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香港寶嘉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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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建築地盤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步驟防止有人墮下」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59章,附屬法例I,《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1)、68(1)(a)及68(2)(g)條,處罰款18,000元。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510/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1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1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2年第26702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香港寶嘉建築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 2014年1月21日
判案日期 : 2014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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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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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建築地盤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步驟防止有人墮下」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59章,附屬法例I,《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1)、68(1)(a)及68(2)(g)條,處罰款18,000元。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身為啟德發展區郵輪碼頭建築地盤的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地盤內有人從不少於2米高的地方墮下,日期是2012年1月16日。

不爭議的案情

3.PW3是控罪所指的下墮者。他是Tina Global (HK) Limited根據外判合約向上訴人提供的日工,案發時在蓋建中的建築物一樓「天面」安裝預製樓板。

4.預製樓板是一塊塊的,需要逐塊由塔式起重機(俗稱「天秤」)吊運至安裝的位置,由工人扶正至天面的孔洞安裝。被吊運的樓板,不能直接連於天秤。工人會先以鍊索把它們連繫到一個吊架,之後再由天秤從上一串吊起、移動。

5.每當一塊樓板被裝妥之後,吊架會隨著天秤的轉動而向外移,事發時PW3的全身式安全帶的「尾繩」(約一米長)則意外地被吊架鍊索的鈎纏上。由於天面的「樓邊」沒有設置圍欄,PW3被拖離涉案建築物而直墮9.1米下的地下。

事發經過

6.PW5是一名「信號員」,案發時被指派協助吊運兩塊樓板至涉案建築物的天面進行安裝。該項工作開始於0830時,PW3墮樓則為1000時以後,當時第二塊樓板剛好被安裝妥當。根據PW5供稱,PW3曾將安全帶的尾繩扣穩於樓板的半圓形吊環之上,但因剛完成工作,要轉換位置,便把尾繩的鈎解開,結果被纏上。

7.PW4是燒焊工人,與安裝預製樓板無關,事發時因其他工作同在一樓天面。PW4的觀察,與PW5吻合。他說,PW3在完成工作、解開扣在樓板上的安全帶之後,其實已步入天面的內部,遠離樓邊,但尾繩卻「冇收好」、「拖在樓面上移動」,與吊架的鍊索纏在一起。

8.PW3本人對事件的敘述,與PW4和PW5,基本無異。

其他證供

9.PW3表示,他所屬的一小組工人,只負責安裝預製樓板的工作。案發那天,他在涉案地盤工作了6個月,成為該小組的成員也有2至3個月。該小組的管工,是上訴人的外籍管工Fabrice。Fabrice負責監管及指示PW3及其他小組成員安裝樓板。PW3加入小組前,Fabrice也曾向他提供安裝預製樓板的知識和技術。案發當日早上,PW3如常由Fabrice指派工作,與他一起的有另外三名工,其中一名是PW5。

10.PW2是上訴人在涉案地盤的總管。他表示,Tina Global的工人,主要負責吊運及安裝的工作,吊運的工具及安全帶則由上訴人提供。PW2確認,Tina Global的工人,在地盤內需聽從上訴人的指示。

11.PW1是勞工處的職業安全主任。他在事發後去到涉案地盤調查並拍下若干照片。PW7是勞工處的分區職業安全主任。她曾為本案提供一份「意見陳述」(控方證物P19)及在原審出庭作證。

12.PW6的證供,據說和本案沒有直接關係。

有關法律

13.《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1)條所指的「足夠步驟」,包括但不限於「設置、使用及維修」第38B(2)條所開列的「安全設備」,例如是「護欄」和「屏障」。

14.同一《規例》的第38H條,也為因第38B(1)條而被控的地盤承建商訂下免責辯護。簡單來說,承建商要免責,就要證明:一,在案中,遵從第38B(1)條的規定,並不「切實可行」;二,承建商已提供了「適合和足夠」的「安全網」及「安全帶」以代替遵從第38B(1)的規定;三,如果提供安全網並不切實可行,則起碼提供了適當和足夠的安全帶;及四,承建商已採取「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獲提供安全帶的人恰當使用該安全帶。

