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景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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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5503號) 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欺詐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6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的主要證人為上訴人的前妻許女士。許女士與上訴人於2010年4月分居,至2012年6月正式離婚。2013年1月17日,許女士希望與兒子申請二手居屋,故向房署查詢她們二人有否任何公屋戶籍,結果顯示許女士與上訴人曾聯名申請公屋,並獲編配單位。然而,許女士表示,她從沒有與上訴人聯合申請有關單位,故報警處理。 4.上訴人對許女士的證供基本上並無爭議,包括上訴人在提交日期為2011年3月17日的2010/2011年度公務員公共房屋配額申請表及相關的房屋福利聲明書(控方證物P1及P2)時,上訴人與許女士已沒有直接聯絡,及許女士當時已與上訴人分開居住。同時,上訴人亦承認是他於該兩份表格上的「家庭成員」及「公務員配偶」一欄簽署許女士的名字。 5.上訴人對許女士證供的主要質疑是指自己曾於2010年5月14日及2010年11月11日發電郵給許女士,邀請許女士與他一同申請公屋單位及預備許女士的身份證副本。上訴人聲稱許女士在收到電郵後,曾將自己的身份證副本留於上訴人的家中電腦內。就此,許女士在審訊時堅稱她既沒有同意與上訴人共同申請公屋,亦從沒有將其身份證副本留於上訴人的電腦內。 辯方案情 6.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出庭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7.正如前述,上訴人聲稱他在遞交有關表格前的幾個星期,於其家中電腦內發現許女士身份證副本的檔案。上訴人指,既然他先前曾邀請許女士共同申請公屋單位,並要求許女士預備有關身份證副本,故當他看見有關副本時,他便意會到是許女士同意與他聯名申請公屋單位。上訴人進一步指,既然如此,他認為許女士是同意他在有關證物上替許女士簽署。上訴人解釋,雖然他未能直接與許女士聯絡,但曾透過其親友將有關訊息發給許女士,故他相信許女士是同意他替許女士在表格上簽署的。 8.本席在此順帶一提,雖然辯方及裁判官在處理本案時均指出案中的主要爭議是上訴人是否真誠地相信許女士同意與上訴人共同申請公屋單位,並同意上訴人於涉案表格上偽冒許女士的簽名,但這一抗辯理由似乎只適用於上訴人是否虛假地表示許女士同意與他共同申請公屋這一檢控基礎。然而,本席留意到本案的罪行詳情是指上訴人意圖詐騙並藉欺騙,即虛假地表示有關文件分別載有真正由許女士簽署的簽名,而誘使房屋委員會批准上訴人的公屋申請。換言之,檢控的焦點並不是上訴人虛假地向房委會聲稱許女士同意與上訴人共同申請公屋單位,而是虛假地表示表格上許女士的簽名確實出自許女士手筆。顯然,縱使上訴人真誠地相信許女士容許他在表格上作出冒簽的行為,這並不意味上訴人便可以虛假地向房委會表示簽署是由許女士作出。換言之,上訴人的信念,與控方在本案所指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似乎並無任何關係。 9.故此,在上訴人承認冒簽的情況下,裁判官在案中須要處理的重點似乎應是上訴人對房委會作出的是否虛假的表示;是否意圖詐騙的行為,以及有關行為是否導致上訴人獲得利益或導致房委會蒙受不利等。 上訴理由 10.代表上訴人的黃志偉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第(1)項上訴理由 11.裁判官在作出口頭裁決時指出,本案的最大爭議點是上訴人是否有可能如他所指,相信許女士同意上訴人於涉案表格上替代許女士簽署。裁判官同時指出,根據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之所以有此信念,是由於許女士在其家中電腦內留下身份證副本,以備上訴人作出公屋申請。然而,許女士作供時則堅稱從沒有在電腦內留存自己的身份證副本給予上訴人。換言之,上訴人的電腦內是否存有許女士有意留下的身份證副本,是本案中控辯雙方明顯有爭議之處。 12.但是,裁判官不論在作出口頭裁決時,或在其後的裁斷陳述書中,均沒有就電腦內的身份證副本一事作出任何裁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8段指:
13.從以上可見,裁判官在作出分析時並未有提及許女士的身份證副本這一事項。若然沒有這事,則正如裁判官所指,上訴人並無任何基礎認為許女士同意與他共同申請公屋。 14.然而,如身份證一事有可能是真實的話,則上訴人在收到該副本後,以為許女士同意與他共同申請公屋,似乎並非天方夜譚之說。誠然,裁判官作為事實裁斷者,絕對有權在考慮整體證供後,拒絕接納上訴人指稱其因此持有相關信念的說法,但在達致有關裁斷前,許女士曾否將自己的身份證副本留於上訴人的電腦內,似乎是裁判官須要考慮的關鍵一環。 15.當然,縱使許女士同意與上訴人聯名申請公屋,這亦不一定表示許女士同意上訴人假冒她的簽名。但是,裁判官實須就身份證一事作出裁定,才可全面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及其說法是否可信。 16.因此,當裁判官未有就這項控辯雙方在案中的最大爭議作出任何裁斷;及未有指出他是否接納許女士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以及未有就許女士的證供作出任何分析時,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這做法似乎並非穩妥,亦容易令人誤以為當上訴人的證供被否定後,上訴人便即被裁定罪名成立。 第(2)項上訴理由 17.裁判官在作出口頭裁決時已清楚指出,上訴人在案中的抗辯理由是指自己相信許女士同意與他一同申請公屋單位,及同意讓他冒簽許女士的名字。另外,於審訊階段同樣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亦已清楚向裁判官指出,辯方的立場是真誠相信(見上訴宗卷第48頁M至O)。顯然,裁判官在作出口頭裁決時已完全明白辯方所指的主要爭拗,而並非是事後才修訂有關爭議點。故此,黃大律師對裁判官所作的這一批評並不成立。 結論 18.無論如何,基於上訴人提出的第(1)項上訴理由,本席批准上訴人的定罪上訴,撤銷定罪及擱置判刑。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致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何伯華律師行轉聘黃志偉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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