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文光 對 黃屏屏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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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申請人為大埔宏福苑5座宏泰閣1樓105室 (“涉案單位”) 的業主,而第一答辯人 (“黃女士”) 為宏福苑2005/2006及2006/2007兩個年度的法團主席;而第三答辯人為宏福苑的業主立案法團 (“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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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27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2年第276宗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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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無爭議背景事實 1.本案的申請人為大埔宏福苑5座宏泰閣1樓105室 (“涉案單位”) 的業主,而第一答辯人 (“黃女士”) 為宏福苑2005/2006及2006/2007兩個年度的法團主席;而第三答辯人為宏福苑的業主立案法團 (“法團”)。 2.2005年9月10日,宏福苑的業主在業主大會上通過,聘任偉工有限公司 (“偉工”) 為污水渠及雨水渠改善工程的外判承辦商;黃女士以法團主席身份與偉工簽署工程合約。有關工程在2006年2月正式展開,工程項目涉及宏福苑所有業戶。 3.2006年7月6日,宏福苑管理處收到申請人通知,涉案單位出現污水倒灌情況,以致涉案單位全屋出現水浸現象 (“污水事故”)。管理公司即時派員跟進及處理,用吸水機清理現場,及以泵車清理地面沙井。唯涉案單位內的傢俬、睡床、櫃也受污水事故影響。 4.在污水事故發生後,申請人向管理公司及法團提出要求追討賠償。宏福苑的管理公司遂知會法團的保險公司 (“保險公司”),唯保險公司在調查後作出回覆如下 (文件冊第56頁)﹕
信件內容指稱污水事故屬意外及不可預期的事件,且法團並無疏忽情況,故此不須對任何第三者的索償負上任何責任。保險公司亦指示管理公司在收到任何第三者的索償時,須轉交保險公司跟進而不能自行處理。 5.管理公司在收到保險公司的信件後,去信申請人 (文件冊第55頁),當中夾附了保險公司的回覆信件,並知會申請人如有任何問題,可以書面向保險公司表達訴求,而管理公司亦可協助轉交。 6.申請人在2012年10月10日入稟本案的申請,其申請通知書曾經多番修改,在本審訊中申請人確認對黃女士及法團作出以下的申索﹕
就第一答辯人的申索 7.申請人在證供中堅稱,黃女士作為主席應替他向保險公司跟進或追討,但他也不知道黃女士可以如何跟進。他同意黃女士所指,沒有任何條文規定主席須為他跟進,但認為主席不應全權交管理公司處理,而應向管理公司理解事件進度及應如何處理。 8.黃女士指稱,並無任何法律或公契條文規定,主席須在這情況下負上個人責任。法團已聘用了專業管理公司處理屋苑的管理事宜,在渠務工程中也聘請了顧問公司作監管。事發後亦指示管理公司跟進,而管理公司代表法團替申請人向保險公司提出索償,亦已將保險公司的回覆轉交申請人,她本人不能再做什麼,也不應負上個人責任。 9.在聽取過雙方的證供,及在平衡雙方證供可能性的標準下,本席並不接納申請人所指,黃女士未有真誠合理地行事。 10.本席認為,申請人根本未能提出任何證供,以支持他對黃女士的指控。誠如申請人在審訊中也承認,他也不知黃女士可如何替他跟進,從這一答覆,可見申請人根本是無的放矢,對黃女士的申索根本沒有任何理據。 11.本席認為,儘管黃女士為法團的主席,但不等同她必須每事也親力親為,法團的管委會成員全為義務性質,只是在工餘參與法團的管理工作,故此法團聘請管理公司負責每天的日常管理工作無可厚非,亦並非罕見。受聘的管理公司依管委會的指示處理屋苑大小事務,管委會成員當可依賴管理公司的專業處理,而管理公司亦須向管委會滙報一切管理事務,在這過程中管委會成員包括主席也參與了屋苑的管理事宜,管理公司的行動即法團及管委會的行動,不能說成個別委員沒有參與或跟進。 12.無論如何,本案中並無爭議的是,法團確曾指示管理公司跟進申請人的索償問題,而管理公司亦如言作跟進,唯保險公司認為並非法團責任,管理公司亦將這回覆知會申請人,並提醒申請人可直接向保險公司提出訴求。在這情況下,本席實在看不到作為主席的黃女士,如何還可以作其他跟進,又如何在這事情上沒有真誠或以合理方式行事。 13.本席裁斷,申請人對第一答辯人的申索不能成立。 就第三答辯人的申索 14.申請人指稱,污水事故的發生,全因當天偉工在5座上層切除水渠的過程中,疏忽地掉了一塊鐵到污水渠筒中,令致沙井淤塞引發污水倒灌現象。申請人在證供中解釋,當天偉工在上層工作,一定是有物品掉到渠內,否則不會造成淤塞,當時他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因為他沒有看到清理沙井的情況,他曾向管理公司查詢,在泵車清理過程中找到什麼引致淤塞,但管理公司的回覆是不知道。