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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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定於2014年3月7日宣判,當日被告人缺席,押後至今天讓控方查詢被告是否有可能留醫或者被捕,今日經過控方確定並無此紀錄,而被告家人亦聯絡不到被告,故此現在於代表被告的律師出席,但被告缺席之下宣判。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12/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1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9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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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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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4年3月10日上午10時0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Christal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耀華律師行律師Mr NG Yiu Wah,代表被告人
控罪: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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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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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原定於2014年3月7日宣判,當日被告人缺席,押後至今天讓控方查詢被告是否有可能留醫或者被捕,今日經過控方確定並無此紀錄,而被告家人亦聯絡不到被告,故此現在於代表被告的律師出席,但被告缺席之下宣判。

2.被告人被控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罪指被告人於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間,在香港向一些會購買海洋公園十月全城哈囉喂2012入場門票的人虛假地表示,他正進行真正和誠實的售賣門票業務,騙取了這些買家總額共63,180元。

3.被告人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4.控方的說法,簡單地說,在控罪所指期間,經互聯網平台,被告人以電話號碼54XXXXXX用WhatsApp及電郵向在網上想購買控罪所述門票(門票)的人行騙,他誘使購票人(受害人)把購票款項存入一些在互聯網上售賣貨物的人(售貨人)的銀行戶口。稍後被告人向這些售貨人買貨,並聲稱因錯誤多存款項入他們的戶口,要求取回多付款項,售貨人不虞有詐,把貨物及多付款項送交被告安排的收貨人。

控方證據

5.本案涉及三十六宗騙案及四十三項銀行交易,控方大部分案情不受爭議,並且以雙方承認的事實(證物P171)呈堂。根據承認事實,涉案的受害人在控罪所指期間,在香港透過互聯網與一名聲稱能向他們提供門票的人聯絡,受害人都是透過電話WhatsApp程式與連絡人聯絡,並表示欲購買兩張至二十一張不等門票,聯絡人要求他們將650元至6,340元不等的金額存入PW38至PW55的銀行戶口內。

6.PW38至PW55是在互聯網上售貨的人,有買家在互聯網上聯絡這些售貨人,購買包括海賊王卡通公仔、氣槍、波鞋等等物品。稍後買家向售貨人表示他已經把款項存入售貨人的銀行戶口,並且聲稱有一些額外的款項錯誤地存入售貨人的戶口。由於十七名售貨人確實收到一些超過貨款的金額,所以售貨人(除一名生疑之外)都應買家要求把售出貨物和多餘款項交還買家。所有受害人和所有售貨人(除PW49外)均用他們的電話以WhatsApp程式與聯絡人的電話號碼54XXXXXX,以WhatsApp程式互相聯絡,而PW49則用電郵與[email protected]的戶口持有人聯絡有關第二十六個案的交易。

7.各受害人把款項存入指定的售貨人戶口之後,聯絡人沒有提供門票並且失去聯絡,各受害人因此報警。受害人PW1至37損失的金錢總額是63,180元。

8.PW52冼永康是其中一個被利用的售貨人。2012年10月,他透過Yahoo拍賣網站售賣一部面部清潔設備,一名網上買家以電郵戶口[email protected]及電話號碼54XXXXXX經WhatsApp與冼先生通訊,以1,800元購買該部面部清潔設備。2012年10月18日,買方通知已分兩次將款項存入冼先生的銀行戶口,這些錢其實是個案三十的800元及個案三十一的1,000元騙款。買方指示冼先生將貨品交由買方安排的司機送去粉嶺。2012年10月19日,警方接觸冼先生,告知交易與騙案有關。同日買方再次聯絡冼先生要求多買一套產品,並且已經將2,400元存入冼先生的戶口(這些錢證實是個案三十五的2,400元款項)。冼先生於是報警,警方因此安排了一項監控交易,把一套產品道具及有標記的600元紙幣(即超額餘款)交給買方安排的客貨車司機(PW56)。PW56對騙案並不知情,稍後他去到上水粉嶺圍停車場,被告從他接過貨品及有標記的紙幣,警方隨即截停拘捕被告。PW56出庭作供講述從警方接觸至被告被警方截停經過,他的證供不受爭議。

