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蘭忠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11/201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June 2014.
1. 控罪書上共有4項控罪涉及兩名被告人。但是, 這次審訊只是涉及第二被告人 (D2), 而D2面對的控罪亦只是第三和第四項控罪。第三項控罪檢控D2一個人, 罪名是未經准許而企圖在香港入境 [1] , 罪行詳情說明, 檢控D2的基礎是他協助和教唆5名人士未經准許而企圖在香港入境。第四項控罪共同檢控D2和第一被告人韋建新 (D1) 兩個人。罪名是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2] 。D2否認這兩項控罪。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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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1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11號 ----------------
---------------- 裁決理由書 ---------------- 1.控罪書上共有4項控罪涉及兩名被告人。但是, 這次審訊只是涉及第二被告人 (D2), 而D2面對的控罪亦只是第三和第四項控罪。第三項控罪檢控D2一個人, 罪名是未經准許而企圖在香港入境[1], 罪行詳情說明, 檢控D2的基礎是他協助和教唆5名人士未經准許而企圖在香港入境。第四項控罪共同檢控D2和第一被告人韋建新 (D1) 兩個人。罪名是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2]。D2否認這兩項控罪。 同意案情 2.根據承認事實(證物P5), 2013年12月29日凌晨約1時30分, 兩隻水警小艇PV35和PV36在長洲東南1.8海浬截停一艘舢舨 (「該舢舨」) 。該舢舨寫上編號「粵汕尾1222」。該舢舨上有7名男子, 包括D2、D1和5名孟加拉籍男子。全部人均沒有得到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的准許在香港入境。 3.同日凌晨約1時45分, 署理警長59097在警察小艇PV35上拘捕D2; 該舢舨上其餘6人也被拘捕。凌晨約1時58分, 警方將該舢舨和全部被捕人士押往長洲, 在凌晨約2時20分到達長洲碼頭, 全部被捕人士包括D2跟著被帶往長洲警署。 4.控辯雙方對於證物的檢獲和呈堂沒有爭議。2013年12月29日凌晨約1時45分, 高級警員50509登上該舢舨, 負責看守船上的證物。該舢舨被押送到長洲碼頭後再被送往水警南分區基地。高級偵緝警員50509在該舢舨上檢取證物, 包括3件救生衣、3個電油桶 (約有20公升電油), 和1條電油喉。 5.控方呈堂草圖(證物P1) 。該張草圖顯示, 在警方截停該舢舨時, D2和其他被捕人士身處在該舢舨上的位置, 亦反映出上述證物的擺放地方。除此之外, 控方亦呈堂一本有8張相片的相片簿 (證物P2), 顯示該舢舨的狀況, 及一個路線圖 (證物P3), 顯示兩隻警察小舨PV35和PV36截停該舢舨的路線。辯方同意這些證物呈堂為證據。 6.辯方也不爭議驗船報告 (證物P4和P4A) 呈堂為證供。根據報告, 由於該舢舨的船身主體結構欠佳、沒有消防裝置應付燃油或引擎的火警、只有3件救生衣不足以供應船上的人每人一件, 和沒有航行燈以供夜間航行, 因此, 該舢舨是不適宜航行。 7.控辯雙方亦同意, D2在香港並無任何刑事紀錄。對於有關D2背景的證供, 控方也沒有爭議。D2在廣西出生, 今年28歲, 在中國大陸接受教育至小學一年級。他的工作是漁民雜工, 潛落水底捕捉海螺, 每月工資收入大約2,000元人民幣, 視乎工作量和季節性而決定。他的父親現時在佛山, 母親在2003年去世。他有兩名分別是22歲和18歲的弟弟。兩名弟弟也是漁民, 父親則不是。 8.控辯雙方也沒有爭議, D1和D2是朋友, D2稱呼D1為「阿新」, D1稱呼D2為「阿明」。D2在大約2009或2010年在伶仃島認識D1。其後, D2在東澳島工作。在2013年12月, 他才從佛山返回伶仃島, 在D1的家中借用地方睡覺。 控方案情 9.控方指稱, D2在D1的要求下, 協助D1運載該5名孟加拉籍男子非法進入香港, 而D1承諾在事成後會支付500元人民幣給D2為報酬 (第三項控罪)。 10.控方亦指稱, D2和D1身為掌管該舢舨的人, 在該舢舨的主體結構欠佳和缺乏所需設備的情況下, 駕駛該舢舨來運載5名孟加拉籍男子, 危害或致使危害他們的安全 (第四項控罪) 。 辯方案情 11.D2否認在被香港警方截停之前知道D1正在駕駛該舢舨運載5名男子前來香港。他否認在任何一方面協助D1運載這5名人士。在整個航程中, 他只是坐著, 他沒有駕駛或掌管該舢舨。 控方證供 12.控方傳召3名證人作供, 包括警員59097(PW1), 偵緝高級警員20778(PW2)和香港高等法院註冊兼職翻譯員孫麗阿女士(PW3)作供。 13.PW1在案發時的職級是署理警長, 駐守水警小艇隊。正如承認案情顯示, 他是調查和拘捕D2的警員。PW2是重案組探員, 與D2進行錄影會面。PW3是普通話翻譯員, 協助PW1或PW2(視乎情況)向D2發出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完成補錄警誡供詞, 和進行錄影會面。 14.辯方反對控方呈堂據稱為D2作出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和錄影會面。本席採用交替程序來處理特別事項爭議。D2在特別事項聆訊時選擇作供, 沒有傳召證人。本席經聆訊後裁定這些證據可被接納為控方證供的一部份。 PW1 15.他的證供可以歸納如下:
PW2 16.PW2供稱, 2013年12月29日下午約1時15分, 他到達長洲警署, 為稍後替D2進行錄影會面做準備。他曾經閱讀拘捕警員替被捕人士錄取的警誡供詞, 亦在草稿紙上寫下會見D2時會發問的問題。在當天下午約5時, 他連同翻譯PW3一起到報案室提取D2, 並且在當天下午約5時23分帶同D2和PW3進入錄影會面室。在5時25分至5時31分期間, 他向D2發出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證物P8), 由PW3翻譯整份通知書的內容, 在D2明白後簽署確實。在同日下午5時32分至6時03分, PW2與D2進行錄影會面。PW2確認在完成錄影會面之前沒有對D2使用武力, 或恐嚇、誘使或誘騙D2作出供詞。錄影會面的過程在法庭內播出。有關錄影光碟和謄本在特別事項聆訊後接納為控方證據的一部份(分別為證物P9和P9A) 。從錄像可見, 在整個會面過程中, D2在大部份時間毋須普通話翻譯的幫助, 他和PW2直接用本地話對話。 PW3 17.PW3供稱, 在2013年12月29日早上, 她前往長洲警署協助兩名被捕人士做普通話翻譯的工作, 其中一名被捕人士是D2。歸納PW3的證供, 每當警員向D2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時, 她將所有適用於D2的權利向D2用普通話解釋。她確認協助發出證物P6和P8。她亦確認曾經將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7)整份用普通話向D2覆讀, 包括D2確認他是自願作供的結尾詞。她也確認在覆讀完畢後D2才在供詞上簽署。 18.就著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7)中提及該舢舨牌眼的部份, PW1寫下「澚汕尾1222」, 第一個字是「粵」字旁邊加上三點水(見警察記事冊內第86和第87頁), PW3供稱, 她經已記不起當時她是將這個字是讀成「粵」或「澳」。 D2在特別事項聆訊的證供 19.他的證供可以歸納如下:
特別事項裁決 20.在特別事項聆訊裁決時, 本席經已說明適用的法理原則, 不再重覆。 21.辯方大律師在特別事項聆訊中沒有作出結案陳詞。但是, 辯方大律師曾經在反對理由中指稱, D2作出的口頭招認, 補錄警誡供詞, 及/或錄影會面是違反保安司在1992年公佈的《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查問規則」)。 22.本席首先處理據稱口頭招認這個部份。根據PW1的證供, D2在被截停的海面於警察小艇上作出口頭招認。本席認為據稱的口頭招認可以分為三個部分。第一個部份是PW1拘捕D2之前進行的查問。第二個部份是PW1以協助及教唆非法入境者進入香港罪拘捕D2後, D2於警誡下作出的招認。第三個部份是PW1以非法入境罪拘捕D2後, D2於警誡下作出的招認。 23.D2否認作出任何口頭招認。正如本席在特別事項聆訊作出裁決時經已指出, 在特別事項裁決這一個階段, 本席毋須而且不應該裁斷D2曾否作出控方指稱的口頭招認。根據判例[5], 在這一個階段, 本席必須假設D2曾經作出據稱的口頭招認, 而在這個假設之下, 本席必須考慮, 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D2自願作出這些口頭招認。 24.在事實爭議上, 雖則D2供稱PW1曾經向他作出不當行為, 但是, 這些不當行為並不是在警察小艇上而是後來在長洲警署內發生的。 25.當本席一方面必須假設D2曾經作出這些口頭招認, 另一方面, 即使D2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 PW1對他作出的不當行為是在這些據稱口頭招認出現後才發生的。因此, 從邏輯的角度看來, 這些據稱口頭招認, 一定不會是由於PW1向D2施行武力, 或在其他方面使用威逼利誘的手段促使D2作出招認。本席唯一需要考慮的只是PW1曾否恰當地向D2施行警誡。 26.從PW1的證供可見, 在D2作出據稱口頭招認的第一個部份之前或期間, PW1是沒有警誡他的。本席考慮這是否構成違反了查問規則中的規則II。根據該規則, 當警務人員有證據及合理理由懷疑任何人干犯罪行, 便應向該人施行警誡, 才可以問話或進一步查問。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 PW1沒有違反規則II。雖則PW1在該舢舨上發現D2, 但D2在該舢舨上出現並不等同或顯示他必然干犯了一些罪行。他可以是香港的永久居民, 進出香港不受限制; 他也可以是持有有效旅行證件的訪客; 他也可以是因為原先乘坐的船隻遇上困難而登上該舢舨。因此, PW1不單止可以而且更加是應該首先向D2調查, 他在該舢舨上出現的原因, 及他在該舢舨上做甚麼。在展開這個調查階段時, 本席認為, PW1根本沒有任何證據或任何合理理由懷疑D2干犯了任何罪行。因此, 即使他沒有首先向D2施行警誡, 本席不認為他對D2進行調查是違反了規則II。本席相信, 辯方大律師與本席的想法相同, 因為在辯方大律師盤問PW1時, 完全沒有質疑PW1在開始向D2查問之前, 沒有施行警誡這一點。 27.就著口頭招認的第二和第三部分, 假若PW1的證供是接納的話, D2就是在警誡下作出口頭招認。因此, 這裡不會有違反規則II的考慮。至於PW1曾否警誡D2, PW1供稱有而D2供稱沒有, 本席需要在這方面作出事實裁決, 舉證責任當然在控方。 28.就著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7), 即使D2曾經作出據稱的口頭招認, 而補錄警誡供詞只是記錄這些口頭招認, 但假若D2是不自願地参與錄取補錄警誡供詞, 法庭就不可以接納它為控方證供的一部份。因此, 即使本席假設D2曾經作出據稱的口頭招認, 這一點與應否接納補錄警誡供詞為控方證供完全沒有關係。就著這一點, 控辯雙方有著嚴重的事實爭議。根據D2的證供, PW1在長洲警署的草地上誘使或欺騙他, 導致他簽署補錄警誡供詞, 亦在錄影會面時不單止作供, 而且更加是作出了虛假卻不利於他的供詞。另一方面, PW1否認對D2作出任何誘使或欺騙。 29.在特別事項聆訊作出裁決時, 本席注意到, 在盤問下, PW1的證供完全沒有受到動搖。辯方大律師沒有向本席陳述, PW1的證供有任何內在的無或然性或不可信性。但是, 本席認為, 控方的證供有兩處地方需要提出來進行分析。 30.第一、本席注意到, 根據PW1的證供, 和PW1於補錄警誡供詞中作出的記錄, 當D2據稱作出口頭招認時, D2說該5名外籍人士是從另外一隻船登上他和D1的舢舨, 但是, 在錄影會面中, D2說是他和D1登上該5名外籍人士的舢舨。兩個版本在這一點並不是一致的。本席曾經考慮, 假若D2真的是自願地作出口頭招認及在錄影會面時作供, 為甚麼他在這兩個時間說出的事實版本有分歧呢? 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 這個現象與PW1無關。原因是, 即使PW1誘使或欺騙D2在補錄警誡供詞上簽署, 從而得到D2作出招認的證供, PW1根本毋須在補錄警誡供詞內寫下一些可有可無的細節, 尤其是這些細節並不是由D2提供的。