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國豪

Case No.DCCC 825/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82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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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魏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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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4年12月4日上午9時50分
出席人士: 陸偉雄,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張偉顏由金義威,范文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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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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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2014年8月5日凌晨約2時47分, 一隊警務人員持著法庭搜查令, 進入控罪書上罪行詳情提及的單位(「該單位」) 。該單位內有三個房間。當警員打開2號房的房門時, 被告人坐在地上。被告人是該房間的租客, 從2014年3月12日起租, 為期12個月, 月租港幣3,000元。當時該單位內沒有其他人, 另外兩個房間的房門也是關上。

3.警員在被告人的房間進行搜查, 在一個粉紅色木架上, 發現的證物包括: -

(1) 一個黑色袋, 內有現金港幣28,000元;

(2) 一個啡色銀包, 內有現金港幣5,960元;

(3) 一個銀色金屬罐, 內有3個透明膠袋, 分別載有後經證實為內含13.7克氯胺酮的27克粉末、內含0.96克氯胺酮的3.24克粉末, 和內含0.08克氯胺酮的0.32克粉末;

(4) 一個綠色膠盒, 內有一個透明膠袋, 載有後經證實為內含3.2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2.17克氯胺酮的6.86克晶狀固體(「證物5」), 及另外3個膠袋分別載有內含2.8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91克晶狀固體、5片內含19毫克甲基苯丙胺的片劑, 和內含微量甲基苯丙胺的0.06克粉末;

(5) 一個透明膠袋, 內有一疊合共30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和

(6) 一個電子磅。

4.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我都係用磅, 將磅好咗啲毒品入袋, 賣俾人賺餐食啫, 俾次機會, 唔好拉我啦。」

5.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 他在元朗購買涉案毒品, 並且購買上述電子磅來磅重毒品, 而警方檢獲的多個透明可再封膠袋是用來包裝毒品, 在包裝毒品後會將它們出售, 販毒得來的金錢會由他使用。他說警方檢獲的現金是屬於他的, 來自他的儲蓄、販毒的得益, 及做裝修散工的收入。他每月從販賣毒品及做裝修散工各可得到大約港幣3,000至4,000元。他吸食冰和氯胺酮經已超過10年。

6.關於毒品的成份, 涉案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共重6.099克, 而氯胺酮共重16.91克, 全部毒品的估計市值是港幣9,210元。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俗稱是「冰」。

7.被告人在認罪時承認管有上述的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 但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提出部份毒品是被告人自用。

犯罪紀錄

8.被告人有5次定罪紀錄, 共涉及5項控罪, 其中只有一項涉及危險藥物, 而該項罪行的判刑亦是被告人最新近的判刑。在2012年7月3日, 被告人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被判處羈留於戒毒所。他沒有販毒罪的前科。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由於被告人曾經違反戒毒所的監管令而被召回戒毒所, 因此, 被告人最終離開戒毒所的時間是2014年1月, 而被告人亦是在戒毒所監管期內干犯本案。

個人及家庭背景

9.被告人現年32歲, 香港出生, 接受至中一教育, 曾任職天台組合屋及裝修散工。當他是11或12歲時, 其父親離開家庭, 再沒有聯絡。他的母親則在兩年前去世。被告人有一名兄長和兩名弟弟, 但被告人只是與其中一名弟弟有聯絡。他現時獨居。

減刑陳詞

10.辯方大律師指出, 雖則被告人承認控罪, 但他並不是大毒裊, 他只是賺一些金錢來滿足毒癮。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販運的毒品涉及兩種。她引用HKSAR v Wan Lau Mei (尹劉美)[1], 認為本席應該採用案中所說的「綜合方式」來釐定量刑起點。再者, 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有吸食冰和氯胺酮的習慣, 而在警方檢獲的毒品中, 證物5就是被告人自用的毒品。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2], 力陳法庭應該將量刑起點降低百份之十五, 來反映出部份毒品是被告人自用這個因素。大律師亦強調, 被告人坦白認罪, 並且節省法庭的時間, 因此要求輕判。