拘捕及搜屋

9.被告從客貨車司機收了貨之後,於14:30時被高級偵緝警員47926(PW58)在粉嶺圍公共停車場拘捕,他從被告身上撿取了包括一部連智能卡的iPhone(證物P7)及一部連智能卡的LG手提電話(證物P8)。同日20:10時,警方在取得搜查令之後,於粉嶺圍被告人家中搜屋,在被告人睡房中撿獲包括用來與各受害人及售貨人以WhatsApp電話號碼54XXXXXX溝通的一部iPod(證物P23),以及一張電話號碼為54XXXXXX的已預付費智能卡及證物P18至87,這些證物包括三十一件海賊王卡通公仔和一支氣槍(證物P48)。警方再於2012年11月2日搜查被告的睡房及撿取證物P95至125,這些證物包括二十三件海賊王公仔。

辨識贓物

10.警方向有關的售貨人展示在被告睡房撿獲的贓物,售貨人認出證物包括P48、52、54、58、59、66、67、69、70、77、80、81、87及108是他們在網上出售給買家的物品,這些物品大部分是卡通公仔,其中一樣是一支氣槍(P48)。

電話通話紀錄分析

11.根據冼先生的電話、PW56(即之前提及過的客貨車司機)的電話、及由被告人所用之LG電話所提取的通話紀錄,證實了在2012年10月22日,PW56與冼先生於13:25至13:30時有通話,PW56及被告的LG電話於13:15至14:23時有五次通話。

科學鑑證

12.商業罪案調查科科技罪案組的人員檢查從被告人睡房撿取的多部電腦,從被告人的小型筆記本電腦(證物P22)檢索到包括以下紀錄:一,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期間,共有五十一個網上瀏覽紀錄,全部瀏覽紀錄都是關於涉案門票。二,一個JPG檔案顯示一張中國銀行存款通知書,金額為港幣500元,這是個案十七中存入PW39銀行賬戶的現金存款紀錄。

13.被告人的iPod(證物P53)亦檢索到包括以下紀錄:一,iPod安裝了WhatsApp messenger軟件,顯示賬戶號碼為54XXXXXX,檢索到共二百四十一個WhatsApp messenger交談紀錄,都與本案三十六宗騙案有關。而從電郵賬戶[email protected]和rambXXXXXXXX.com.hk檢索到與一些被利用的售貨人的買賣貨品電郵紀錄。而該iPod及被告的LG手提電話都有密碼保護,密碼均為0808。

14.以上的證據的是獲被告承認的。

15.被告爭議的控方證據只是他的三次口頭招認。第一次是在PW58拘捕被告時,經警誡後,被告說「畀次機會」。第二次是在帶回上水警署6號房時,被告承認用電話號碼54XXXXXX行騙門票。第三次是在被告睡房搜查時,被告說出iPod密碼0808及指出號碼為54XXXXXX的智能卡在床上。辯方指,被告根本沒有說第一次口頭招認說話。被告亦沒有說過第二次及第三次口頭招認,這兩次招認說話即使有說,被告亦並不自願。辯方只反對第二及第三次口頭招認呈堂。

16.在自願性特別議題作供時,被告說他在被帶上警車之後,PW58問他的地址及與誰同住,被告回答之後,PW58問他有否騙人,被告否認,PW58便拳打被告胸口,當時警署警長陳欣榮(PW63)、警長53685(PW64)及警員4427(PW57)亦在場。

17.回到警署進入6號房之後,當時房中有PW57、58、63及64,被告拒絕在記事冊上簽署便被PW57及PW58拳打胸口,PW58更恐嚇要拘捕他的母親及弟弟。各被指控警員作供否認此事。

特別事項證據分析

18.被告的說法有些不合情理,他說兩次被警員毆打,胸口感到痛,但是他見到其他警員甚至警署值日官的時候,並沒有作出投訴或求醫,他亦沒有要求見母親及弟弟。獲保釋之後,他胸口仍然疼痛,但是他沒有看醫生。他解釋是因為這時是晚上,明天要上班,但最終他亦沒有看醫生,本席認為被告被毆打及感到痛楚卻不投訴及不求醫是不合理的。在主問時,被告說在6號房被PW58毆打,但沒有說其他警員有份打他,他只是在盤問時才說出PW57也有在6號房打他的胸口。本席認為被告在特別事項的證供欠說服力。但是他沒有舉證責任。

19.在另一方面,控方的證據亦有未能解釋的地方,PW57同意被告承認用智能卡去騙人是重要證供,但是他沒有在記事冊及證人口供紀錄這些招認。更重要的是,如果被告自願招認,為何在6號房及搜屋說出招認說話不久又拒絕在警員的記事冊簽署確認剛剛才說過的話呢?控方沒有證據解釋到被告為何突然改變與警方合作的態度,本席認為這些疑點沒有合理解釋,控方未能達到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所以拒絕接納被告在6號房及搜屋時所說的話為案中證據。

