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志明 對 創庫迷你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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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營出租迷你倉業務,原告人是迷你倉租用者。原告人租用的迷你倉遭被告人以欠租為由清倉,儲存倉内的物品盡數遭被告人丟棄,因而蒙受損失,現向被告人索償。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J 3726/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May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72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37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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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張志明  

被告人 創庫迷你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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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展鵬
聆訊日期: 2014年4月7日至8日及10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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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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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經營出租迷你倉業務,原告人是迷你倉租用者。原告人租用的迷你倉遭被告人以欠租為由清倉,儲存倉内的物品盡數遭被告人丟棄,因而蒙受損失,現向被告人索償。

背景

2.原告人與被告人在2009年4月21日簽訂迷你倉租用協議(“該協議”),以月租形式租用編號D022迷你倉(“D022倉”)。該協議採用被告人的標準合約,在原告人簽署位置上方註明:

“ Upon signing on this License Agreement, the Licensee agrees to the grant of use of the Storage on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as stated above and subject to conditions annexed herewith…I have read and understood the provision and declarations on this page to which this agreement is also subject and my signature below indicates there of:

[本]人已細[閱]及明白本許可協議的條款及細則所列規管本協議的全部條款及細則,本人在下欄的簽署表示本人接受該等條文及聲明。”

(“該附註”)

3.按被告人的説法,該協議共有兩頁,第二頁為具體的迷你倉租用條款(“第二頁條款”)。第二頁條款第7條(“第7條”)訂明,租金須在每月首日前繳付,否則被告人可按第二頁條款第9條採取相應行動。第9.3條訂明,繳款期限屆滿30天後,被告人有權清倉和棄置倉内物件(“第9.3條”)。[1]

4.沒有爭議的是,儘管租用條款要求原告人上期繳付每月租金,該協議執行以來,原告人甚少按此要求行事,大多是兩、三個月才一次過繳付已到期租金,當中自必包含繳款期限屆滿超逾30天的租金,但被告人在2011年7月之前,從未按第9.3條採取補救措施。

5.2011年5月至7月期間合共600元的租金,原告人亦沒有在每月首日前繳付。被告人先是在2011年6月20日,按原告人在該協議提供的通訊地址,向原告人寄出繳租通知書,要求後者在2011年7月15日前繳付2011年5月至7月的租金,但沒有表明如果原告人逾期繳款,會有什麽後果。

6.原告人顯然收到2011年6月20日的繳租通知書,但沒有即時繳款。原告人聲稱,2011年7月14日,他在這份通知書上寫上其新的通訊地址,再傳真給被告人,以通知後者更改通訊地址。被告人否認收到該傳真。

7.2011年7月7日,被告人向原告人寄出另一份繳租通知書,把繳付2011年5月至7月的租金的期限延至2011年7月21日,但同樣沒有表明,如果原告人仍不繳款,會有什麽後果。

8.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在D022倉門張貼向原告人發出的清倉通知書,再於翌日把清倉通知書寄至原告人舊有的通訊地址,限令原告人在2011年7月25日之前繳付2011年5月至7月的租金,否則會在2011年7月26日清倉。清倉通知書沒有明言被告人引用第9.3條採取清倉行動。

9.原告人堅稱沒有在限期前看到張貼在D022倉門的清倉通知書,亦沒有收到寄往其舊地址的清倉通知書。原告人聲稱,他在2011年7月27日把欠租直接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並在同日把存款憑條傳真給被告人,但被告人否認收到該傳真。

10.其間,被告人的職員未能與原告人聯絡上,亦不知道原告人在2011年7月27日把欠租存入被告人的戶口。在此情況下,被告人職員在2011年8月4日破開D022倉的門鎖,把儲存的物品全部棄置。原告人在9月才發現此事。

11.2011年9月28日,原告人自行入稟,指被告人在沒有欠租的情況下清倉,違反該協議,要求退還500元按金,並就被告人棄置的物品索償20萬元,另加賠償金5萬元,以補償他因處理此事而“損失的時間、工作能力、可(掙)取之薪金和精神;思想狀態之損失”。

