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弘

Case No.CACC 339/201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3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33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339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386號及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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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第二被告人) 麥弘 (MAK W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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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4年2月13日
判案日期: 2014年2月1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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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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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2011年8月5日,申請人在原訟法庭被陪審團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2013 年4 月26 日,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2013年12月24日,申請人提出動議,要求上訴法庭頒令,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和「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以使其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有關的「法律觀點」如下:

「1. 本案在原審之時,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對雙方當時已同意之事項作出了嚴重的錯誤解說和引導,對相關事項亦作出不適當和不完善的分析,致使陪審團對重要的爭議事項未能獨立及適當地作出事實的裁決,更因指引而走向作出一個必然的決定,進而必然作出罪成之裁決。此等連串重要的錯誤及後果,在被告人在上訴庭時未被認同,上訴庭一方面認為原審法官只是複述控方立場而不是表示了自己的立場,但另一方面,又認同案情解釋存在錯誤,不過認為陪審團是不可能誤會的。這個認為陪審團是不可能誤會的看法,實質是一個推斷和設定,而不是一個已知或確知肯定的情況。

2. 原審法官之錯誤及上訴庭的裁判,引出本案有關之重要法律問題。原審法庭在(1) 證據分析上(包括錯誤指已被否認的事實為已被承認之事實)及/或(2) 案情分析上(包括指引陪審團採取一特定看法)可能甚或已實質錯誤引導了陪審團時法庭可否及如何推斷及設定每一位陪審員皆可應可及已經察覺和了解原審法官的錯誤,從而推斷及接受該陪審團之決定為可靠而穩妥之決定而不加更正或任何補救的裁決?

3. (a) 本案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即申請人被定罪及判處長期監禁的審訊,涉及錯誤的陪審團指引,唯未發更正,足令人認為非公平之審訊。

(b) 其次,在此情況下,申請人理應被考慮發得重需再裁決之機會,確保其定罪雙方皆在得到正確指引的陪審團之情況下決定,才可確保其得到公平審訊,現重審之機會也被否定,嚴重的不公情況也。」

2.正如答辯人指出,與簡稱「法律觀點」有關的申請,有時限限制。具體規定毋須在這裏重覆。反正是次申請已遠遠超出有關的限制。申請人指延誤是由於尋求法律援助需時,也不合理。根據申請人代表律師的誓章,法援在2013 年9 月26 日正式批出,但有關的動議卻要再遲三個月才被存檔。觀乎最終被提出擬進行上訴的法律觀點(見上文),申請人所花於準備的時間,是明顯超出實際所需。事實上,本庭不認為申請人提出了何等具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它的內容,並不指向任何具體而尚未釐清的法律原則。

3.答辯人再指出(申請人在庭上也承認),上訴法庭實無權就案件是否曾有簡稱「嚴重不公平」的情況而頒發證明。這是正確的。即或不然,本庭亦不認為有相關的情況在本案出現。

4.申請駁回。

(袁家寧) (朱芬齡) (彭偉昌)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第二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麥家榮律師行轉聘蘇啟明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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