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志明 對 創庫迷你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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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租用被告人的迷你倉,被告人以原告人在2011年5月至7月期間欠租為由,把他存倉的物品盡數遭丟棄。原告人自行入稟,就此事向被告人索償。經審訊後,本席裁定原告人得直,被告人須向原告人賠償26,650元,另加利息及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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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72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3726號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展鵬 聆訊日期: 2014年8月21日 判案書日期:2014年8月26日 ---------------- 判案書 ---------------- 引言 1.原告人租用被告人的迷你倉,被告人以原告人在2011年5月至7月期間欠租為由,把他存倉的物品盡數遭丟棄。原告人自行入稟,就此事向被告人索償。經審訊後,本席裁定原告人得直,被告人須向原告人賠償26,650元,另加利息及訟費。 2.被告人不服,現就部分裁決申請上訴許可,以便上訴至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審批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3.《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
4.《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5.在 KNM 及 HTF (HCMP 288/2011 )(未經案例彙編報導) 一案,上訴法庭夏正文法官和霍兆剛法官(當時官銜)在2011年9月7日 判案書闡述相關原則如下:-
6.這段判詞大意是說,所謂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申請人的案情可予爭辯,若提出上訴,有合理機會取得勝算。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意謂取得勝算並非只是空想,但也不必是十拿九穩。 7.另一方面,即使法庭認爲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仍保留酌情權,以決定是否給予上訴許可。參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4 》第1冊第59/2A/4段。 8.假如上訴所針對的是原審法官在基本事實方面的裁決,上訴法庭只會在確定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明顯是錯誤的,才會推翻該等裁斷,否則即使對裁斷是否正確有所懷疑,亦會尊重原審法官的結論。參看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imited 及 Tsang Sheung Bun (曾尚彬) (CACV 7/2013) (未經案例彙編報導) 一案上訴法庭2013年10月16日 判案書第24段。[1] 上訴理由 9.被告人欲就以下兩項裁決提出上訴:
10.就首項上訴理由而言,被告人所針對的是判案書第55及57段的裁斷,即原告人自2009年7月以來,一直沒有在每月首日之前繳交租金,但被告人長期以來默許原告人不按迷你倉租用協議訂明的到期日繳交租金,從來沒有執行第9.3條。被告人在2011年6月20日發出的繳租通知書,以及被告人新聘職員黃先生在2011年7月7日發出的繳租通知書,一再把繳交租金的期限延長,但沒有表明被告人打算行使第9.3條下終止該協議和清倉的權力。被告人首次表明此一打算,是透過2011年7月18日張貼在D022倉門的清倉通知書,以及翌日郵寄原告人的通知書(本席裁定後者才是有效的通知書),要求原告人在2011年7月25日前繳款,否則會在2011年7月26日清倉。 11.被告人指本席基於上述事情裁定被告人同意暫緩行使第9.3條賦予的清倉權利,進而指本席作出此一裁定時,未有全面考慮本案的證據。 12.被告人指出,原告人過去曾數度一次過繳交兩個或三個月的租金,當中第二(及第三)個月租金早於到期日繳交。然而,被告人不能否認的是,即使就這些月份而言,首月的租金確實是遲於到期日繳交的。 13.被告人又指出,原告人在2011年5月之前,只有五次是超逾30天才交租。可是,換個角度來看,這些事實正正顯示,被告人過去五度可以行使清倉權利,卻沒有行使這項權力。 14.本席說被告人從來沒有執行第9.3條,不但是指被告人從來沒有行使清倉權利。事實上,第9.3條不單賦予被告人清倉權利,在租金到期日的30天内亦賦予被告人其他權利,包括即時收取利息,但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過去曾行使此等權利。無論如何,本席的著眼點,是被告人怎樣處理2011年5月至7月份的欠租。 15.被告人的上訴重點,其實是本席在判案書中沒有提及迷你倉租用協議第19.1條(“第19.1條”)。