加入佳輝工業國際有限公司(“佳輝”)之前任職銀行,對投資工具素有認識,透過丈夫獲介紹到佳輝工作,初為兼職,2000年轉為全職及晉升為財務總監,負責處理公司的會計賬項及調動公司的銀行戶口內的資金,職級在會計經理王智傑之上。事主是佳輝大股東兼董事,2001年起指示被告將佳輝後備資金買賣外滙孖展圖利,並授權被告可就此調動佳輝在銀行賬戶內的資金,賬戶包括:
3.被告會將買賣外滙孖展賬目交給王智傑入賬,有時或以口頭通知王智傑入賬資料,王智傑會製備《現金流報表》給事主參考,事主每星期約有兩天會到佳輝寫字樓處理業務(包括簽署積壓了數天的文件),他個人及佳輝均沒聘用核數師。 事主向被告作出第一次指示 4.2004年年中,被告看到《現金流報表》顯示流動資金減少,王智傑解釋是被告買賣外滙孖展虧損超過二百萬元,事主於是指示被告停止買賣外滙孖展。 事主向被告作出第二次指示 5.事主工作繁忙,每星期只有兩天到佳輝走一趟,沒刻意跟進上述指示。2004年年底,他看到更新了的《現金流報表》顯示佳輝流動資金持續減少,每月達十多萬元,他從王智傑處了解被告並沒停止買賣外滙孖展,於是召喚被告,向被告重申指示要立刻停止買賣外滙孖展及結束外滙孖展賬戶,然後將錢轉入另外賬戶做定期存款。 被告其後的作為 6.收到事主上述指示後,被告作出以下資金調動:
7.大新外滙賬戶紀錄顯示事主所指之第二次指示(即2004年年底)之後,2005年1月3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間被告仍有買賣外滙孖展,2009年5月29日大新外滙賬戶結餘為$0.62,2010年1月31日結餘為$0。 8.這些案情直接相關第1至16項控罪。 被告向公司提交虛假文件 9.2006年11月18日被告私下填寫及提交表格指示大新銀行,將《月結單》及《定期續存書》等文件的收信地址由佳輝寫字樓更改至她本人地址。其後大新銀行便依指示將文件寄往被告住所,佳輝無法收到該些銀行文件及得知大新銀行賬戶的真實情況和結餘;後來警方於拘捕被告當日(即2010年10月20日)在被告住所內檢獲一批由大新銀行寄來的《月結單》及《定期續存書》。 10.2009年4月30日,謝俊基因不滿被告的工作表現,指示被告把職務交給其他職員處理,事主個人事務及名下銀行賬戶則交給巿場部行政助理范常滿處理,范常滿向被告索取該些銀行文件,被告遲遲未能提交。 事件被曝光經過 11.2009年6月起數個月內,被告陸續將以下文件交給范常滿:
12.2010年2月,由於被告遲遲未向范常滿提交2010年1月《綜合結單》,范常滿便直接向大新銀行索取。大新銀行依舊將該《綜合結單》寄到被告本人地址,范常滿自然收不到,只好再次聯絡大新銀行,終於知道被告私下更改了收信地址。范常滿核對大新銀行補發的一批《定期續存書》及按月《綜合結單》後,發現被告向她提供的是虛假文件,其地址及內容經人塗改,實際結餘應是四百餘萬元,被告提供的文件卻顯示一千二百萬元,她向事主報告這些發現。政府化驗師檢驗該11份文件後證實全是偽造文件。 13.這些案情直接相關第17至27項(使用虛假文書罪)控罪。 與被告對質 14.2010年5月28日,事主及謝俊基因公司賬戶有大額資金流失,要求被告交代,王智傑及被告的丈夫陳大昌亦在場,謝俊基將對話過程錄音。被告承認外滙孖展虧損達八百萬元,雖否認得到個人利益,但願意賠償,要求事主讓她回家與人商量;王智傑則承認沒留意到這些資金流失,屬於疏忽職守。同日被告及王智傑被解僱。 警方向被告作出調查 15.2010年10月20日,警方以使用虛假文書罪拘捕被告,經警誡後,被告說:“我明白,的野係我自己整既,唔關王生事。”其後警方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保持緘默。 16.警方在被告住所檢獲一些文件,包括相關第25至27項控罪的虛假文書的彩色影印副本,還有一份看來是由大新銀行發出的《綜合結單》。 17.這些案情直接相關第28項(管有虛假文書罪)控罪。 佳輝實際損失是多少 18.本席判刑時須考慮佳輝實際損失是多少,雖然被告盜竊佳輝資金共$11,468,449.79,但是根據庫務會計師報告,若被告依從事主的第二次指示於2005年年頭將手上的孖展賬戶平倉,她離場前尚要付近$4,000,000方可結束賬戶。換句話說,被告違反事主第二次指示及其後繼續用佳輝資金買賣外滙孖展,令佳輝實際損失共$7,521,686[1]。 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19.被告現年50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大學預科程度,曾修習商科兩年,後於不同公司任職合計達15年,任職佳輝時月入$29,000,被捕後任職其他公司,月入跌至$19,000,一年前起任兼職。她的丈夫在電腦公司任行政人員,月入$17,000,他們的女兒現年17歲,就讀中五,兒子現年8歲,就讀小三。她與家人及親人關係良好,她的丈夫、女兒、胞兄及胞姊寫信替她求情。 20.被告於2010年10月20日被拘捕,調查期間獲准警方保釋,直至2011年7月26日獲警方無條件釋放及發還担保金共$50,000,但於25個月後(即2013年9月5日)再次被拘捕。