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文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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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偷電單車案件。兩部電單車(RG8718–後稱為第1部失車;SD7986–後稱為第2部失車)分別在2013年10月份不同日子在九龍兩處後巷被人偷去。第1部失車在10月20日至21日期間在長沙灣昌華街一處後巷被盜;第二部失車在10月29日在旺角砵蘭街一處後巷被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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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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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本案是一宗偷電單車案件。兩部電單車(RG8718–後稱為第1部失車;SD7986–後稱為第2部失車)分別在2013年10月份不同日子在九龍兩處後巷被人偷去。第1部失車在10月20日至21日期間在長沙灣昌華街一處後巷被盜;第二部失車在10月29日在旺角砵蘭街一處後巷被盜。 2.第2部失車被盜的過程給安設在該後巷的閉路電視拍下,但賊人的容貌則未能清晰可見。 3.被告人否認兩項盜竊罪;兩項相關的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和兩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的罪行,一共6項罪名。 爭議事項 4.辯方並不爭議案中的兩部失車被盜的事實,但指出是警察使用暴力、威逼和利誘使被告人招認偷車的罪行;閉路電視所顯示的男子,辯方說是一名被告人只認識了一個月叫『阿詩』的朋友,並暗示『阿詩』才是真正偷電單車的賊人。 5.控辯雙方的案情可說是南轅北轍。現將其重點摘錄如下: 控方案情 6.一隊探員在2013年10月31日早上出發去尋找第一部失車,當時他們掌握失車的資料包括車牌號碼, 型號,顏色和底盤編號。約一小時之後(9時20分),他們在祖堯邨一處休憩公園旁發現此部失車,探員核對底盤編號正確(見證物P35 第一張照片)。沙展決定在現場埋伏看看會否有人前來取車,約一小時之後,被告人出現,攜帶頭盔,手持車匙,正準備開車之際,被探員上前將他截停調查。 7.經警誡後,被告人說:「阿Sir,架車大約响十幾廿日前响長沙灣偷嘅,諗住攞嚟做腳車用下,如果有人收我就賣咗去。」警察在現場測試車匙,証實可開啟這部電單車的。 8.探員對被告人進行搜身,在其褲袋內找到另一條車匙,探員再次警誡被告人,被告人說:「呢條鎖匙係另一架電單車,都係偷翻嚟架。」探員詢問他現在電單車擺放在那裏,被告人回答:「架車擺响屋企樓下。」探員再問他家在那裏,他說:「深水埗基隆街263號四樓一室」,並表示願意帶探員去找這第二部失車。 9.在現場處理完補錄供詞之後,探員帶被告人先返回葵涌警署(此時,沙展已吩咐另一名隊員(廖探員)前往深水埗基隆街尋找第二部失車);在警署內再進一步處理補錄供詞之後,探員安排被告人吃午飯。 10.大約下午1時左右,廖探員找到第二部失車並通知沙展,而差不多同一時間,在警署的探員與被告人出發前往基隆街尋找第二部失車,當時還有一隊重案組探員乘車一起前往。被告人帶探員到達基隆街239號後巷,巷內有一部電單車,車牌號碼SD7986 (就像照片中所停泊的狀況–見證物P36 第一張照片)。 11.探員再次警誡被告人,他說:「呢架車就係响2013年10月29日夜晚,我係砵蘭街偷嘅。」探員在現場利用較早前從被告人身上找到的另一條車匙開啟這部電單車,而結果是可以開動的。 12.