後來申請人向偉工職員查詢時才獲告知是一塊鐵,申請人認為事故是偉工的施工未附合專業水平。當被問及法團如何未有對偉工有效監管時,申請人未有正面回應。至於損害賠償的金額,申請人表示他未能找到相關的單據以作支持。 15.法團方面則指稱,在污水事故發生當天在第5座已無任何工程進行中;而法團將相關工程外判予偉工,並無證供顯示法團沒有有效監管偉工的工作,也沒有證供顯示污水事故因偉工的疏忽引致;而申請人所指稱的損害賠償亦沒有任何單據或任何文件證供支持。 16.就污水事故當天偉工是否在第5座上層工作中的爭議,在聽取過雙方的證供,及在平衡雙方證供可能性的標準下,本席認為申請人一方的證供較為可信。法團方面傳召了偉工的工程聯絡員容先生就這方面作供,他的證供實在難以令人置信。容先生在其證人陳述書中確認在污水事故當天,已完成更換第5座全幢5號室的水渠,而同日再沒有在第5座5號室進行任何工程;亦在作供過程中解釋一份工程進度表的內容 (文件冊第120頁),指出根據此紀錄第5座5號室的工程早在2006年6月26日已全部完成。但在申請人提交了3張相片 (A1證物),顯示涉案單位的水渠在事發當天也未曾更換的情況下,容先生即改口指稱所謂完工日期後,可能還有一些業戶因之前未能安排而未有完成更換工程,故此可能在6月26日後還會在第5座5號室進行工程,而事發當天是否有這情況出現他不清楚。在追問下容先生又改口指,工程科文告知他在事故當天沒有任何工程在第5座5號室進行。容先生解釋之前說不清楚是因為混淆了,唯所問問題清晰,實在看不到容先生如何出現混淆。而如容先生在證供中所言屬實,為何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沒有提及? 本席認為容先生的證供不盡不實,不予接納。 17.唯儘管如此,本席認同法團代表律師在陳詞中所指,申請人根本未能提出任何證供,以支持法團未有有效監管偉工或污水事故因偉工的疏忽引致。 18.申請人在證供中完全沒有提及任何事實證供,引證法團如何在監管偉工一事上失職。而申請人指稱污水事故是由偉工掉了東西到渠內引致,唯這方面的證供只是他的猜測,並無實質證據支持。而他所指稱後來曾聽一位偉工的職員告知在沙井找到一塊鐵,但這證供在本案中他所提交的申請書或證人陳述書中從沒提及,相反地他在這些文件中均表示是偉工疏忽,『讓大量建築廢料落入較底樓層的污水渠筒中,從而導致沙井位淤塞』(文件冊第18頁及31頁)。只是在盤問時被追問他根本不知道是什麼掉進渠筒時,他才首次道出事後聽偉工的職員告知是一塊鐵的說法,並解釋在文件中沒如此交代是因為不能肯定是否真確,且是口頭說法無法證實。如他不能確定偉工職員所告知是否事實,為何在證供中提出? 如他可在證供中提出,為何不在文件中交代? 而如果他不敢在文件中交代這聽聞的事實,也沒理由改以『大量建築廢料』來解釋事故的發生。本席認為申請人此等行為令人覺得他是穿鑿附會,前言不對後語,難以令人置信,本席並不接納他的證供。 19.而即使申請人所言屬實,即偉工在工程中將廢料或一塊鐵掉進沙井,唯申請人未能證明是這些廢料或廢鐵令致沙井淤塞,未有證供支持污水事故由偉工的疏忽引致。 20.再者,上訴庭在 Lo Yuk Chu v Hang Yick Properties Management Ltd CACV 169/1996 一案的判決中指出,
意思為經理人在管理公用設施的責任並非絕對的,而是只須達致適當的管理 (proper management),除非公契條文的字眼要求經理人須採取合理行動,否則在經理人沒有過失的情況下,經理人不應變成承保人般,須為淤塞的排水管道所引致的後果承擔責任。 21.而 Lee Ming Yueh v Broadway-Nassau Investments Ltd and another CACV 265/2008 一案中,上訴庭亦確認,法團在執行管理的職責時,可委任獨立的承判商處理;而在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該承判商的委任有任何不當,或在沒有任何基礎讓法團懷疑該承判商的能力的情況下,法團將工作交承判商執行,不應被指為犯錯或未有妥善執行其公契或法例下的職責。 22.本案中法團聘用偉工進行水渠改善工程,並無任何證供顯示其委任有任何不洽當,申請人也從沒提出這論據。申請人的投訴只是針對法團沒有有效監管,唯申請人也承認污水事故為單一事件,實在沒有任何證供顯示偉工的能力存在問題,因而法團不應依賴偉工的專業能力,或需加強監管其施工過程,以確保不會出現任何事故。 23.本席認為申請人未能成功舉證,證明法團未有遵行建築物管理條例下第18條的規定,在管理過程中沒有有效地監管偉工的工程;也未能證明偉工在工程過程中表現未附合專業水平,引致污水事故。 總結 24.鑑於申請人未能成功舉證,本案的申請應予以撤銷。 訟費 25.在訟費應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大前題下,本席看不到任何特殊環境因素,令致申請人無需承擔答辯人在本案中的訟費。此為暫准判令,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提出傳票申請,此暫准判令將成為最終命令。 命令 26.(1) 本案的申請被撤銷;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第三答辯人﹕由廖陳林律師事務所張文瀚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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