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准灝 對 爬蟲潮區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SA 22/201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May 2014.
1. 申請人乃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申索編號2013年第 5048號的申索人。他因審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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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2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4年第22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3年第5048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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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申請人乃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申索編號2013年第 5048號的申索人。他因審裁處:
而感到受屈,故憑藉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8(1)(a)條提出,要求原訟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2.簡略而言,審裁處經聆訊後,撤銷了他的申索。 3.第338章第 28(1)(a) 條規定,本申請必需基於法律問題而提出。 4.申請人在2012年11月20至25日期間,曾在被告人經營的店舖,購買了兩個用以飼養爬蟲寵物的網籠。貨物的總貨款為$1,100(即每個網籠價值為$550)。 5.申請人離開店舖後折返,要求退回網籠及取回貨款,或將貨款用以購買其他貨物,但均被被告人拒絕。 6.申請人在審裁處聆訊時指:
基於以上各點,申請人要求取消買賣合約。 7.審裁處不信納申請人立約時神智不清,並裁斷他當時知悉他自己的行為。 8.此外,審裁處亦信納被告人傳召的證人的證供;尤其:
9.審裁處在考慮過上述各點,及香港法例第26章《貨品售賣條例》的相關條文後,裁定申請人缺乏退貨及取消合約的合理理據。 10.審裁處其後在覆核聆訊時基於以下理由,拒絕更改其裁決:
審裁處以真確性成疑,拒絕信納申請人提出的新理據,亦拒絕讓申請人自我催眠作供,及申請人傳召女兒作供的申請。 11.審裁處在作出前第10段所述的裁決時,考慮過科聯工程有限公司及天平邨業主立案法團HCSA 44/2013(2014年3月3日)的裁定書中的相關的判決(並引述了其中第11段)。 12.本席認定,審裁處前第9及10段所述的裁決,有充分及合理的證據及法理基礎支持,故不屬第338章第28(1)(a) 條所指的法律問題。 13.申請人在附於表挌9的 “致高院原訟庭法官閣下細閱狀書” 中指:
14.除上述幾點,申請人在本申請聆訊時聲稱,審裁處的聆訊記錄可顯示,前第13段(尤其前第13(a) 及 (c) 段)所述的事項。申請人在本申請聆訊時同意,以書面形式詳列他所指的記錄中,那些部份與此有關。 15.申請人其後呈交了 “附件:結案書[應為審裁處的 ‘裁決理由書’]致17庭” 及 “比對結案書[應為審裁處的 ‘裁決理由書’]附件 ― 致17庭”。但這兩份文件亦未提供前第14段所述的資料。 16.無論如何,前第13至15段所述的各點,都缺乏事實基礎或合理理據。 17.基於以上各點(尤其前第12段所述),本席拒絕批予許可。
申索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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