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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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番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刑事恐嚇罪罪名成立,違反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及27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3年9月14日,在香港九龍西洋菜南街26號,威脅范國威會使他的人身遭受損害,意圖使范國威受驚。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808/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Ju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0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80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5012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袁偉成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 2014年4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 2014年6月1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番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刑事恐嚇罪罪名成立,違反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及27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3年9月14日,在香港九龍西洋菜南街26號,威脅范國威會使他的人身遭受損害,意圖使范國威受驚。

2.上訴人被判入獄3個月緩刑12個月。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范國威先生是一名立法會議員。於2013年9月14日,他在旺角西洋菜南街進行一項簽名活動。於約下午4時30分,一名男長者走到他桌前叫嚷,大意指責他為香港製造麻煩。

4.控方第一證人及其成員要求這名長者冷靜,但不果,於是把事件報警。

5.警察到達前,上訴人出現指責控方第一證人及其成員欺負該名長者,並用身體碰撞控方第一證人的成員。控方第一證人及其成員叫上訴人停止,但不成功。

6.上訴人走近控方第一證人大聲說:「我打你呀嗱!」並做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手勢。控方第一證人用流動電話攝錄了發生的情況。

7.上訴人再說:「我打你嗱,你唔好驚訝!」,及再次做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手勢。

8.警員到場後,上訴人在警察面前走近控方第一證人說:「我行出嚟打你呀嗱!」警員分開他們及控方第一證人到警署錄取證人陳述書。

9.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途人,是控方提供予上訴人盤問的。根據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他的證供沒有提供進一步的資料。

上訴人案情

10.上訴人作供說,他路過案發地點時遇上控方第一證人的簽名活動,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的兩名成員與一名長者爭吵,及發覺控方第一證人用擴音器製造噪音。他感到憤怒,加上聽到控方第一證人叫該長者不要離開及已報警,他於是走近控方第一證人指責他浪費警力。控方第一證人說了一些話,而他以粗言穢語回應說:「打你呀嗱!」。

11.控方第一證人說己報了警,叫上訴人不要離去,但上訴人不理會。控方第一證人重複他的話,而上訴人回應說一些意思是他能打控方第一證人一頓的話。控方第一證人說:「好呀。」之後警員到場,上訴人記不清楚跟著發生的事。

12.上訴人指他沒有意圖使控方第一證人受驚,也沒有意圖把他的恐嚇說話付諸行動。

13.辯方第二證人是到場調查的警務人員。他確認上訴人在警察面前對控方第一證人說:「我行出嚟打你。」而控方第一證人用流動電話對準上訴人。

上訴理由

14.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不是在衝動下講了一些恐嚇的說話;

(二)  裁判官錯誤地推論上訴人講這些恐嚇說話是要使控方第一證人受驚;

(三)  裁判官錯誤接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

(四)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給予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足夠的協助;及

(五)  上訴人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衝動及沒意圖令控方第一證人受驚

15.上訴理由(一)及(二)可以一併處理。代表上訴人的曾大律師指上訴人當時與控方第一證人和其至少6至7個的成員爭吵及控方第一證人以流動電話拍攝上訴人,而上訴人是在這情況下,受到控方證人的挑釁以致情緒高漲及衝動下說了一些恐嚇的說話,沒有意圖令控方第一證人受驚。

16.裁判官是充份地考慮了案中的證據去決定上訴人是否因一時衝動而說出恐嚇的說話,及是否有意圖令控方第一證人受驚:

「16. 在本案中,上訴人不爭議確實講過該些恐嚇的說話,而本庭須裁決上訴人是否有意圖使控方第一證人受驚。在這方面,法庭必須裁決是什麼情況導致上訴人講了該些恐嚇的說話。

17.  本案的證供明顯地指出在上訴人作出恐嚇之前,也與控方第一證人之間並沒有發生爭吵。證供又顯示上訴人可能與控方第一證人的成員交談過,以及控方第一證人曾叫上訴人不要離開。但明顯地,在上訴人講出任何該些恐嚇的說話之前,他與控方第一證人之間並沒有發生激烈的爭吵或交談過。因此,本案並不涉及2名人士發生激烈的爭吵,然後在爭吵的過程中,其中一方一時衝動講了一些恐嚇的說話。

18.  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並不是一時衝動講了該些恐嚇的說話,以及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他講出該些恐嚇的說話是要使控方第一證人受驚。」

17.本席認為裁判官的結論是合理和正確的。其實由案中的證據可以看出,上訴人不單在與控方第一證人爭抝前就對他說出恐嚇的說話,他更多次重複這些恐嚇說話。甚至在警察到埸後,他仍在警察面前這樣說,毫無疑問上訴人並不是在一時衝動及欠缺考慮下說出恐嚇的說話。

18.上訴人當時用身體碰撞控方第一證人的成員,而他說這些恐嚇說話時,更做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手勢。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考慮了這些情況後,完全有權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上訴人有意圖令控方第一證人受驚。