PW1要製造D2承認罪行的證據, 他只要寫下D2承認為了500元的報酬而幫助D1運送5名外籍人士到來香港就可以, 這5名人士在甚麼情況下出現在他們被截停的舢舨上, 對於D2的招認來說, 完全沒有重要性或相關性。再者, 假若PW1不論甚麼原因主觀地認定這5名人士在甚麼情況下出現在該舢舨上與D2的招認是有關係的, 他的想法必然是這是重要的一點。在這種情況下, 他就自然也會要求D2說出這一點, 或最低限度提醒D2這一點, 猶如(根據D2的證供)他要求D2說出D1會給他500元報酬一樣。但是, 這個理應出現的狀況, 在D2的證供中是沒有出現的。因此, 本席不相信這兩個版本的出現與PW1有關。當PW1沒有做過任何不當行為導致D2說出不同版本時, 唯一的可能性就是D2自己說出了兩個版本。一個人在不同時間對同一事件的一些細節作出不同的陳述當然是有可能的, 尤其是那個人有更多時間去回想事件的每個情節, 或在交待事件時作出更細緻的陳述, 或修改以前的錯誤。因此, 本席認為, 即使D2的口頭招認和錄影會面供詞在那5名外籍人士是如何在該舢舨上出現是不一致, 但這不足以顯示PW1曾經或有可能曾經向D2作出D2供稱的誘使或欺騙。 31.第二、本席亦有注意到, 當PW3接受辯方大律師盤問時, 她不能夠讀出該舢舨船牌的第一個字。在補錄警誡供詞中, PW1書寫該船牌為「澚汕尾1222」, 第一個字的寫法是「粵」字旁邊加上三點水。PW3供稱, 她記不起當時她把這個字讀成「粵」或「澳」。本席認為, 這一點與D2是否明白和同意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及他是否自願簽署無關, 因為沒有爭議的證供是, PW3曾經將整份補錄警誡供詞向D2覆讀。不論PW3將該船牌讀成「粵汕尾」, 或「澳汕尾」, 甚至乎沒有讀出那一個字而只是說「汕尾」, D2不會不明白PW3是讀出該舢舨的船牌, 而這一點與D2是否幫助D1運送該5名外籍人士到港是完全沒有關連的。 32.總而言之, 本席不認為PW1的證供, 有任何令人懷疑的地方。另一方面, PW1在作供時, 態度誠懇, 對辯方大律師的提問直接回答, 他的證供沒有前後矛盾, 也沒有與其他證供不吻合的地方, 更加不存有任何內在的無或然性或不可信性。 33.就著D2的證供, 本席有以下的觀察和裁決:
34.在考慮D2的證供是否可信時, 本席謹記他是沒有舉證責任, 及他是沒有任何刑事記錄在評核證供時對他有利之處。但是, 本席認為, D2並不是在法庭內說出真相而是為了不讓控方呈交他的各項招認證據而在法庭內堆砌虛假失實的供詞。對於他供稱PW1曾經對他作出誘使或欺騙, 本席完全不相信他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 故此駁回。 35.本席謹記不接納D2的證供並不等同控方經已舉證成功。但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完全沒有質疑PW1的證供的理由。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證明PW1沒有在任何時間向D2作出任何形式的威逼利誘或欺騙。 36.在特別事項裁決時, 本席假設D2作出據稱的口頭招認。本席肯定, 假若D2真的是作出這些口頭招認, 它們是由D2自願作出的。本席肯定, 當PW1向D2發出發給被羈留人士的通知書(證物P6) 和錄取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7) 的經過, 就是有如PW1的供詞所述。本席亦注意到, D2承認, PW3曾經向他解釋證物P6和P7。本席肯定, D2明白通知書的內容, 及自願簽署。本席亦肯定, D2明白及同意補錄警誡供詞供的內容, 並且自願要求PW1替他在供詞上書寫聲明, 及自願在供詞上簽署。PW2在發出發給被羈留人士的通知書(證物P8) 給D2, 及與D2進行錄影會面時從來沒有對他作出任何不恰當行為是沒有爭議的事實。由於本席肯定PW1沒有誘使或欺騙D2, 因此, D2也不可能因為PW1的誘使或欺騙而導致他與PW2合作及在錄影會面時作供。PW3曾經向D2解釋證物P8也是沒有爭議的事實。本席肯定, D2明白通知書的內容, 及自願簽署。本席亦肯定, D2自願參與錄影會面和作供。 37.本席知道, 就著上述的每一項證供, 即使本席肯定D2是自願作供及/或自願簽署來確認它的準確性, 本席亦必須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來剔除該項證供。應否行使這項酌情權的指導性原則是, 假若接納這些證供會導致被告人得不到公平審訊, 法庭就不應該接納這些證供為控方證供的一部份。本席知道D2的母語是普通話, 但他不單止向PW1及PW2用本地話作供, 當PW3出席錄影會面時他也毋須PW3的翻譯, 在法庭內他起初是用普通話作供而後來他選擇用本地話。本席肯定, D2沒有語言的困難令到他不明白問題或不能完整地陳述他的供詞, 從而導致法庭要行使酌情權剔除證據。事實上, 本席找不到任何行使酌情權來剔除任何一項證供的理據。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接納據稱由D2作出的口頭招認、兩份通知書(證物P6和P8) 、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7) 和錄影會面光碟(證物P9) 和謄本(證物P9A) 為控方證供的一部份。 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7) 38.根據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7) 的記錄, D2曾經向PW1供稱, 「朋友[D1] 叫他開工, 幫手落船載幾個人去香港長洲, 成功後會比500人民幣報酬, 於是[D2] 就跟[D1] 落粵汕尾1222舢舨 …」。本席特別引述這一段記錄, 因為PW1在法庭內只是說D1叫他幫手載幾個人到香港長洲, 但沒有說明是「落船」幫手載人。本席相信, 由於PW1在該舢舨發現D2和該5名外籍人士, PW1在法庭內作供時的意思必然也是D2向他承認D1叫他落船幫手載人到港。但為了將證供說得一清二楚, 本席特別引述補錄警誡供詞這一部份的記錄。補錄警誡供詞的其他記錄, 與PW1的證供相同。 錄影會面(證物P9 & P9A) 39.在錄影會面中, D2說他以前的職業是在白瀝島潛水捉海螺(記項276至281), 住在東澳島(記項295至298), 後來他去了順德, 但在去年12月轉去伶仃島, 因為在伶仃島海螺的價錢較高, 居住在D1的家中(記項299至344) 。 40.D2確認在被捕時曾經作出口頭招認「係阿新叫我幫手載啲人落嚟香港, 就有五百蚊人民幣, 我唔知犯法咁嚴重」(記項345至346) 。 41.PW2跟著向D2調查他如何幫助D1(記項347) 。D2作出回答, 亦有回答PW2的其他跟進問題, 陳述了不同事件。本席現將D2在錄影會面時作出的陳述, 順著他所說的事件時序, 歸納如下:
