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瑞乾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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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2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22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1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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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10年6月29日 判案日期: 2010年6月29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四名申請人余瑞乾(“余”)、李慶健(“李”)、王再成(“王”)及許偉樂(“許”)同被控第二項串謀處理贓物罪。許被加控第一項盜竊罪和第三項偽造文件罪。 2.許承認第一、二項控罪,而第三項控罪則留在法庭檔案沒有繼續進行。在審訊中段,王改變立場,承認第二項串謀處理贜物罪。經審訊後,余及李亦遭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裁定第二項串謀處理贜物罪罪名成立。 3.就第二項串謀處理贜物罪,余及李被判入獄6年,王被判入獄4年半,而許則被判入獄4年。就第一項盜竊罪,許被判入獄32個月,但和第二項串謀處理贜物罪的判刑同期執行,許的總刑期是4年。 4.在作出上述判刑時,原審法官接納控方的申請,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以盜竊電單車罪行具普遍性及有上升趨勢而將刑期增加50%。 5.余及李都不服定罪及判刑,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判刑上訴。王及許則不服判刑,故申請上訴許可,希望獲得減刑。開庭前不久,李放棄了就定罪的申請,該申請亦遭撤銷。本庭現只需考慮余就定罪的申請及四名申請人就判刑的申請。 控方的指控及證據 6.2008年11月23日至28日期間,在四部電單車(JM257、NA4558、NF8201及KD7802)在港島及新界不同地點被盜走,其中兩部,NF8201及KD7802號更在短時間內遭拆散後,放置在元朗萬昌農場內。 7.2008年11月28日,早上6時30分至7時許,警務人員在進行一項反偷車行動時,在元朗萬昌農場拘捕了王及許。當時有一輛輕型貨車JK3416號駛入了萬昌農場及停泊在農場的空地,而王及許則在車尾附近傾談。王打開JK3416號的車尾揭背門後再關上,而許則登上司機位正將JK3416號駛向農場門口。 8.當王發現警員後,先大叫“有人,走呀”後,和許分別企圖逃走,但最終兩人都遭拘捕。被捕時,王及許分別都管有一部手提電話,王同時管有一鎖匙扣及5條鎖匙。 9.其後警員在JK3416號輕型貨車內發現一輛掛有JM257車牌的電單車,及兩個JP4729車牌。 10.王向警員承認只是“幫手拆車”,並帶領警員在萬昌農場內搜獲NA4558、NF8201及KD7802號三部電單車。警員亦搜獲王之中國公民身份證、一張“Sony”記憶體接駁卡及一張“Sony”記憶卡,內有NF8201和KD7802號電單車未被拆散時之照片。 11.在警員進行反偷車行動的同一天早上7時06分,警員在元朗攸田西路及朗河路交界截停私家車MP3949號,當時李是私家車的司機而余則是前座乘客。私家車被截停時,余正手持一Nokia手提電話和別人通話。其後警員在余的身上及MP3949號車內分別搜出多部手提電話。 12.經調查及化驗後,證實NF8201及KD7802都曾遭人干擾,其底盤和引擎號碼均被毀壞,不能完全辨讀,亦證實MP3949號車身外近左後門有王的左手掌指模。 13.控方指根據電話通話記錄,在2008年11月26日至28日早上7時許,王曾有多次和李通話而許亦曾多次和余及李通話。 14.控方亦指當警員在2008年11月28日截停MP3949時,余亦正在和許以手提電話通話。 15.被捕及遭警誡後,李向警員表示他不知發生何事,而他只是用MP3949接載余到現場,而余則表示他只是坐在李的車內,而車泊在“車場嘅路邊”數分鐘後便開走,但卻被警員拘捕。根據參與行動警員的證供,兩部輕型貨車JK3416號、GL1289號及私家車MP3949號在同一時段內先出現,並一起在攸田西路附近往返,當時沒有其他車輛出現。 16.根據警員的證供,拘捕許前,雙方曾有糾纏,而事後在地上檢獲一個黑色腰包,內有許偉樂的病假紙,一副黑色眼鏡和一部手提電話,號碼為6154 9877號。 17.拘捕余時,除了手上的一部電話6570 7674外,他的右前褲袋另有兩部手提電話,左前褲袋有另外一部手提電話。 18.警員亦在MP3949號私家車的車頭收音機下雜誌架內檢取了3部手提電話,其中兩部的號碼為6544 5642及9551 6740。 19.