第19.1條的大意是,被告人在行使合約權力方面如有任何延誤,不會損害該等權力或等同放棄該等權力。[2] 16.被告人的答辯書原先沒有援引第19.1條,但其後專誠修改答辯書以加入該條文,作爲擬在有需要時援引的合約條文之一。此擧顯示被告人預計原告人在回覆書所描述的案情,有可能構成第19.1條所針對的情況。但除此以外,被告人在其證供、開案及結案陳詞,既沒有援引第19.1條,更沒有就第19.1條的法律效力提出任何表述,特別是該條文的效力,是否會讓被告人即使主動延長了原告人的付款期限,仍然無須給予原告人合理通知,便可在新的付款期限屆滿後即時行使清倉的權利。因此,本席判案時根本無須處理第19.1條。 17.必須指出的是,被告人在2011年6月20日及2011年7月7日發出的通知書,在法律上可視為暫緩行使合約權利的行為 (forbearance),是被告人在審訊結案時提出的立場。本席在判案書引述的法律典據,即Chitty on Contract, 31版第1冊第3-082段,以及Oppenhaim一案,亦是代表被告人的鄭大律師為支持此一立場所援引的法律典據。 18.被告人現在的説法,是第19.1條的效力涵蓋上述可視為暫緩行使合約權利的行為,希望法庭同意被告人可無須給予原告人合理通知便可行使清倉權利。從判案書第53段可見,被告人在原審時的説法,是被告人延長原告人繳交欠租的期限,並不影響被告人在2011年7月25日最後限期過後執行第9.3條的權利,原因是被告人沒有改變該協議訂明的租金到期日(即2011年5月1日),被告人只是暫緩執行第9.3條,直至新訂的繳款期限屆滿爲止。 19.就被告人現在的説法是否與原審時的説法迥然不同,鄭大律師謂,被告人在審訊時的立場是,即使被告人的舉措構成暫緩行使合約權利(forbearance) 的行爲,亦只關乎原告人須在每月首日前交租這一合約條款,而非第9.3條,因此被告人在給予原告人的付款寬限期屆滿後(而原告人尚未繳款的話),可以即時清倉。 20.假如被告人這一説法成立,則理論上被告人即使在2011年6月20日把原告人繳付欠租的期限延至2011年7月15日,又儘管第9.3條定下觸發清倉權力的30天繳款期限,是由租金到期日起計的,期間仍然可以行使清倉的權利。鄭大律師即時的回應是,被告人在2011年7月15日之前的一段期間,不會行使合約的權利,包括清倉的權力。被告人以上説法自相矛盾之處,不說自明。 21.再者,如果被告人現在可以爲著上訴而重新援引第19.1條,即時會對原告人造成不公,原因是原告人在審訊時根本沒有機會就第19.1條的法律效力提出任何表述。舉例說,第19.1條的字眼看來只在被告人忽略行使合約權力時為該等延誤提供保障,以免被告人的合約權力受損。若按contra proferentem 的法律原則(即合約條文模稜兩可之處,應作不利於文件起草者的解釋),對第19.1條作嚴謹的詮釋,則其適用範圍很可能只局限於被告人行使合約權力方面的延誤,但不影響被告人主動延長原告人付款期限的舉措,更不影響此等舉措的法律效果,即被告人其後如打算重新行使清倉的權利,事先必須給予原告人合理通知。就法庭這項疑問,鄭大律師僅指出,被告人在其經修訂的答辯書提到這一條文,故法庭可予考慮,但不作進一步回應。 22.誠如鄭大律師援引的Chitty on Contract, 31版第1冊第22-045段所言,立約雙方有權在合約加入條款,註明某些行爲不會構成放棄合約權利的行爲,但不能因此假設法庭必然認同此等條文的法律效力。在某些情況下,假如合約一方對另一方所作的表述是清晰明白的話,此等條款不一定足以排除有關表述的法律效果。[3] 23.除了第19.1條,鄭大律師亦援引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 (2nd ed), Vol 18, §115.393,以及Bird v Hildage [1947] 1 KB 91一案,提出當合約涉及須予定期執行的責任,即使合約一方過去多次接受另一方延遲履行其合約責任而沒有投訴,“亦不足以等同該合約方同意就以後的延誤都放棄履行合約的條款”。 24.被告人現在援引此案,與援引第19.1條的目的顯然一致,即期望法庭同意被告人無須給予原告人合理通知便可行使清倉權利。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彙編報導Bird v Hildage一案時指出:
25.Bird v Hildage一案是說業主過去沒有就租客遲交租金提出抗議,不足以讓租客假設日後遲交租金,業主也不會追究。既然租客不能作出這樣的假設,業主亦無須事先給予通知,便可在租客再度遲交租金時行使合約賦予的權力。本案情況有別,被告人在2011年6月20日及2011年7月7日發出通知書,主動延長原告人的付款期限,做法與Oppenhaim一案當事人的舉措相類,故裁定被告人確有暫緩執行合約賦予的清倉權力,必須給予原告人合理通知,方可重新行使清倉權力。 26.鄭大律師又謂,法庭不應在本案裁定“被告人的靜默等同明確不會行使第9.3條的表示”,又謂原告人不能單憑被告人(過去)就他欠交租金一事不採取行動,就認爲後者已放棄行使第9.3條。在本案,法庭不是基於被告人過去的靜默或是忽略採取行動,而是基於被告人主動給予寬限期的舉措,裁定被告人確有暫緩執行(而非放棄)其清倉權力。 27.至於鄭大律師引述證人陳喜光謂“當客戶欠租超過兩個月就會採取清倉的行動。這明顯是指被告人可即時執行第9.3條的權力,而無需再重新給予合理的通知。因此,被告人只是延遲執行權利,並沒有完全暫緩的意圖。”,亦無助於被告人的上訴,原因是法庭判斷當事人是否有暫緩執行合約權力,所考慮的只是客觀事實,而非當事人的主觀意圖。 28.至於被告人次項上訴理由,即被告人是否有給予合理的通知期,被告人指本席沒有充分考慮以下事實,釐定合理通知期的方法有相(商)榷之處:
29.本席的裁斷見於判案書第57至58段,在此不贅。 30.被告人在2011年6月20日和2011年7月7日發給原告人的通知書,只要求原告人在延長了的期限内付款,沒有表明逾期繳款的後果,不能視作被告人打算行使清倉權力的通知書,因此,以這兩份通知書發出日期來計算通知期,並不恰當。至於被告人早於2011年5月30日便可行使清倉的權力,但卻沒有行使這項權力,反而兩度主動延長原告人的付款期,正是導致被告人須要給予合理通知才可重新行使清倉權力的原因。 31.Oppenhaim和Long Art Investment Ltd 兩案的判案書清楚顯示,就通知期是否合理所作的裁斷,是事實的裁斷。 法庭在Oppenhaim和Long Art Investment Ltd 兩案,裁定有關的通知期為合理,自有其事實基礎,被告人對兩案判案基礎的解讀,實有以偏概全之嫌。 32.被告人謂本席釐定合理通知期的方法有可商榷之處,但未能指出本席作出此項事實裁斷時明顯犯錯。 33.必須指出的是,無論被告人給予原告人的通知期是否合理,客觀事實是,到了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沒有按2011年7月19日通知書所言清倉。本席在判案書第59段指出,由於原告人在2011年7月27日已清繳租金,被告人無權在2011年8月4日終止該協議或清倉。被告人因爲依賴客戶通知而沒有主動向銀行查詢存款情況(2011年8月1日的月結單顯示,7月只有一筆600元的來歷不明存款),以致在2011年8月4日執行清倉時仍然不知道原告人已清繳租金,但這不會改變被告人無權在2011年8月4日清倉的事實。 34.被告人沒有就此項裁定提出質疑,因此上述兩項支持上訴許可申請的理由即使成立,亦不影響被告人無權在2011年8月4日終止該協議或清倉的裁決。參考英格蘭上訴法庭在Bird v Hildage一案判案書第99至100頁的討論。 35.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爲被告人擬進行的上訴並沒有合理勝算,故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36.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本申請招致的訟費,訟費金額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雙方如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交由法院評定。這是暫准命令,判決日期起計的14天内如無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暫准命令將自動作實。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被告人:由施文律師行轉聘鄭頌平大律師代表 [1]原文為:“ It is not necessary to repeat what has often been cited being what Bokhary PJ said about appeals against findings of primary fact in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 at §§34, 35, 41 and 42 and the authorities he quoted from, including Benmax v Austin Motor Co Ltd [1995] AC 370 at 375 and Piglowska v Piglowski [1999] 1 WLR 1360 at 1372D to F. The court of appeal should only reverse a finding of primary fact if it is satisfied that the finding is plainly wrong. If not so satisfied, it should defer to the trial judge’s conclusion even if in some doubt as to its correctness.” [2] 第19.1條原文為:”Any delay by Licensor in exercising any of its rights under this agreement will not impair its rights or be a wavier (原文如此) of those rights, nor will any partial exercise of any right preclude a further exercise of that right.” [3]原文為:”…However, it cannot be assumed that the courts in all cases will give effect to a term of the contract which purports to exclude or limit the operation of the doctrine of waiver; in some circumstances the term of the contract may not suffice to deny effect to a clear and unequivocal representation made by one part to the contrac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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