在現場處理完補錄供詞後,探員將第二部失車交予重案組探員處理之後,便帶被告人返回葵涌警署再進行錄影會面。基本上被告人在會面中對偷取這兩部電單車直認不諱,並交代偷竊的過程。 13.晚上7時左右,警察帶被告人返回其基隆街的住所搜查。被告人家中沒有人,警方也找不到與案有關的東西,之後返回葵涌警署。 14.翌日早上,探員與被告人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主要辨認從第二部失車所找到的多件東西(而這些已給有關車主確認為不屬於他本人的東西),除了一些被告人說不是他的物品外,他最少確認當中16樣東西是屬於他的。
辯方案情 15.在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經朋友阿SAM介紹認識一男子叫『阿詩』,大家每星期大約見面兩次,『阿詩』會駕駛電單車載被告人去兜風,而頭盔(給警察檢取的那一個)是朋友阿SAM所送的。 16.在10月31日之前的一星期,『阿詩』曾駕駛第一部失車載他兜風大約兩次;而在10月31日前一晚,『阿詩』說有部新車載被告人遊車河。『阿詩』駕駛第二部失車在深水埗區載著被告人兜了一圈,之後將車停泊在被告人住所樓下,他們一同吃飯,然後到深水埗黃金網吧消遣(被告人一直攜著頭盔)。期間,『阿詩』曾給他吃了一些叫「瓜子」的藥物,被告人睡至翌日早上被4名便裝探員叫醒。 17.探員問他關於一單偷車案是否他做的,被告人矢口否認。幾名探員帶他上警察的私家車,在車上毆打被告人;有探員更拿出一包白色粉末,接觸被告人的手指,並說若他不認便控告他販運。聽到這樣的威嚇,被告人表示會認。 18.之後,探員載被告人到祖堯邨向他指出第一部失車,著被告人承認偷了這部電單車。被告人問探員是否「阿詩擺佢嘅?」,探員回答是「十仔擺嘅」。 19.返回葵涌警署,這班探員還對被告人說若他承認多一項偷電單車,會給他二千元,並說稍後會帶他返回其家樓下向他指出那一部電單車,他只需承認是他偷便可以了,被告人表示同意。 20.探員還提點被告人記著第一部失車是在10月21日在長沙灣被偷去而第二部失車在10月29日在旺角砵蘭街被偷去,著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講出車是用來做腳車和拿去賣。探員又向被告人展示一條鎖匙和一束鎖匙,說單獨那一條是第一部失車的,而一束的其中一條就是第二部失車的,吩咐被告人取去及認著是第二部車的車匙。 21.其後,探員帶被告人到達基隆街一處後巷,看見那部電單車SD7986 停泊在該處。探員重複只要他再承認這部車就給他二千元,被告人表示沒有問題但家中有毒品和有一名被通緝的人,要求探員在搜屋時可否視而不見。探員回應說基於他合作,會對有關事情視而不見。他們之後返回葵涌警署。 22.在警署的時候,探員重複兩部車被偷的地點、日期,及吩咐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要說出車是用來做腳車和拿去賣,並著被告人說他會遲些去考車牌。 23.錄影會面完畢後,探員帶被告人到其深水埗住所搜查。當時屋內有一名被通緝的人見警察到來就離開而警員沒有阻撓,警員還容許被告人使用電話通知另一朋友來取走毒品。期間沙展將兩張一千元紙幣放入被告人的銀包內,大約10分鐘之後,被告人的朋友陳大明到來把被告人的毒品和一張銀行卡取走。他們其後返回警署。 24.翌日早上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之前,沙展將有關證物向被告人展示並吩咐被告人需要承認那些是自己的, 那些不屬於自己的。 控辯雙方事情發生經過簡述的情況 控方事情發生的經過 25.『探員在祖堯邨發現第一部失車』
辯方事情發生的經過 26.『探員在深水埗黃金網吧叫醒被告人,當時被告人攜同一個頭盔』