有關的電話通話記錄顯示,在2008年11月28日零時至早上7時06分之時段,6570 7674號電話和 6154 9877號電話有26次通話記錄;6544 5642和6741 6686號電話有20次通話記錄,65707674號和9551 6740號電話有兩次通話記錄,而9551 6740號和6154 9877號電話則有14次通話記錄。 答辯理由 20.余和李都沒有作供,亦沒有傳證人作供。他們對控方的證據亦基本上沒有太大異議。他們的立場是控方的證據,不足以支持控方指他們有份參與串謀處理贜物罪。 原審法官的裁定 21.原審法官裁定余、李、王及許的手提電話分別為6570 7674、6544 5642和9551 6740、6741 6686及6154 9877號。 22.原審法官指出JK3416號在萬昌農場出現前已經載有被盜之電單車之一JM257號,故明顯是正將贜物運往萬昌農場處理。 23.原審法官認定JK3416號和MP 3949號在萬昌農場附近一起出現並非巧合。原審法官指出各申請人在有關時段通話的情況及王的掌紋有在MP3949號車身上出現。原審法官裁定四名申請人是有關連的。 24.原審法官裁定案發時,許是將偷來的電單車運往萬昌農場,由王處置。 25.原審法官強調在王及許正在犯案期間,他們多次和余用手提電話聯繫,他們不可能只是閒談。 26.原審法官亦強調萬昌農場位於僻靜的鄉村地方,而JK3416號正載著剛被盜的電單車JM257號送往萬昌農場處置,而余和李則乘坐MP3949號尾隨,他們必然是有相同目的。 27.原審法官指出MP3949號在陌生的喬裝警方車輛出現時,曾尾隨警方喬裝車輛,亦沒有隨即駛進萬昌農場,更在通往萬昌農場道路之一停泊,顯示余和李都提高警覺,並作崗哨。原審法官認定唯一的合理推論是余和李有份參與串謀處理贜物罪行。 上訴理由 28.就定罪的裁決,代表余的袁國華大律師提出多項上訴理由。 29.袁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依賴MP3949號私家車在案發當天6時半至7時05分之時段內在現場出現作為針對余的證據,但事實上沒有充份證據顯示在該時段,他確實是在MP3949號或其他有關車輛內。 30.袁大律師強調,根據各警員的觀察,他們不能看到MP3949號內有甚麼乘客,亦不能明確說出乘客的行為,因此原審法官不應以MP3949號在事發時之表現,作為針對余的證據。 31.袁大律師亦指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余在有關時段持有及使用哪一個手提電話,亦沒有證據證明電話交談的內容,因此原審法官不應根據有關手提電話的通話記錄來裁定余和王及許的犯罪行為有關。 32.袁大律師力稱原審法官不應以余在警誡下曾更改說法,指MP3949號曾泊在“車場嘅路邊”改為“坑渠”邊而否定他對事件不知情的解釋。 33.袁大律師更指原審法官在推論、裁決過程及作出結論時犯錯,袁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不應單以對結論感到安全而作出不利余的結論。袁大律師認為針對余的定罪結論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討論 34.在一段約35分鐘的時段,執行反偷車行動的多名警員在新界偏僻地點發現3輛車輛,其中一輛JK3416號被證實載有較早前被盜取的一部電單車,駛入放置其他多部遭盜取及拆散了的電單車的萬昌農場。 35.在上述35分鐘時段內,MP3949號私家車差不多全程在警員的監視下。沒有證據顯示在上述極短的時段內,有人曾離開或進入過MP3949號,更沒有人向任何警員指稱在有關時段,MP3949號上的司機或乘客身份曾有改動。 36.無爭議的證據顯示,警員在7時06分在案發現場截停MP3949時,余是車上的唯一乘客,坐在司機旁之座位上,手持電話和人通話。遭警誡時,余更表示他只是坐在李的車內。在上述情況下,余可能並非全程在MP3949號內的議題根本不存在,而合理及唯一的推論是余在有關時段是MP3949號的乘客。在上述情況下,MP3949號私家車在事發時之表現,必然和他有關。 37.MP3949遭截停時,余手持6570 7674號和他人通話,他身上另藏有另外3部手提電話。 38.被捕前,許和警員糾纏,在糾纏現場遺下的黑色腰包,內有許的私人物件和手提電話6154 9877號。MP3949號內另有多部手提電話,包括9551 6740號。 39.原審法官有詳細分析案情。原審法官的結論,即6507 7674號、9551 6740號、67416686號和6154 9877號,分別屬於余、李、王和許絕對是合理和正確的。 40.在警誡下,余先說MP3949號停泊在“車場嘅路邊”,後將“車場”更正為“坑渠”。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有權裁定余是因為MP 3949號曾停泊在“車場嘅路邊”的解釋對他不利而將“車場”改為“坑渠”。 41.證據顯示各申請人被拘捕前,有人將一輛剛遭盜取的電單車用輕型貨車 JK3416號載往萬昌農場,目的是將電單車拆散。其後警員在萬昌農場內搜獲另外3部亦是遭盜取的電單車,部分已遭拆散。參與行動的人必然是集團一分子,一起串謀處理贜物。 42.控方的證據顯示,在警員截停JK3416號及拘捕涉案的串謀者前不久,余坐在MP3439號車內而MP3439號明顯和涉案的輕型貨車有聯繫。