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燕蘭 對 Cheung Wai Fun, Winnie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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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上訴許可的申請。原告人田燕蘭女士對第二被告人張仲斌的申索,被區域法院法官余啟肇在去年11月19 日剔除,理由是這申索在2012年5月10日提出時,已超過《時效條例》 (第347章) 所規定的三年期限。余法官考慮過《時效條例》第30(3) 條列出的事項,拒絕行使酌情權解除該條例的時限,故此剔除申索。詳細理由見於判案書 (“第一份判案書”),本庭毋需複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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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1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111號 (擬上訴的原區域法院人身傷亡訴訟2011年第8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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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上訴許可的申請。原告人田燕蘭女士對第二被告人張仲斌的申索,被區域法院法官余啟肇在去年11月19 日剔除,理由是這申索在2012年5月10日提出時,已超過《時效條例》 (第347章) 所規定的三年期限。余法官考慮過《時效條例》第30(3) 條列出的事項,拒絕行使酌情權解除該條例的時限,故此剔除申索。詳細理由見於判案書 (“第一份判案書”),本庭毋需複述。 2.田女士向余法官申請許可,就上述的判決向上訴法庭上訴。余法官拒絕了申請,理由見於2014年1月6日的判案書 (“第二份判案書”)。 3.田女士在1月15日發出本傳票申請,要求上訴法庭准許她向本庭提出上訴。她在傳票列出了打算提出的上訴理由。 4.第二被告人張先生是一名警務人員,本案的申索涉及他執行職務時疏忽職守的指控,張先生由政府律師李蓓蒂代表。李律師在2014年1月29日,提交了反對申請的書面陳詞。 5.田女士在2月21日,提交了一頁文件,呈上她的上訴理據,計有: 警務處投訴及內部調查科在2010年5月10日發給她的信、在2010年至2012年她就拒絕給予她法律援助提出兩次上訴的有關文件、Tort Law in Hong Kong (2nd edition) 第456至458頁,和她的醫療報告。 6.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 條規則,上訴法庭可以不經聆訊,只基於提交的文件,裁定有關申請。本庭審閱過上述雙方提交的文件和書面陳詞,認為雙方在各自提交的文件,已清晰詳盡地表述各自的立場和論點,認為適宜以書面形式,處理田女士上訴許可的申請。 7.《區域法院條例》 (第336章) 第63A(2)條訂明,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有關的案例確立,條例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是多於 “不是空想” 或 “只是可爭拗” 的機會,雖然得直機會毋需達到 “很可能發生” 的準則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8.田女士的陳詞是,余法官在第一份判案書第25段裁斷,她對張先生有「清晰合理的訴因」,只是因為《時效條例》第27條的三年訴訟期限,才沒有提出訴訟的權利。她重申在事故中被警察非法逮捕和禁錮,身心受到難以彌補的傷害,加上一次又一次申請法援被拒,她沒有法律專業知識,因此延誤了對張先生提出申索。她聲稱健康急速惡化,精神科醫療報告亦指出她在事故後的兩年間的焦慮症狀,診斷她患上抑鬱和人格上的困難。她懇請法庭行使 《時效條例》 第30條的酌情權,指示第27條的時限不適用於這申索,讓她得以進行公平公正的訴訟。 9.余法官在第一和第二份判案書,有清楚交待拒絕行使酌情權的理由。他考慮過本案的背景資料和雙方提交的證據,包括有關田女士的精神科醫療報告。他的結論是時效期限11個月後田女士始提出申索,就這延誤她沒有令人滿意的解釋,加上警方已銷毀事故的原文檔案,有關的記錄和文件已不完整,這會影響張先生的答辯,令訴訟變得對他不公平。 10.本庭不認為有任何充份的理由,去干預余法官就酌情權的行使。田女士打算提出的上訴,不符合《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條件,本庭未能信納其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庭拒絕上訴許可。本庭又根據 《高等法院規則》 第 59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作出命令,規定她不得根據第 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重新考慮其申請。 11.本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作為敗訴一方的田女士,須支付張先生的訟費,本庭以整筆金額方式,暫且評定為$4,917。訴訟任何一方不服此暫准訟費命令,可在14天內書面要求更改並陳述理由,對方可在7天內作書面回應,本庭再作裁決。
原告人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答辯人):由政府律師李蓓蒂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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