辯方案情

20.辯方並不爭議涉案的交易是詐騙。被告的說法是他與行騙交易及與售貨人購買交易無關,在他睡房中找到與本案有關的贓物,全部都是屬於他的朋友沈嘉豪的。嘉豪是他自小認識的好友,他在大陸居住,從事水貨生意,亦有做網上買賣,他以每月300元租金把貨物存放在被告的房間。被捕前兩天,嘉豪打電話給被告說他沒有空來港,所以託被告去接收貨品。被告被捕當日接收貨品,但他否認在被捕時曾經說過「畀次機會」。

21.至於在他房中找到的iPod(P23)是他在被捕前三至四個月購買,用來網上下載歌曲,但是被告人一直不知道iPod被人安裝了WhatsApp軟件,他並沒有以54XXXXXX這號碼與人聯絡,也不知道內設電郵賬戶[email protected]和rambXXXXXXXX.com.hk,更不知道在他的筆記電腦(P22)中有涉及行騙交易的檔案及紀錄。被告人同意iPod及他身上的LG電話都有密碼保護,密碼均為0808,他解釋他的家人及嘉豪也知道這密碼及拿他的iPod來使用。他家的大門要用門匙開放,母親、弟弟、前女友及嘉豪也有門匙,而他的睡房房門不用門匙開啟。

22.簡而言之,被告說法是對行騙交易、iPod及筆記電腦中有關這些行騙交易的紀錄全不知情,有人偷偷用他的iPod去進行行騙。

23.被告人沒有傳召證人,雙方同意被告曾參與列隊認人手續,五個參與運送涉案物品的速遞員都無一認出被告。

案件爭議

24.辯方不爭議涉案的網上交易是詐騙行為,亦同意行騙的工具及贓物都在被告睡房中找到。案中的爭議只是騙徒的身分是否被告。

證據考慮

25.控方的證據絕大部分是以承認事實呈堂,本席較早前已把一些辯方反對的口頭招認剔除,餘下的受爭議控方證據只是在拘捕時被告有否說過畀次機會。首先,本席認為這句說話含意不清,不構成招認或者對被告不利的證據。另一方面,因為本席在特別事項中所說過的理由,本席認為控方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說過這句說話。

26.所以針對被告的證據便只有被告不爭議的事實。這些證據可歸納為三點:一,用來與騙案中受害人及被利用的售貨人以WhatsApp號碼54XXXXXX通訊的iPod及智能卡都發現在被告的床上,房中筆記型電腦更加有與騙案有關的資料。二,贓物在被告房中發現。三,被捕當日,被告安排貨車去取贓物及親自去接收贓物。WhatsApp chat52可見被告被捕當日,騙徒仍然在與PW52冼先生以WhatsApp聯絡安排送貨。

被告的證供分析

27.被告說不知道誰人偷用了他的iPod去使用WhatsApp,家人及嘉豪有大門匙及知道他的iPod的密碼。但是房中與騙案有關的贓物都是嘉豪擺放在這裡,而且都放在被告房間而沒有放在被告弟弟房間,辯方亦不是指被告的弟弟與案有關,所以被告所指偷偷用他的iPod去行騙的人就只可能是嘉豪。

28.這個有人在被告不知情下用了他的iPod及多次去行騙的說法可信嗎?本席認為這是荒謬絕倫的。被告本身職業是一個安裝網上寬頻的技術員,對上網產品及技術應有一定認知。他說用iPod來下載歌曲及去街時聽歌,這iPod已經被人安裝了WhatsApp軟件去用54XXXXXX這個號碼來行騙一個多月,紀錄顯示2012年9月17日至10月22日期間,這個iPod被人無數次使用來以WhatsApp通訊,而被告亦同意他會用這個iPod去下載歌曲及帶出街聽歌,他一直不知道這iPod安裝了WhatsApp是難以置信的。有人用這個iPod來通訊得這麼頻密而被告卻懵然不知,更加是無稽之談。

29.這個iPod是要用密碼才可以使用,既然被告安裝密碼,當然是用來限制別人使用,讓同住家人知道尚可理解,但是怎會讓不是在他家中居住的朋友包括嘉豪知道呢?被告把iPod隨便讓家人、朋友使用的說法,更加是沒有任何證人作供支持。被告說嘉豪有大門鎖匙,明顯是想去解釋嘉豪可以在他不知情下入了他房間用他的iPod,但為何被告要給他大門鎖匙呢?嘉豪可以在被告在家的時候才把貨品送來寄存,而另一方面,被告人家中還有弟弟同住,而且母親間中亦在此居住,被告又怎會為了300元報酬而讓嘉豪自出自入呢?如果被告真的與嘉豪有租賃的安排,他怎會不把這安排告訴家人,家人突然間見到嘉豪在家出現,豈不十分錯愕?