在早上7時前余和李在新界偏僻地點,乘坐私家車和其他涉案車輛相互跟隨。同謀者之一,即王的掌紋有在余乘坐的MP3439號車身上出現。 43.在遭拘捕前,及在串謀者王和許處理贜物期間,余有26次和許通話,而同車上的司機李亦有和王和許分別通話20次及14次。 44.當然沒有證據證明各人通話的內容,但有關的電話通話記錄是極不尋常的,他們的通話亦絕不可能只是閒談的。 45.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有足夠基礎認定MP3439號和JK3416號的出現,並非巧合,而余和其他同謀者的通話顯示他是與王和許正在進行的罪行是有關的。 46.原審法官明確指出他得出的有關結論是唯一的結論,沒有其他可能性存在。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正確。 47.根據原審法官裁定的事實,及在余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作供以解釋,削弱或推翻控方的指控時,本庭同意唯一的合理推論是余和其他犯案者,即李、王和許一起串謀處理四部剛被人盜取的電單車。 48.對余被裁定串謀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得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庭駁回余就定罪之申請。 判刑 49.原審法官判刑時強調,本案涉及偷取電單車集團,不同人士扮演不同角色。原審法官指出,有人負責偷車,有人負責將電單車運往萬昌農場進行拆散工作,而余及李則負責在運送贜物途中把風。原審法官認為各串謀者罪責不應有明顯差異。 50.原審法官援引HKSAR v Cheng Chun Ming,CACC 356/2000,HKSAR v Lau Yun Cheong,CACC 45/1998,Chan Sik Ming [1996] 2 HKCLR 156和HKSAR v So Kong Shun,CACC 306/1999等案,指出上訴法庭認定偷車或處置偷車等是嚴重罪行,而為了阻嚇同類罪行,量刑基準5年不足為過。 51.原審法官指出上述案例所指偷竊的對象或處理的贜物是汽車而非電單車,但兩者犯案的性質分別不大。 52.原審法官最終根據案情及涉案電單車之價值而得出4年的量刑基準。原審法官同時以罪行之普遍性而應控方的申請,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將刑期增加50%。 53.對原審法官採納的4年基本量刑基準,代表余、李的袁大律師和代表王和許的江覺農大律師在他們的書面陳述都不表異議。但基於代表答辯人的張潔宜高級檢控官的回應,他們都表示4年量刑基準過高。袁大律師亦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在判刑當天,即2009年6月25日,偷竊電單車的罪行普遍及有惡化趨勢。袁大律師強調警方的數字只顯示至2009年2月的情況,不足以證明在判刑當天,即2009年6月25日時,偷竊電單車旳情況仍然普遍,或有惡化趨勢。 54.袁、江兩位大律師都認為無論如何,原審法官不應在採納阻嚇性的刑罰後,再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將刑期增加50%。江大律師亦強調未經警告而將刑罰加重50%,對各申請人不公平。 討論 55.盜取車輛,無疑是十分嚴重的案件。本案案情顯示各申請人是盜取電單車集團的一份子,他們扮演不同角色處理贜物。本庭不能忽視涉案集團明顯是有組織,而串謀者亦是有計劃行事。他們在盜取了電單車不久,便將電單車以貨車運往早已安排位於新界偏僻地點的農場,以便拆散。各申請人和其同謀的目的必然是希望取得不法利潤。 56.本庭認同這類案件需要施以重刑,以收阻嚇作用。這亦解釋為何上訴法庭認為偷取或處理的贓物是汽車時,適當的量刑基準為5年。 57.本庭不同意袁大律師的立場,指因為控方提供的數字只是至2009年2月,故不足以顯示在判刑時,有關罪行仍屬普偏及有惡化趨勢。 58.處理案件需要時間,而控方仍不可能將數字隨時更新至判刑時間。 59.本庭認為控方已提出足夠證據證明盜取電單車案件具普遍性及有上升趨勢,故原審法官有權以該理由而將各申請人的判刑加大。 60.但本庭不能忽視本案之串謀罪只涉及四輛電單車。除了余外,其餘申請人都沒有同類犯案前科,而王更沒有任何犯罪記錄。以本案的背景而言,4年的量刑基準已屬不輕。 61.本庭亦不能忽視,在採納基本量刑基準時,法庭已將案件的嚴重性考慮在內。在上述情況下再將判刑提升50%是極為嚴苛之做法,有值得商榷之處。 6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雪珍案(CACC 1/2001),本庭曾指出在沒有先例或其他警告下,根 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將刑期驟增50%,對被告人會有不公平的感覺。本庭亦複述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昌杰案(CACC 176/2007)所作的以下評論:
63.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張潔宜非常公正地指出在R. v. Fong Chin Keung and Anor案(CACC 239/1996),被告人被裁定處理5部被偷去的電單車,法庭認為適當刑期為2年,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華岳案(CACC 34/2008),本庭亦確認3年為處理兩部失竊輕型貨車的適當量刑基準。 64.張高級檢控官同意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偏高,而加刑之幅度亦明顯過大,導致最終判刑明顯過重。 65.本庭認為與余和李相比,王和許的記錄較佳,許只有三次毆打他人的記錄,而王更沒有任何犯案記錄。李有多次犯罪記錄,包括不誠實罪行,而余的多次犯罪記錄更包括處理贓物罪行。 66.雖然本案在同類案件中,並非屬輕微的一宗,但本庭認為適用於余和李的量刑基準為3年半,而適用於王和許的量刑基準為3年。 67.本庭亦認為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25%之加刑幅度已足夠。許是在第一時間承認控罪,應得三分一之刑期扣減。王只在審訊中段認罪,原審法官不給他全部三分一之刑期扣減是合適的。 68.以3年半為量刑基準,加25%之加幅,本庭認為余和李的判刑應為4年4個月。以3年為量刑基準加25%之加幅及認罪等因素,王和許的判刑應為2年8個月及2年6個月。 69.本庭批准各申請人就判刑上訴,並視他們的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他們的上訴得直。 70.就第二項串謀處理贜物罪。余、李、王及許的判刑減至4年4個月、4年4個月、2年8個月及2年6個月。 71.就第一項盜竊罪,許的判刑亦減至2年6個月。由於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和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對總判刑無實質影響,故本庭不再額外詳細處理第一項控罪的刑期。 結論 72.余就定罪的申請遭駁回,其刑期則由6年減至4年4個月。李的刑期亦由6年減至4年4個月;王的刑期由4年半減至2年8個月;而許的總刑期則由4年減至2年6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潔宜代表。 第一申請人(定罪及判刑)及第二申請人(判刑):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耀榮律師行轉聘袁國華大律師代表。 第三及第四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德慶、廖瑞彪律師事務所轉聘江覺農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定罪):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志煒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梓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元超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瑞乾及另三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浩毅
HKSAR v. Chan Cheong Kit
HKSAR v. Tse Koon Kit
HKSAR v. Cheung Ka on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藍華傑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文雅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文雅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健浩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英杰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嘉輝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伊庭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泳強
HKSAR v. Yu Chi Chiu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干定山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銘康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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