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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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他否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罪。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1150/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5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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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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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4年3月11日上午10時06分
出席人士: Ms Susanna K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EUNG Lai Yin Michael,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吉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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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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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他否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罪。

2.本案是一宗的士衝黃燈之後在行人過路線撞死一名老婦的交通事故,死者衝出橫過馬路時,管制行人的過路燈是紅色。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基本上不受爭議,而且意外經過亦被安裝在出事的士上的攝錄機拍下來。雙方同意:案發於2013年5月28日大約中午12時30分在香港新界青衣楓樹窩路,一輛由被告所駕駛的市區的士(車牌NW9943)(的士)於楓樹窩路左一線往青衣西路方向行駛。當的士距離與青衣西路交界,由交通燈管制Y字路口約34.6米時,管制的士交通燈由綠色轉為黃色,被告並沒有在停車白界線停下,並且駛過該黃燈進入該Y字路口,右轉入楓樹窩路左一線,並撞到一名正在交通燈控制的行人過路線過馬路74歲的許麗君女士(死者),管制死者的過路燈當時是紅色。

4.該青衣西路與楓樹窩路的車速限制均為每小時50公里,在發生上述交通事故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完整,交通流量稀疏。救護員邱漢生先生於同日大約中午12時37分到達現場時,發現許女士仍然清醒,她在送院途中情況惡化,主要傷勢是骨盆骨折。期後她被送往深切治療部,於2013年5月30日證實不治。死因為創傷性蛛網膜出血。

5.警員4582是於同日約中午12時35分第一個到達現場的警務人員,他見到該的士停在楓樹窩路左一線行人過路燈前4至5米,而受了傷的死者則坐於距離該的士車頭約7至8米的路邊,他向被告作出調查。警員34879亦於約中午12時45分到達現場,他發現路面上沒有留下任何輪胎或剎車痕跡。上述Y字路口的交通燈操作正常,的士後來經過檢查,並沒有發現機械缺點。

6.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7.除以上的承認事實之外,控方傳召了五名證人出庭作供,PW1是救護員邱先生,他同意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對他說意外時行車速度30至40公里時速,但不同意被告人說話口齒不清。

8.PW2是警員4582,他對被告調查時,被告說以時速約50公里“順住”綠燈到燈口,阿婆從右邊過路處衝出來,他立即剎車亦撞到阿婆。被告進行酒精測試結果是0度。證人不同意被告在調查時口齒不清。

9.PW3是警員34879,他向被告調查時,被告說他右轉時,燈號是綠色。

10.PW4是運輸署駕駛考牌主任謝先生,辯方反對控方傳召此證人,認為他不是專家,他的意見無助法庭,本席批准此證人以有經驗駕駛者及考牌官的身分作供。謝先生說,駕駛者在轉彎時應該減慢車速,當交通燈由綠轉黃時,司機應該停在白界線前,除非汽車已經太接近白界線或者後面有車太近,突然停車會造成交通意外。謝先生看過意外錄像,他認為交通燈由綠轉黃時,的士距交通燈白界線有足夠距離讓的士可以在大約時速50公里下停在白界線前,被告毋須踩死剎掣也可以在白界線前停下來,他認為的士轉彎時的車速太快,而且沒有減慢。謝先生說,如果考生以這樣方法駕駛不會通過考牌測試。

11.PW5是黃冠雄博士以交通意外重組專家身分作供,他的專家資格不受爭議。他採納了他的證人口供為證供,並且在庭上解釋,他看過了意外經過的錄影片段,並且親身坐汽車以及用假人在同一路線勘察。

12.他的結論重點如下:一,交通燈由綠轉黃時,的士距離交通燈白界線34.6米,當的士時速55.19公里時,的士可以在30.9米距離停下,即是可以在停車白界線前停下。二,的士在轉黃燈前加速三秒至轉黃燈時的最高的時速55.19公里,的士駛到白界線時,時速53.2公里。三,被告可以清楚看見死者橫過馬路時是在位置B,當時的士速度是每小時50.4公里,的士在該位置之後減速,由B位置駛至撞擊點D位置所經過距離是22.2米,計算了運輸署發出的道路使用者守則提及的反應時間,的士要由剎車至完全停定的距離需要26.9米,因此意外是無可避免。四,雖然的士有減速,但不屬俗稱「剎死車呔」的緊急剎車,因為地上沒有剎車痕。

13.本席在庭上觀看過駕駛經過的錄像,期間並沒有聽到警告響號聲音或者是剎車時車呔所造成的聲音。

辯方案情

14.被告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盤問控方證人時,辯方沒有爭議證人的證供,但提出過被告在現場說話口齒不清及被告已經接近緊急剎車的說法。

案件爭議

15.案件爭議只是被告人的駕駛方法是否危險駕駛。

證據分析

16.梁大律師在盤問時似乎是提出救護員及警員憶述在現場時被告所用字眼未必準確,因為他們不是原文覆述。被告人沒有作供,辯方亦沒有指出有甚麼地方不準確,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救護員及警員的紀錄或記憶出錯,本席認定警員及救護員已經準確覆述了被告在現場的說話。不過事實上這一點在案中並不重要,正如梁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同意,姑勿論是否準確,整個意外經過已經拍攝下來,並且由專家重組計算出的士在相關時間的速度和距離,而辯方亦不爭議。

