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聖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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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2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121號 ----------------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否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2.罪行詳情指劉聖鳳於2013年9月28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紅磡土瓜灣道29至31號),意圖在該處偷竊。 3.控方一共傳召8名證人出庭作供,兩名市民證人,其餘都是警務人員。控方同時倚賴被告人與警方事後錄影會面的證供–『被告人在當中承認到上址偷東西』。控方也倚賴安設在現場的一個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片中看見被告人同兩名市民證人在樓梯間發生糾纏,最終給兩名市民抓著,之後有警察到來把被告人拘捕。』 4.被告人在特別和一般事項方面都選擇作供。在一般事項方面,他傳召了其弟弟作供,弟弟的證供主要談及被告人的家庭背景。 5.被告人在本聆訊當中並沒有律師代表,根據法庭的紀錄,被告人原先是由法律援助處委派的律師協助他。在聆訊當日,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法庭向他作出查詢,他向法庭表明選擇自己替自己辯護。在開審前,法庭安排控方向被告人提供證據的副本,包括證人口供和會面紀錄,亦安排一位翻譯員將內容讀給被告聽,事後被告向法庭表示清楚明白。在這情況之下,法庭便開審案件。 6.在整個聆訊不同階段,本席向被告人講解聆訊的程序和被告人相關的權利,每一次講解被告人均表示明白。 7.本案案發現場是土瓜灣一棟唐樓,控方第一證人胡先先是居於控罪書所指地址的4樓前座,地方的設計可從照片看到,該處只有樓梯上落。證物P37第一幅照片,可看到那地方街上的出入口。第二幅照片,亦可看到閣樓樓層是一間叫i-ONE的網吧地方; 再上可到達4樓的地方(見第五幅照片),那裡有一度木門,木門打開之後就是一條長走廊(見第八幅照片)。從外進入,左手邊就有兩個單位,接近樓梯的就是前座,其後的就是後座。再從另一幅照片看,可見走廊盡頭是廚房和洗手間的地方(見第十幅照片)。 爭議事項 8.基本上,被告人對於控方的案情沒有多大爭議,他並不否認當日在現場出現,亦不否定有兩名市民捉著他,直至警員到來將他拘捕。所爭議的是被告人在現場出現之目的,究竟他在該處是否偷東西呢? 控方案情 9.控方第一證人胡先生作供說,他住在上址4樓前座,案發當日12點40分左右,他從自己房間出來,經過走廊前去走廊盡頭使用洗手間。當他如廁後,返出來就看見一名男子(後知為被告人),當時被告人推開了木門,半個身位入了走廊。他一見這情況(當時大家四目交投),便大聲呼喝「偷嘢」,被告人隨即轉身逃走;他亦隨即追下去,並不斷呼叫「偷嘢」。追到下一層時,一名男子(盧先生)剛巧來到網吧打算消遣,遇上被告人從樓上走下來。盧先生阻止被告人,雙方在樓梯間發生糾纏,而胡先生也趕到協助將被告人按着。在這段期間,驚動了其他人到來查看,有人通知警方,最終警察到來將被告人拘捕。 10.在被告人的袋裡面(當時被告人携有一個斜孭袋),找到多項物品,包括一個燈頭、一支電筒、一頂帽、一個眼鏡袋、六支螺絲批、一支伸縮天線、兩把鉗、一把界刀、兩把摺刀(伸展後可有20厘米長)、一把玻璃界刀、刀片(約20厘米長)、三支鐵筆(分別長約30厘米、40厘米及55厘)、一把匕首連鐵套(約20厘米長)、兩綑繩、一個黑色腰包、一個綠色索袋(內有四綑銅線)、另外8支原子筆、一隻戒指、兩個吊墜、兩條頸鍊連吊墜、兩隻手錶、一枚銀幣和一個iPod。 11.另外,在被告人身上發現一個黑色腰包,内有一個黑色銀包,載有港幣12.6元,另外一個黑色銀包內有印度盧比100元、澳門幣30元、人民幣1元、港幣200元,另有一部手提電話。就以上證物而言,除了那四綑銅線被告人在會面時向警方聲稱是在案發地點上一層的地方拿取之外,其他物品全部都是屬於他的。 辯方案情 12.被告人的説法是案發當日,他在家中吸食了一些「冰」毒,份量相當多,令他不舒服,而當時他有感冒、流鼻水,也服用了傷風感冒藥,他亦飲了兩、三罐啤酒。當日早上11時許,他攜同工具打算返工,他的工作地點在觀塘,做的是拆樓工作,返工時間是下午1點鐘。 13.至於那些玉墜、戒指等飾品,他解釋攜帶在身原因是他不放心擺放在家,因害怕給人偷去。當日他離家不久,行經樓下的公園,他改變主意決定不返工,原因他當時個人不清醒。他隨即想到去打機,但最終都沒有發生。之後他就想到去找一位朋友傾偈解悶,這位朋友姓黃,之前與他一起在地盤工作,這位朋友住在土瓜灣街市那處,他懂得前去朋友住的地方,但就不肯定他朋友是否仍在該地址居住。 