原審情況

15.控方根據PW7的書面意見認為,在涉案建築物的樓邊加建護欄、屏障、圍欄和踢腳板,才算得上是已採取足夠步驟以防止有人下墮。

16.然而,原審裁判官李紹豪先生卻另有裁定,理由可見於他的《裁斷陳述書》(無助於本上訴的細節由我刪去):

「58. 但是,[PW3] 盤問下同意,『天秤』要先吊起預製樓板到二樓水平,再降回一樓水平以便安裝,過程中(如遇上風)樓板和吊架會有所移動,故此需要多名工人調較樓板的位置以進行安裝。而『天秤』操作員亦要依靠訊號員的協助,以準確吊運樓板到指定位置進行安裝。因為『天秤』要吊運樓板到指定的安裝位置,該位置附近是不可以架起圍欄,蓋吊運過程中,樓板可能破壞圍欄,圍欄也可破壞預製樓板。

59. 另外,辯方大律師指出,規例附表3的第8款容許護欄可『為搬運物料』按所需的時間及程序移去或暫不架設。

60. 又 [PW7] 在辯方盤問下,被問及因預製樓板可能撞到護欄,所以在『樓洞』附近不可架設圍欄時,[PW7] 回答時也承認,要進行『現場模擬測試』才可確定,她並不能百份之一百肯定可以架起護欄。

61. ……

62.    經考慮上述證供及意見後,本席不認為控方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在本案的所有情況下,案發日遵守規例第38B條的規定(依控方專家所指,當指架設護欄、屏障、圍欄及踢腳板在一樓『樓邊』)是切實可行的。」

17.上述結論,把問題直接帶到免責辯護(尤指安全帶)上的考慮。(《裁斷陳述書》第47段表明,本案不涉及安全網的使用。)下面是裁判官的分析:

「63. [PW3] 盤問下同意,被告外籍管工Mr Fabrice訓練他進行安裝預製樓板時,曾提供他一個全身式安全帶,以及可伸縮防墮裝置,俗稱sala block……。Sala block用法,[PW3] 同意,是將該裝置的一端繫於一些結構鐵枝,而另一端則繫上安全帶的背部……該裝置是可以伸縮的,但若人體下墮的話,裝置的鋼絲會變得固定,不能再伸展,以防止工人進一步下墮。

64. 又[PW3]同意…… Mr Fabrice曾教導他安裝預製樓板時,要繫上sala block在『石屎』結構上突出的鐵環。Sala block的鋼絲,長8至10米,提供了這個距離的半徑給他作為工作範圍。Mr Fabrice有教導他要遠離可能下墮地點數米外,才勾上sala block開始工作。……另 [PW3] 同意,他如果要改變工作崗位,須遠離危險位置幾米外,才解脫sala block,後重新在另一位置勾上該裝置才繼續工作。

65. 專家意見方面…… [PW7] 盤問下也同意,……若sala block被正確地使用的,是可以防止工人下墮2米或以上。

66. 又主問及盤問下,[PW7] 指出,個人防護裝置的繫穩點,應有足夠的聚力,去承受工人的淨載負荷,即0.75至1個kilognewton。她對證物D2相片所示的鐵圈,是否適當的繫穩點,『抱有懷疑』。盤問下她雖同意預製樓板上的6個『大鈎』,每個可承受85 kilognewton除以六的負載,但她相信證物D2相片所示的『細鈎』,承載力是可以不同的。

67. 本席留意,[PW7] 本身不是工程師,就證物D2相片的鈎是否適當的繫穩點,她亦回答應由一個註冊工程師檢查後才能確定。盤問下,她亦同意sala block按其正確方法使用,是能夠給予持續的保護給 [PW3] 的。

68.    有見上述證供及意見,在本案的所有情況下,本席不能排除案發日被告有可能已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帶,以代替遵從規例第38B條的規定。換句話說,控方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沒有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帶以代替遵從該等規定。」