辯方在一般事項聆訊證供 42.在一般事項聆訊中, D2選擇出庭作供, 並且傳召D1為辯方證人。 43.D2採納特別事項聆訊時的證供為他的證供之一部份。 44.至於D2和D1的證供, 本席不打算在這一個階段詳細把它們列出, 因為當本席分析他們的證供時會作出廣泛的引述。本席清楚知道, D2和D1均是一致地供稱, (1) 在D2登上舢舨「粵汕尾1222」之前和之後, D2是不知道該舢舨會前往香港; (2) 除了在該舢舨上坐著、吸煙和瞌眼瞓之外, D2沒有在該舢舨上做其他事; (3) D2沒有在任何一方面協助或教唆舢舨上的5名外籍人士非法進入香港。 法律指引 45.在作出裁決時, 本席謹記, 舉證責任是在控方身上, 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亦清楚知道, 雖則D2選擇出庭作供, 並且傳召D1為他的證人, 但D2是毋需證明自己是清白, 亦毋需對控罪提出疑點。事實上, 在每一個議題上, D2均是沒有法律上或證供上的舉證責任。 46.另一方面, 由於D2和D1經已作供, 因此,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 本席必須把他們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之內。只要D2及/或D1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 本席就必須接納他們兩人或任何一人的證供中所說的事實版本, 為本案的事實版本, 從而裁決控方是否舉證成功。再者, 即使本席不接納D2及/或D1的證供, 這並不等同控方經已舉證成功, 因為控方依然是有責任提出法律所需的證供使本席肯定D2確曾犯罪,否則本席不能將他定罪。 47.在考慮控方是否成功舉證時, 本席謹記, 雖則D1經已承認控罪書上的第一項控罪[6]和第四項控罪, 而第四項控罪更是共同檢控他和D2, 他亦在被定罪前承認相關的案情, 但是, 除非當D1出庭作供時確認有關的案情, 否則D1的認罪和承認的案情並不構成審訊D2時的證據。換言之, D1的認罪, 對於D2是否任何一項控罪有罪, 完全沒有影響。控方仍然是必須提出沒有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它對D2作出的每一項指控, 情況就猶如D1不曾承認任何一項控罪相同。 48.除此之外, 由於這次審訊涉及兩項控罪, 因此本席必須分開及個別考慮每一項控罪的裁決。換言之, 本席必須就著每項控罪, 考慮對D2不利和有利的證供, 然後作出個別裁決, 不能一概而論。 49.本席亦謹記, D2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這一項證供對他有利, 因為在評核證供時, 本席必須考慮, 相對於有犯罪紀錄或品格不良好的人而言, D2干犯任何一項控罪的傾向性較低, 而且, 他的供詞之可信性較高。 50.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案中所有證供和陳詞。每名證人作供時本席亦有小心觀察各人的神情舉止, 來協助本席考慮其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當然本席謹記, 單是神情舉止並非測量證供真偽的穩妥或可靠工具, 本席反而必須加倍小心考慮每名證人的證供是否存有內在的無或然性或不可信性。本席亦必須小心考慮證人的供詞是否與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有矛盾或抵觸。 51.在作出事實裁斷時, 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 (1)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 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 不論是透過控方成功舉證及/或由辯方承認的事實; (2)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及(3)上述兩點缺一不可。但另一方面, 當作出推論時, 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7]。 證供評核和裁斷 52.本席現處理一般事項裁決。本席謹記, 即使本席在特別事項聆訊中作出了一些裁決, 但是, 在一般事項聆訊中, 本席必須考慮所有證供, 包括重新檢核本席在特別事項聆訊時作出的裁決, 尤其是本席在這一個階段不可以假設而必須裁決D2是否在警察小艇上作出控方指稱的口頭招認。再者, 本席不單止要考慮D2在一般事項耹訊的證供, 他的證人D1的證供也必須一併考慮在內。 53.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要求法庭重申考慮應否接納D2的據稱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和錄影會面為控方證供, 所持的理由是, D1提供了新的證物。在接受主控官盤問時, D1同意, 當他認罪時, 他曾經承認一個案情摘要, 其中的第三段說明: 「調查期間, 第一被告稱, 是他的一位叫「阿夢」的朋友叫他運送該5名孟加拉籍男子到香港長洲的。第一被告駕駛該舢舨, 載同第二被告在伶仃島對出海面與「阿夢」駕駛的艇會合。在會合後, 該5名孟加拉籍男子登上該舢舨上。事成之後, 第一被告會從「阿夢」處得到5,000人民幣的報酬 …」。D1承認他曾經承認這段案情。他亦承認, 根據案情摘要, 在後來警方與他的會面, 他亦說出了差不多的經過。主控官再向D1指出, 案情摘要第三段也說明「而第一被告會給予500人民幣予第二被告作報酬」。D1供稱「警察逼我, 即捉我嗰個警察叫我咁講嘅」。 54.基於D1這項證供, 辯方大律師力陳, 拘捕D1的警員(即警員786)曾經教導D1講述供詞, 因此, 法庭要重申考慮警方曾否向D2施行欺騙。辯方大律師還指出, D1堅持他說的全部是實話, 而控方卻沒有向法庭申請重開控方的證據, 傳召警員786來澄清或反駁D1的證供。 55.