11.辯方大律師替被告人呈上由他的女朋友和僱主撰寫的求情信。女朋友指出被告人有悔意和承諾改過, 要求給予他機會。僱主亦說被告人本質不壞, 但因父親拋棄家庭及母親去世, 導致他誤交損友, 最終被逼販賣毒品, 希望法庭可以給他機會。

判刑理由

12.一般而言, 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此, 即使犯案人只是販運少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3.本席經已考慮減刑陳詞。辯方大律師沒有要求本席判處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事實上, 基於罪行的性質、涉案毒品的種類和份量、上訴庭的判刑指引, 和從減刑陳詞本席得知被告人是在戒毒所監管期內再行吸毒並且導致他干犯本案, 本席肯定, 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

14.至於定量方面, 由於被告人聲稱部份毒品是供他自用, 因此, 本席需要處理兩個問題。第一、假若全部毒品均作販運用途, 甚麼是恰當的量刑起點? 第二、假若本席接納部份毒品是供被告人自用, 量刑起點降低甚麼幅度才是恰當?

15.就著第一點, 被告人販運的毒品包括冰和氯胺酮。就著販運個別的毒品, 上訴庭經已訂下清晰的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販運冰, 10克以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至7年; 販運10至70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7至11年: 見Attorney General v Ching Kwok Hung [3], HKSAR v Capitania Edwin F. also known as Capitania Edwin [4], 及HKSAR v Tam Yi Chun (譚伊真)[5]作出的修訂。另一方面, 販運氯胺酮, 1至10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4年; 販運10至50克, 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4至6年: 律政司司長訴許守誠[6]

16.對於本席如何運用上述量刑起點於被告人同時間販運兩種危險藥物的情況, 辯方大律師要求本席參考尹劉美案, 主控官則引導本席參考HKSAR v Wong Kin Kau(黃健球)[7].這些判例明言或實質上追隨了上訴庭在HKSAR v Yip Wai Yin & Another[8]所指出的處理方式。根據這些判例, 本席可以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 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個別方式是計算每一種毒品的刑期然後把所有刑期加起來。綜合方式則是揀選毒性最嚴重的毒品, 根據它的份量和按照適用的判刑指引訂下刑期, 然後根據毒性沒有那麼嚴重的毒品之份量來作出調整。上訴庭還指出, 一般而言, 綜合方式很多時會令法庭公正地、貼乎現實和合理地作出判刑, 但法庭仍需要視乎案件的情況來作出最後決定。

17.本席首先以「個別方式」來考慮刑罰。就著被告人販運的6.099克冰, 本席跟從上述判刑指引和參考HKSAR v Ho Siu Loi (何小來)[9]。在該案中, 犯案人販運5.4克冰, 上訴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由於本案被告人販運冰的份量更多, 本席會採用監禁5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就著被告人販運的16.91克氯胺酮, 根據上述量刑指引,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3個月。當兩者加起來, 本案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9年6個月。

18.本席再以「綜合方式」考慮刑罰。由於冰在毒性上較氯胺酮嚴重, 所以, 本席會先計算出販運冰的恰當量刑起點, 然後因應被告人販運的氯胺酮份量將刑期作出調整。正如已述, 假若被告人單是販運6.099克冰,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3個月。問題是如何因應餘下的16.91克氯胺酮將量刑起點作出調整。

19.本席認為, 根據上述的判刑指引, 販運4克冰也可以導致判處監禁4年3個月的量刑起點。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將16.91克氯胺酮換算為4克冰, 並且視被告人販運總共10.099克冰來處理。根據上述的判刑指引, 量刑起點會是監禁7年。

20.顯而易見, 根據綜合方式計算出來的刑罰對被告人較為有利。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84個月為量刑起點。

21.本席繼而考慮被告人自用部份毒品對量刑起點的影響。基於被告人在警誡下供稱他經已吸食冰和氯胺酮超過10年, 他又有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前科, 而他亦曾經進出戒毒所, 本席接納他有吸食冰和氯胺酮的習慣。再者, 由於沒有相反的證據, 本席亦接納, 被告人意圖自用證物5。證物5涉及3.23克冰及2.17克氯胺酮, 亦即是佔本案全部冰的百份之53, 及全部氯胺酮的百份之12.8。

