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莉

Case No.HCMA 134/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Jul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3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13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5655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鄧莉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4年7月11日
判案日期: 2014年7月11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7月17日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6 項「偽造」罪罪名成立,她不服定罪之上訴,已為本席駁回,以下是駁回上訴之理據。

2.本案大部分的案情均不受爭議。簡而言之,上訴人要求許瑋尹以其名義代她向業主余小姐租賃一單位,上訴人於控罪所指的各日期分別在住客申請表(控罪1、2、3、6)和申請終止住客出入表(控罪4、5)上的「業主簽署」欄簽上余小姐的簽名。上訴人在不同的時間曾把單位分租予有關申請表上所載予的人士。

3.業主余小姐作供時否認授權任何人代她在上述表格上簽署,裁判官認為其證供牽強,「她害怕因自己容許被告人冒認自己簽名去瞞騙領都客戶服務中心,而令自己亦負上刑事責任,所以才假作藉口,以圖推翻自己容許被告人代她簽名的事實。控方第一證人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她的證供。」

4.裁判官已考慮了辯方大律師力陳,上訴人乃獲得余小姐授權,故有關文件不屬虛假文書,但認為:

(1)余小姐並沒有授權上訴人在本案所指的兩種六張表格代自己簽署;及

(2)即使余小姐確曾授權,有關文件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 69(a)(i) 條,仍屬「虛假」(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袁靄儀)。

上訴理由

5.上訴人指,業主沒有反對她把單位分租,亦已授權她在有關申請表上代為簽署,是業主作供時作假證供指證她而已。她為為引用袁靄儀案來處理她的案件有欠公允,有斷章取義之嫌,因為「二案之人物狀態、事件發展、危害性、嚴重性、涉及層面,因果關係……全然不同,……根本無可比擬,實不可同日而語。」

6.上訴人援引HKSAR v 黃景宜,HCMA 39/2014一案,表示該案才是和本案相類似的案件。上訴人認為她的做法是「出於其保護、主張自身權利之主觀意圖而為,顯然欠缺犯罪之意圖,而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甚明。」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指,裁判官已表明,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牽強,對錄音帶(D1)之內容的解釋令人難以置信,故拒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但他賦予D1的電話對話錄音絕對的重量後,仍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只是授權上訴人為她的表妹申請住客證時代她簽署,但並沒有授權上訴人在本案所涉的6 份表格上簽署。(見裁斷陳述書第 30 段)

8.答辯人續指,袁靄儀案的法律原則適用於本案,故定罪並無不穩妥,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決

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0.上訴人動議申請,把一些原審的錄音謄本及註解(非法庭謄本)、證人口供、律師信件、電郵短訊、的士費收據影像本、光碟等納入為本上訴之證物。

11.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3V 條條文如下: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加以強調]

12.而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18(1)(b) 條,上述條例適用於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13.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區錦田,CACC 479/2001一案中說:

「17. 第 83V(2) 條列下接受該等證供的條件:

(i) 該等證供在接納後,可以成為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

(ii) 該等證供相當可能是可信的及是可接納為證據的;及

(iii) 該等證供並未在原訊時提出,但有合理解釋為何當時沒有提出該等證據

18. 本庭在Tam Chung Shing一案已經指出在考慮是否行使第 83V(1) 條酌情權時,上訴法庭是可以考慮第 83V(2) 條的條件,雖然該等條件在行使第 83V(1) 條酌情權並非是決定性的。在該案,上訴法庭認為在行使第 83V(1) 條時,法庭是不會接受不可接納的證供或該等證供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或該等證供並不可信,上訴法庭認為必須約束提交新證據以避免訴訟程序無了期地延長。」[加以強調]

14.上訴人完全沒有提出合理解釋為何在聆訊時沒有提出上述證據。上訴人意欲提出的新證供所覆蓋的,根本旨在就着裁判官的裁斷作出駁斥或解釋。上訴法庭並非可容上訴人對證供作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

15.HKSAR v Wong Sau Ming (2003) 6 HKFAR 135一案中,Li CJ說:

“Its rationale is that, as a matter of commonsense, a criminal trial should be kept within proper limits. The court should focus on the issues in the case. Its attention should not be diverted to collateral issues such as credit, the exploration of which may unnecessarily blur or confuse the real issues in a cloud of detail. . . . ”

