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倫 對 游嘉昌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1029/201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June 2014.
1. 這是被告人2014年4月3日的傳票聆訊,他向本席申請更改2014年3月20日的暫准訟費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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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02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3年第10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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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這是被告人2014年4月3日的傳票聆訊,他向本席申請更改2014年3月20日的暫准訟費命令。 2.2014年3月20日,本席頒下判案書,命令如下:-
3.本席同時頒下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同意金額,則交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於判案書頒佈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判案書頒佈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4.被告人現向本席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他提出的理由如下:-
5.根據一般的法律原則,敗訴一方須繳付勝方訟費,被告人提出的(a)及(c)項理由,根本與訟費無關。 6.就着(a)項,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的申索是根據2009年2月7日的口頭租約、2011年10月18日及2012年2月22日的終止租約通知書。沒有爭議的事實是原告人與被告人於2009年2月7日達成口頭租約,原告人把物業租給被告人。因此,物業上的寮屋是否由原告人出錢興建根本與案件無關。而被告人是否曾出錢建設寮屋亦與本案無關,原因是他沒有在本案提出反申索。 7.就着(c)項,被告人是否申請法律援助及是否提出上訴,亦與訟費扯不上任何關係。 8.至於(b)項,即使本案案情不算是十分複雜,但當中涉及法律觀點,原告人代表大律師在證供分析及法律觀點方面都能向法庭提供協助。因此,原告人聘用事務律師及大律師去處理訴訟是合理的做法。再者,到目前為止,被告人至少兩次向法律援助處申請法律援助,但兩次申請均遭拒絕。由此看來,被告人亦認同他需要律師協助。既然如此,本席看不到被告人有任何理由去否定原告人聘用事務律師及大律師的做法。 9.被告人在陳詞中亦提及他經濟拮据,夫婦二人、年邁母親及3名年幼子女的生活,靠他的微薄收入支持。他沒有物業,銀行存款亦不多。本席對於他的財政狀況,只能表示同情。但經濟拮据並不是一個無須支付訟費的理由。在抗辯的過程中,被告人理應知道若果自己最終敗訴,根據一般法律原則,將要負責原告人一方的訟費。這是訴訟風險之一,原告人在訴訟過程中亦面對同樣風險。既然被告人選擇抗辯到底,便有責任承擔選擇帶來的後果。經濟拮据並不是免除責任的理由。 10.在2014年3月20日頒佈判案書後,被告人向法律援助處申請法律援助。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15(4)條及法律援助規例第7A條,當法律援助處處長把有關法律援助申請的通知備忘錄送交法院後,有關訴訟或有關上訴的所有程序均須暫停42天。2014年3月28日,法庭收到法律援助處處長的通知備忘錄。因此,本案的訴訟或有關上訴的所有程序須根據有關法例暫停,由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9日。當被告人在2014年4月3日作出傳票申請時,本案的訴訟及上訴程序是暫停的。 11.2014年4月8日,法律援助署署長透過通知備忘錄通知法庭,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請已遭拒絕。為使法庭今天可處理被告人2014年4月3日的傳票申請,本席現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15(7)條所賦予的權力縮短暫停進行法律程序的時限至2014年4月2日。 12.基於先前的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人要求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毫無理據。 13.本席現頒令如下:-
原告人:由梁堅律師行Ms Constance Leung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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