19.曾大律師亦指案中沒有跡象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因上訴人的言行受驚。

20.正如答辯人所指出,有關這方面的法律是清晰確立的,就是受恐嚇人是否受驚,並不是測試的標準。法庭要考慮的,正如上訴庭在R v Lo Tong Kai [1977] HKLR 193一案中所裁定,就是有關的恐嚇說話是否能夠壓倒一個堅定的人的普通自由意志 (overcome the ordinary free will of a firm man)。

21.本席認為裁判官應用了正確的測試標準。他說:

「19. 上訴人的陳詞指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表現出一丁點兒懼怕,因此,他完全沒有受到恫嚇。

20. 相關的驗證標準是:假如任何合理地意志堅定的人受到該恐嚇而感到驚慌,那麼,受害人是否受到該恐嚇而感到驚慌根本無關緊要。因此,即使控方第一證人的意志無比堅定,完全沒有受到上訴人的恐嚇而感到警慌,但是,假如本席認為任何合理地意志堅定的人會受到上訴人的恐嚇而感到驚慌(本席認為此案確實如此),便已經足夠了。」

22.上訴理由(一)及(二)不成立。

錯誤接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

23.曾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裁定接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時,沒有考慮控方第一證人對上訴人存在的敵意(animosity)和辯方案情的內在可能性(inherent probabilities)。

24.就「存在敵意」這一點,曾大律師依賴HKSAR v Syed Rashid Aslam, CACC 170/2010這一案例。本席必須指出這案例的情況與本案完全不相同。在本案中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以及他的成員在案發時根本就不相識,而案例中的被告人和受害人卻是素有積怨的。更重要的是,裁判官完全掌握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有爭抝及是考慮了有關的證供後,才達致上訴人是有意圖地恐嚇控方第一證人的結論。

25.至於「內在可能性」這一點,曾大律師依賴HKSAR v Egan & Ors [2010] 5 HKC 180及舉出了就上訴人所說的恐嚇說話的四個可能性。大意是上訴人沒有可能在素未謀面的情況下恐嚇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的恐嚇說話有可能不是對控方第一證人說及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的一伙有爭抝,並且被人以流動電話攝錄,於是在情緒高漲衝動及保謢自己之下說出這些恐嚇說話,完全沒有令控方第一證人受驚的意圖。

26.其實案中的證據很明顯,上訴人是針對控方第一證人說這些恐嚇說話,而他作勢襲擊的人也是控方第一證人。至於其他的「內在可能性」的各點,根本就與第一及第二項上訴理由重疊,沒有新意。

27.曾大律師進一步認為裁判官錯誤地接納兩段流動電話錄影片段(控方證物P1及P2)為準確可信和加以依賴。就著這議題,曾大律師指出上訴人在原審最後陳詞中,曾提出他懷疑控方證物P1錄影片段是否被減了聲音。曾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處理上訴人的質疑。

28.控方第一證人作供講述是他拍攝及處理這兩段錄影片段及在庭上辨別出片段中的聲音和人物身份。上訴人原審時同意他已看過這兩個片段,而且更是他本身要求兩段錄影片段都在庭上播放。在播影及整個盤問控方第一證人過程中,上訴人問了頗多有關這兩段錄影片段的問題,但都沒有觸及片段被減了聲音這一點。

29.他盤問控方第一證人片段是否他拍攝及他有沒有竄改或刪改過其內容。裁判官也幫助上訴人就錄影片段的真確性作出盤問。控方第一證人一一回答及否認對兩個片段作出任何不當的干擾。在整個過程中,上訴人都沒有提出片段被減了聲音這一個指控(上訴卷宗第47頁T至第50頁H)。

30.雖然上訴人在最後陳詞中提出了這懷疑,但案中已有有關這两個錄影片段真確性的充足證據。毫無疑問裁判官是掌握了這些證據及作出了考慮才接納及依賴這兩個片段。

31.正如答辯人所指出,雖然其中一個片段的影像上下倒轉,但有關片段的錄像及錄音是清晰的。本席並不認為上訴人就這兩個錄影片段的投訴有任何理據支持。

32.上訴理由(三)不成位。

沒有足夠協助上訴人

33.曾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對沒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沒有提供足夠的協助,指他有違R v Szeto Ming [1978] HKLR 61的原則。

34.曾大律師更指裁判官錯誤地詢問上訴人有否在現場出現,以致上訴人承認控方證物P1片段中出現的人是他,及錯誤地詢問上訴人有沒有說過有威嚇性的說話及說這些話的目的。

35.裁判官須協助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是已確定了的法律原則。其實裁判官正正是因為這原則才向上訴人提出曾大律師所指出的問題,因為他要明白上訴人所爭抝的地方,才能有效地協助上訴人進行其辯護及盤問控方證人。裁判官也清楚地向上訴人解釋了這一點(上訴卷宗第42頁O至P)。

36.在審訊過程,裁判官不時都有協助上訴人。正如本席在上文所指出,裁判官主動地協助上訴人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有關兩段錄影片段的真確性。

37.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38.第五個上訴理由是其他上訴理由的總結。本席認為有足夠的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觸犯了所被控的罪行。

39.上訴理由(五)不成立。

結論

40.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林逸華律師行延聘曾慶東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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