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香港寶嘉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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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建築地盤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步驟防止有人墮下」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59章,附屬法例I,《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1)、68(1)(a)及68(2)(g)條,處罰款18,000元。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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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1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1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2年第26702號) 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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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建築地盤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步驟防止有人墮下」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59章,附屬法例I,《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1)、68(1)(a)及68(2)(g)條,處罰款18,000元。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身為啟德發展區郵輪碼頭建築地盤的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地盤內有人從不少於2米高的地方墮下,日期是2012年1月16日。 不爭議的案情 3.PW3是控罪所指的下墮者。他是Tina Global (HK) Limited根據外判合約向上訴人提供的日工,案發時在蓋建中的建築物一樓「天面」安裝預製樓板。 4.預製樓板是一塊塊的,需要逐塊由塔式起重機(俗稱「天秤」)吊運至安裝的位置,由工人扶正至天面的孔洞安裝。被吊運的樓板,不能直接連於天秤。工人會先以鍊索把它們連繫到一個吊架,之後再由天秤從上一串吊起、移動。 5.每當一塊樓板被裝妥之後,吊架會隨著天秤的轉動而向外移,事發時PW3的全身式安全帶的「尾繩」(約一米長)則意外地被吊架鍊索的鈎纏上。由於天面的「樓邊」沒有設置圍欄,PW3被拖離涉案建築物而直墮9.1米下的地下。 事發經過 6.PW5是一名「信號員」,案發時被指派協助吊運兩塊樓板至涉案建築物的天面進行安裝。該項工作開始於0830時,PW3墮樓則為1000時以後,當時第二塊樓板剛好被安裝妥當。根據PW5供稱,PW3曾將安全帶的尾繩扣穩於樓板的半圓形吊環之上,但因剛完成工作,要轉換位置,便把尾繩的鈎解開,結果被纏上。 7.PW4是燒焊工人,與安裝預製樓板無關,事發時因其他工作同在一樓天面。PW4的觀察,與PW5吻合。他說,PW3在完成工作、解開扣在樓板上的安全帶之後,其實已步入天面的內部,遠離樓邊,但尾繩卻「冇收好」、「拖在樓面上移動」,與吊架的鍊索纏在一起。 8.PW3本人對事件的敘述,與PW4和PW5,基本無異。 其他證供 9.PW3表示,他所屬的一小組工人,只負責安裝預製樓板的工作。案發那天,他在涉案地盤工作了6個月,成為該小組的成員也有2至3個月。該小組的管工,是上訴人的外籍管工Fabrice。Fabrice負責監管及指示PW3及其他小組成員安裝樓板。PW3加入小組前,Fabrice也曾向他提供安裝預製樓板的知識和技術。案發當日早上,PW3如常由Fabrice指派工作,與他一起的有另外三名工,其中一名是PW5。 10.PW2是上訴人在涉案地盤的總管。他表示,Tina Global的工人,主要負責吊運及安裝的工作,吊運的工具及安全帶則由上訴人提供。PW2確認,Tina Global的工人,在地盤內需聽從上訴人的指示。 11.PW1是勞工處的職業安全主任。他在事發後去到涉案地盤調查並拍下若干照片。PW7是勞工處的分區職業安全主任。她曾為本案提供一份「意見陳述」(控方證物P19)及在原審出庭作證。 12.PW6的證供,據說和本案沒有直接關係。 有關法律 13.《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1)條所指的「足夠步驟」,包括但不限於「設置、使用及維修」第38B(2)條所開列的「安全設備」,例如是「護欄」和「屏障」。 14.同一《規例》的第38H條,也為因第38B(1)條而被控的地盤承建商訂下免責辯護。簡單來說,承建商要免責,就要證明:一,在案中,遵從第38B(1)條的規定,並不「切實可行」;二,承建商已提供了「適合和足夠」的「安全網」及「安全帶」以代替遵從第38B(1)的規定;三,如果提供安全網並不切實可行,則起碼提供了適當和足夠的安全帶;及四,承建商已採取「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獲提供安全帶的人恰當使用該安全帶。 原審情況 15.控方根據PW7的書面意見認為,在涉案建築物的樓邊加建護欄、屏障、圍欄和踢腳板,才算得上是已採取足夠步驟以防止有人下墮。 16.然而,原審裁判官李紹豪先生卻另有裁定,理由可見於他的《裁斷陳述書》(無助於本上訴的細節由我刪去):
17.上述結論,把問題直接帶到免責辯護(尤指安全帶)上的考慮。(《裁斷陳述書》第47段表明,本案不涉及安全網的使用。)下面是裁判官的分析:
18.至於上訴人是否已採取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PW3恰當使用安全帶,即免責辯護的最後一個元素,裁判官則有以下討論[1]:
上訴理由 19.上訴方的上訴理由簡單。他們不同意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83段所指,管工Fabrice應在指派工作完畢後留下,直至親自確保PW3穿上安全帶及把sala block正確繫上才離去。換言之,他們不同意,上訴人在最後一個元素失敗而未能成功提出免責辯護。 討論 20.我認為,裁判官的結論正確。 21.裁判官要求的,並非全程監督。上訴人經其管工Fabrice所要額外付出的,只是後者多留在現場的一段短時間。 22.上訴人批評,這個建議的作用不大,因為工人可在管工離去後把安全帶解開,那是上訴人沒有抓住問題的核心。管工親臨監督,讓工人正確用上所有安全帶,目的是要在工作之前,重新啟動工人的安全意識,及盡量保證他們的實質安全。工人開始工作後的行為,是另一回事,反正他們有法定責任綁好安全帶。 23.我這樣說,並不意味,上述的監管程序,每天只需履行一次。這完全要視乎每宗案件的實際情況而定。例如,工人的施工地點,倘若有所轉換,便可能要重複一次有關的監督。 24.這樣做,起碼在本案而言,並不會構成上訴方所指的「褓姆式」監管。當「褓姆」的意思,是不論事情大小,都要知道外判商每項具體工作的時間和地點,以直接過問它們的安全,那是要求過高(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中國土木工程集團公司HCMA 568/2003)。相反,Fabrice本來就是上訴人的員工,他直接指揮PW3和小組內的工人安裝樓板,所以情況並不一樣。 25.上訴人力陳,PW3從Fabrice身上獲得的訓練,是安裝預製樓板的專門訓練,更何況他在使用包括sala block在內的安全帶的紀錄良好,因此Fabrice實無須作更大程度的監督。再者,事發時PW3有使用全身式安全帶,只是最終要轉換位置,才在片刻間把尾繩上的鈎解開。 26.然而,上述的事實,卻正好反映出要工人自律的不可靠。事實是,經過專門訓練及紀錄良好的PW3,會因Fabrice催促開工而把sala block留下不帶到施工的地方(《裁斷陳述書》第77段)。事實是,PW3自以為長約一米的全身式安全帶,可有效代替工作半徑高達8至10米的sala block,結果要把尾繩解開才能走動。 27.總括而言,裁判官指Fabrice需目睹PW3扣上sala block才離去,是適切的。從資源投放的角度考慮,這個額外的監督絕不超乎比例。反之,這樣才符合免責辯護所指的「已採取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獲提供安全帶的人恰當使用該等安全帶」(all reasonable steps were taken to ensure the proper use of the safety belts by the persons to whom they were provided):《規例》第38H(1)(c)條。 判決 28.上訴駁回。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鄭先赬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轉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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