分析 27.舉証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作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証明任何事情。 28.被告人作供透露他有濫藥的習慣,此點與本案需要分析的事情沒有關係,因此本席會撇開不考慮。 29.從控辯雙方的案情來看,兩個版本是截然不同。控方案情可說是有點幸運成分,當天探員出車去尋找第一部失車,約一小時後給他們發現,他們決定在現場守候。差不多一小時之後,被告人出現,手中拿著車匙打算開動電單車。 30.辯方指這情況實在過於巧合,並從兩大方向抨擊探員的證據,認為他們所描述的事情經過不合情理。
第一部失車是一部「爛車」 31.辯方分別從探員和被告人本身行為之合理性作出陳述。辯方認為探員決定在現場守候一段時間,看看有沒有人到來取走電單車,質疑這做法的可信性。 32.不爭議的證據是,第一部失車當時並沒有車牌和行車證,而兩側的倒後鏡也不見了;再者,車身有多處損毀花痕,辯方形容為一部「爛車」,並引述兩名探員証人作証時也同意這個觀察。 33.首先,本席並不認同這個觀察,從照片所見,縱使有多處損毀花痕,車子整體來說都是完整的,看起來也不見得那般殘舊。本席並不認為這部電單車會給人一種已被人丟棄的印象。 34.辯方再從被告人本身的行為作出陳述。辯方續說既然電單車沒有車牌和行車證,又沒有倒後鏡,若被告人在道路上駕駛這部電單車,只會招致警察調查,而他的偷車行為一定會被揭發。按被告人作供表示他認為偷車會被判5至6年的監禁,律師指被告人會否這樣冒險。簡單而言,辯方的說法是指被告人當天不可能或不會到祖堯邨拿取這部電單車,因此辯方認為探員的版本指被告人到來取車駕駛實有虛構之嫌。 35.其實,辯方這點的陳述著眼於被告人本身的行為是否合理,從而要求法庭推斷他不會這樣做。首先,本席認為探員決定留守現場的做法是合理的,因為車子並沒有被丟棄,探員期待有人到來是合情合理的,但探員不能預計此人到來後會對這部車做什麼。當然駕駛是其中一個可能性,但也可以有其他可能性,例如用車載走電單車拿去賣給別人。不過,根據警方証人的描述,被告人當時是打算開動這部電單車–這情況是否不可能發生呢? 36.首先,車子並沒有被人丟棄在那裏,賊人總會回來處理它。賊人對於電單車的狀況應也了解,若他要駕駛車子時,應預計了所涉及的風險。再者,我們所談及的祇是風險,縱使有人決定駕駛這部電單車,不代表每一次在道路上行駛必然會遇上警察,有很多的因素,包括路程的長短、道路繁忙與否、所選擇的路線,均可影響最終被截的結果。 37.簡而言之,本席並不認為辯方這點的陳述對控方的案情產生任何疑點。 沙展指派一名探員到深水埗基隆街找第二部失車 38.辯方在這方面的批評主要在於調查期間,被告人根本沒有向探員透露過第二部失車的車牌號碼,但奇怪的就是廖探員卻說當沙展指派他前往基隆街尋找第二部失車時,沙展告訴他車牌是SD7986。 39.控方證人的證供顯示,當探員在被告人身上找到另一條車匙的時候,被告人承認是另一架他偷來的電單車之車匙,現正擺放在他家樓下,道出其住所地址–「深水埗基隆街263號四樓一室。」,並表示願意帶探員去找這第二部失車。 40.當沙展被盤問的時候,辯方律師問『在現場他有向被告人查詢關於那第二部失車』,沙展回答『被告人不能說出確實地點,只能說是在基隆街一處後巷。』再問沙展為何不直接帶被告人前往基隆街找第二部失車,而要先帶他返回警署,沙展說『因為拘捕了人,需要盡快返回警署,而當時他亦指派了一名探員(廖姓)前往基隆街附近尋找電單車。』廖探員作供時同意辯方指當沙展指派他前往基隆街一帶尋找第二部失車,當時沙展亦告知他車牌為SD7986。 41.廖探員作供說大約10時55分到達基隆街,花上差不多兩小時,在接近下午1時找到第二部失車,並通知沙展。而探員與被告人從警署出發前往基隆街找失車的時間也是差不多下午1時。辯方力陳基於探員的證供,被告人沒有透露第二部失車的車牌號碼,沙展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告人所指的就是SD7986。這實在令人覺得整個所謂警方行動都是虛構的。 42.當然,舉証責任在控方,控方證人須令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確信他們的證供為當日事情發生的經過;換句話說,當日他們的而且確在祖堯邨找到第一部失車,事後被告人有到達現場云云。若法庭對此有任何疑惑,疑點利益應歸於被告人,判他無罪。 43.