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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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偷車案,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被盜物品是一輛輕型貨車,而被告人另一項管有他人身分證的控罪,則留在法庭存檔。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210/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1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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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志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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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5年6月9日下午3時42分
出席人士: Ms Susanna LE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Vivian WONG Wing M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光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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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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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偷車案,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被盜物品是一輛輕型貨車,而被告人另一項管有他人身分證的控罪,則留在法庭存檔。

2.案情透露,車主周先生於2015年1月13日早上9時許,將輕型貨車停泊於觀塘翠屏北邨停車場,至同日下午約6時半返回停車場打算取車時,發現車輛不翼而飛,於是報警。

3.翌日早上8時許,被告人駕駛有關失車進入漁灣邨街市範圍,把車停泊在該處然後離去。期後有人發現失車並報警,警察稍後到場等候可疑人出現。至當日約11時半,被告人出現開啟該輛輕型貨車並坐於司機位上。警察於是採取行動,將被告人拘捕。

4.被告人現年40歲,過往有33項刑事紀錄,8項涉及不誠實的罪行。法庭將判刑押後,以便索取一份被告人的背景報告。簡單而言,報告指出被告人過往由於經常犯事入獄,未能有一份固定工作。就家庭方面,則關係和睦。

5.辯方律師指,今次被告人因一時貪念而犯下本案,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人一次重新做人的機會。被告出獄後會找一份工作,重回正軌。辯方律師亦強調,涉案車輛價值不高,而且很快便被尋回,對車主造成約半天之不便。此案為被告人一人行事,並非集團式的偷車活動。

6.辯方律師呈遞一宗本席於較早前處理的偷車案件(DCCC 9/2014),被告人為曾文雅。該案涉及電單車之盜竊,案中指有兩部電單車被盜,本席在該案以兩年作為量刑起點。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涉及車輛為輕型貨車,與電單車並不相同。

7.就輕型貨車的盜竊案而言,上訴庭曾就這類案件表達意見(李翔然及另兩人,CACC 313/2011),第84段上訴庭指出:「D1在短時間內連續偷取兩部私家車,即使不考慮他偷車的目的,已屬十分嚴重罪行。不論兩部車輛的狀況如何,即使並非名貴,亦必然是有價值的。D1有超過十次案底,大部分和毒品有關,亦有涉及暴力和不誠實行為。D1更是在干犯其他罪行及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顯示他目無法紀。」第85段續指,「在鄭志偉CACC 94/2011、CAAR 2/2011,上訴法庭確認3年監禁作為處理失車的量刑基準。在張俊明(譯音)CACC 356/2000案,上訴法庭亦確認3年監禁作為一項處理失車罪的量刑起點。即使被告人沒有案底,其犯案手法顯示他只是一名機會主意者。有案例顯示較嚴重的處理偷車案件,適當的量刑基準更為高達5年,例如許錦明(譯音)CACC 471/1993、陳式明(譯音)[1966] 2號HKCLR 156、蘇廣信(譯音)CACC 306/1997等案。」

8.明顯地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盜竊一輛輕型貨車,根據有關案例,這一類罪行,上訴庭的意見為3至5年。

9.求情方面,除被告人認罪外,並無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根據控方提供予法庭的資料,被告人於2014年10月11號出獄,而本案發生於2015年1月13日,即出獄後三個月零兩日,被告人便干犯另一項嚴重的罪行。出獄後短時間內再干犯另一罪行,是加重這罪行的嚴重性,就這一點,本席加刑3個月。

10.至於被告人的案底,過往有8項與不誠實有關,就此情況,本席認為被告人是這類罪行的積犯,明顯地過往的刑罰對被告人起不到阻嚇作用,就這一點,本席再加刑3個月,認罪扣減三分一,最後刑期為2年4個月。

11.法庭現考慮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9條,考慮將被告人停牌。據法庭了解,被告人其實從未擁有任何正式駕駛執照。最早干犯駕駛罪行為1993年,至2009年亦再有這類駕駛罪行,2011年亦干犯兩次此類駕駛罪行。考慮到這個情況,本席認為頒令被告人於一段時間內,不得申領任何車輛的駕駛執照及禁止被告人駕駛是必須的。

12.經考慮後,頒令被告人停牌6年,期間被告人不得申領或持有任何車輛的駕駛執照,亦不可以駕駛車輛。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