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2/201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May 2014.
1. 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一項在指明毒品的影響下沒有妥當控制而駕駛汽車罪(控罪二)。
Cites 2 cases
|
DCCC 5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2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一項在指明毒品的影響下沒有妥當控制而駕駛汽車罪(控罪二)。 2.2013年10月13日約下午兩時半,一名休班警員(PW1)在慈雲山中心登上一架公共小巴(小巴)往旺角上班,小巴的司機是被告人,在小巴行駛途中,PW1見到司機駕駛時反應緩慢,神情迷迷茫茫,沒有能力妥當地控制小巴,休班警員報警,小巴稍後被警察截停。警察見到被告人反應緩慢、神情呆滯、腳步不穩,被告人對警察說「我昨晚三點幾喺土瓜灣同朋友一齊索咗少少『K仔』」。稍後警方在車內左前位置的一個白色膠箱內搜出一個可再封膠袋,內有十八包危險藥物,另載有白色紙巾包著一張白紙,內有白色粉末及一支膠飲管。 3.經化驗之後,警方撿獲的危險藥物是內含24.83克氯胺酮的30.68克粉末,同日下午6時在廣華醫院內,政府醫生向被告人抽取血液樣本,經化驗後,證實被告人血液中檢驗到含有氯胺酮及去甲氯胺酮。 4.被告現年45歲,他有四次在庭上定罪紀錄,其中一項控罪是管有危險藥物,他並沒有在戒毒所治療的紀錄,在交通紀錄方面,他有一次不少心駕駛紀錄。求情的時候,代表被告的麥大律師說,被告人自小家貧,只接受中一教育,所以只能夠從事一些基層工作,最後以小巴司機為業,月入大約16,000元。被告已離婚,他有一名15歲的兒子,他的撫養權交給了前妻,但是前妻拒絕讓兒子見被告,被告因此深受困擾,經常掛念兒子以致情緒失控,曾經因此在山上跌傷。聯合醫院於2014年3月27日發出的醫療報告證明被告人患有適應障礙。被告人在辯方大律師求情中坦承在案發前一晚,他與朋友消遣,一名叫阿D的人以1,600元把一共二十包的氯胺酮賣了給被告人,其中十二包是被告人自用,被告人先吸服了一包,餘下有七至八包會與朋友分享及平價賣給朋友。在案發日早上,被告人吸服了半包,大約下午2時開工之前,他再服餘下半包氯胺酮。辯方呈交被告曾經義載的相片與及兩名牧師和一些同事的求情信,本席已細心閱讀。 5.案中的毒品數量不少,本席表明不能夠以辯方大律師求情代言便接納毒品中大部分是被告自用之說,經押後索取指示之後,麥大律師確認被告人不打算作供證明。辯方提出控罪一的判刑起點應為四年三個月,麥大律師引用一宗本席的判刑理由1與及另一位區域法院法官的判刑理由2作參考,他提出控罪二的判刑起點應定為兩年監禁。辯方接納,案中沒有不應作強制性停牌令的特殊理由,並且希望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討論 6.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上訴庭已經定下判刑指引,本案不存在不依照指引的特別理由。依照許守城3案,販運氯胺酮10至50克者應判監4至6年,本案涉及氯胺酮數量是24.83克,判刑起點應該定為四年八個月。雖然本席不接受案中毒品大部分是被告自用之說,但是本席會接納有少部分是他自用,因此本席把判刑起點調低至51個月。 7.控罪二之最高監禁刑罰是3年,麥大律師提出判刑起點應定為兩年,他接納案情嚴重。藥後駕駛當然是十分嚴重罪行,因為汽車可以成為致命武器,受藥物影響之下去開車是十分危險及不負責任的行為,而且被告駕駛的是公共小巴,涉及大量乘客的安危,幸好本案未有造成嚴重事故、損毀或傷亡,這亦只是被告的運氣,他應該要感謝PW1,他在休班的時候仍然不忘執法及時報警,阻止了被告繼續駕駛,否則必然造成財物損毀甚至人命傷亡,被告之刑責便必然更重,在此本席對PW1作出讚賞。 8.但另一方面,根據控方的案情,被告的駕駛行為並不顯示一些瘋狂或危險行徑,案中亦沒有財物損毀或傷人,辯方指出被告全程速度緩慢,控方亦表同意,而被告人的交通紀錄亦不算惡劣,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之下,18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應該已經足以反映此控罪之刑責。 9.在減刑理由方面,本席已經小心閱讀被告人呈交的各文件,但是本席認為被告人曾經參與義載並不足以用作減刑。本席考慮了被告人各同事簽署的求情信,但未能夠順應他們判處被告往戒毒所的請求,不過他們毋須擔憂,因為被告在獄中亦可以得到戒毒治療。被告因為婚姻問題出現精神上的適應問題並不屬於嚴重疾病,不可以以此作為減刑理由。雖然本席接納被告確有悔意,但是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坦白認罪,並且可以因此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所以控罪一判監34個月,控罪二判監12個月。 10.就控罪二,法律規定至少要把被告停牌5年,在這方面,辯方亦並無爭議。本席認為被告身為職業司機,明知道他駕駛的是公共小巴,會接載大量乘客,卻在開車不久之前仍然吸毒,他對乘客及道路使用者是極大的威脅,為了保障公眾利益,本席就控罪二取消被告人駕駛所有車輛的資格6年,並且依照《道路交通條例》第70條取消他駕駛資格,直至他重考車牌合格才可以再次駕駛。由於此重考命令,本席不下令被告參加駕駛改進課程。 11.兩項控罪是不同罪行,不應該同期執行刑期,不過考慮了總體刑期原則之後,本席下令控罪二之刑期其中6個月與控罪一分開執行,其餘同期,所以總刑期是40個月監禁。
1. HKSAR v Ip Kwok Leung DCCC 24/2012 2. HKSAR v Wan Hing Lung DCCC 412/2012 3.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8]3 HKC 323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