首先了解証人作供的次序,沙展是在廖探員之前作供,當沙展作供的時候,被問及第二部失車時主要都是圍繞著這部車在那裏這一點,而不是關於電單車的身份。沒有人向沙展提問關於他指派廖探員的時候是否已掌握SD7986的資料,又或是他如何聯想到被告人所講的第二部失車便是SD7986等問題。 44.控方陳述指廖探員能說出SD7986車牌號碼,極有可能是他經過幾個月在記憶上有混亂所致,本席並不認同這個說法。從廖探員的證供來看,若沙展在指派他前往尋找失車時,只是通知他去找一部電單車,他又如何去尋找?現廖探員說當時沙展告知他車牌是SD7986,這情況看來非常之合理,因為廖探員不可能掌握的資料只是一部電單車失車便貿然前往基隆街尋找,他也得知道要找的是那一架車,最簡單不過的資料就是車牌。換句話說,從廖探員的證供來推斷,當時沙展應掌握車牌SD7986的資料。 45.剛才說過沒有人向沙展提問關於SD7986一事,從另一角度來看,沙展是沒有機會解釋他如何掌握SD7986的資料和他為何會聯想到被告人所指的第二部失車就是SD7986。簡單而言,在法庭前的證據,法庭是缺乏了沙展的解釋,但辯方指這顯示控方的案情有可能是虛構的。 46.第一個問題本席要問的就是祖堯邨的情節是否虛構的?若法庭確信有祖堯邨一事發生,詳情正如控方證人所述一樣,本席會再考慮法庭缺乏沙展的解釋對這個結論會否有任何影響。 虛構祖堯邨的情節? 47.有2類証物對於分析本案至為關鍵;第一,兩部電單車的車匙;第二,在第二部失車找到的物件部分屬於被告人。 兩部電單車的車匙 48.本案兩名車主事後向警方報失電單車,明顯他們的車匙是連車失去的,縱使他們有後備匙,但常理推斷他們不會將匙交給警方,那麼警方是怎樣獲得本案兩條車匙? 49.控方的說法是有解釋警方是如何獲得這兩條車匙,被告人在祖堯邨打算開動第一部失車後,警方再在其身上檢取另一架電單車的車匙。兩部電單車若由同一人偷去,在其身上找到兩部車的車匙一點也不出奇。 50.反觀辯方的說法,若是真實的話,那麼警方便是預先透過某種途徑獲得這兩條車匙,然後威逼被告人承認偷車。但從客觀的情況來看,警方不可能預先獲得這兩條車匙。辯方說雖然未必從車主那方獲得,但可能是從第三者–按辯方的說法,這第三者極有可能就是真正的賊人又或者他們所說的阿詩。本席認為這說法過於牽強,基本上也沒有証據支持。 在第二部電單車找到的物件部分屬於被告人 51.根據辯方的說法,在探員接觸被告人的前一晚,阿詩駕駛第二部失車載被告人在深水埗兜了一圈,車子停泊在被告人住所的樓下,雙雙去吃晚飯,之後前往附近一間網吧消遣,而被告人還攜同頭盔一起。 52.值得留意的是按照被告人的說法,根本不可能從第二部失車內找到屬於被告人的物品,因為他從沒有表示曾經將自己的物品放進阿詩的電單車內。但客觀事實警方在第二部失車內找到多樣東西,經車主辨認之後,警方向被告人展示不屬於車主的物品,而被告人確認當中有至少有16樣東西是屬於他的。 53.被告人的確認是在第二次會面中進行的。當然,被告人的說法是指沙展在錄影會面前已吩咐他那樣物品要承認是他的,那些物品要否認是他自己的。這正就是辯方提出反對錄影會面其中的理由。 54.被告人還說在錄影會面前,探員教他在錄影會面時如何講說話,包括兩部電單車被盜的地點和日子、偷來的用途,包括做腳車和變賣云云。其實本席有機會在庭上觀看被告人第一次錄影會面的錄影片段,當中他講述事情發生的經過流暢自如,一點不像他對所述事情不了解而只是覆述別人教他要講的說話那種情況。 55.其實,辯方對被告人的招認供詞提出的反對理由也相當詳盡,一共有6頁紙。但最奇怪的就是被告人在會面中交代他如何偷取兩部電單車的情況,卻相當吻合兩名車主所述的情況,而最重要的一點就是辯方並非指被告人這樣的交代是探員預先教他的。 56.第一部失車的車主說他把車匙放在車的尾箱內,當他被邀確認尋回的電單車時,他發現點火開關及尾箱的鎖上有被撬過的痕跡(見同意事實第1及第4段)。第二部失車的車主說他把電單車停泊後,他記不起有否把車匙從點火開關取走(見同意事實第2段)。 57.被告人在會面中是這樣交代他如何盜取兩部電單車: 第一部電單車
第二部電單車