14.為何他最後卻在案發現場地點出現?他說是自己行錯路,而他發覺行錯路就是當他到達4樓,推開木門入去,看見有個人在上址,一見他就叫「賊人」那時,於是他就逃走。逃走期間給兩名市民捉著,他有作出反抗,不過在整個過程中,他沒有向這兩位市民解釋其實他到來是找人的,又或是找錯了地方,他的解釋是他當時不清醒。 分析 15.首先,被告人向法庭指出他有濫用藥物的習慣,在案發當日他服食了相當多的「冰」毒,令致他當時不清醒。就濫藥或吸服危險藥物這一點來講,本席不會對他作出不利推斷,只純粹會以他所講情況來考慮他所描述的事情經過。 16.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作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17.剛才提及,被告人對於控方的案情基本上沒有多大爭議,純粹他當時在那裡出現之目的是甚麼?他作供説當時目的是找朋友閒談,法庭在這情況下,會首先分析他所講的情況,決定是否接納,縱使不接納,法庭也得獨立考慮控方案情,然後看看可否作出甚麼的唯一結論。 18.觀乎被告人的說法,他到上址是想找一位黄姓的朋友。他説案發前4年間, 他們都沒有見面,不過在案發前一年多, 雙方曾以電話聯络,不過之後對方轉了電話,他再找不到他。換句話說,當日他決定去找這位朋友時,他並不清楚這位朋友會否還在那裡居住。 19.不過,首先談談當日他出門時打算做些甚麼?他說打算上班,不過早上因為服食了藥,自己又有傷風,身體狀況又不好。在這樣身體狀況之下,被告人選擇上班,本席對此感到非常之奇怪,他還帶備很多的工具,當中部份工具相信是頗重的,例如那三支鐵筆,其他如螺絲批各樣,匕首等,全部都是有重量的東西。 20.主控官問他「點解你嗰陣時決定咗唔返工喇,咁你仲帶住嗰啲嘅工具四圍行咁樣?」他的解釋是習慣了這樣。本席並不認為這解釋可信:第一,本席不相信他當日出門口時是打算上班,因為以他所形容的身體狀況,不可能有個心打算去返工。 21.他帶同工具外出是不爭事實,但本席不相信是因他習慣將工具隨身攜帶,很明顯他帶備這些工具外出是別有目的。至於他說去探朋友,這個朋友根據他所講4年已沒有見面,對上一次接觸都已是年多前以電話溝通,出門的時候,很明顯也沒有電話可聯絡他(因為朋友電話轉了)。本席很難想像有人當日會決定去找這樣的一個人來傾偈解悶,本席認為他當日根本不是去找朋友。至於為何在現場出現呢?他説當時自己的身體狀況不好,所以行錯了路,本席同樣不相信。 22.從照片所見,加上證人所講(證人說一關上,這度門就不可從外開啟),在樓梯位那木門所在的地方,本席接納這度門不能從外推開。不過, 姑勿論當時因為門虛掩(如被告人所說)而他真的推開而進入,本席認為他當時的反應並不與找朋友說法一致。若當時他的心態是在找一位姓黃的朋友,遇見另一人,縱使對方即時呼喝他偷東西,本席相信他也會向對方解釋一下,沒有必要奪門而逃。而當人家在樓梯按着他時,其實頗有一段時間警察才到來,但在整段時間中,被告人從沒有嘗試向對方解釋一下自己去錯了地方或他來找人的目的。 23.他服食了藥而影響到身體狀況的說法:首先,他有否食藥這點,本席不打算深入探求這個問題。縱使他有食藥,以錄影片段和證人的描述,本席不認為被告人當時是到了一個不清楚自己在做甚麼的階段。簡單而言,本席不接納他服藥的說法,縱使有服食藥物,也不影響他至不知自己幹甚麼的地步。 24.將這些每一點獨立來看,可能未必足夠令法庭達致一個結論,被告人當時在該處目的做甚麼,但將所有每一點加起來,本席唯一的結論就是被告人當時在該處出現,加上身上所攜帶的工具,毫無疑問,他是打算在那裡爆竊,即進入別人居住地方去偷東西。 25.其實法庭分析到此,就是不相信被告人所講的–當時他去探朋友,也不接納他對自己身上的工具之解釋;獨立考慮控方案情,當日被告人攜同這些工具或物品進入4樓的住屋範圍内,當有人出現,然後講了一句「偷嘢」,被告人就已經奪門而逃。將所有這些控方案情加起來考慮,本席達致同一結論–被告人當時在那裡是為了偷東西而在那處出現,他身上的工具明顯是可以協助他進入這些單位,撬開人家的門或鐵閘等等。 26.純粹基於法庭接納控方的證據,也已經達致爆竊的結論,而被告人事後向警員所作的招認,被告人承認去上址偷東西,那些工具其實打算用作撬開人家的門,期間他解釋怎樣使用鐵筆、螺絲批等等,被告人向警方所作的招認只是進一步證供支持本席較早前所作的結論。 27.至於被告人弟弟的供詞,基本上只是談及被告人太太年前帶同女兒離他而去,對本案爭議事項沒有直接關係。 28.在特別事項方面,被告人主要指出自己服食了藥物,當時不清醒,因而説了會面中所講的說話,指自己是在胡言亂語,所說的並不是真實。他亦指控兩位與他接見的警務人員曾恐嚇他,要他合作,如果不合作,就會罰得更重,又以粗言駡他,叫他不要假裝不知情等等。簡單而言,就是威逼他作出招認。本席聽過有關證供,完全不接納被告人的指稱,這些指控完全沒有事實基礎。本席接納控方有關證人為誠實可靠證人,亦確信他們所講潮證供就是當日事情發生的經過。 29.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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