鄺潮活及另一人 對 奧卑利街11-13號業主立案法團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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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兩名申請人是香港中環奧卑利街11-13號5樓C座(“涉案單位”)的聯名業主,答辯人是奧卑利街11-13號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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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384/2011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1年第384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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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的兩名申請人是香港中環奧卑利街11-13號5樓C座(“涉案單位”)的聯名業主,答辯人是奧卑利街11-13號業主立案法團。 2.於2011年12月16日,兩名申請人共同提出申請,指答辯人違反《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34章第18(1)條,拒絕維修公共部分,包括大廈外牆,天台防水層,因為這緣故,水從天台滲漏到涉案單位,並做成若干損毀(包括天花,橫樑及柱),他們要求答辯人作出賠償,包括維修費用及租金收入損失的賠償,他們也要求法庭發出命令強制答辯人就天台及外牆作出維修,以堵塞漏水的源頭。於2013年10月10日,本席於審訊後撤銷申請人得直,但他們認為本席在釐定損害倍償時犯錯,於2013年11月5 日提出覆核申請,經本席於2013年11月8日拒絕後,他們擬就損失賠償評估上提出上訴,並於2013年12月3日提出這上訴許可申請。 3.《土地審裁處條例》規定:
4.此外,《土地審裁處規則》第30B(2)條亦規定,如上訴所針對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不屬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必須在自該判決、命令或決定日期起計的28天內向審裁處提出許可申請。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事實上是逾期的,不過原因是申請人等曾就本席的裁決提出覆核申請,覆核申請被本席撤銷之後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因此稍有延誤,本席容許他們逾期作出申請。 5.申請人主要不滿本席在評估他們的損失時,認為他們未有合理地減低損失,先以簡單維修處理損壞部份,繼續使用5C單位,最終沒有頒令答辯人向他們賠償3年的租金損失,以下是判案書相關部份:
6.申請人提出的6點擬上訴理由如下,本席亦會逐點討論處理。
討論 8.就1.1的說法,本席認為林教授指簡單維修可以支持1至2年的說法,與他的報告(文件冊77頁)“維修策略應先做好天台防水然後在5C單位進行維修” 並沒有矛盾的地方。報告是於2013年6月19日,這亦是一般的策略,不過本席需考慮申請人有減低損失的責任,他指自己於2011年1至2月因該單位不宜人居所以遷出,到西區另一自己名下的物業居住。不過專家於一年多之後,仍然指損壞情況不算嚴重,並指為減低損失實在可以先以簡單裝修處理損毀的部份,直至天台修理好再做徹底裝修,本席接納他的說法。本席認為林教授的專家意見涉及滲漏源頭及維修費用,他當然可以給予意見協助法庭裁定如何把破損部份修葺及是單位在何種修葺狀況下是否可宜人居,這並非租金評估的意見。本席亦不接納申請人指林教授對自己所說簡單裝修有不肯定之處。 9.申請人又指租務專家在庭上指 “租客係會要求一個維修翻好既狀態,才出租翻比佢” 。本席認為這說法並不排除簡單維修,作出基本的修葺,再者,租務專家亦有下面的說法:
10.本席認為所謂 “執翻好少少” 亦不排除簡單臨時維修。
