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文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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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偷電單車案件,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本席裁定兩項盜竊罪、兩項相關的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及兩項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的罪行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9/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Ju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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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文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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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4年6月4日下午12時17分
出席人士: Ms Chan Oi Lon Hele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U Hing Pang,由黃嘉錫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盜竊罪(Theft)
  [3] 至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5] 至 [6]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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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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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偷電單車案件,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本席裁定兩項盜竊罪、兩項相關的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及兩項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的罪行罪名成立。

2.案情透露:被告人從來都沒有擁有過任何車輛的駕駛執照。被告人在2013年10月份在兩個不同的日子裡把兩輛停泊在街上的電單車偷去。第一輛車:被告人利用一些硬物撬開收藏車匙的地方,取得車匙把車駕走;第二輛車:當時被告人看見車輛沒有人看管,而車匙仍插在車上,他騎上去就把車駕走。第一輛失車的價值是10,000元,第二輛失車的價值是43,000元。

3.警方人員在2013年10月31日出發尋找第一輛失車。探員在祖堯邨一處休憩公園旁發現這輛失車並在現場守候,看看有沒有人會前來取用這輛電單車。大約一小時後,被告人手持頭盔和車匙出現。當他行到這輛電單車,準備開動它時就被探員截停。探員在被告人身上搜到第二輛電單車的車匙,他直認偷了這兩輛電單車,也表示願意帶探員去擺放第二輛電單車的地方。稍後,被告人帶探員去到他家附近的基隆街一處後巷,找到第二輛電單車。

4.兩位車主稍後獲警方邀請去確認失車。第一輛車的車主指維修費要700元,而且車上有些物件不見了,價值約為1,430元;第二輛車的車主指維修費要1,000元,而車上遺失的物品值1,230元。

5.被告人現年41歲,過往有21項刑事紀錄,9項與不誠實有關。辯方律師簡單介紹過被告人的背景和目前的狀況,要求法庭考慮本案被盜物品的價值、被告人犯案的手法和物品最終被尋回這幾點。

6.基本上而言,被告人是沒有任何有力的求情因素透過律師向法庭陳述。

7.偷車(包括偷電單車)是屬於嚴重的罪行,不但令車主有所損失,也對車主構成一定程度上的不便。這一類罪行在上訴庭是沒有判刑指引,但觀乎過往的判刑案例,很明顯上訴庭認為這一類罪行判刑的其中一個主要考慮因素就是阻嚇性。本席有機會參閱過余瑞乾及其他一案(CACC 222/2009)。

8.就本案而言,本席判刑時會考慮被告人是單獨犯案,沒有證供顯示有集團背景、車輛本身價值及被偷的時間長短。考慮過後,本席就兩項盜竊罪都以2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9.就沒有第三保罪行而言,很明顯證供方面顯示被告人在偷取這兩輛電單車時是曾駕駛過它們。就第一輛電單車而言,基本上他在其他時間都有駕駛它。本案證供顯示被告人的駕駛技術不佳–「他也承認曾駕駛過,當電單車被尋回時,車身上發現有很多花痕,是被告人在駕駛時造成的。」

10.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還有其嚴重之處,就是被告人偷了這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他的技術不佳更容易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生命危害。如果有這些事情發生,而被告人又能成功逃離現場的話,除了賠償問題外,拘捕犯事者也會遇到很大困難。因為被告人是駕駛偷來的車輛,抓到他基本上是很困難;除非被告人在現場停留,但本席很懷疑他會否這樣做。這情況是嚴重的,因此本席認為就沒有第三保控罪判監是適合的,每項控罪判處6個月監禁。

11.就停牌方面而言,本席有機會在事前要求控辯雙方作出法律研究–一旦法庭作出停牌令時,這停牌令可否在被告人服刑完畢後才開始計算呢?今天辯方律師向法庭陳述指是適用的,有關條例是《道路交通條例》第69A條–駕駛資格取消期間的開始。

12.本席有機會重新看過這一段條文,69A條第(1)款的釋義指「如有以下情況,本條例是適用的,法庭或者裁判官裁定某人犯有有關表列罪行」。甚麼是表列罪行呢?69A條第(9)款有作出定義,即:「在本條中,有關表列罪行是指《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375章)的附表中所述的罪行,而該附表中相對該罪行之處就其列出的分數是10。」換言之,表列罪行是指375章《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所指會被扣10分的罪行。

13.何者須扣10分呢?例如醉酒駕駛、速度超過45公里或以上或者是危險駕駛等罪行。就本案而言,本案罪行基本上沒有一項屬於這些所謂違例駕駛記分的罪行,因此本席認為69A條並不適用於本案的情況。若法庭判處被告人停牌的話,需要按《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條所示的情況作出–法庭考慮停牌的時段是不少於12個月,也不多於3年,而且由定罪日開始起計。

14.就停牌方面,辯方律師表明沒有任何理由要求法庭不作出停牌令。考慮到較早前本席提到的情況–被告人在技術能力這樣差的情況下駕駛,加上他能輕易逃脫不被有關當局抓到,把所有上述情況考慮後,本席判令被告人停牌3年,由今天起計。

15.就被告人沒有有效駕駛執照而駕駛這一項,辯方律師陳辭時曾經提到被告人沒有錢,如法庭要判罰就只能判處監禁。本席即時向他指出如果案情適合只能判處罰款的話,不應因為有關犯事者的財政能力而為方便而改判監禁。就被告人的第五和第六項罪行(沒有有效駕駛執照),本席認為就是這一種情況–罰款是適當的。考慮過後,每項控罪罰款500元,總共罰款1,000元。

16.本案兩名車主都因為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有所損失,上文提過他們的維修費用和失去的物品,每人大約損失超過2千元。法庭前的證供顯示被告人的犯人財物中有2,474元,本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3條作出賠償令,頒令被告人支付每位車主1,237元,以賠償他們部分的損失。這2,474元從被告人的犯人財物中提取。

17.本席在考慮總刑期原則的時候已經考慮到被告人被法庭判令要作出賠償。考慮過後,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的2年和第二項控罪的1年、第三項控罪的2個月及第四項控罪的2個月作分期執行,餘下的同期執行。總共監禁3年4個月

18.兩項停牌令都同期執行,由今天起開始計3年。1,000元罰款由被告人從監獄獲釋日開始起計,3個月內繳付。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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