本席認為, 即使控方需要反駁D1的證供, 控方不一定需要傳召警員786作供, 因為主控官經已在D1的證供中確立, D1在法庭內曾經承認, 他會給予D2人民幣500元作為報酬。這是D1認罪時承認的案情摘要的一部份。當D1承認這些案情時, 他是由資歷深厚的辯方大律師代表, 有關案情由主控官讀出, 亦得到D1親口確認。毫無疑問, 控方絕對可以倚賴D1在法庭內的作出的招認, 來反駁他在庭上作出的證供。本席肯定, D1供稱警員786逼他說出他會支付500元人民幣給D2作為報酬是不可信的證供。不單止他的證供與他在庭上作出的招認不符, 而且本席完全看不出警員786逼D1這樣說的原因。警員786只是調查D1, D2由PW1處理, 警員786根本毋須做一些與他無關的事。再者, 即使警員786逼使和教導D1作供, 但這一點與PW1曾否誘使或欺騙D2完全沒有關連性。 56.無論如何, 本席謹記, 即使控方在D2的審訊中從D1口中確立D1在認罪時曾經承認他會支付500元人民幣給D2作為報酬, 但控方只可以倚賴D1這一點來打擊D1的證供的可信性, 但由於D1現時否認他會支付500元人民幣給D2作為報酬, D1認罪時承認的案情絕對不能構成證明D2有罪的證據。 57.辯方大律師亦要求本席基於PW3的證供, 重申考慮特別事項的自願性。辯方大律師指出, PW3的證供提到長洲警署有草地有花園。本席相信, 辯方大律師的意思是D2必然曾經到過警署的草地或花園, 而根據D2的證供, PW1就是在那個地方向他作出誘使或欺騙。但是, 本席認為, D2知道長洲警署有草地有花園並不出奇, 因為他的證供經已顯示, 在他於報案室踎低的地方, 只要打開玻璃門便可以進入草地。換言之, 透過玻璃門, 他就見到草地。因此, D2知道草地或花園的存在, 與PW1曾否誘使或欺騙他, 完全沒有啟示性。辯方大律師又指出, PW3也供稱, 警方拘捕的5名外籍人士不似偷渡、有靚手機、穿得好、有禮貌, 似有錢人。PW3對這班人的描述, 與D2的證供相同。但是, 本席完全看不出這一點與D2是否向警員自願作供的關係。辯方大律師最後提出, PW3未能讀出「澚汕尾」第一個字這一點。辯方大律師質疑, 假若PW3曾經讀出這一個字給D2聽, 為甚麼她不能夠在庭上讀出? 其實, PW3的證供並不是她沒有讀這個字, 而是她記不起當時她把這個字讀成「粵」或「澳」。在特別事項聆訊作出裁決時, 即使當時辯方大律師沒有在這一點作出陳詞, 本席經已作出考慮, 亦在較早前經已交待, 基於所述的理由, 本席不認為這一點與D2是否明白及同意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 及他是否自願簽署有關。本席在一般事項作出裁決時, 就這一點再作考慮。但是, 本席找不到有改變決定的理據。 58.辯方大律師指出, 在本案中, 並沒有手電筒被列為控方證物, 而顯示證物位置的草圖(證物P1) 或相片簿 (證物P2) 均沒有顯示有手電筒的存在; 控方亦沒有傳召任何一位孟加拉籍的乘客指證D2在該舢舨的行為。 59.本席不清楚辯方大律師是倚靠這一點來攻擊控方證人的證供之可信性, 還是利用這一點來說明D2沒有掌管該舢舨。假若是後者, 本席稍後再處理。就著證人的可信性, 從辯方大律師的盤問和證供看來, 辯方從來沒有質疑PW2和PW3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辯方的態度是所有對D2的不公平, 或證供的不應該被接納, 或證供的不可靠完全是由PW1的不當行為引起。因此, 本席假設, 辯方大律師作出這項陳詞, 完全是針對PW1是否誠實其證供是否可信這一點。 60.本席認為, 控方沒有將手電筒列為控方證物這一點不構成質疑PW1證供的證據或論點, 因為PW1從來沒有供稱D2向他提及手電筒或向他承認曾經使用手電筒, 而補錄警誡供詞也完全沒有提及手電筒這一點。而且, 更重要的是, D2在一般事項聆訊時供稱, D1交了一個手電筒給他, 而且他確是曾經使用手電筒。根據D2的證供, 他有亮著手電筒照著D1落艇。換言之, 不論警方是沒有檢獲手電筒, 或檢獲後沒有列它為證物, 手電筒在案發時確是存在。因此, 這點絕對不會影響PW1的證供之可信性。在錄影會面中, D2也有提及使用手電筒 (見謄本證物P9A記項569至581) 。由於D2在法庭內的證供確定手電筒的存在和使用, 因此, 控方沒有將手電筒列為控方證物也不會成為顯示D2作出不真實的招認, 或顯示D2沒有作出自願招認的證據。另一方面, 從錄影會面的過程可見, 在會面中, 第一個提及手電筒的人是D2, 而第一次提及手電筒的時間是當PW2詢問D2他在船上負責甚麼工作來賺取D1給他的500元人民幣時。當警方沒有檢獲手電筒為證物而D2卻依然講述他曾經使用手電筒, 這一點更能顯示D2在錄影會面時是自願作供, 及供詞是真實的。 61.就著D2曾否作出據稱的口頭招認, 及各項招認證供的自願性, 辯方大律師沒有作出進一步陳詞。本席亦經已小心和反覆考慮各名控方證人尤其是PW1的證供, 本席完全找不到任何理據去質疑各名控方證人的證供。 62.本席現在分析D2和D1的證供。 63.從D2和D1的證供看來, 他們的證供在以下事件上是一致的。他們均供稱, 在2013年12月28日晚上, D2在伶仃島一間距離他們住所200米的網吧內上網, 在晚上約10時30分, D1來到網吧找D2, 後來D1首先離開, 跟著D2也離開, 返回他們的居所睡覺, 後來D1叫醒D2, 他們兩人然後走到距離住所約400米外的碼頭, 他們登上一隻舢舨(「第一隻艇」), 去到海中心時轉艇, 登上另外一隻舢舨「粵汕尾1222」(「第二隻艇」), 第二隻艇上有人包括該5名外籍男子, 然後D1駕駛第二隻艇, 在途中被香港水警截停及拘捕。就著D2在「粵汕尾1222」的角式, 他們亦一致地供稱, D2不知道第二隻艇到了香港, 也不知道它是在前往香港長洲的途中; D2完全沒有駕駛過第二隻艇, 沒有控制第二隻艇的任何操縱杆或替它入油, 也沒有替它維修。在整個事件中, D2沒有在第二隻艇上做過任何事, 他只是「踎喺度」, 「矇查查」「唔知道嚟咗香港」。 64.在分析他們的證供之前, 本席首先覆述D1證供中關於當晚出海的原因。D1供稱, 在前往碼頭之前, 在晚上11時30分他的朋友阿夢致電給他。阿夢說他借了的一隻艇, 艇停泊在碼頭, 叫D1幫他「拖啲貨」。當時阿夢沒有說, 而他亦不知道, 阿夢提及的「貨」其實是人。在主控官的盤問下, D1供稱, 就著交貨給他的地點, 阿夢告訴他, 當他到達碼頭對出海面時, 阿夢會開著電筒在海上面作為識認。就著運貨到那處, 阿夢沒有告訴他, 他也沒有問, 他以為是接貨到伶仃島。阿夢沒有告訴他報酬是多少, 而當天是他第一次替阿夢做事。另一方面, 假若D2的證供是真實, 他對這些安排是一無所知。本席會稍後分析D1和D2這方面證供的可信性。本席在這個階段指出, 根據D1的證供, 毫無疑問, 當晚他和D2一起到碼頭然後出海時, 他(暫且不理會D2)是意圖並且經已開始了替阿夢工作的。 65.在評核D2和D1的證供是否有可能真實或可信時, 本席注意到, 雖則他們的證供在上述主幹事件上是一致的, 但是, 有很多事件的細節, 包括一些要項性的細節, 他們的證供卻是完全不吻合的:
66.從D1和D2證供上的分歧, 本席肯定, 其中一些分歧, 是因為D1沒有說出真相的緣故。檢控D2的基礎是他幫助D1運送非法入境者前來香港, 而D2會得到D1支付500元人民幣作為報酬。D2否認曾經協助D1。因此, 任何有可能被詮釋為幫助D1的行為, 除非D2真的是曾經作出, 否則他沒有理由承認。根據D2的證供, 他承認D1給他一個手電筒, 他亦曾經用手電筒替D1照亮, 讓他可以落船。D2亦承認, 當他和D1離開伶仃島的碼頭時, 他曾經駕駛第一隻艇, 不論是4至5分鐘, 或是5至6分鐘。本席肯定, D2在這些部份是說出事實。本席注意到, D2在他的錄影會面時, 他亦作出相同的招認。就著使用手電筒, 可參考會面謄本(證物P9A)記項569至581有關駕駛第一隻艇, 可參考記項584至599。本席當然注意到D2供稱當時D1只是教他揸船, 本席稍後會再處理這一點。本席這時只是指出D1極力否認D2曾經用手電筒照射, 也否認D2曾經揸船。D2的證供可以證明, D1在這些方面向法庭隱瞞真相。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當D1在法庭內作供時, 他只是持著替D2脫罪的心態, 並且, 為了達致目的, 他不惜不披露真相。 67.除此之外, 本席認為, D1在其他方面的證供也作出失實的證供。D1供稱, 他登上第二隻艇, 原因是第一隻艇壞了。但是, 這是完全沒有可信性的證供。第一、根據D2的證供完全沒有提及這一點。第二、假若第一隻艇是壞了導致有如D1所供稱, 他需要登上第二隻艇返回伶仃島, 那麼離開第二隻艇而登上第一隻艇的人, 不論是D1供稱的阿夢的兩名朋友, 又或是D2供稱的阿夢, 他們或他又如何可以返回伶仃島呢? 根據D1本人的證供, 兩隻艇泊在一起時是距離碼頭400至500米, 這是一個不短的距離。假若第一隻艇是壞了不能行駛, D1沒有理由駕駛第二隻艇離開, 而原本坐著沒有機械問題的艇的人卻走到壞艇上。再者, 根據D2的證供, 阿夢登上第一隻艇後, 第一隻艇便不知去向。D2的證供亦沒有顯示D1替第一隻艇拋錨, 但這個大動作, 假若真的有發生, D2是沒有可能留意不到的。本席肯定, D1供稱第一隻艇突然間壞了, 他純粹是希望法庭相信他是在沒有預先計劃的情況下犯罪。但是, 這一點也明顯是不可信。 68.根據D1的證供, 阿夢找他工作, 叫他幫手「拖啲貨」。他強調在見到第二隻艇之前, 他不知道他要送的貨其實是人。但是, 根據他的證供, 就著他接收貨物的地點, 阿夢說會開著電筒在海上面作為識認, 而D1亦以為他只是要將貨物送上伶仃島。但是, 既然他是在海中心接收貨物, 那些貨必然經已在船上, 阿夢根本不需要他駕駛舢舨出海來收貨, 因為載著貨物的船可以直接泊埋伶仃島碼頭, 阿夢和D1不可能不知道這一點。因此, 阿夢一定不會要求D1送貨上伶仃島, 而D1亦一定知道這不是他的工作。因此, D1在這方面的證供肯定是不可信。再者, 假若D1在見到第二隻艇之前完全不知道他會載人到香港, 案情就會是阿夢或阿夢的朋友將5名孟加拉籍男子送上第二隻艇, 毫無疑問他們經已替這5名男子開始偷渡來港的旅程, 但是, 他們在那一個階段依然不能夠肯定有人會揸船送這5名男子到港。這種情況的出現是存有內在的無或然性及不可信性。本席說他們在那一個階段依然不能夠肯定有人會揸船送這5名男子到港, 原因是駕駛著第二隻艇在海中等候D1的人, 不論是阿夢或阿夢的兩名朋友, 均是不會直接送他們到港, 否則他或他們不會要求D1過艇開船, 但是, 當時D1還未知道要送人(如果D1的證供是真實的話)。再者, 根據D1的證供, 假若不是第一隻艇突然壞了, 他根本不會過艇, 阿夢的朋友也不可能利用藉口叫D1替他們送人到港, 說既然D1需要乘坐第二隻艇返回伶仃島, 送那些人到港也只不過是用多幾十分鐘的時間, 成功游說D1載送該5名男子前來香港。本席肯定, D1的證供在這一方面完全沒有半點可信的可能性。反之, 本席肯定, 當D1要求D2與他一起在碼頭落艇時, 他經已知道他會載送一些人前來香港, 目的地是香港的長洲。本席這個裁斷亦顯然得到D2的證供支持。D1供稱他是獨自登上第二隻艇, 阿夢的兩名朋友然後要求他運載艇上的5名男子到港, 而當時D2仍然是在第一隻艇上, 及只是在他和阿夢的兩名朋友商議完畢後, D2才登上第二隻艇。但這並不是D2的證供。D2的證供顯示他與阿夢交談, 但他完全沒有提及D1受到游說一事。當D1登上第二隻艇而不需與任何人商議便懂得運載該5名男子前來香港,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他早已知道整個犯罪計劃。本席亦肯定, D1是創造出阿夢的兩名朋友在第二隻艇的環節, 因為他不願意讓本席知他和阿夢早已有犯罪的共識。根據D1認罪時承認的案情摘要, 不論D1在海面接受調查時, 又或是接受錄影會面時, 他均是說第二隻艇是由阿夢駕駛的。 69.在本席肯定D1是早已知道當晚會運載一些人前來香港後, 在這個基礎下, 本席現分析D1要求D2上艇的原因, 這一點亦直接關係到D1會否告訴D2為甚麼他要求D2與他一起落艇。 70.根據D1的證供, 他只是要求D2落船陪他, 不論在網吧或在家裡時也是這樣對D2說。至於他叫D2陪他的原因, D1供稱, 原因是他要D2陪他在船上食煙。D1也供稱, D2後來在第一和第二隻艇上也只是坐著和抽煙, 但D2沒有瞌眼瞓。根據D2的證供, 除了他提及的用手電筒照著D1讓他在碼頭下艇及曾經駕駛第一隻艇幾分鐘時間之外, D2也只是在第二隻艇上坐著抽煙, 但他說他有瞌眼瞓。 71.對於D2是否曾經在第二隻艇瞌眼瞓, D1和D2的證供有出入但這是小問題。重要的是, 本席認為, D1在這方面的證供是沒有可能真實的。D1清楚知道, 他是落艇工作, 即使根據他的版本, 他也是要落艇運送一些貨物到伶仃島。他沒有理由需要一個不會參予他的工作並且正在睡覺的D2陪他在凌晨時份上艇食煙, 因為抽煙絕對是個人及一個人可以一面工作一面進行的事, 更何況根據他的證供, 在第二隻艇的40多分鐘航程中, 他連與D2一起談話也沒有。本席肯定, 正如D2的證供所顯示, D1是要求D2和他一起工作的。根據D2的證供, 當他在網吧上網時, D1前來找他, 問他「你去唔去做嘢呀」是事實。對於網吧發生的事, 本席肯定D1不願意說出他曾經詢問D2會否與他一起去工作, 原因是他出庭只是為了替D2脫罪而不是說出真相。