原告人的證據

12.原告人在證人陳述書指,2009年4月21日,被告人的職員鄭先生向他簡單解釋有關租金、按金、可租用迷你倉位置和大小、交租方式等簡單條款,他便簽署一份只有一頁的租倉合約,並繳付所需租金和按金,之後便開始使用D022倉,一直沒有問題。及至2011年初至年中一段時間,原告人發現被告人寄來的繳租通知信内容不準確, 曾致電被告人職員鄭先生及接手的鍾先生查核, 但後者跟進和回覆緩慢, 而更新繳租通知信内容仍然混亂。至於本訴訟所涉的2011年5月至7月租金,他在2011年中透過電話跟接替鍾先生的黃先生跟進。約在2011年7月中,原告人在舊居接獲被告人寄來的繳租通知書, 便“迅速地透過傳真再次通知被告本人新的郵寄地址以防信件接收困難和錯失, 同時亦一如以往的情況一樣從容不迫地在同月的27日透過銀行入數繳付600港元倉租並傳真入數紀錄給被告,自此再沒收到任何來自被告的文件和/或信息。”。直到2011年9月16日,原告人到D022倉提取物品,發現門鎖和倉內所有個人財物不翼而飛,後從黃先生得悉倉內物品全部已遭丟棄,原因是原告人沒有繳交2011年5月至7月的倉租。

13.原告人在補充證人陳述書列出申索項目(部分項目註明品牌)和相關價值如下:

申索項目  價值(港幣)
租倉按金 500元
足金擺設連座及透明膠箱3套 約27,000元
機械式相機連原廠鏡頭及閃燈1套 約10,000元
刻名金原子筆4枝 約3,000元
紀念版手錶3隻 1,800元
投影機1組 6,000元
筆記簿電腦連配件1組 8,000元
約 16件購自歐洲的紀念品 約3,200元
約10件紀念金屬章及錢幣 約20,000元
10. 郵票集(至少2套60/70年代十二生肖全套郵票) 1套 約40,000元
11. 約10套極具紀念性相簿(每套有5本,全是93年歐遊名勝風景)和菲林相底、92/93年日記簿和信件、舊式英國護照, 以及十數盒珍貴錄影帶 約50,000元
12. 數件小型家電,包括新的風筒、按摩器、電暖爐、迷你DVD/HIFI組合和舊數碼相機 3,700元
13. 標準型電子琴1部 1,000元
14. 新訂造木制百葉窗簾3套 2,700 元
15. 網球和壁球拍4隻 2,400元
16. 十數份極重要的個人文件、參考書、同學錄、小學和中學畢業證書等 約12,000元
17. 皮手袋1件 3,000元
18. 大毛公仔數件 600元
19. 地毯1張 500元
20. 手提攝錄機1部 1,000元
21. 舊手提電話約2部 4,000元
22. 優質多櫃桶有輪企身膠箱1組 350元
23. 銅掣鎖頭1個 50元
24. 原告從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因要處理此事而損失的時間、 工作和賺取收入能力等 約50,000元

14.原告人接受盤問時稱,2009年4月21日,被告人的職員鄭先生只向他出示他其後簽署的一頁合約文件,並無附頁。原告人進而表示,曾詢問鄭先生是否只有所出示的一頁合約文件,但卻不肯定後者有沒有回應。原告人承認能閱讀英文,並注意到該附註英文版當中有“subject to conditions annexed herewith”這一句。

15.原告人提供的手提電話通話紀錄顯示,他曾在2009年7月14日致電被告人。原告人在庭上說,他致電被告人的目的,是要告知後者他已把更改地址通知傳真給被告人。原告人亦聲稱,曾在2009年7月27日致電告知被告人已把欠租存入被告人戶口,但其手提電話通話紀錄沒有這通電話的紀錄。

16.原告人同意,他所提供的更改地址通知(即載有原告人手寫新通訊地址的2011年6月20日繳租通知書)和2009年7月27日存款憑條副本(見審訊文件冊C155-156頁),均不足以證明該兩份文件已傳真給被告人,但堅稱確曾把兩份文件傳真給被告人。

17.至於上述申索項目,原告人確認未能提供任何文件證據,以證明個別物品的價值,而所列出的銀碼,凡註明是約數,都是他自己的估計。

被告人的證據

18.被告人傳召董事陳喜光、會計文員夏麗賢、 2009年4月21日接待原告人的鄭榮德,以及接替鄭先生的黃正豪作證。被告人另一位已離職的職員鍾麟兒(“鍾先生”)亦提交了證人陳述書(内容表示對此事毫無印象),但審訊時被告人未能跟鍾先生聯絡上,故不再依賴其證供。