58.從以上可見,被告人需要用硬物撬開第一部失車才可拿取車匙(雖然所指的地方有所不同但重點是要撬開),而第二部失車明顯車匙仍插在車上,所以不用撬開電單車任何部分。被告人描述的情況並非第一部不用撬開而第二部需要撬開,而是倒轉過來。他實際所說的卻完全吻合車主所述的情況,毫無疑問他是知情。 59.從另一個角度來看,被告人指探員預先教導的說法也很難成立,因為在錄影過程中,探員會失去控制被告人的能力,若被告人不願意依從探員的指示行事,他絕對可以在錄影過程中表達出來。縱使願意,也不能保証被告人能夠完全記得清楚探員的指示,極有可能會在會面中向探員查詢,或做一些事情顯示有預先教導的情況。無論何種情況出現,對探員來說,都是極之不利;一旦事情被揭發,後果堪虞。本案探員一一否認有關的指控,本席相信他們沒有這樣做。 60.被告人有這麼多屬於他本人的物品擺放在第二部電單車內,這情況與辯方案情並不一致;相反,與控方所講他承認偷了這部電單車的招認是吻合的,他把偷來的電單車視為自己的物品才會出現這種情況。 61.基於以上分析,本席唯一的結論就是控方證人是在講真話,被告人的而且確當日在祖堯邨出現,情況正如控方證人所描述般發生。 法庭缺乏沙展的解釋對以上的結論有何影響 62.首先,客觀事實是SD7986的車主在2013年10月29日晚上11時半,發現電單車不翼而飛,於是報警(見同意事實第2段–證物P1)。換言之,警方方面在10月31日(即探員出發前往尋找第一部失車那天)已掌握第二部失車的資料。 63.從法庭前的證據來看,除了這班探員處理失車事宜外,應還有另一批警察。因為根據探員的證供,當日從葵涌警署出發前往基隆街找第二部失車,重案組探員也有參與其中,乘坐另一部車一起前往;而找到第二部失車之後是交給重案組處理。從證供來看,至少第二部失車的事似乎也有另一組警察感興趣,也需要去處理。 64.本案的探員全部都是隸屬情報科,車主亦有向警方報失,沙展若事前已掌握了第二部失車的資料實不足為奇。又或者沙展在祖堯邨獲悉被告人承認偷了另一部電單車之後,曾與另一組警察聯絡,了解其他電單車失車資料。 65.有一點值得留意的是從證據所顯示,在祖堯邨現場,根據控方證人所述被告人沒有說出他所偷的第二部電單車的車牌,這也是合理的(本席不會預計他一定會記下屬於他人車子的車牌號碼),而他可以做的就是帶探員去他擺放電單車的地方,而這地方就是他家樓下,本席預計他沒有困難帶警察到這地方。 66.證據顯示當被告人帶探員到基隆街指出第二部失車後,在警誡下,他說這部是他在2013年10月29日晚上在砵蘭街偷去的。這一點可以推斷被告人較早前在祖堯邨的時候,應該還記得何時何地偷了第二部電單車。 67.雖然在祖堯邨的時候,證據顯示被告人沒有向探員講出第二部電單車是在砵蘭街偷的,但沙展被盤問時同意辯方律師向他指出在祖堯邨時他曾向被告人就其承認偷了第二部電單車一事作出查問。沙展表示被告人說不出實際電單車所在位置,只能說該車現時在基隆街一處後巷。 68.當時的盤查是否只局限於以上的內容,有否談及被告人何時何地偷去這部電單車,從證據來看當然不清楚。若沙展那時從被告人方面獲進一步資料關於他何時在那裏偷去這部電單車,這對於沙展如何說出SD7986會有關係。 69.這裡或許有招認之自願性問題,但這是另一個問題;而本席現時要關注的是究竟沙展在何基礎上吩咐廖探員前往基隆街找SD7986。 70.從廖探員的供詞來看(他說沙展告訴他SD7986的車牌號碼),沙展那時應該掌握這個車牌號碼的資料,但這些都是推斷而並非從沙展口中講出來。 71.從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證據之所以出現這種情況,無疑與律師提問證人的方式有直接關係(律師沒有作進一步提問關於沙展向被告人作出的盤查),與證人的誠信無關—沙展祇是沒有機會解釋,而並非他的證供出現前言不對後語的情況。本席也不認為沙展與廖探員的證供之間有著不可磨合的分歧。 72.雖然法庭缺乏了沙展的解釋關於為何他能指派廖探員前往基隆街尋找電單車SD7986,但本席並不認為事件中有任何探員做了一些不當的行為,而更重要的就是缺乏解釋這一點與探員如何獲得兩條車匙並無任關連。因此,本席認為缺乏解釋並不影響本席較早前所作的結論(判詞第61段)。 是誰帶誰到第二部失車的現場 73.另一個相關的問題,辯方的說法是探員帶他到第二部失車的地方,並非如控方證人所指的反過來情況。這說法暗指警方事前已知道第二部失車的所在地,因此就直接帶被告人到該處著他承認偷車。 