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定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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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刑事恐嚇」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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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31/2023 [2024] HKCFI 16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331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48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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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刑事恐嚇」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上訴人於2022年8月23日,在香港新界大嶼山赤鱲角跑道南路23號機場南消防局地下當值室外(案發地點),威脅控方第一證人(PW1)會使其人身遭受損害,意圖使他受驚。雙方不爭議的事實包括:2022年8月23日,上訴人身處案發地點,當時沒有配戴口罩。消防區長(機場)(PW1)於同日約10時18分勸喻上訴人戴上口罩。約10時21分,上訴人在案發地點向PW1說:「我有情緒病,一拳打死你都無罪」。案發地點的閉路電視片段呈堂為P1。 辯方案情 3.上訴人作供主要指出,案發當日需要當值,他原本一直戴著口罩,由於檢查和搬工具期間感到呼吸困難,所以便脫下。用血含氧量測試器測試自己的血含氧量,覺得自己血含氧量低,脫下口罩會比較舒服。其後,他步入當值室打算休息。坐了一會,PW1便問他為何不戴口罩。上訴人表示自己不舒服,血含氧量只有95至96,但對方沒有理會,只是不斷叫他戴回口罩,雙方不斷爭論。期間,上訴人提出要看醫生,但證人沒有理會,然後便離開當值室,上訴人繼續留在當值室。 4.上訴人聽到當值室外的證人說他「成日詐病」,他覺得對方不信任他,認為對方應該替他報警。所以上訴人「火都嚟埋」,即時衝出去,以粗口鬧對方。他承認期間有對證人說:「我有情緒病,一拳打死你都無罪。」當時他感到生氣,毫無意識地鬧人,純粹衝動。他清楚知道鬧上司的行為不恰當,但對方不相信他,又「比啲說話我聽」,他容忍有限度,所以衝出去鬧對方。上訴人指他沒有意圖使對方受驚。 裁判官的裁斷 5.裁判官認為就PW1的證供,明顯地與閉路電視所顯示吻合,認為他證供清晰合理,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證供獲得接納。但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顯然是逃避、矛盾和不合情理。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同意與警方進行錄影會面,在公平和自願的情況下進行。但在盤問期間,主控官指該會面是他自願作答,他卻說是因為是一年前,所以「有機會係、唔記得」,這回應明顯與同意事實不符。 6.另一方面,當被問及為何他在會面中對於多番事情,例如有沒有用粗口罵對方、案發時有沒有戴口罩、當時身處哪裡等基本細節,均表示不記得,他的回應是當時緊張,所以不記得事情。裁判官認為,會面紀錄在2022年8月30日,即案發後七天進行,他不可能對於那些基本的細節也忘記,因此認為他在庭上並未將事實披露。 7.而就上述恐嚇陳述,上訴人表示當時腦海一片空白、呼吸困難、並無意識和感覺像飲醉,當刻不知道自己發洩下說了甚麼,並重申自己沒有意識。裁判官認為,他的回應並不合理,一方面陳述說自己因為聽到證人在走廊時說他裝病,所以便很生氣,走出當值室罵對方。但另一方面又說自己沒有意識和像飲醉的感覺,是因為聽到對方的說話,自己感到冤屈,要出去罵對方。裁判官認為,顯然上訴人並非一片空白、沒有意識或不知道自己說了甚麼。因此,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8.就控罪詳情而言,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威脅他人會使其人身遭受損害」,意圖「使他人受驚」,上訴人不爭議有說過上述恐嚇說話:「我有情緒病,一拳打死你都無罪」。這句說話明顯是威脅證人,會使他身體受到損害。但關於犯罪心態(mens rea)方面,辯方指,當中內容可能是上訴人在本能下爆發出一些瘋狂及吹擂的字眼(wild and whirling words)。裁判官並不認同,認為有案例顯示,即使是「盛怒」或「態度兇惡、聲量大」的情況下說的話,亦能帶出恐嚇意圖。