他的證供更是荒謬至他供稱他到網吧找D2, 但他不與D2說話, 也不知道前往網吧的目的。另一方面, D2的證供其實與他在錄影會面時作出的供詞吻合。在錄影會面中, D2供稱在2013年12月28日的中午, 在D1的住所裡, D1經已說, 他(D1)「有嘢做」, 並且要求與D2一起做, 他會付款給D2[見謄本(證物P9A)記項388] 。 72.單從D2的證供, 本席經已可以肯定, D1找D2一起工作。跟著要考慮的問題是D1會否支付酬勞給D2。在一般事項聆訊中, D1和D2均供稱, D1不會支付酬勞給D2。本席經已說過, D1的證供受到他認罪時承認的案情摘要所推翻, 但本席不會以D1在認罪時承認的案情作為證明D2得到D1承諾支付500元人民幣給他為報酬的證據。但是, 本席注意到, D2在一般事項聆訊時採納他在特別事項聆訊時的證供, 而當時有以下的盤問。主控官向D2指出, 當警察小艇PV35截停D2乘坐的舢舨之後, PW1上船向他作出調查, D2同意。主控官再指出, 在調查期間, 他曾經向PW1說, 在2013年12月28日晚上約11時, D1叫他幫手開工, 有關的工作是落船載幾個人到香港長洲, D2不同意。主控官再向D2指出, 他跟著向PW1說, 在成功之後, D1就會支付500元人民幣給他作報酬。D2回答「阿新係俾我500蚊, 但係, 佢冇同我講話係去邊度, 同埋做乜嘢, 佢有講, 網吧嗰時佢上嚟同我講, 10點左右, 阿新去網吧搵我」。主控官再向D2指出, D2告訴PW1, 由於阿新說給他報酬, 所以他就跟阿新落去白色的舢舨。主控官問D2是否有這樣向PW1說。D2回答「落艇嗰時我同意, 俾5舊水我都同意, 但係我唔知 …」主控官為了將D2聚焦於她的問題而制止D2繼續再說下去, 向D2再發問「你同唔同意你有同嗰個阿Sir講先」。D2答「冇」。 73.從上述的盤問可見, D2承認, 雖則D2不承認知道落艇載人到香港或知道要做甚麼工作, 但D2承認, D1曾經向他承諾支付500元酬勞給他。D2在庭上的招認, 是屬於混雜式的陳述。就著他承認D1承諾支付報酬給他的那一點, 本席看不出任何理由, 不賦予他的招認絕對的證供比重。在一般事項聆訊時, 主控官就著這一點盤問D2。D2首先否認D1有和他說酬勞, 在主控官的追問下及在辯方大律師的覆問下, D2供稱他記不起D1是否與他說及酬勞。明顯地, D2的證供是前後不一。就著酬勞這一點, 本席不接納D2在一般事項聆訊時作出的否認, 但接納D2在一般事項聆訊時所採納的特別事項聆訊時作出的招認。本席肯定, D1曾經向D2承諾會支付500元人民幣給D2作為D2與他一起工作的報酬。這個裁斷, 與D2在據稱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和錄影會面中作出的招認, 完全吻合。 74.基於D1承諾支付500元人民幣酬勞給D2, 本席肯定, D1供稱他只是需要D2上艇陪他抽煙, 這沒有可能是真實的。本席亦肯定, D2的證供也不可能是真實, 因為他不可能只需要在艇上坐著抽煙和瞌眼瞓, 就可以賺取500元人民幣。根據D2在特別聆訊時的證供, 他每月的收入只是2,000元。在一般事項聆訊中, 他說他每月的收入是6,000元, 而他在較早前說的2,000元是每月的淨積蓄。本席認為, D2在一般事項聆訊中的版本根本是不可信, 因為與先前的版本前後不吻合; 但無論如何, 不論那一個版本是正確, D2絕對不可能在一天的晚上於艇上抽煙就可以賺取500元人民幣, 亦即是等同四分一個月, 或最低限度兩天半的工資。本席肯定, D2需要替D1工作, 而他的工作是實質性的。 75.D2堅持, D1從來沒有告訴他要做的是甚麼工作, 雖則他曾經兩次詢問D1, 包括在網吧內和在家中當D1拍醒他叫他一起前往碼頭落船時。他亦供稱, 在離開碼頭之前, 及登上第二隻艇之後, 他曾經詢問D2會前往那個地方, 但每一次, D1都沒有給他答案。另一方面, D1的證供從來沒有提及D2曾經詢問他要做甚麼工作, 他也沒有回答D2。D1的證供也顯示, D2從來沒有問他第一隻艇或第二隻艇的目的地是那處地方。本席經已說過, 證供顯示, D1出庭替D2作供, 明顯是為了替D2脫罪。假若D2的證供是真實的話, D1就沒有理由不對本席說出與D2相同的版本, 因為這會增強D2的辯護。本席相信, D1只是在網吧問D2會否去工作, 而 D2沒有在網吧問D1要做甚麼工作。D2之後亦沒有再問相同的問題, 也沒有問落艇前往那個目的地。 76.再者, 當D1承諾支付報酬給D2替他工作時,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他必然有告訴D2需要做甚麼工作。本席經已裁定, D1早與阿夢有計劃運載5名外籍人士前來香港, D1就沒有理由不告訴D2, 他(D2)的工作就是協助他(D1)運載一些人前來香港。D1並不是要求D2做一些可以隱瞞D2的工作, 例如, 吩咐D2替他攜帶一些密封物品而不告知D2那個物品的性質。D1絕對不可能在舢舨上收藏該5名人士, 既然D2必然會見到這些人在舢舨上, 當D1要求D2幫助他工作時, 他就沒有可能不提及這些人及清楚說明他們的任務。 77.本席肯定, D2沒有在網吧或之後的任何時間詢問D1他們要做甚麼工作, 或他們會前往那裡。原因是D2一早經已知道。在錄影會面中, D2承認他沒有詢問D1, 但他知道D1會做甚麼, 因為他知道D1做送人到香港的工作(見錄影會面謄本證物P9A記項375至386) 。這方面的證供, 與D1證供中提及, D2沒有詢問他第一隻艇或第二隻艇的目的地完全吻合。 78.再者, 從一個宏觀的角度看來, 假若D2在登上第二隻艇見到5名孟加拉籍男子之前完全不知道他會協助運送這些人前往香港, D1及/或阿夢及/或阿夢的兩名朋友豈不是將他們的犯法行為向D2披露, 他們怎知道D2不會反對, 甚至乎向執法機關舉報。當時運送非法入境者前往香港的旅程經已展開, 他們沒有可能讓不知情者的人士在那一個時刻知道或參與於罪行中。因此,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D2早已知道, 他是協助D1運送非法入境者前來香港。D2供稱, 他以為D1駕駛第二隻艇運送該5男子前往東澳島遊玩的證供沒有可能是真實。D2沒有可能相信一般的遊客會在凌晨時分擠在一隻舢舨由臨時而不是原有的舢舨駕駛員運送他們去東澳島。 79.在小心考慮D1和D2的證供後, 雖然本席謹記D2沒有舉證責任及他是沒有犯罪記錄, 本席肯定D2和D1的證供, 有關於D2提出的辯解, 尤其是他不知道會幫助D1做甚麼, 及他們會用舢舨運送一些人前來香港長洲, 全部不是真話, 他們這些證供沒有半點可信性, 故此駁回。 80.另一方面, 本席認為, 每一位控方證人均是誠實的證人, 他們的證供可信可靠。