19.陳喜光(“陳先生”)在證人陳述書解釋被告人一般的租倉程序,包括客戶須簽署一式兩份的單位儲存許可協議,協議首頁記錄客戶的個人資料和迷你倉編號、租金及租用年期等資料,第二頁則是租用條款。陳先生亦交代被告人追討欠租的程序,謂客戶欠租超過兩個月依然拒絕交租或被告人始終沒法聯絡客戶,才會執行清倉行動。就原告人個案而言,黃先生在2011年6月下旬向他報告,原告人自2011年5月開始欠租,他便指示黃先生嘗試聯絡原告人追收租金,但黃先生循各種途徑仍無法與原告人取得聯繫。他便翻查紀錄,發現原告人自2010年8月開始已不準時交租,平均遲兩個月才交租。基於原告人慣性遲兩個月才交租,儘管被告人在2011年6月已可根據該協議清倉,但仍選擇等候原告人交租而沒有下令清倉,並指示黃先生繼續嘗試聯絡原告人。2011年7月26日至8月初,黃先生仍然未能跟原告人聯絡上,當時原告人已欠租超逾三個月,他便定下2011年8月4日的最後期限,屆時如果原告人仍未交租便進行清倉。2011年8月4日,黃先生仍然未能跟原告人聯絡上,遂按指示丟棄D022倉内所有物品。至於原告人聲稱曾傳真給被告人的更改地址通知和存款憑條,黃先生和夏小姐按他的指示翻查2011年5月至8月的傳真紀錄後,向他報告沒有原告人聲稱的傳真。

20.陳先生在庭上確認,審訊文件冊C2 至C4所載的文件副本,是相關時段内被告人經電腦傳真系統收到的所有來件。他解釋,被告人不時會為電腦傳真系統接收的傳真備份,再存入光碟保存。本來由於電腦系統失靈,無法提供涉案的傳真紀錄,後來職員在2013年8月偶然發現載有該等傳真備份的光碟,方可提供上述傳真來件副本。

21.陳先生在盤問下稱,被告人的標準合約文本由兩頁組成,一頁供簽署用,另一頁載有租用條款,而被告人一貫的做法是向客戶提供上述兩頁合約文本。就本案而言,他沒有理由相信他的職員會偏離一貫做法。經原告人指出,陳先生同意,審訊文件冊C183頁所示的第二頁條款,跟雙方未能同意的審訊文件冊D56頁所示的(經放大的)第二頁條款内容有所不同。本席注意到,後者所示的第2.1 及4.1條,句首多了 “Subject to the terms herein”,第7條及第9條則與前者完全相同。

22.鄭榮德(“鄭先生”)在2008年12月至2011年5月間任職被告人公司,負責一般倉務,包括租務事宜。由於離職已有兩年,他在2013年5月28日證人陳述書坦言,無論對當時的具體工作程序及實際運作情況,以至與本案相關的事情(包括原告人的名字)均全無印象。鄭先生接受盤問時,確認對2009年5月21日發生的事情全無印象,包括他安排原告人簽署的合約文本,究竟只得一頁,還是附上載有合約條款的另一頁。

23.夏麗賢(“夏小姐”)是被告人的會計文員。她在證人陳述書解釋被告人電腦傳真系統的具體運作,以及職員如何查收傳真。按她的慣常做法,如果收到客戶傳真來的存款憑條或更改地址通知,都會轉交前綫行政助理(即黃先生)跟進。根據被告人的紀錄,被告人從未經郵遞或傳真方式收到原告人2011年7月14日更改地址通知或2011年7月27日存款憑條。夏小姐又指出,被告人銀行 在2011年8月1日發出的月結單,顯示被告人在2011年7月27日收到一筆來歷不明的600元存款(“來歷不明存款”),由於原告人沒有把存款憑條傳真給被告人,被告人無法得知該筆款項是原告人繳交的欠租。2011年9月16日之後,她曾按陳先生指示在電腦上逐一查看2011年5月至8月的傳真紀錄,確定沒有收到前述原告人更改地址通知或存款憑條。電腦傳真系統在2011年12月20日失靈,維修後全部舊有傳真紀錄遭刪掉,無法復原。

24.夏小姐在盤問下稱,她應該是在2011年8月5日發現來歷不明存款的,原因是2011年8月1日 被告人銀行月結單下方顯示她的簡簽,日期為2011年8月5日。

25.黃正豪(“黃先生”)在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間在被告人公司任職行政助理,負責迷你倉租務事宜,包括安排客戶揀選迷你倉,接聼客戶來電,核實客戶繳費,開發收據和催繳租金。黃先生在證人陳述書指出,被告人的繳費單一般在月中寄出,要求客戶預繳下月租金;如客戶沒有繳費,欠款會反映在下個月的繳費單,即客戶須一併繳付兩個月的租金。繳費單會列出繳費方法,包括把租金直接存入被告人銀行戶口,再把存款憑條傳真給被告人。黃先生謂,如果客戶選擇這一付款方法,必須以傳真通知被告人,否則被告人無法核實誰人繳費,原因是被告人每天收到很多客戶存款,被告人依靠客戶主動通知已經存款。客戶來電查詢,一般都會由他接聼;其他職員收到此等電話,都會轉交他跟進。迷你倉熱綫電話8102 8302,亦是由他接聼。

