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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9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4年第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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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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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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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川智樂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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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子威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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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Ms Sabra Lo,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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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Lau Fai,由韓潤燊律師樓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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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Kevin Ch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黎得基何福康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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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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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第一被告人西川智樂小姐在交付審訊程序中承認第一項控罪,而第二被告人黃子威先生則承認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全部皆為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第一項控罪指第一被告人於2013年8月20日在香港九龍大角咀道153號中美樓5樓16室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62.5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3.71克晶狀固體。第二項控罪指第二被告人於同日在同一地點的處所內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0.8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83克晶狀固體。第三項控罪指第二被告人於同日及在同一地點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5.7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6.21克晶狀固體。他們被交付到本法庭作判刑。
承認事實
於2013年8月20日約下午7時30分,警務人員根據線報,在大角咀道153號中美樓5樓6號後樓梯截查當時剛探訪完5樓16室(即涉案單位)的男子,名叫羅錦源,及在他身上搜獲三包共重0.83克的晶狀固體內含0.8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於同日大約下午7時50分,第一被告人到訪涉案單位及由第二被告人在單位內開啟鐵閘讓她進入。警務人員衝前截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及在第一被告人的手袋內搜獲四包共重63.71克的晶狀固體內含62.54克「冰」、數個可再封口膠袋及現金2,083元。
在拘捕及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因為正在放暑假,為200元報酬替Cash Wong把毒品帶到涉案單位。於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在其母親及一位日語傳譯在場下,承認在她男朋友的指示下,在大東賓館向阿沛拿取這裝有28克「冰」的手袋,拿給她男朋友的朋友Cash Wong(即第二被告人),報酬為200元。如第二被告人認為「冰」沒有問題的話,會收貨,否則第二被告人會把「冰」交回阿沛。第一被告人指她幫助男朋友替阿沛運毒已有兩個月,而她身上的三星流動電話是男朋友給她進行販運毒品時作聯絡之用。
第一被告人手袋內的「冰」於2013年8月的市值為40,711元。
在涉案單位內,第二被告人睡房的電腦枱上及附近,警務人員搜獲五小包及十大包共重16.21克的晶狀固體內含15.77克「冰」、一個電子磅秤、兩個載有多個可再封口膠袋及錫紙的筆座,及一個載有26毫升內含「冰」液體的玻璃瓶。
在拘捕及警誡下,第二被告人指涉案單位的毒品都是他的,與他的母親無關。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人進一步承認當日他把「冰」售予他的朋友羅錦源。這就是第二項控罪。他說他把涉案單位內的「冰」以每克200元售予朋友,以幫補他吸食「冰」的開支,及他利用警務人員檢獲的電子磅秤及可再封口膠袋包裝「冰」售予朋友,他是在個多月前在長沙灣以4,000元向阿水購買了14克「冰」。第二被告人指檢獲的「冰壺」是他用作吸食「冰」的,而涉案單位內的3,900元是母親給他支付涉案單位的租金。