30.「嘉豪」是否存在更加是存疑,被告提供這個嘉豪的資料,根本上無從印證,這個人在香港沒有地址及電話號碼,即使是與嘉豪聯絡的唯一一個大陸的電話號碼,被告也說已經記不起。被告說他與嘉豪有共同朋友,但沒有任何證人作供支持。被告人收取了每月300元,讓嘉豪擁有自己家中鎖匙及可自出自入這說法實在是匪夷所思。

31.WhatsApp紀錄chat187顯示2012年10月21日有人用被告的iPod以54XXXXXX號碼與一名售貨人PW37進行網上交易。但是據被告所說,嘉豪住內地,最後見到嘉豪是拘捕前七天,而且兩天前嘉豪仍然說沒有空收貨而要求被告代收貨。根據被告的說法,這天在被告房中使用iPod用WhatsApp通訊的便不是嘉豪。WhatsApp紀錄chat52顯示,在被告被捕前,有人用這iPod以WhatsApp和PW52冼先生聯絡安排司機送貨,直至提及司機已經從冼先生收了貨,被告同意他是從家中離開去停車場收貨的,怎可能有人在較早前在他房中偷用他的iPod通訊,被告也懵然不知。被告人聲稱與嘉豪之間的安排和被人偷用了iPod的說法都是荒謬之極,本席認為被告人並非可信證人,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32.當然,被告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無辜,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所依賴的亦只有雙方承認的事實。

33.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人是騙徒,案中的環境證據是,一,三十六宗騙案中,騙徒使用的iPod、智能卡及手提電腦及大量贓物在被告房中發現。二,iPod中有大量與受害人及被利用售貨人的WhatsApp通訊紀錄。三,這間房只有被告居住,iPod及手提電腦屬於被告,iPod要用密碼開啟。四,被捕當日,騙徒以這iPod用WhatsApp與一名被利用售貨人聯絡安排送貨,而被告打電話安排一名客貨車司機去收貨,自己稍後更親自從這個司機收貨。

環境證據的推論

34.根據這些不爭議的環境證據,而被告又沒有提出可以被法庭接納的解釋證據,本席認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推論是,被告就是案中所有騙案的騙徒,他用自己的iPod以WhatsApp號碼54XXXXXX向受害人行騙。

35.代表被告人的楊大律師強調,五個參與運送涉案物品的速遞員都不能夠在列隊認人中認出被告,本席認為這證據沒有甚麼意義,因為這些速遞員每天見無數客人,交收貨物時間亦不會長,所以認不到被告是正常不過。楊大律師亦指出,被告獲釋九天之後,警察進行第二次搜屋,仍然撿取到一些卡通公仔,其中一個被認出是涉及騙案,如果被告知情,他又怎會冒險讓涉及騙案的物品仍然放在自己房內。本席認為這推論並無基礎。

36.首先,雙方不爭議警方在第一次搜屋時並沒有把被告睡房所有卡通公仔撿取,所以不能確實在第二次搜屋所撿取的公仔是否在第一次搜屋時已經存在。再者,即使如此,又可以代表甚麼呢?風險判斷是因人而異,第二次搜屋撿取了證物P95至125,但只有一件P108被確認與行騙有關。控方已搜過被告房間,被告未必預料警方會再來搜屋,無論如何,這亦只是被告人的個人判斷,與他是否行騙或知情沒有必然關係。

37.控方必須要證明控罪的四個元素:一,藉欺騙;二,意圖詐騙;三,誘使門票買家付款;四,導致買家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可能性會蒙受不利。被告人對涉案的受害人聲稱有門票出售及收款後會交付門票,誘使受害人付款後沒有交付門票並且失去聯絡,受害人失去金錢蒙受不利,被告人的聲稱當然是虛假的,他必然是存心詐騙。

結論

38.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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