26.就原告人個案而言,黃先生在2011年6月下旬(即上任之初)得知原告人自2011年4月開始欠租,後按陳先生指示,在2011年7 月初開始按該協議所示原告人手提電話號碼和地址嘗試聯絡原告人,包括在2011年7月7日郵寄繳租通知書給原告人,催促原告人繳付5月至7月的欠租。他亦多番致電原告人,但無人接聼,只能留言提示繳費。2011年7月18日,他按陳先生指示在D022倉門張貼清倉通知書,翌日把清倉通知書郵寄原告人,但一概沒有回覆。2011年8月4日,他仍然未能跟原告人聯絡上,便按陳先生指示清理D022倉。當日早上,他與一名技工先把D022倉的門鎖破開,然後用大型垃圾膠袋把倉内物件包好,分三次把物件運往附近的垃圾收集站棄置,過程中沒有查看被棄置的物件,但有拍照和錄影作紀錄。

27.黃先生堅稱沒有收到原告人聲稱在2011年7月14日傳真給被告人的更改地址通知,又說曾反覆查看2011年5月至8月的傳真,確認沒有收到原告人傳真來的存款憑條,否則不會繼續把書函郵寄至原告人的舊地址。

28.本案有以下事實爭議:

(1)被告人職員在2009年4月9日是否有把第二頁條款交給原告人?

(2)第二頁條款是否構成該協議的一部分?

(3)原告人是否有在2011年7月14日通知被告人其聯絡地址已更改,並在2011年7月27日通知被告人已清繳2011年5月至7月的租金?

(4)被告人是否有權在2011年8月4日棄置原告人存放在D022倉的物品?

被告人在2009年4月9日是否有把第二頁條款交給原告人?

29.陳先生稱,被告人的標準合約文本由兩頁組成,一頁供簽署用,另加第二頁條款。誠如上文所言,審訊文件冊C183頁所示的第二頁條款,跟雙方未能同意的審訊文件冊D56所示的版本,有些微不同,但兩者所載的第7條及第9條内容則相同。本席信納陳先生的説法,即被告人的標準合約包括第二頁條款,而第二頁條款包括第7條及第9條。

30.原告人堅稱,被告人的職員在2009年4月9日沒有把第二頁條款交給他,陳先生則持相反説法。代表被告人的鄭大律師提出,被告人作爲迷你倉經營者,必然會在租用合約訂明在什麽情況下可收回迷你倉,原告人聲稱簽訂該協議時被告人職員沒有告知他繳交租金的限期或欠交租金的後果,是違反常理的説法。鄭大律師亦指原告人在這一爭議事項方面的證供不可靠,特別是原告人在盤問下聲稱自己曾詢問鄭先生合約文本是否只有一頁,法庭更不應接納。

31.事實上,原告人是在庭上首次聲稱自己曾詢問鄭先生合約文本是否只有一頁。原告人在盤問下承認,他明白自己曾否收到第二頁條款是本案爭議事項,而他曾否向鄭先生發問一事也是相關證據,他卻沒有在狀書或證人陳述書提及此事。令人不解的,是原告人不肯定鄭先生有沒有就他的發問作出任何回應。倘若原告人確曾發問,而鄭先生回答說合約只得一頁,這肯定與該備註的英文版本當中“subject to conditions annexed herewith”這一句不相符,原告人理應印象深刻。相反地,如果鄭先生的答案是否定的,即使原告人沒有即時要求鄭先生提供尚欠的第二頁條款,鄭先生亦理應主動把尚欠的第二頁條款交給原告人。值得注意的是,原告人盤問鄭先生時,沒有向後者指出自己曾在簽署該協議當天詢問他合約文本是否只得一頁。因此,本席拒絕信納原告人曾詢問鄭先生合約文本是否只有一頁這臨場提出的證供。

32.然而,即使法庭拒絕信納原告人臨場提出的説法,亦不代表法庭必須拒絕相信原告人在狀書及庭上一直堅持的説法,即他從沒收到第二頁條款。鄭大律師指原告人説法的固有或然性偏低,而且很多指稱都沒有文件佐證,又指原告人在庭上的表現顯示他不是誠實的證人。本席認爲,鄭大律師對原告人的批評,有言過其實之嫌。就此項事實爭議而言,原告人的説法起碼是前後一致的。

33.反觀被告人方面的證據,陳先生在證人陳述書說“該協議連同租用條款在原告人跟被告人簽訂該協議的時候已交給原告人”,這顯然是傳聞證供。事實上,陳先生在證人陳述書和庭上所能交代的,只限於被告人的標準合約内容和簽立合約的一般程序,至於負責接待原告人的鄭先生,不單對2009年4月9日發生的事情毫無印象,就連被告人當時的一般合約程序,都未能提供半點支持被告人案情的證供。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本席只能信納原告人一貫的説法,即被告人職員在簽訂該協議時沒有把第二頁條款交給原告人。

第二頁條款是否構成該協議的一部分?