第二被告人售予羅錦源及在涉案單位所檢獲的「冰」在案發期間的市值為10,889元。
刑事紀錄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皆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理由
第一被告人今年18歲,案發時則只有17歲,她當時剛完成中五,在放暑假期間,因為思想不夠成熟、受人影響、不夠定力而幫助男朋友運送第一項控罪中所指的「冰」。第一被告人在一破碎家庭長大,因缺乏適當的家庭監管而與不良朋輩為伍。第一被告人的家人很關心第一被告人,在第一被告人羈留期間,每天都探望她及探討安排她進入正生書院,並希望法庭能判處第一被告人進入戒毒所。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提交了八封求情信,由被告人自己、父親、母親、姊姊、弟弟、校長、補習老師及一位好朋友所撰寫。第一被告人在信中指自己誤交損友,並曾吸毒,現已知錯及決心改過。其他的信件,綜合來說,都對第一被告人有高度的評價,指她有情有義、心地善良、樂於助人、聰明伶俐、努力向上及是一名稱職的學生,只是因為父母婚姻失敗,缺乏照顧,誤交損友才觸犯法例。他們都要求法庭輕判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也提交了一封第一被告人在獄中寄給母親祝母親生日的信件,以顯示出第一被告人的純真及對母親的歉疚。大律師指,被告人沒有案底及坦白承認控罪,要求法庭輕判第一被告人,使她能改過自新。
第二被告人今年24歲,中國出生,於16歲時因父母離異而跟隨母親來到香港,母親再婚,但現在亦已再離婚。第二被告人的學歷不好,但仍勤奮工作,案發時,在茶餐廳任職水吧,月入約10,000元。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坦白承認控罪及已非常後悔。他提交了被告人自己、母親及舊同事的求情信。第二被告人在信中指他的母親的耳朵因為動過手術而部分失聰,而他為不良朋輩所利用而觸犯本案。第二被告人指母親偉大,因為當他失業的時候,母親從事兩份工作去賺取家計,而現在母親的耳病再發,需要再動手術。母親在信中指被告人品性善良及是因為她管教無方而誤交損友以致犯案。被告人的同事則指被告人工作認真及開朗樂觀。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已吸食「冰」有一年及第三項控罪中的「冰」的三分一為第二被告人所自用,其他賣給朋友賺取他濫藥的開支。大律師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這方面適當的刑期寬減,及遞交了HKSAR v Wong Suet Hau and another([2002] HKLRD 69)及HKSAR v Chow Chun Sang([2012] 2 HKLRD 1121)予法庭參考。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第二被告人。
判刑
上訴法庭在AG v Ching Kwok Hung([1991] 2 HKLR 125)及HKSAR v Capitania(CACC 28/2004)案中定下販運「冰」的判刑指引,如販運「冰」的份量不多於1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3至7年監禁,及如果是10至70克的話,則為7至10年監禁。案中三項控罪所涉及的「冰」的份量,順序為62.54克、0.82克及15.77克,量刑基準應分別為9年7個月、3年4個月及7年3個月監禁。在認罪的情況下,三項控罪的刑期順序為,6年4個月、2年2個月及4年10個月監禁。
第一被告人犯案時只有17歲,她雖然年輕,但並不屬於法庭於判刑時需作特別考慮的極之年青(extreme youth)的一類,但基於她年紀尚輕及思想還沒有成熟而犯法,法庭準備給予她一些的刑期寬減。除了這一點及第一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之外,第一被告人並沒有進一步的減刑理由,本席因此採納9年7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她上述的刑期寬減後,判處她就第一項控罪入獄5年8個月。
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指有部分「冰」是他用來售賣給朋友以幫補他吸食「冰」的支出。有關的「冰」是全部在他的處所內找到,而他的處所內也有吸食「冰」的「冰壺」。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在求情中指出,涉案處所內找到的「冰」有三分一是第二被告人自用的,在考慮了案中的情況後,本席接受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的這個說法。本席必須指出雖然當中一部分的「冰」是被告人自用,但管有這些「冰」本身亦是一個罪行。無論如何,本席會基於部分「冰」為被告人所自用的理由給予他刑期的寬減。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之後,就第二項控罪,本席採納3年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第二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2年2個月。
就第三項控罪,本席採納7年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第二被告人部分毒品作為自用的情況下,將其調低為6年5個月監禁。在給予第二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4年3個月。
在第二及第三項控罪中,所涉及的「冰」的總重量為16.59克,根據判刑指引,販運這份量的「冰」應帶來一個7年4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及在扣除部分「冰」為第二被告人自用的寬減後,量刑基準為6年6個月監禁。在認罪的情況下,刑期會遞減為約4年4個月監禁。
本席認為為公平起見,第二被告人的總刑期不應長於他一次過販運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冰」所應受到的懲罰,本席因此命令,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1個月與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第二被告人共入獄4年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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