18.至於上訴人是否已採取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PW3恰當使用安全帶,即免責辯護的最後一個元素,裁判官則有以下討論[1]

「69. [PW7] 主問時強調,管方只獨派發個人防護裝置給工人,並不足夠;提供之後,須有一套完善訓練、指示及監督制度,確保工人工作時適當及正確使用該等裝置。

70. ……

71. ……

72. 辯方盤問帶出(本席接納),[PW3] 加入該地盤工作前,獲得政府頒發給地盤工人的『安全綠卡』,內容提及高空工作的危險與防止方法。加入該地盤工作後,他也曾於2011年9月或11月,參與被告提供的一個為期一日的一般入職安全訓練(不同於Mr Fabrice所提供的預製樓板安裝訓練),訓練內容亦提及高空工作的危險與防止方法。

73. 另外,[PW3] 盤問下也同意,Mr Fabrice在提供給他安裝預製樓板訓練時,有指示他不論在上蓋建築那個樓層安裝預製樓板,均須使用派發給他的sala block。Mr Fabrice有教導他使用sala block的方法,有關方法上文已道出。而且,Mr Fabrice有教導他在安裝預製樓板時,須繫上派發給他的sala block在『石屎』結構上突出的鐵環。

74. 又[PW3]同意,自Mr Fabrice派發sala block給他至案發日,他每次安裝預製樓板時,一直都有使用該裝置,繫上在『石屎』結構上。在他安裝預製樓板工作期間,不時都有地盤的安全主任、管工及其他人員,例如經理,在他工作的地點進行抽樣安全巡查,巡查中他都有勾上該sala block。

75. 盤問下,[PW7] 澄清,就個人防護裝置她所指被告不足之處,只在監管不足,不包括訓練或指示。她進一步解釋監管所需要的,包括在指派工人工作前,管方有責任了解工人的工作環境,安全設備是否足夠,有否下墮風險,若有的話,工人是否配備適當個人防護裝置,及使用時有否持續及適當的繫穩點。她作供指出,案發日管工交付工作給[PW3] 時,應提醒他工作的地點有下墮風險,該處『樓邊』沒有圍欄,須使用個人防護裝置,但是管工卻沒有採取措施,確保[PW3] 開工時有適當使用獲發的個人防護裝置,即安全帶及sala block。

76. ……

77. 案發日,本席接納 [PW3]覆問下作供,他因被告外籍管工Mr Fabrice催促開工,沒有去平常用盒儲存sala block的地面地方找他的sala block,故沒有使用sala block。他案發日0900時開始在一樓樓層工作,工作至意外發生時約1000時多。自他在一樓樓層開始工作至意外發生,他並沒有見到管工或經理到他的工作地點巡查,期間亦沒有人要求他尋找他的sala block,期間也沒有人指示他勾上他的sala block。

78. 辯方大律師力陳,法庭不應要求被告『保姆』式監管[PW3]。辯方強調,案發日前,[PW3] 一直有使用獲發的sala block,管方亦不時抽樣巡查,巡查亦發現他有使用該裝置。在這樣事實背景下,不見得他案發日不會使用sala block,被告亦難以合理預見他在案發日不使用sala block。

79. 本席認為,經驗告訴我們,工人們有時因各種不同原因,工作時並沒有採取提供給他們的各種安全措施。在此,本席亦有謹記,規例第38I條規定,每名在建築地盤工作並獲提供安全帶的人,每當為其本人的安全而需使用安全帶時,均須佩載安全帶,並須保持將安全帶一直繫於穩固的繫穩物,即 [PW3] 本身有一個法定責任,使用提供給他的安全帶及sala block。

80. 又 [PW7](她從事職業安全工作有34年之多)盤問下亦道出,本席接納,工人們確實有時出現不使用安全措施的情況發生,如工作匆忙時。辯方結案時,亦作出陳詞指 [PW3],除因故意違規外(這點沒向 [PW3] 指出過),也可能因不小心或疏忽而沒有使用sala block。至於被告不時進行的抽樣安全巡查,本席認為,亦印證有可能 [PW3] 工作時不使用安全裝置,被告合理地預見這個可能,才採取有關的抽樣巡查。