34.如果被告人的職員確有在簽訂該協議時把第二頁條款交給原告人,第二頁條款自必構成該協議的一部分。按合約法的基本原則,當原告人在該協議上簽署,即使沒有閲讀第二頁條款的内容,仍須受第二頁條款約束。參看L’Estrange F. Graucob, Limited [1934] 2 KB 394 判案書第403頁。

35.在本案,本席已裁定被告人的職員沒有在簽訂該協議時把第二頁條款交給原告人。然而,原告人承認自己能閱讀英文,明白該備註當中“subject to conditions annexed herewith”這一句的意思,即該協議受另一頁文件所載條款約束。鄭大律師指出,根據案例,在此等情況下,即使原告人簽約時沒有收到第二頁條款,第二頁條款仍構成該協議的一部分,對原告人具有約束力。

36.O’Brien訴MGN Ltd [2002] CLC 33一案,涉及一份報章與讀者之間的擦卡遊戲合約(讀者無需簽字),合約訂明 “Normal Mirror Group rules apply”(意謂該報的一般遊戲規則適用於擦卡遊戲)。英國的上訴法庭裁定,涉案報章既然已註明該報的一般遊戲規則適用於擦卡遊戲,即已把該等規則納入合約的一部分(incorporation of terms by reference),讀者可從報章的辦事處取得或從前期報章閲悉該等規則,即使該案原告人事實上沒有閱讀該等規則,該等規則仍構成合約一部分,他仍須受該等規則約束。參看判案書第19及23段。

37.Credit Suisse Financial Products訴Societe Generale d’Entreprises [1997] CLC 168一案,立約雙方簽署的合約,註明立約一方某份標準協議文件的內容,構成雙方所簽署合約的一部分。英國的上訴法庭裁定,合約另一方即使未獲提供該份標準協議文件,仍須受該文件的內容約束,原因是立約雙方簽署的合約已清楚列明,另一份文件的內容構成合約的一部分。參看判案書第171至172頁。

38.英國的上訴法庭在7E Communications Ltd訴Vertex Antennentechnik GmbH [2007] 1 WLR 2175一案,重申以上法律原則。參看判案書第31至36段。

39.在本港的Landale Development Ltd訴Zhum Heng Development Limited (DCCJ 12640/1989)(未經案例彙編報導)一案,原告人透過傳真收到一頁被告人標準合約文本,文件註明合約受背頁所載條款約束,但被告人沒有把背頁傳真給原告人。原告人沒有要求對方提供欠缺的背頁便在傳真簽署再交回被告人。區域法院Downey法官在1990年1月12日判案書裁定,背頁所載條款構成合約的一部分。

40.鄭大律師進而指出,無論原告人曾否收取、閱讀或簽署第二頁條款,他在該協議首頁已簽署確認接受該等條款,現在不能以未曾收取、閱讀或簽署該等條款為由,免受該等條款約束。即使該協議只訂明“subject to conditions annexed herewith”,而不像上述個別案例所涉合約條文般具體説明那些是什麽條款,也不影響法律效果。

41.本席認同鄭大律師的觀點,裁定第二頁條款是該協議的一部分。

42.鄭大律師亦提出,就算法庭基於任何原因裁定第二頁條款不構成該協議的一部分,普通法的原則都容許被告人在2011年8月4日棄置原告人的物品。基於以上裁定,此一論點無須處理。

原告人是否有在2011年7月14日通知被告人其聯絡地址已更改,並在2011年7月27日通知被告人已清繳2011年5月至7月的租金?