辯方大律師求情指被告於25個月後突然再被拘捕感到非常難堪,壓力很大,被告要求本席藉此減刑。主控官回應指本案絕大部份的線索及調查方向均是警方經長時間才推敲出來,所涉的戶口及文件數目很多,時間也很長,警方也從沒放慢調查的步伐。警方於中段時間無條件釋放及發還担保金共$50,000,是不想被告往返警署轉担保或將其担保金扣存太久。辯方坦言警方從沒對被告作出任何終止調查或無罪的承諾。 判刑考慮 21.被告使用及管有虛假的銀行文書,目的是要向事主及佳輝隱瞞佳輝賬戶的真實情況,令她可以繼續違反事主第二次指示,繼續買賣外滙孖展。盜竊公款是本案的核心罪行,虛假文書只是隱瞞盜竊的方法。 破壞誠信的判刑指引 22.上訴庭在 HKSAR v張美嬌 [2006]4 HKLRD 776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 CACC 398/2007所定之指引如下:
23.辯方呈交了7宗案例。第一宗是HKSAR v Chan Kai Chung CACC 12/2001,上訴人是事主的會計,他於4年內盜用公款超過$1,000,000,上訴庭認為總刑期應是3年。 24.第二宗是HKSAR v Chan Nai Keung (陳乃強)& Others CACC 284/2006,第一及二被告分別是律師及其文員,他們於14個月內5次串謀詐騙不同事主接近$6,000,000,上訴庭採納張美嬌的量刑指引 ,認為總刑期6年恰當。 25.第三宗是HKSAR v Wong Chor Wo(黃楚和)CACC 314/2006,被告人是上巿公司主席,他盜取子公司的存款,並使用虛假文件隱瞞罪行,令該子公司損失$17,320,000,上訴庭採納張美嬌的量刑指引 ,認為總刑期6年恰當。 26.第四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7,第一及二被告身為公司職員盜竊多筆公款共約$2,000,000,雖然第二被告的罪責較重,但她承認控罪之餘並同意指證第一被告,導致第一被告也認罪,上訴庭採納張美嬌的量刑指引 ,將4年及4年6個月總刑期分別下調至均為3年6個月。 27.第五宗是HKSAR v Lam Mei Kiu (林美嬌)CACC 144/2008,被告人及其丈夫是大廈管理公司的董事及股東,被告人承認用虛假文件隱瞞其公司以某大廈的業主基金作為其公司多次週轉之用,每次不多於$250,000,即張美嬌 指引的第一級,少於兩年監禁,上訴庭認為張美嬌的量刑指引並不直接適用 ,被告人的總刑期應是18個月。 28.第六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陳也堅CAAR 1/2011,被告人是一間公司的營業經理,承認偽造及使用假文件,眼見公司不能依時起貨,勢必遭人追討損失,於是他自把自為,暗中高價僱用另一間公司幫忙起貨,作費不菲,令自己的公司最終要負担這額外的工錢超過$2,000,000,他個人沒有得益,原審法官判以社會服務令,上訴庭認為被告人已完成240小時社會服務令,並承諾每月償還$10,000,截至判刑前已償還共$200,000,原審法官的判刑可能屬於寬大,但在此刻重判被告人入獄會是過分嚴苛,在這些特殊情況之下,上訴庭維持原有判刑。 29.第七宗是HKSAR v Hsu Ming Mei (許明美)CACC 91/2011,被告人是一間投資銀行的財富管理經理,她使用虛假文件藉此盜取5名客人的錢替客人作出未經授權的投資,其中一名客人損失最多,達美元274,000,她個人沒有得益,受損的客人亦得到公司賠償,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3年6個月作為共31項控罪的總刑期恰當。 本案判刑 30.被告盜取公款共$11,468,449.79,但佳輝實際損失要比這數額為少,原因是被告若依從事主指示於2005年年頭平倉離場,佳輝尚要付$3,918,197[2],所以上述$11,468,449.79要扣除這數額才能反映佳輝實際損失,實際損失是$7,521,686,按比例計約是失款的三分之二,本席以實際損失作為量刑基礎,本席亦理解被告犯案沒有直接的金錢得益,以下是第1至16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31.被告使用虛假文件隱瞞盜竊行為,本席以2年作為第17至28項控罪每項之量刑基準,扣除認罪減刑三分之一,刑期是16個月, 同期執行。 32.被告於2011年7月26日獲警方無條件釋放及發還担保金,但於25個月後(即2013年9月5日)再次被拘捕,此事並非由警方造成,而是調查工作須解構大量文件及有一定的複雜性,本席認為這事並非減刑因素。 33.考慮到總刑期,本席作出以下有關同期或分期執行的調整:
34.除了上述第6、9及11項刑期分期執行外,其餘刑期全部同期執行,被告入獄共5年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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