17.被告人在現場說過是依照綠燈前進,與及以時速30至40公里行駛,這並不吻合錄影所見及專家的證供,他說管制他的交通燈是綠色是說謊,不過這並不會提升了控方的證據。PW4的證據對控方亦沒有幫助,他對意外經過時的車速及相關地點距離只是靠他經驗估計,PW5黃博士已經作出了科學的分析及根據數據計算得出這些資料,當然比PW4估計精準。被告的駕駛方法可否通過駕駛測試亦與案無關。黃博士的證供不受爭議,他的意見有數據及充分理由支持,本席接納。

18.梁大律師提出了錄影所見的影像比實際情況較快,因為這片段是以每秒十五格拍攝,一般電腦播放器是以二十五或三十格播放。黃博士說他不是這方面的專家,但他相信肉眼根本上分別不出任何差異。案中沒有這方面的專家證據,本席認為錄像所見是否較實際情況快了一點並不重要,重要的是駕駛的經過。

19.梁大律師認為被告人在轉黃燈時陷於兩難的局面,因為當時路口沒有異樣,他應該剎到盡在白線前停下,還是只收慢而不剎盡呢?如是後者,很大可能靠近白線時已轉紅燈,到時才急剎,即使對後車沒有危險,也會停在超過白線位置。本席不能夠同意梁大律師的分析。

20.第374(G)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條例》第17條(1)(e)條規定,黃色交通燈亮著時,車輛不得超過,除非車輛太接近停車線或交通燈以致不能安全地在經過停車線前或在該交通燈前停下。根據黃博士計算出來的車速距離數據,即使以被告行駛最高的時速55.19公里計算,被告可以在30.9米停下,仍然遠遠短於的士距白界線的34.6米距離,所以當交通燈轉黃色的時候,被告是有很足夠的時間把車停定。即使單單是根據錄像所見,本席認為合理謹慎駕駛者亦會作出同一判斷。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有後車太接近被告的的士導致剎車的危險。本席的判斷是,被告人根本毋須緊急剎車也能停在白界線前,他要這樣做根本沒有困難或危險,他只是選擇了在交通燈轉紅色前快速超越交通燈而已。

21.控方指的士轉彎時的速度太快,不過黃博士說,他的速度評估有正負5公里的誤差。被告人過白線時在位置十的時候時速53.2公里,而去到B位置時是50.4公里,法庭應該以對被告較有利的基礎去作考慮,所以被告的士轉彎的時候大約時速可能只是45至48公里。

22.被告人並非為安全理由違反黃色交通燈指示繼續行車,以四十多公里的時速轉右彎入另一道路,見到死者在行人過路處過馬路而沒有盡力緊急剎車,他的駕駛方法是否屬危險呢?

23.這是一宗致命交通意外,奪去了一名長者的寶貴性命,本席明白死者家人失去至親的傷痛,亦留意到他們在審訊時在庭上表現的悲哀,本席在此對他們致以深切慰問。

24.一名司機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是令案情變為嚴重的,但是卻不一定是犯了危險駕駛罪。危險駕駛的定義在374章第36(4)條:「如(a)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b)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該人需視為屬第一款所指的危險駕駛。」在此條款,「遠遜」二字尤為重要,控方更加要證明危險屬於顯然易見,法庭要考慮整體情況包括第36(7)條所述的情況。

25.控方指被告可以在未過白界線前見到死者已經在行人安全島上。從慢鏡可以隱約見到在的士未過白界線前,即是在03:59:49:47時,有物體在安全島上(即是在黃博士所說的最初位置),但是要留意的是被告當時要觀察轉彎時路口的所有環境,而且的士是正在行駛當中,他沒有見到這物體並不出奇,而且即使他能夠見到並且懷疑是行人,他亦不會預期這個行人會衝出馬路。

26.當的士超越白界線之後,在A位置時,即03:59:50時,從慢鏡亦可以見到死者在這一刻開始踏出交通安全島,但當時部分視線因為安全島周圍物體而受阻並不清晰,黃博士亦公平地說在03:59:50:60時,即是B的位置時候,才在沒有任何東西阻擋下清楚見到死者過馬路,況且的士當時是在大約50公里的速度下行駛,本席認為應該以對被告較有利的可能性去認定,被告是在B點才可以首次見到死者。

27.本席相信在當時稀疏交通及沒有異常交通情況之下,雖然被告是以四十多公里的時速衝黃燈,他可能是沒有預期到有撞車或撞到行人的危險,因為當他是黃燈的時候,他會預期與他行駛路線有衝突的汽車及行人是受紅燈管制之下而停下來,撞到行人的危險並非顯然易見。

28.再進一步要考慮的是被告見到死者之後的剎車方法。本席不同意控方指被告沒有採取任何緊急行動,被告人是有採取一些行動的。證據顯示被告有減速,不過他沒有在見到死者時即時響號或緊急剎車,當時的士距離死者只有22.2米,在這樣近的距離見到有行人,合格謹慎駕駛者都會即時踩盡腳踏剎車,直至可以避免撞到行人,但是被告沒有這樣做。梁大律師指,被告已經十分接近緊急剎車,本席認為這並不足夠,但是最終被告對車速的控制不足並不能夠說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謹慎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29.綜觀案件中整體的情況,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駕駛行為雖然不足,但並未遠遜於一個合格和謹慎駕駛者被期望的水平,及其危險並非顯然易見,所以在法律上並未構成危險駕駛。故此本席裁定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危險駕駛罪名不成立。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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