43.鄭大律師提出,原告人未能證明,他確曾在2011年7月14日以傳真通知被告人其聯絡地址已更改,並曾致電被告人確認此事。首先,原告人提交的文件證據(見審訊文件冊C144頁),沒有顯示他曾將更改地址通知傳真給被告人,有別於原告人另外一張存款憑條,原告人在那份存款憑條手寫的字詞,顯示他曾將該存款憑條傳真給被告人(見審訊文件冊C143頁)。

44.至於原告人提交的手提電話通話紀錄,雖然顯示他曾在2011年7月14日致電被告人的熱線電話,通話歷時1分50秒。然而,通話紀錄本身不能證明原告人確實曾跟被告人任何員工通話,更不足以證明談話内容爲何。重要的是,原告人的證供沒有具體指出,他曾在2011年7月14日當日致電被告人,亦沒有具體指出曾跟何人通話或談話内容。

45.反之,被告人的相關職員堅稱,沒有收過原告人更改地址通知的傳真,翻查被告人的傳真紀錄亦沒有發現。儘管原告人對這些證人多番提出質疑,本席沒有理由拒絕信納被告人證人這方面的證供。

46.至於被告人披露的傳真來件,亦沒有原告人的傳真。原告人對被告人是否已完全披露所有傳真來件,顯然有所懷疑,但未能提出實質證據,讓法庭相信,被告人有尚未披露的傳真來件。

47.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自己確曾在2011年7月14日以傳真通知被告人其聯絡地址已更改,並致電被告人確認此事。本席相信,黃先生不知道原告人已更改地址,因此一直把被告人的通知書寄往原告人的舊地址。

48.必須指出的是,即使被告人沒有收到原告人的更改地址通知,原告人在2011年7月中仍收到被告人在2011年6月20日寄往原告人舊地址的繳租通知書,原告人卻否認收到黃先生在7月寄往他舊地址的信件。基於以下裁決,原告人是否收到往後的被告人信件,已無關宏旨。

49.至於原告人是否有在2011年7月27日通知被告人已清繳2011年5月至7月的租金,原告人提供的文件證據,同樣沒有顯示原告人曾經把相關的存款憑條傳真給被告人,原告人披露的通話紀錄,更沒有2011年7月27日致電被告人的紀錄。

50.被告人的證人堅稱沒有收到相關傳真或來電,本席沒有理由拒絕信納被告人證人這方面的證供。倘若被告人的相關職員在2011年8月4日或之前,得知原告人已然清繳欠租,實在沒有理由不向陳先生報告,以便終止清倉行動。

51.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確曾在2011年7月27日通知被告人已清繳2011年5月至7月的租金。本席相信,黃先生或被告人其他職員不知道原告人已清繳2011年5月至7月租金,因此在2011年8月4日執行清倉行動。

被告人是否有權在2011年8月4日棄置原告人存放在D022倉的物品?

52.根據第9.3條 ,原告人如欠租超過30天,被告人有權破開D022倉的門鎖,將儲存的物品棄置,同時終止該協議和沒收原告人繳交的按金。鄭大律師提出,原告人在2011年7月27日已經違反該協議,該協議沒有任何條款容許原告人作出任何補救措施,挽救該協議的效力。因此,就算原告人在2011年7月27日把欠租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仍不能指被告人無權(按第9條)中止該協議,何況證據顯示,被告人在清倉之前根本不知道原告人已在2011年7月27日繳交欠租。

53.鄭大律師又提出,被告人延長原告人繳交欠租的期限,並不影響被告人在2011年7月25日最後限期過後執行第9.3條的權利,原因是被告人沒有改變該協議訂明的租金到期日(即2011年5月1日),被告人只是暫緩執行第9.3條,直至新訂的繳款期限爲止。

54.根據普通法,立約一方如果是在另一方沒有付出代價的情況下暫緩執行合約權利,是不會永久喪失該等合約權利的;如暫緩執行合約權利的一方打算繼續行使該等合約權利,只須把這一意向通知另一方便可,惟必須給予另一方合理的通知。至於通知書給予的時限是否合理,則按通知書發出之時的實際情況而定。參看Chitty on Contract, 31版第1冊第3-082段,以及 Charles Rickards Ltd 訴Opppenhaim [1950] 1 K.B.616一案判案書第624頁。

55.就本案而言,證據顯示原告人自2009年7月以來,一直沒有在每月首日之前繳交租金,但被告人從來沒有執行第9.3條。被告人在2011年6月20日發出的繳租通知書,以及黃先生上任後在2011年7月7日發出的繳租通知書,一再把繳交租金的期限延長,但沒有表明被告人打算行使第9.3條下終止該協議和清倉的權力。被告人首次表明此一打算,是透過2011年7月18日張貼在D022倉門的清倉通知書,以及翌日郵寄原告人的通知書。

56.本席注意到,把通知書張貼在迷你倉門,不是該協議第18條指定的通知方式,故有效的通知書應是2011年7月19日的一份。然而,即便是這份通知書,被告人仍然沒有表明打算行使第9.3條下終止該協議和清倉的權力,而只是簡單要求原告人在2011年7月25日前繳款,否則會在2011年7月26日清倉。

