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蘭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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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D2)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三項控罪的罪名是未經准許而企圖在香港入境 [1] , 罪行詳情說明, 檢控D2的基礎是他協助和教唆5名人士未經准許而企圖在香港入境。D2原本也面對第四項控罪, 罪名是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2] 。經審訊後本席裁定D2該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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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1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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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經審訊後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D2)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三項控罪的罪名是未經准許而企圖在香港入境[1], 罪行詳情說明, 檢控D2的基礎是他協助和教唆5名人士未經准許而企圖在香港入境。D2原本也面對第四項控罪, 罪名是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2]。經審訊後本席裁定D2該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案情 2.2013年12月29日凌晨約1時04分, 香港警方的雷達探測到一個可疑物體, 從長洲以南進入香港水域, 朝著長洲的方向移動, 兩艘警察小艇35號和36號奉命攔截。在同日約凌晨1時30分, 在距離長洲東南約1.8海浬的香港水域裡, 它們成功截停一艘機動舢舨。當時舢舨沒有亮著航行燈。第一被告人(D1)負責該舢舨的航行, D2則坐在D1的身旁。舢舨上還有另外5名男子, 他們的國籍是孟加拉。D1持有大陸身份證、D2沒有任何身份證明文件, 而該5名男子則持有孟加拉護照。警員拘捕全部7人。其後入境處事務主任拒絕批准他們任何一人入境。 3.經審訊後, 本席經已作出詳細的事實裁斷。簡而言之, D1要求D2與他一起從大陸伶仃島運送該5名非法入境者前來香港企圖在長洲上岸, 承諾在完成航程返回伶仃島後支付500元人民幣給D2作報酬, D2同意並且在運送這5名非法入境者途中被警方拘捕。本席裁定D2的工作是做任何D1有可能需要協助的事情, 包括在需要時使用手電筒照明, 而實際上, 當D1在伶仃島碼頭落艇時, D2開著手電筒替他照明。在離開碼頭時, D2亦曾經駕駛證供中提及的第一隻艇, 這本是D2的部份工作, 但由於他不太懂得駕船, D1後來做回揸艇的工作。本席肯定, 在運送非法入境者到港及返回伶仃島的航程中, 當有任何事需要幫忙時, D2就會去做。 犯罪紀錄 4.D2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5.D2現年28歲, 在中國大陸廣西出生, 在中國大陸接受至小學一年級教育。他的工作是漁民雜工, 潛落水底捕捉海螺, 每月工資收入大約2,000元人民幣, 視乎工作量和季節性而決定。他的父親現時在佛山, 母親在2003年去世。他有兩名分別是22歲和18歲的弟弟。 減刑陳詞 6.辯方大律師只是向本席講述D2的背景。他指出D2捉海螺為生, 他的收入不穩定。大律師主要引述區域法院案例HKSAR v Liu Jingfeng and Another[3]案, 來幫助本席考慮恰當的量刑起點。該案的其中一項控罪與本案的第三項控罪相同。 判刑理由 7.就著未經准許而企圖在香港入境罪而檢控的基礎是犯案人是協助和教唆未經准許人士企圖在香港入境, 上訴庭沒有訂下判刑指引。 8.一般而言, 一名非法入境者在香港入境或企圖入境, 或在非法進入香港後未得入境事務署署長的批准而逗留, 即使他是初犯, 除非案中有著非常特殊的減刑理由, 或極為強烈之人道因素, 否則恰當的刑罰在認罪後是監禁15個月: The Queen v So Man King & Others[4]。換言之, 由於認罪一般而言可以導致減刑三份之一, 因此, 未計算認罪之前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2½個月。由於協助及教唆者被視為干犯同一罪行, 他的刑罰理應也是相同。換言之, 量刑起點也是監禁22½個月, 但這是協助及教唆1名非法入境者的量刑基準。 9.辯方大律師引用的Liu Jingfeng案相當有幫助。雖則它是初審的判刑, 本席完全同意主審法官郭啟安的判刑理據。同樣地, 本席採用監禁22½個月為量刑起點, 因為D2協助及教唆的非法入境者有5名之多, 本席將刑期調高至28個月和15天。 10.本席注意到郭法官在Liu Jingfeng案將該案的第二被告人的刑期減去2個月, 原因是他的罪責較該案的第一被告人為低。同樣情況出現於本案。但是, 本席注意到, 該案的第一被告人並不是被控較嚴重的《入境條例》第39條而是被控與該案第二被告人相同的控罪, 但假若該案在今天進行檢控, 他會被控第39條, 亦即是本案D1被判刑的控罪。在該案中, 郭法官明顯是因為第二被告人的罪責較第一被告人為輕, 故此刑罰應有所調整而減去該案第二被告人的刑罰2個月。但這一點在本案中不存在。因此, 本席決定不採用郭法官的做法。 11.D2是經審訊後被定罪, 他不可以得到認罪的減刑優待。假若D2因為收入不穩定而犯案, 即使他是賺錢養家而不是揮霍, 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簡而言之, 本案沒有減刑理據。 12.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三項控罪, 本席判處D2監禁28個月和15天。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a)條、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及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 [3] DCCC813/2013。 [4] [1989] 1 HKLR 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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