視乎每宗案件獨特案情,參閱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志坤 HCMA 280/201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巫毅強 HCMA 126/2015。 9.而就事件的起源,是證人問上訴人為何不戴口罩。裁判官認為,證人提出的質詢合情合理,絕無挑釁性,完全不見得上訴人會在這種情況下,本能地爆發出一些瘋狂及吹擂的字眼。其後,上訴人聲稱證人在走廊外說他裝病,就算假設此情節屬實,裁判官認為依然不見得上訴人會如何因為這指控,本能下爆發出一些瘋狂及吹擂的字眼。 10.而上訴人那句陳述,首先說明他有情緒病,然後說「一拳打死你都無罪」,明顯地,上訴人是要表達由於他的情緒病症,所以法律上即使一拳打死對方亦不會受到法庭判有罪。這句說話,裁判官認為明顯是帶有表達法律觀點的計算,不可能是本能地爆發出一些瘋狂及吹擂的字眼。基於上述原因,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說這句說話時,是帶有恐嚇的意圖,以使證人受驚。而這句陳述亦必定會令一個堅定的普通自由意志的人受驚(overcome the ordinary free will of a firm man)(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偉成 HCMA 808/2013)。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1.袁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一 12.上訴人所說是否只是瘋狂及吹擂的字眼。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志坤 HCMA 280/2010,該案引述:
上訴理由二 13.是否唯一合理的推斷。袁大律師引述終審法院案例Winnie Lo v HKSAR (2012) 15 HKCFAR 16指出:作出推斷的法律原則,終審法庭指出:
14.袁大律師特別指出需要考慮控方案情所有的環境證供的推斷,而考慮所有證供的整體及累積效果。 上訴理由三 15.上訴人的證據及論點可能為真實,亦引述終審法院案件黃瀚生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 FACC 1/2009:「即使上訴人的證據不被法庭接納為真實,而只被法庭接納為可能真實,仍有效力引起合理疑點。」袁大律師指出,最相關的說話:「我有情緒病,一拳打死你都無罪」。正是完全切合一個只是因為對方行為被逼到容忍極限,本能爆發地說出瘋狂及吹擂字眼的情況及要求,這起碼是其中一個合理的推論,而並非唯一合理的推論。 16.其實尤其考慮到案件的背景是,當時證人進入當值室問上訴人為何不戴口罩,上訴人已表示有情緒病,所以不戴,但證人卻問對方有沒有醫生證明書時,對方表示沒有。接著,上訴人開始激動,重申自己有精神病,不需戴口罩,亦表示感到不舒服,需要看醫生。證人於是離開去了廁所,其後回到當值室外的走廊,當時已有其他人介入處理。而上訴人當時從當值室走出來時,貌似兇惡地衝向證人,當刻已有同事在兩人中間伸手隔開。接著,上訴人說了一連串粗口,並向證人說出上述:「我有情緒病,一拳打死你都無罪」等說話。 17.袁大律師指出,這完全吻合一個在上訴人十分激動的情況下作出的說話的情況、推斷及可能。那句說話明顯地並非表示上訴人真的會或即將會打死對方。證人與上訴人分屬上司、下屬,就算證人真的有如上訴人所說,指上訴人「成日詐病」,這亦不可能令上訴人會真的一拳打死對方。 18.特別注意是上訴人說出那句說話時,並沒有配合任何揮拳或任何動作,片段中亦清楚看見上訴人相當激動,現場約有六、七人阻隔,反而證人顯得氣定神閒,雙方交叉在胸口,又叉著腰,表現出毫不懼怕的樣子,完全看不見他有任何以為或擔心上訴人真會打他而受驚。上訴人明顯的動作是即時衝出,貌似兇惡,說話完全吻合在被激動至忍無可忍之下所作出的說話。 19.其後有同事將上訴人帶回當值室,安撫其情緒。可見當時上訴人完全是被其他同事監察及控制,而證人只是冷靜地作出處理,完全看不見他表示因而受到驚嚇的情況。 20.至於上訴人的案情,原本是一直戴著口罩,但由於檢查、搬工具期間感到呼吸困難,已自己測試血氧含氧量偏低,才脫下口罩。當證人問他為何不戴上口罩,上訴人已表示自己血含氧量只有95至96,但對方沒有理會。上訴人更向證人出示血含氧量截圖(D1),但對方好像沒有理會,上訴人認為對方應該替他報警,所以不斷與證人爭論。上訴人說出了他的感受及不滿意證人的原因。 21.上訴人聽到對方在外面說「成日詐病」,感到對方不信任他,認為對方應該替他報警,上訴人於是「火都嚟埋」,衝出去以粗口鬧對方,才說出上述說話。他亦感到很生氣,毫無意識鬧人,純粹衝動,這完全切合當時所有背景、環境的情況,是他因為忍無可忍底下作出上述的說話,屬合情合理。但只要上訴人當時真的因為對方的說話、對方的行為觸怒,忍無可忍而作出該句說話,或只要上訴人此說法有可能是真的,理應在證供的可信性及初次犯罪的傾向性下獲得較優惠的考慮。 22.至於上訴人見完醫生後亦獲得一日病假(D2),並給了他一些轉介信(D3)。這可證明上訴人當時指他的血含氧量偏低所言非虛。因此,從所有環境證供底下,裁判官實際上並沒有正確考慮上訴人所言是否可能是真實的。 上訴理由四 23.該說話是否合理地令人受驚。袁大律師亦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偉成一案,邱法官在判案書中指出:
24.袁大律師指出,當時證人是上訴人的上司,在場亦有其他人士在場控制,勸止上訴人,亦有起碼六、七個人在現場阻隔著雙方,證人也用手叉腰,完全不覺得他有任何驚慌的情況。按所有上述環境證供看來,以當時環境而言,絕不是一個令合理意志堅定的人(即證人的身份)會受到該恐嚇而感到驚慌的情況。 答辯人的回應 24. 答辯人指出,就上述說話:「我有情緒病,一拳打死你都無罪」。答辯人指出,就上訴人當時的陳述,裁判官已加以考慮,引述相關案例,並指出即使是「盛怒」或「態度兇惡、聲量大」的情況下說的話,亦能帶出有恐嚇的意圖,這需視乎每宗案件獨特的情況而定。而事件的起源是消防處已有指引,當值消防員當值時須戴口罩。證人問上訴人為何不戴口罩,當上訴人表示有病時,證人問他有沒有醫生證明。裁判官認為證人作出的質詢合情合理,絕無挑釁性,完全不見得上訴人會在這情況下會本能地爆發出上述恐嚇字眼。而即使上訴人聲稱在聽到證人在走廊外說他裝病此情節屬實,仍不見得上訴人會因為這些指控而本能下爆發出上述恐嚇的字句。裁判官亦認為這句說話明顯是帶有法律觀點的計算,不可能是爆發出一些瘋狂及吹擂的字眼的情況。 25.而就刑事恐嚇罪,法庭要考慮的並非受嚇人是否真的受驚,而需要考慮有關恐嚇說話是否能夠壓倒一個堅定的人的普通自由意志(overcome the ordinary free will of a firm man)(見Lo Tong-kai一案)。因此,答辯人指出,上述當時的恐嚇行為,任何合理地意志堅定的人被威嚇,對上述說話必然會感到受恐嚇而感到驚慌。 本席的考慮 26.新近終審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當中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賭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7.首先,本席亦有機會詳細地及反覆觀看上述片段的內容(P1):
28.毫無疑問,當證人面對面看見上訴人沒有戴上口罩,隨後便折返進入當值室,相信是與上訴人有所對話後,然後再行出來,上訴人之後從當值室行出來。從10:21:41至10:22:44,即約一分多鐘期間,從片段中可看出,上訴人情緒一直激動,神情憤怒,時而舉手揮動,手指向著周圍同僚及證人,看來是作出指罵,直至被同僚帶返回房間。期間,上訴人與證人一直保持相約1米距離,周圍兩邊均有約四至六名同僚在場。本席亦注意到期間自上訴人步出當值室後,雖然一直面對著證人,但卻一直保持距離約1米,並無向前嘗試更接近證人之動作。按雙方之證供,就是在上訴人步出當值室,面對著證人時,上訴人以粗口鬧證人及說出「我有情緒病,一拳打死你都無罪」。 29.援引上述Lo Tong-kai一案,該案涉及夫婦糾紛的背景,丈夫回到鋪頭拿取物品時,遭太太方的職員阻撓,當時丈夫非常嬲怒,並向職員說出類似要殺死該職員的說話,McMullin J在分析該案時如此說:
30.如上文所述,考慮了整體案件的背景以及詳細觀察該片段後,事實確實是上訴人有可能因非常不滿意對方的說話,加上其身體當時的特殊情況,顯然是在盛怒及情緒完全失控下才說出上述被指稱恐嚇的說話。本席亦如上文所述,留意到上訴人在該一分多鐘的時間內,確實異常激動,但卻沒有嘗試進逼該證人。他的陳述亦並非不斷重複,如上述袁偉成一案的情況。 31.本席認為,上訴人當時只是本能地爆發說出該些瘋狂及吹擂的字眼。觀乎所有環境證供,上訴人並非意圖以使證人受驚。誠言,裁判官就其所用的字眼似乎是在表達法律觀點,但在考慮到當時所有背景的環境下,在盛怒時所說的顯然也並非是深思熟慮的言詞。事實上,當時周圍亦已有不少同僚在場,證人亦一直表現鎮定,相信他亦只當上訴人的陳述為失控下的言詞,並無使其受驚的情況,證人也一直保持在原位,及後更留下與同僚說話,並無一刻有任何想逃避或離開現場之舉動。當然,要考慮的不單是證人的情況,亦須顧及任何意志堅定的人是否也會受上訴人的恐嚇說話而受驚,但當時在有眾多同僚在場下,也看見上訴人盛怒下的說話,而上訴人當時並未有進一步任何進逼之行動,相信任何其他人士也不會因為其盛怒及失控下的說話而受驚。 32.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上訴理由成立。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證供、證據,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但明顯地,當時上訴人的行為及說話,確實是自招嫌疑的情況,本席認為適當地不予任何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區敖欣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曾鼐光律師行延聘的袁國華先生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