57.鄭大律師謂,被告人延長繳款期限的舉措,只是暫緩執行清倉的權利,直至新的繳款期限爲止。然而,誠如上述法律典據所言,被告人如欲從新行使合約權利,必須給予對方合理的通知。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長期以來默許原告人不按該協議訂明的到期日繳交租金,這次即使原告人過了5月和6月的到期日還未交租,被告人初時仍給予超逾三星期的寬限期,之後再延長一星期至2011年7月21日。陳先生在寬限期尚未屆滿之時,卻在2011年7月18日突然決定行使第9.3條賦予的權利,但只給予原告人一星期的通知(當中更有兩天與原先的寬限期重叠),若扣除郵寄所需時間,給予原告人避免清倉的時限則更短。

58.必須指出的是,被告人的清倉通知書,要求原告人一併清繳5月至7月的租金。然而,單就7月份的租金而言,如果原告人在2011年7月30日仍未交租,被告人才有權引用第9.3條清倉。本席認爲,本案的合理通知期,應延至2011年7月30日。

59.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被告人未有給予原告人合理的通知,因此無權在2011年7月26日引用第9.3條清倉;由於原告人在2011年7月27日已清繳租金,被告人亦無權在2011年8月4日終止該協議或清倉。被告人因爲依賴客戶通知而沒有主動向銀行查詢存款情況(2011年8月1日的月結單顯示,7月只有一筆600元的來歷不明存款),以致在2011年8月4日執行清倉時仍然不知道原告人已清繳租金,但這不會改變被告人無權在2011年8月4日清倉的事實。

賠償額

60.基於以上裁決,被告人須就棄置原告人存放在D022倉的物品一事向原告人賠償。

61.就原告人是否確有把他在補充證人陳述書列出的物品(見上文)存放在D022倉,被告人沒有提出質疑,故本席只須按該等物品的價值評估賠償金額。就該等物品的價值而言,舉證責任在原告人一方。誠如鄭大律師所言,假如沒有佐證,法庭只能判給象徵式的賠償。參看Born Chief Co George Tsai [1996] 2 HKLRD 188一案判案書。

62.原告人除了在補充證人陳述書列出遭被告人棄置的物品外,沒有提出任何文件或專家證據,以證明個別物品的價值。原告人的文件當中,有一份保險理賠師的函件,評估原告人所損失物品的價值為11,556元(見審訊文件冊C162頁)。原告人在庭上澄清,該函件來自其家居保險承保銀行委聘的保險理賠師,而保險理賠師是按保險單條款作出評估,故評估金額偏低。原告人沒有要求把保險理賠師的評估列作專家證據,也沒有要求法庭參考保險理賠師的評估金額。無論如何,該函件沒有説明保險理賠師的評估基礎,因此並無參考價值。

63.就第1項申索項目(租倉按金)而言,鄭大律師提出,原告人因為欠交倉租,被告人可根據第二頁條款第9.2條的規定,向原告人徵收500元行政費,所以無須向原告人發還租倉按金。

64.根據第二頁條款第9.2(b)條,假如原告人欠租超過15天,被告人有權向原告人徵收500元行政費,以補償被告人因行使合約權利或採取補救措施而招致的工作。第9.3條(f)款條文内容與第9.2(b)條相同(適用於欠租超過30天的情況)。

65.問題是,被告人無論在給予原告人的通知抑或在本案的答辯書,均從沒援引第9.2(b)條。事實上,被告人在2011年7月18日決定採取的補救措施,是援引第9.3條進行清倉。本席已裁定被告人無權清倉,故被告人亦無權徵收500元行政費,以補償被告人因清倉而招致的工作。

66.就第2、8、11、16及21項申索項目而言,鄭大律師提出,這些項目列出的物品,看來沒有任何客觀價值。既然原告人在盤問時承認,此等物品的價值都是由他自行估算,就算被告人須作出賠償,原告人也只應得象徵式的賠償。至於第3至7、9至10、12至15、17至20,以及22至23項申索項目,雖然這些物品看來具有客觀價值,但原告人沒有提交任何單據或其他佐證,以支持自己的估算。因此,原告人也只應得象徵式的賠償。至於第24項申索項目,實為原告人在本案的訟費而非申索項目。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註明,第24項申索項目亦是爲了補償其“思想狀態的損失”。誠如鄭大律師指出,這並非法律認可的訟費或損害賠償項目。

