鄺潮活及另一人 對 奧卑利街11-13號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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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3年10月10日,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陳玲玲經耹訊後頒令,第一答辯人奧卑利街11-13號業主立案法團須於三個月內維修導致由兩名申請人聯名擁有的有關大廈5C單位出現滲水情況的天台部份,並支付申請人維修該單位的工程費用$63,500,另相等於兩次臨時維修該單位的工程費用$60,000及維修期間租值損失$32,000。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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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89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4年第890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 LDBM 384/2011)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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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頒布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3年10月10日,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陳玲玲經耹訊後頒令,第一答辯人奧卑利街11-13號業主立案法團須於三個月內維修導致由兩名申請人聯名擁有的有關大廈5C單位出現滲水情況的天台部份,並支付申請人維修該單位的工程費用$63,500,另相等於兩次臨時維修該單位的工程費用$60,000及維修期間租值損失$32,000。 2.2013年11月8日,暫委法官在聆訊申請人的覆核申請後維持原判,撤銷覆核申請。 3.申請人不服判決擬提出上訴,在審裁處拒絕給予上訴許可後,向本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4.申請人所針對的是暫委法官拒絕他們申索從搬出涉案單位(2011年4月)直至預計維修工程完結(即2014年4月)期間的租金損失。暫委法官接納雙方按法庭命令共同聘用的滲漏源頭及維修費用的專家(林博士)的意見,裁斷即使在申請人搬出單位一年多之後,單位損壞情況仍不算嚴重,實可先以簡單裝修處理損毀的部份,直至天台維修好再做徹底裝修。暫委法官裁決申請人在法律上有責任減低損失。既然單位可經簡單或臨時修葺後繼續使用(或租出),故暫委法官在裁斷申請人的損失時,認為由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他們只需要進行兩次臨時維修,每次裝修時只需離開單位兩個星期,從而計算兩次臨時裝修費用為$60,000,並四個星期搬離單位的租金損失$32,000,並據此作出損害賠償方面的命令。 5.《土地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17章)第11(2)條規定,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條例第11AA(6)條規定,除非上訴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6.申請人指暫委法官在判案時錯誤地選取了已被棄用的譚博士的專家報告作為判案基礎(上訴理由一),本法庭不認同這個說法。暫委法官提及該報告只是要處理申請人指答辯人延誤維修的指稱。如暫委法官在覆核判決書第4段指出,在評估損害賠償時審裁處以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整段時間作為計算,延誤與否對計算並無影響。判決的關鍵,在於審裁處認為兩名申請人有減低損失的責任,他們是可按專家的意見(並非譚博士而是林博士的意見)在單位進行簡單維修後繼續自住,從而計算他們的損失和損害賠償金額。 7.申請人指暫委法官錯誤地選取不合法亦不合理的假想作為判案基礎,意即審裁處不應接納專家的意見,單位可藉簡單維修繼續居住或租出(上訴理由二)。本法庭同意審裁處的裁決,即申請人在申索損害賠償時有合理地減低其損失的法律責任。就事實方面,審裁處接納專家的意見並作出有關的裁斷,當中並不牽涉法律的問題,不能上訴。無論如何,審裁處並不是指申請人可在進行簡單維修後將有關單位改建成“劏房”分租出去。暫委法官在其判案書第14段清楚裁斷,在稍作裝修後,單位可作“自住,即免除他們所指的出租危機”。 8.申請人指暫委法官認為答辯人不承認責任是“理所當然的行為”,不會造成更大的損害,該想法是法律上的錯誤(上訴理由三)。本法庭認為這是對暫委法官的判決的誤解。暫委法官在拒絕上訴許可的判案書第14段所處理的事情與她考慮頒予申請人的損害賠償金額一事毫無關連。如前述,在考慮賠償金額時,暫委法官是以三年多的整段時間作出考慮,並沒有因答辯人(或申請人)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縮短該段賠償時間。 9.申請人指暫委法官錯誤地沒有考慮申請人已盡力盡責減低損失(上訴理由四)。本法庭認為這論點並不牽涉任何法律問題。無論如何,亦沒有任何合理可爭辯性。暫委法官需要考慮的並不是2009年至2011年的情況,乃是2011年至2014年有關單位是否不能合理地進行簡單修葺,以致申請人可繼續居住的事實問題。 10.申請人指暫委法官錯誤地沒有考慮答辯人拖延的責任,忽畧了與訟雙方都應盡力去減低租金的損失(上訴理由五)。本法庭不認同這個論點。如前述,暫委法官正確地裁決申請人有責任合理地減低其損失。至於答辯人方面是否有拖延並不是問題的重心,因為如前述,暫委法官已將整段有關時間考慮在內。 11.申請人指法官錯誤地遺漏了考慮答辯人沒有採取適時、適當及合理的步驟去處理及履行他們的責任,令單位空置的時間增加,因而增加他們的損失(上訴理由六)。本法庭認為這是事實的爭辯。無論如何,如前述,暫委法官已將整段單位空置時間考慮在內。 12.申請人指審裁處的命令內容不完整,證明法官判案態度草率及不公正,“判決中有針對申請人的考慮”(上訴理由七)。本法庭不同意這個說法。無論如何,若執行法庭維修的命令有任何不清晰的地方,應向土地審裁處尋求進一步指示。 13.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法庭拒絕頒予上訴許可,不作任何訟費命令。本法庭亦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規定申請人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法庭的決定。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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