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韋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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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1承認控罪書上的第一和第四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是船隻上載有尋求在香港非法入境的人時身為船長 [1] 。第四項控罪的罪名是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2] 。控罪書上的第二項控罪也是針對D1, 但它是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基於D1承認第一項控罪亦被裁定罪成, 因此, 第二項控罪只會留在法庭檔案而毋須處理。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211/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Ju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21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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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韋建新 (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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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4年6月9日上午9時34分
出席人士: 曾藹琪, 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黃興偉由林姜高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控罪: [1] 船隻上載有尋求在香港非法入境的人時身為船長 (Being the captain of a ship with persons on board seeking to lan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4]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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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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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現時只是處理第一被告人(D1) 的判刑。

2.D1承認控罪書上的第一和第四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是船隻上載有尋求在香港非法入境的人時身為船長[1]。第四項控罪的罪名是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2]。控罪書上的第二項控罪也是針對D1, 但它是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基於D1承認第一項控罪亦被裁定罪成, 因此, 第二項控罪只會留在法庭檔案而毋須處理。

案情

3.2013年12月29日凌晨約1時04分, 香港警方的雷達探測到一個可疑物體, 從長洲以南進入香港水域, 朝著長洲的方向移動, 兩艘警察小艇35號和36號奉命攔截。在同日約凌晨1時30分, 在距離長洲東南約1.8海浬的香港水域裡, 它們成功截停一艘機動舢舨。當時舢舨沒有亮著航行燈。D1是該舢舨的船長, 負責航行, D1的同案被告人(D2)則坐在他的身旁。舢舨上還有另外5名孟加拉籍男子。D1、D2和該5名孟加拉籍男子均沒有得到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的准許在香港入境。

4.警方在該舢舨上及其後的時間向D1展開數次調查。於警誡下, D1作出招認。歸納來說, D1承認, 朋友「阿夢」要求他運載5名孟加拉籍男子從中國大陸外伶仃島水域前往香港長洲, 並承諾在事成後會支付人民幣5,000元給他作為報酬, 而他亦承諾會支付人民幣500元給D2作為報酬以獲得D2的協助。在案發日凌晨時份, 他和D2駕駛著機動舢舨, 在距離外伶仃島對出約800米的水域與「阿夢」駕駛的艇會合。5名孟加拉籍男子跟著從「阿夢」的艇登上他的舢舨, 他便連同D2駕駛舢舨向著香港的方向航行。他沒有官方發出的駕駛船隻牌照。他也不知道香港的位置, 只是聽從「阿夢」的指示, 向著燈光的方向航行(第一項控罪)。

5.海事處驗船督察檢查該舢舨, 發現它不適合在海上航行, 原因是(1)主要船體結構的狀況欠佳; (2) 船上沒有配備滅火裝置, 及(3) 船上只有3件救生衣; 及(4) 船上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在警誡下, D1供稱, 他駕駛的舢舨是由「阿夢」租來的。他沒有檢查舢舨的船身狀況, 但知道它有滲水情況(第四項控罪)。

犯罪紀錄

6.D1沒有犯罪記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7.D1現年27歲, 在中國出生, 接受至小學教育, 已婚, 兒子現年4歲, 女兒現年2歲。D1的家鄉在廣西, 為了生活到外伶仃島捉海螺為生, 月入人民幣約1,000多至2,000元。D1與太太因為眾多問題經已鬧翻並且在2013年年頭分居。太太現時在佛山工作, 兩名子女由D1的弟弟照顧。D1還有年邁的祖母。

減刑陳詞

8.辯方大律師指出, D1收入微薄, 每月將大部份收入寄回家鄉供養家人。當「阿夢」建議給他人民幣5,000元的酬勞時, 對於需要獨力撫養一家大小的D1而言, 吸引力實在非常大, 所以D1鋌而走險。大律師引用HKSAR v Wong Chi Kin (王治乾)[3]幫助法庭考慮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大律師強調, 雖然D1在案發時可以視為該舢舨的船長, 但這只是一個臨時性的安排,  D1並非利用類似大型船隻的船長權力來謀取私利。就著第四項控罪, 大律師引用