81. ……

82. ……

83. 在上述意見及本席接納的證供下,本席認為……案發日一個被告可以採用的『合理切實可行』步驟,以確保 [PW3] 恰當使用他獲發安全帶及sala block,是由被告外籍管工Mr Fabrice指派 [PW3] 工作後,留下監察他在一樓樓層開始工作,親自確保他開工時有穿上安全帶及繫上獲發的sala block在穩固的繫穩點後才離去。

84. 本席認為,這樣的要求,並未達至『保姆』式監管。有見案發日前(及案發日)[PW3] 的工作性質及其工作環境下高處下墮風險之大,作出這樣簡單易辦步驟的代價,本席認為,亦是相稱的,該步驟意外絕對是『合理切實可行』的。但是,被告案發日並沒有這樣做。故此,本席確信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在案發日沒有採取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 [PW3] 有恰當使用獲發的安全帶及sala block。

85.    因此,規例第38H條的免責辯護並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

19.上訴方的上訴理由簡單。他們不同意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83段所指,管工Fabrice應在指派工作完畢後留下,直至親自確保PW3穿上安全帶及把sala block正確繫上才離去。換言之,他們不同意,上訴人在最後一個元素失敗而未能成功提出免責辯護。

討論

20.我認為,裁判官的結論正確。

21.裁判官要求的,並非全程監督。上訴人經其管工Fabrice所要額外付出的,只是後者多留在現場的一段短時間。

22.上訴人批評,這個建議的作用不大,因為工人可在管工離去後把安全帶解開,那是上訴人沒有抓住問題的核心。管工親臨監督,讓工人正確用上所有安全帶,目的是要在工作之前,重新啟動工人的安全意識,及盡量保證他們的實質安全。工人開始工作後的行為,是另一回事,反正他們有法定責任綁好安全帶。

23.我這樣說,並不意味,上述的監管程序,每天只需履行一次。這完全要視乎每宗案件的實際情況而定。例如,工人的施工地點,倘若有所轉換,便可能要重複一次有關的監督。

24.這樣做,起碼在本案而言,並不會構成上訴方所指的「褓姆式」監管。當「褓姆」的意思,是不論事情大小,都要知道外判商每項具體工作的時間和地點,以直接過問它們的安全,那是要求過高(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中國土木工程集團公司HCMA 568/2003)。相反,Fabrice本來就是上訴人的員工,他直接指揮PW3和小組內的工人安裝樓板,所以情況並不一樣。

25.上訴人力陳,PW3從Fabrice身上獲得的訓練,是安裝預製樓板的專門訓練,更何況他在使用包括sala block在內的安全帶的紀錄良好,因此Fabrice實無須作更大程度的監督。再者,事發時PW3有使用全身式安全帶,只是最終要轉換位置,才在片刻間把尾繩上的鈎解開。

26.然而,上述的事實,卻正好反映出要工人自律的不可靠。事實是,經過專門訓練及紀錄良好的PW3,會因Fabrice催促開工而把sala block留下不帶到施工的地方(《裁斷陳述書》第77段)。事實是,PW3自以為長約一米的全身式安全帶,可有效代替工作半徑高達8至10米的sala block,結果要把尾繩解開才能走動。

27.總括而言,裁判官指Fabrice需目睹PW3扣上sala block才離去,是適切的。從資源投放的角度考慮,這個額外的監督絕不超乎比例。反之,這樣才符合免責辯護所指的「已採取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獲提供安全帶的人恰當使用該等安全帶」(all reasonable steps were taken to ensure the proper use of the safety belts by the persons to whom they were provided):《規例》第38H(1)(c)條。

判決

28.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鄭先赬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轉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



[1]裁判官以註腳形式援引過若干案例,現在悉數由我略去。這些案例對本上訴沒有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