22.周俊生案, 上訴庭認為在販毒案件中, 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 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百份之十至百份之25, 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在該案中, 涉案的冰有7.22克, 原審法官接納其中有超過一半供犯案人自用, 將量刑起點降低約百份之十。上訴庭認為, 這個減刑幅度屬於保守, 但原審法官沒有犯上任何原則性的錯誤及最終的刑期也不是明顯過重, 故此駁回上訴。

23.在本案中, 辯方大律師力陳, 證物5涉及的冰是超過全部冰的一半份量, 而上訴庭在周俊生案雖駁回上訴但也說減刑百份之十是屬於保守, 故此要求本席將被告人的量刑起點降低較大的幅度, 達至百份之15。

24.本席不同意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從被告人的警誡供詞可見, 作為裝修散工, 他每月只可以賺取港幣3,000至4,000元, 而他在2014年3月12日開始租用該單位的2號房, 月租3,000元, 為期一年。換言之, 被告人的全部或百份之75的合法收入盡是花費在租金上, 他沒有餘錢或所餘無多。但本席肯定, 被告人需要金錢作為日常之用, 例如吃飯、搭車, 他更需要金錢求滿足其毒癮。雖則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毒癮的深淺程度, 但從辯方大律師求情時指出, 被告人販毒因為他需要滿足其毒癮, 他的毒癮顯然不輕。本席相信, 為了賺錢, 只要是價錢恰當, 被告人完全有可能將他原本打算用來自用的毒品賣去, 或最低限度有著這個很大的風險。再者, 被告人亦持有電子磅和多個包裝用的膠袋。這些工具顯示他有包裝和分銷毒品的意圖和能力。除此之外, 即使全盤接納被告人的說法, 他亦只是說超過較一半多些的冰, 及不足百份之13的氯胺酮是供他自用。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卓健文[10], 犯案人承認販運海洛英但聲稱毒品中有三份之二供自用。上訴法庭同意給予他人的刑期扣減約為百份之15。被告人自用的幅度不論是冰, 又或是氯胺酮均是不足全數毒品的三份之二, 而百份之87的氯胺酮更是作販運用途。在這些考慮下, 本席認為, 被告人不應獲得刑期降低百份之15的待遇。

25.本席裁定, 為了反映被告人自用部份毒品這一點, 其刑期的量刑起點可以降低9個月, 減刑幅度大約是百份之10.7。

26.基於以上理由, 假若沒有任何減刑因素, 恰當的刑期會是監禁75個月。

27.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人為滿足其毒癮而販毒, 這當然不構成減刑因素: 見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 Others[11]

28.被告人的僱主聲稱被告人被逼販毒, 但沒有這方面的證供。反之, 辯方大律師清楚告知本席, 被告人因需要滿足其毒癮而干犯這項控罪。本席因此不認為被告人是被逼犯法而可以得到減刑。

29.被告人女朋友及僱主均指被告人有悔意。被告人坦白認罪當然也是悔意的表現。但判刑原則是相當清晰, 即使是沒有案底的被告人認罪及充滿悔意, 恰當的減刑幅度依然是減刑三份之一, 除非案中存有被告人正面人格的證據。在本案中, 被告人經已有案底, 亦是在戒毒所監管期間犯案, 也沒有其它正面人格的證據, 在這些情況下, 本席認為, 被告人只可以得到一般的減刑三份之一, 減刑幅度不可以加大。

30.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坦白認罪。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其他縮減的空間。

31.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50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389/2013。

[2] [2012] 2 HKLRD 1116; 英文翻譯本載於[2012] 2 HKLRD 1121。

[3] [1991] 2 HKLR 125。

[4] CACC28/2004。

[5] CACC524/2011。

[6] [2009] 1 HKLRD 1。

[7] CACC269/2009。

[8] [2004] 3 HKC 371。

[9] CACC362/2012。

[10] [2010] 5 HKLRD 558。

[11]  [1990] 2 HKLR 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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