HKSAR v Tang Zhuyan (唐珠炎)[4]幫助法庭考慮量刑起點。辯方大律師指出, D1只是按照阿夢的指示, 在岸邊取用一隻舢舨。D1完全不察覺舢舨有問題, 因為即使他知道舢舨有輕微入水, 但他平時工作時也是使用相同的舢舨, 完全不察覺舢舨的結構或缺乏滅火及救生的裝備是有問題。大律師強調, D1的背景令到他意識不到舢舨的情況危害他本人及其他乘客的安全。大律師指出, D1坦白認罪及家人深切等候他回家, 要求輕判。大律師亦要求法庭在判決兩項控罪的刑期時, 不要將一些處罰因素重複判罰, 並且必須考慮刑罰的整體性。

判刑理由

9.假若D1不是運載孟加拉籍而是中國大陸人士進入香港, 意圖讓這些人在香港入境, 他被控告的罪名將會是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5] (以下稱「第37D(1) 條罪」)而不是現時的第一項控罪(以下稱「第39條罪」), 原因是, 根據現時的法例, 孟加拉籍人士不被列為「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類別[6]

10.第39條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7年, 但第37D(1) 條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

11.根據本席的理解, 上訴庭沒有對第39條罪訂下判刑指引, 本席也找不到上訴庭處理這項控罪的判刑上訴案例。另一方面, 上訴庭曾多番處理第37D(1) 條罪的判刑上訴, 並作出判刑原則和定量的指導。因此, 本席必須考慮, 涉及第37D(1) 條罪的判刑案例, 是否適用於第39條罪的判刑。這一點取決於兩項控罪的異同。

12.第39條罪與第37D(1) 條罪的最明顯分別是, 後者的最高刑罰是前者的1倍。但是, 另一方面, 兩項控罪, 在犯罪行為的受譴責程度上, 和在罪行對香港社會的經濟民生所造成或有可能造成的傷害上, 兩者是完全沒有分別的。

13.在兩宗區域法院處理的案件, 包括HKSAR v He Youqan[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松[8], 兩名主審法官[9]均採用第37D(1) 條罪的判刑上訴案例於第39條罪的判刑, 理由是兩項控罪在罪責上完全沒有分別。

14.辯方大律師也坦言法庭在判刑時應該著重於犯案人的罪責。雖然他知道第39條罪的最高刑罰較第37D(1)條為輕, 但他仍是引用王治乾案讓法庭參考來釐訂量刑起點。在該案中, 上訴庭說明, 干犯第37D(1) 條的船長,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

15.除了王治乾案, 本席還參考以下涉及第37D(1) 條罪的判例:

(1) 在HKSAR v Li Chih Hui (黎志輝) [10], 犯案人作為掌舵人駕駛一艘舢舨運送3名越南籍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 而舢舨因為沒有配備滅火裝置、沒有救生器具和沒有安裝夜航燈而不適宜作航海用途, 上訴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

(2)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自喜[11], 犯案人作為掌舵人駕駛一艘漁船運送12名男子非法進入香港, 因為其中2名男子是中國籍而被控一項第37D(1)條罪, 而其餘10名男子是巴基斯坦裔而被控一項協助及教唆他人未經准許而企圖在香港入境罪。就著漁船的狀況, 它的船身結構情況惡劣, 船上沒有滅火工具或救生裝置, 及沒有夜航燈, 故此不適宜作航海用途。原審法官以6年及27個月作為兩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在扣除認罪的三份之一折扣後, 犯案人被判監4年和18個月, 其中9個月分期執行。上訴庭認為, 原審法官採用的總刑期量刑起點等同監禁7年3個月, 屬明顯過重。上訴庭裁定, 即使罪行存有上述的加刑因素, 總量刑基準6年經已足夠。