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正確地反映出事實。本席裁定, D2曾經向PW1作出PW1證供中所顯示的口頭招認。本席亦找不到任何原因, 不給予D2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 及錄影會面絕對的證供比重。 81.從D2上述的各個招認, 本席肯定, D2在2013年12月28日中午, 經已知道D1會運載非法入境者前來香港長洲, 而D1要求D2與他一起做, 返回伶仃島後D1就會給500元人民幣給D2作為報酬。在稍後時間, 當晚在網吧中, D1向D2確認D2是否會參予其中。從D1後來叫醒D2一起前往碼頭,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D2同意參予。本席亦肯定D2的工作是做任何D1有可能需要協助的事情。從錄影會面的招認, 及/或D2在法庭內的證供, 毫無疑問, D1提供一個手電筒給D2。辯方大律師力陳, D2在錄影會面時只是承認他只是用手電筒照街, 因為謄本記項581記錄D2只是說「佢呢照下街 .. 佢想有人睇下 …佢想照下街」, 但本席肯定D2當時的意思並不是他拿著電筒替D1照街而不會使用手電筒做其他事。在記項570, 當PW2問他要做甚麼工作來賺取500元時, D2清楚回答「照下手電」。D1和D2的證供均顯示, 從他們的家到碼頭, 根本不用手電筒, 而D2是用手電筒照著D1下艇。但D2的證供有一點更重要。D2在主問證供中曾經提及D1給他一個手提電筒攜帶, 主控官問D2, D1曾否講及攜帶電筒的原因。D2供稱, D1沒有講, 他也沒有問, 但當時「黑萌萌」, 肯定需要手電筒。雖則D2也供稱他又不知道會前往甚麼地方, 但是, D1給他手電筒的目的正正是, 在去到一些黑暗的地方時, 就有需要用手電筒照明。這就是D1交手電筒給D2的原因, 而D1不自己拿手電筒, 明顯是將這個工作分派給D2。由於D2會參予整個航程, 由伶仃島到香港長洲然後折返, 明顯地, 在整個航程中, D2在有需要時便亮著手電筒, 這是他的工作, 至於在航程中他是否曾經亮起手電筒是沒有關係。除此之外, D2亦曾經駕駛第一隻艇4至5, 或5至6分鐘。本席肯定, 當時D1不是教導D2駕艇而是要D2駕艇。當時他們出海送人到香港, 根本不是D2學習揸船的時間; 而且, D2在錄影會面時從來沒有提過D1當時教他揸艇。根據D2在錄影會面的陳述, 明顯地他不太懂得揸艇而導致D1自己負起駕駛的工作(見謄本記項586至599) 。但證供顯示, 揸船其實也是D1要D2提供的幫助, 雖則D1後來才發現D2不熟識這一方面。當然, 既然D2會收酬勞,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在航程中任何有需要D2做事時, 他就需要幫忙, 而可以預計得到的工作可以有很多。例如舷外機突然死火需要有人再發動它, 即使不提突發的事, 當艇在長洲泊岸時, D2也可能需要穩定艇身讓乘客上岸。因此, 本席肯定D2在該次航程中有實質的工作, 而他是知道並且參予, 目的是賺取D1會支付的500元人民幣報酬。當他這樣做時, 他就幫助了D1運送該5名孟加拉籍非法入境者前來香港, 從而協助和教唆這5名人士企圖在香港非法入境。本席補充一句, 從D1和D2運送該5名男子的方式, 及該5名男子明顯是D2所說的「鬼佬」、「黑佬」, 本席肯定, D2在第一次見到他們時經已知道他們是意圖前來香港長洲試圖登岸的非法入境者。 82.其實, 證明D2有罪的證供不一定需要D2的各項招認供詞。D2的案情從來不是他本人乘坐第二隻艇意圖進入香港。正如主控官指出, 當D2在舢舨粵汕尾1222上出現, 連同5名非法入境者, 當他本人不是企圖進入香港時, 法庭經已可以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他是協助及教唆這些人非法進入香港。再者, 當法庭基於D2在法庭內的證供肯定D2在該次航程後會得到金錢報酬時, 支持這個推論的證供, 絕對是壓倒性的。 83.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證明D2協助及教唆該5名孟加拉籍男子企圖在香港非法入境, 及他是意圖這樣做的。本席裁定, 控方經已證明罪行的所有元素, D2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84.就著第四項控罪, 毫無疑問, 在案發期間, 該舢舨是不適宜航行。但控方必須證明 D2是「掌管在航機動舢舨的人」。從D2的錄影會面及本席接納的證供, D2只曾駕駛第一隻艇, 並且只是駕駛了數分鐘, 沒有任何證據他曾經駕駛第二隻艇。因此, 在事實上, D2沒有掌管第二隻艇。假若要把D2定罪, 唯一的基礎是D2和D1共同行事, 在法理上D2被視為與D1同時間掌管第二隻艇。毫無疑問, D2和D1有著共同目的, 他們正在協助及教唆該5名孟加拉籍男子企圖在香港非法入境, 但是, D2不一定是參予掌管第二隻艇, 情況可以是有如D1是船長和舵手, 而D2只是在提供客務服務, 例如透過照明或參扶幫助乘客上落船。因此, 本席認為證供不足以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D2在事實上或法理上是「掌管在航機動舢舨的人」。因此, 本席裁定, 控方未能成功舉證第四項控罪, 就著這項控罪, D2罪名不成立。
[1]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a)條、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及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 [3]D2作供時多次稱呼PW1為「拉我嗰個阿Sir」, 本席用PW1代替被告人的用語。 [4] 見謄本(證物P9A) 記項388。 [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秋林(Chan Chau Lam) (CACC416/2011) 。 [6] 罪名是船隻上載有尋求在香港非法入境的人時身為船長,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9條。 [7] The Queen v To Luen-shun [1995] 1 HKCLR 318。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11/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