16.本席認為,上訴方並沒有提出合理解釋為何在聆訊時沒有提出上述證據,上訴人意圖納入之新證供在聆訊的法律程序中亦不屬「本為可接納者」。本席拒絕把該些證物納入成為上訴聆訊的證供。

17.在本案中,上訴人不爭議她代控方證人於P1 至 P6上簽署,而控方證人從沒有在P1 至 P6上簽署。控罪中的「製造」和「虛假文書」的元素,已得以證實。

18.上訴人把屬虛假的P1 至 P6呈交領都客戶服務部代分租客申請住客證及出入證及申請終止住客出入登記(上訴人對此沒爭議),明顯是「意圖藉使用P1 至 P6誘使領都客戶服務中心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

19.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不作供,法庭必須尊重其選擇,而正因這選擇,本庭對她在書面陳詞所述的事發經過不予考慮。而她在陳詞中所指警方不合理的對待,在她不爭議補錄警誡供詞及兩份警誡供詞的自願性下,對法庭要決定的議題實無關宏旨。

20.上訴人在其陳詞中堅稱她的行為並沒有對領都客戶服務中心不利。

21.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 70(1) 條:

「(1) 除 (2)及(4) 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意圖誘使發生的作為或不作為,如屬下述情況即屬對某人不利,亦只有屬下述情況方屬對某人不利——

……

(f) 該作為或不作為如發生會是由於該人在與其履行職責相關的情況下,接受虛假文書為真文書或接受虛假文書的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所導致的。」

22.根據承認事實的第 5 段:「每當領都客戶服務中心收到住客申請表或終止住客出入表時,該中心的職員會核對表格之業主簽名,核對沒有問題後便會處理有關的申請。」

23.而P1 至 P6背頁所列的領都住客申請守則及使用條款的一般條款第一項列明:「領都住客證申請表必須有現時業主簽署,否則該申請即告無效。」

24.在這些證供層面下,及上訴人沒有作供的情況下,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的做法明顯地顯示她有意圖藉使用P1 至 P6而誘使領都客戶服務中心接受P1 至 P6是由業主簽署,及有意圖令領都客戶服務中心接納相關的申請並發出住客證,或終止住客出入登記。明顯的不利是如果領都客戶服務中心知道P1 至 P6非由業主簽署,必不會接納P1 至 P6的申請。

25.上訴人在陳詞中多次指出證物D1可證明業主不反對她分租,及授權她在住客申請表上代為簽名,然而,原審裁判官已正確引用袁靄儀一案的案例,即是即使她獲授權,有關文件仍屬虛假。事實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已闡明,即使他不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他仍不接納控方證人曾授權上訴人在證物P1 至 P6上代她簽名的說法:

「本席認為證物D1的電話對話中,控方第一證人授權了被告人那一次為她(被告人)的表妹申請住戶證時待她(控方第一證人)簽名。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授權被告人在其他時候代自己簽名。再者,控方第一證人只說她在電話對話那數天不知有否紅(“空”)閒時間前往被告人處簽名。控方第一證人並非說她未來一年也沒有時間,亦沒有說她不願意在日後前往被告人處簽署其他相同的文書。況且,從證物 P9的問題和答案 5中可見,2012 年4 月28 日所指的那位表妹,只是一名叫做何穎賢的人士,並非證物P1 至 P6中任何一位人士。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認知或者所信是控方第一證人已經授權她自己在證物P1 至 P6上代控方第一證人簽名。事實上,本席不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曾經授權被告人在證物P1 至 P6代控方第一證人簽名。」

26.上訴人所援引的黃景宜案所涉控罪是「欺詐」罪,該案上訴人承認冒簽當時已不再和上訴人一起居住的許女士的名字在表格上,申請公屋,上訴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在分析證供時,未有充分處理許女士是否有在上訴人家中的電腦內留下身份證副本,令致上訴人持真實相信許女士同意與他共同申請公屋的信念,才下令撤銷定罪的,該案無論案情或控罪與本案均不盡相同,不宜混為一談。

27.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分析證供和運用法律原則和案例方面,均無可詬病之處,下令上訴駁回。

28.就答辯人提出“上訴訟費”及“不予扣除羈留時間作為刑期”的申請,不作任何命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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