討論 12.申請人指答辯人方拖延與不合作。本席認為答辯人方不是單方面拖延。申請人聲稱2009年開始滲水,他們於2011年初遷出,入稟是2011年12月16日。於2012年2月13日首次出庭應訊後,雙方進行調解,直至2012年5月確定調解無效。2012年5月23日再提訊時法庭給予專家證供的指示。2012年7月法庭再就專家證供給予進一步的指示,命令雙方於2012年7月18日前共同委任城市大學譚志明教授,而專家報告在2012年10月31日或之前提交。於2012年11月5日提訊時,雙方未能提交專家報告,法庭就專家草擬報告作出指示,於2012年12月5日,法庭作出命令就申請人質疑專家的獨立性議題立為先決爭議點,並頒令此先決爭議點於2013年3月4日聆訊。不過在2013年3月4日法庭被告知譚教授因健康問題不能繼續處理本案,葛暫委法官就專家報告重申頒令,由揀選專家重頭開始,雙方須於2013年6月26日或之前提交專家報告,因此,調解用了3個月,專家證供花了12個月的時間。葛暫委法官於2013年6月27日提訊時滿意專家證供準備就緒,命令雙方排期。雙方於同一天到排期主任處取得2013年9月2日及3日為審訊日。 13.從以上時序看來,看不出申請人所指答辯人方故意拖延。值得一提的是,譚教授的報告指天台曾有僭建物,因此可能是僭建物做成防水層的破損,做成漏水的一個原因。因這意見申請人要求以譚教授的獨立性為先決審議點,須就這點排期聆訊,但後來,譚教授因健康問題不能繼續處理本案,專家證供須從新處理,這不能說是答辯人方拖延。 14.本席已考慮過答辯人方一直未承認責任,因此案件需要進行審訊,答辯人方即使在審訊期間在庭上確認不承認責任,也不會再做成更大的損害,相反,答辯人方在庭上指稱不爭議修葺價目,也不反對專家報告中漏水源頭及防水層破損的原因,也不會,亦沒有為他們帶來任何有利的裁決。 15.申請人指答辯人方沒有反對租金損失的金額,事實上答辯人是反對整體的責任,從來沒有同意任何一個申索項目或金額。再者,申請人於2011年12月16日存檔的申請通知書並沒有提出租金損失的申索,祇提出維修5C單位及天台的費用。他們指在申請通知書已經提出租金損失問題是不正確的,文件冊第2頁的一份文件,根據法庭的記錄,並非申請通知書的一部份,可能是入稟前的信件或是雙方的溝通罷了。但無論如何,租金專家證供指示是於2012年5月23日,即雙方完成調解後,第一次出席時由法庭頒下,當時雙方知悉申請人要求租金賠償,答辯人仍然否認責任,亦沒有同意承擔租金損失,金額亦是有待評估。在這情況下,申請人不能說答辯人沒有反對租金損失的申索。 16.況且,減低損害責任問題,畢竟是一個法律問題,一般來說,毋須在抗辯文件中指出。而本席在評估損害賠償時卻有責任考慮申請人是否曾以合理的行為減低損失。再者,這議題在審訊時申請人有機會盤問專家證人及陳詞,當然,如果他們認為需要時間處理而申請押後,本席亦會考慮。相反,如果他們提出應該在抗辯文件中處理,本席亦會考慮批准答辯人方修訂相關文件,整體來說,本席認為申請人就減低損失責任的議題,並沒有不公平的情況。
討論 18.申請人指於2009年向答辯人等知會滲水事件,但紀錄上,第一次知會答辯人是2011年4月28日的特別業主大會。申請人指單位已嚴重損毀到不適合居住的說法與專家的證供不吻合,林教授指損毀並不嚴重,經基本修葺便可居住。本席亦不接納他們指做了基本臨時裝修出租是不道德的想法,沒有證據指5C單位因滲水問題在2011年年初完全不宜居住。此外,本席在前面已處理過拖延的問題,這裏不再重覆。
討論 20.這幾項理據,與前面的類同,本席不再重覆處理,本席的分析,可見於第2.3-2.4段。 21.根據法庭紀錄,答辯人的代表大律師曾於2012年12月5日在葛暫委法官席前,指出答辯人準備先將5C及天台進行維修,待法庭有最終裁決後,釐定雙方須負的法律責任。他又提出可能申請修改反對通知書並加入反告令狀要求申請人賠償維修天台所引起的損失,這是合宜的建議,可減低雙方的損失,不過這等事情卻因為申請人等提出質疑譚教授報告的認受性而遭擱置。本席認為申請人指答辯人需獨力承擔拖延的結果並不成立。
討論 23.這項投訴主要亦是拖延問題,本席亦不再重覆。
討論 25.這項投訴指本席命令不清晰,這事實上是執行問題,不應以上訴形式處理,無論如何,本席不認為需要在判令中把專家報告內附上報價單每一項細節列明。正如他們所說,審訊時答辯人同意執行報價單維修項目,甚至所有項目及金額全數承認包括電線翻新部份,答辯人拒絶或未能遵守命令並不是以上訴處理。 結論 26.本席在上面逐項處理申請人的擬上訴理由,基於上述理據,本席認為申請等人亦未能使本席信納他們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進行上訴。本席決定撤銷他們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27.本席命令兩位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即時評定為500元,這是暫准命令,如無人於本命令日起計提出更改申請,則成為絕對命令。
第一申請人親自應訊 第二申請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代表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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