74.本席相信探員是到了某一階段才知道第二部失車的地點,而這時候就是當廖探員找到第二部失車的時候,因為如果探員在更早的時候已知道的話,根本沒有必要派遣廖探員前往基隆街花上兩小時去尋找這部電單車。本席不相信這班探員會做這樣無聊的事情。 75.客觀證據顯示廖探員差不多接近下午1時找到這部電單車,而在葵涌警署內的同僚也在差不多同一時間出發前往基隆街。從警方的角度來看,雖然被告人承認偷了第二部電單車,但若能由他親自帶領成功尋找這部失車,這祇會令警方相信他們沒有抓錯人,而被告人的招認也並非信口開河。在本案的情況來看,雖然警方已找到第二部失車的地點,但本席相信是被告人主動帶領探員到這地方。 特別事項的裁決 76.特別事項的案情與一般事項的案情有著相當程度上的重疊,被告人在一般事項作供的時候,祇是補充他與警方人員接觸前一個月所發生的事情,交代他如何認識阿詩這個人及與他的交往。本席以上的分析基本上已道出特別事項的裁決理由,本席並不打算在此重複。簡單而言,被告人在特別事項的聆訊中選擇作供,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有向法庭講出真話,辯方對控方証人所作的指控也沒有一點事實的基礎。相反,本席認為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證人,亦確信他們的證供就是事情發生的經過。 77.被告人向警方所講的基本上對偷車一事直認不諱,也清楚交代偷車的過程,本席認為他所講的反映實際的情況,本席會依賴他的招認。 閉路電視的片段 78.閉路電視拍下賊人在砵蘭街偷取第二部失車的情況,由於畫面的質素未能看清楚賊人的面貌,而被告人作供更指這人就是他相識一個月的朋友阿詩。 79.本席有機會觀看閉路電視所拍攝的照片(見證物P9), 雖然照片未能清楚看出賊人的面貌,但也可看出賊人的面形和身材,本席的結論是同樣不能說這人肯定不是被告人。 阿詩此人是否存在 80.被告人同意在審訊時是他第一次披露曾經乘坐阿詩駕駛本案這兩部電單車。從証供上來看,被告人與警方接觸的時候,他說探員載他到祖堯邨指出第一部失車給他看時,他的即時反應就向探員查問是否「阿詩擺佢嘅?」,他還說探員回答是「十仔擺嘅」。 81.按被告人的說法,在車上探員毆打完他,威逼他承認偷車,否則控告他販運危險藥物,那時他便同意承認偷車。他作供表示明白承認偷車會被判處5、6年監禁,但當他看見第一部失車的時候,他的反應完全不合常理–他是向探員查詢是否「阿詩擺佢嘅?」,言下之意是查詢阿詩是否告密者,而當探員告知他另有其人時,他看似欣然接受這現況。 82.根據他所說,他應該是相信阿詩與這部電單車最有直接關係的人,探員要找的人應該是阿詩,而他本人是無辜的。他充其量祇是曾經乘坐這部電單車遊車河而已,沒有理由不向探員剖白(特別當他了解到阿詩並非是告密者而是十仔),提供阿詩這人的資料,甚或帶探員到阿詩工作的地點找他(他作供說曾到阿詩在太子道西一間賣LED燈工作的地點等他放工)。被告人供出阿詩對他沒有損失,但卻要自己默默承受長時間的牢獄之苦,這說法實在難以令人置信。毫無疑問,這個所謂阿詩的人是被告人虛構出來的人物,純粹想混淆視聽罷了。 沒有第三保等控罪 83.被告人從來沒有持有有效駕駛執照(見同意事實第7段),與警方會面時,他承認偷取本案兩部電單車,把它們駕走;將第一部失車停放在祖堯邨的地方(見第一次會面紀錄,第51-66對話–証物P45A),間中也有駕駛它(見第一次會面紀錄,第103-116對話–証物P45A)。至於第二部失車,他承認在旺角砵蘭街後巷把它駕走,停放在他家附近基隆街一處後巷(見第一次會面紀錄,第132-150對話–証物P45A)。 84.證據充分顯示被告人曾經無牌駕駛本案的兩部電單車,而他的駕駛並沒有第三者的保險。 結論 85.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每項控罪,因此裁定被告人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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