67.除了第11及16項申索項目,本席同意鄭大律師的觀點,原告人確實未能就該等物品的價值提出佐證,法庭即使相信該等物品具有價值,仍只能就每件物品判給象徵式的賠償金。上訴法庭在Let’s Go Investments Ltd訴Yeung Sau Hing(CACV16/2006)(未經案例彙編報導)一案2007年3月12日判案書指出,象徵式賠償金應為100元。

68.至於第11及16項申索項目,本席注意到,所涉物品為一些具有紀念價值的東西,包括原告人二十年前歐遊的照片、日記簿和信件,以及中小學畢業證書和同學錄等。對原告人而言,此等物品的價值不在其實質價值,而在於情感上的價值(sentimental value),法庭有權按實際情況判給相應賠償。

69.Chan Kit Yau Yik Wah及另一人(HCA 4259/2000)(未經案例彙編報導)一案,原告人遭棄置大量個人物件,當中包括相簿三冊,所存放的是1940至1980年間拍攝的家庭照。黃福鑫特委法官在2004年7月23日判案書裁定,上述相簿記載原告人一段漫長的人生,是無可取替代的東西,故就每冊相簿判給賠償金20,000元。

70.就本案而言,雖然原告人失去的相簿只記載1993年的遊歷,但加上同年的日記簿和中小學畢業證書及同學錄等其他文件,仍見證原告人頗一段人生歷程,極具紀念價值。本席把第11及16項申索項目合併處理,判給原告人20,000元正。

71.現將各項申索項目賠償金額開列如下:

申索項目 賠償金額(港幣)
1.  租倉按金 500元
2.  足金擺設連座及透明膠箱3套 300元
3.  機械式相機連原廠鏡頭及閃燈1套 100元
4.  刻名金原子筆4枝 400元
5.  紀念版手錶3隻 300元
6.  投影機1組 100元
7.  筆記簿電腦連配件1組 100元
8.  約 16件購自歐洲的紀念品 1,600元
9.  約10件紀念金屬章及錢幣 1,000元
10. 郵票集(至少2套60/70年代十二生肖全套郵票) 1套 200元
11. 約10套極具紀念性相簿和菲林相底、92/93年日記簿和信件、舊式英國護照, 以及十數盒珍貴錄影帶 20,000元
12. 數件小型家電,包括新的風筒、按摩器、電暖爐、迷你DVD/HIFI組合和舊數碼相機 500元
13. 標準型電子琴1部 100元
14. 新訂造木制百葉窗簾3套 300元
15. 網球和壁球拍4隻 400元
16. 十數份極重要的個人文件、參考書、同學錄、小學和中學畢業證書等 (歸入第11項)
17. 皮手袋1件  100元
18. 大毛公仔數件(具體數目欠奉,故視爲單一項目) 100元
19. 地毯1張 100元
20. 手提攝錄機1部 100元
21. 舊手提電話約2部 200元
22. 優質多櫃桶有輪企身膠箱1組 100元
23. 銅掣鎖頭1個 50元
24. 原告從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因要處理此事而損失的時間、 工作和賺取收入能力等     (待定訟費)
合共: 26,650元

總結

72.本席裁定原告人得直,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賠償金26,650元,另加判案書日期起計至付款之日爲止,以判定利率計算的利息。

73.被告人另須支付原告人在本訴訟的訟費,訟費金額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雙方如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交由法院評定。這是暫准命令,判決日期起計的14天内如無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暫准命令將自動作實。

( 何展鵬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被告人:由施文律師行轉聘鄭頌平大律師代表



[1] 原文為:“If any part (of) the License Fee, administration charge or interest in accordance with Clauses 7, 9.1 and 9.1 hereof is outstanding for more than 30 days after the Due Date (whether formally demand or not)…then and in any such case the Licensor may also (in addition to its rights reserved under Clauses 9.1 and 9.2 hereunder);
a. break the existing lock(s) on the Unit;
b. remove the Goods from the Unit to such alternative storage facilities…;
c. Demand reimbursement from the Licensee in respect of the full costs of removing the Goods from the Unit and storage costs elsewhere…
d. Terminate this Agreement and treat the Goods as abandoned and thereafter to sell…destroy or otherwise dispose of such Goods on behalf of the Licensee…
e. Treat any Goods and as abandoned (sic) and destroy or otherwise dispose of them; and
f. In addition (to) the Licensee’s obligation (under) Clause 9.2 to pay an initial administrator (sic) charge of HK$500 or such higher reasonable and proper sum for the work incurred by the Licensor’s staff in enforcing the rights and/or remedies of the Licensor or in attempting to do so…”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3726/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