(3) 在HKSAR v Tang Zhuyan (唐珠炎) [12], 犯案人作為掌舵人駕駛一艘舢舨運送1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 舢舨船上共有3人, 沒有配備滅火裝置、只有兩件救生衣和沒有安裝夜航燈, 上訴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

(4) 在HKSAR v Zhong Ming Jing (鍾明青)[13], 上訴庭確認第37D(1)條罪的量刑起點一般來說是監禁5年, 而根據過往的判例, 這個刑期經已將船上沒有滅火裝置或救生衣等因素計算在內。但是, 上訴庭認為, 時代經已進化, 公眾對海上安全的期望亦已改變, 船上缺乏救生器具和滅火設備應從此之後視為加刑因素。這案在2010年11月5日判決。

16.本席認為, 雖然第37D(1) 條和第39條罪的最高刑罰有分別, 但基於罪責相同, 而且上述案例的判刑全部都不超過第39條罪的判刑上限, 因此, 本席裁定, 上述判例也適用於第39條罪的判刑。

17.在本案中, D1作為舢舨的船長, 運載5名孟加拉男子非法前往香港,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由於舢舨是不適宜於海上航行, 有問題的地方除了滅火、救生和夜航燈等設備欠缺之外, 它的主要船體結構的狀況亦欠佳。根據鍾明青案, 這構成加重處罰因素, 本席將量刑起點向上調高3個月至監禁63個月。

18.至於減刑因素, D1被蛇頭提供的酬勞吸引而犯法。即使他這樣做是完全為了供養家人而不是為了自己的享樂, 但這種經濟理由不構成減刑因素。

19.D1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但認罪亦是本案唯一的減刑因素, 刑期沒有其他縮減空間。

20.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D1監禁42個月。

21.就著第四項控罪, 最高的刑罰是監禁4年。本席注意到, 雖則兩名被告人駕駛的舢舨是不適宜於海上航行, 原因涉及舢舨上的船身結構和配備, 不涉及D1為了逃避水警的截查而危險航行, 亦沒有船隻碰撞。在這些情況下, 本席參考唐珠炎案的判刑, 以監禁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2.由於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D1承認控罪, 就著第四項控罪, 本席判處D1監禁8個月。

23.本席繼而考慮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部同期、全部分期, 或部分同期部份分期執行。本席注意到有判例顯示,刑期應該全數分期執行: HKSAR v Sze Yu [14]

24.另一方面, 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當在判處第一項控罪時法庭經已考慮了船隻的狀況時, 在判決第四項控罪的刑期時, 法庭就不應該將同一判刑因素處以雙重刑罰。本席亦注意到在唐珠炎案, 原審法官在考慮刑罰的整體性後, 下令就著危害他人在海上安全罪的刑期, 只需要其中兩個月與第37D(1) 條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她的處理方法獲得上訴庭維持。但本席注意到, 在唐珠炎案, 在判處第37D(1) 條罪的刑罰時, 法庭沒有將船隻的狀況視為加刑因素。由於本席在考慮第一項控罪的判刑時經已將該舢舨的危險性考慮在內, 因此, 本席認為被告人毋須因應第二項控罪服刑更長的時間。

25.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下令, 第一項和第四項控罪的刑期, 同期執行。換言之, D1的總刑期是監禁42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9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

[3] CACC357/2004。

[4] CACC357/2004。

[5]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條。

[6] 這是《入境條例》第37A條、第37B條和《人境(未獲授權進境者)令》對「未獲授權進境者」作出釋義後的效應。

[7] DCCC1127/2013。

[8] DCCC1128/2013。

[9]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和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10]CACC189/2008。

[11] CACC393/2009。

[12] [2011] 1 HKLRD 447。

[13] CACC180/2009。

[14] CACC143/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