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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P 33 / 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3年第 33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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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0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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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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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未成年人LL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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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禮榮內庭聆訊(非公開) |
| 審訊日期 : 2014年 3 月 5,6及11 日 |
| 判決日期 :
2014年 5 月 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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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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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本案依賴《未成年人監護條例》(香港法例第13章) 第10(2)條款要求答辯人支付他們的非婚生兒子 (“兒子”) 的贍養費。
背景
2. 申請人為母親,她是內地居民,現年45歲,而身為父親的答辯人則為香港人,現年67歲。
3. 申請人在1993年到答辯人在深圳布吉所開設的工廠工作,因而認識答辯人。兩人的關係很快變得親蜜,並於翌年即1994年在布吉開始同居。申請人在1997年3月替答辯人誕下一名非婚生兒子,即本案的兒子。自此,申請人就停止替答辯人工作,專心做全職家庭主婦。
4. 証供顯示,兩人的關係時晴時雨,甚至在2001年年初申請人與兒子離開答辯人,將兒子交與其母親照顧而與一位姓潘的男士於2001年11月結婚。她繼而很快便在2002年4月離婚,於同年5月與答辯人復合,亦接回兒子一家三口一齊生活。
5. 其後於2004年年底,因方便兒子到香港上學,一家便從深圳布吉遷往深圳漁民新村,而申請人從2005年開始便每天陪伴兒子到羅湖關口讓兒子過境上學。
6. 但好景不常,申請人指從2006年開始兩人便時常吵架,答辯人更甚少返回居所,最後兩人在2007年3月分手。
7. 分手後兒子一直由申請人照顧。她是全職家庭主婦。兒子亦於同年獲發單程証,可移居香港。但由於申請人為內地居民,不能長期在香港逗留,她便從2007年起在香港租下一住宅單位,方便兒子上學。一般來說,申請人與兒子在週日 (即星期一至星期五) 會留在香港,在週末,週日及假期會返回深圳龍崗的自置居所 (“龍崗居所”)。申請人指稱,待兒子年滿18歲長大成人後,她便長期留在深圳。
8. 至於答辯人,他早於1967年便與現時的妻子結婚,但兩人已分居超過20年,沒有正式離婚。答辯人在這段婚姻育有3名兒子,最年幼的已36歲,3人均自立,無須答辯人照顧。
9. 答辯人供稱他現時在深圳坪山以人民幣500多元租下一單位居住。坪山亦是他現時開設加工廠的地方。答辯人指他在香港沒有居所。若有需要,他會在妹妹的居所暫住。
10. 申請人指雙方於2007年分居後,答辯人便沒有提供足夠的贍養費給兒子。申請人需要利用積蓄來維持她本人及兒子的生活費。
11. 申請人遂於2013年2月21日向答辯人發出本案的原訴傳票,要求答辯人按《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0(2)(a)及(b) 條款支付一筆過款項及定期款項。該第10(2)(a)及(b)條款條文如下:
“(2) 就某一未成年人而言,不論憑藉根據第(1)款的命令或其他事情而在法律上對該未成年人有管養權的人如提出申請,法院可就該未成年人發出以下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命令─
(a) 規定該未成年人的父親或母親向該申請人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該筆款項(不論是整筆或分期支付)乃用以應付該未成年人的當前及非經常需要,或用以應付此項命令發出前因贍養該未成年人而合理招致的債務或支出,或用以應付上述兩者,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名父親或母親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b) 規定該名未成年人的父親或母親定期向該申請人支付款項的命令;該款項乃用於該未成年人的贍養,款額為法院於顧及該名父親或母親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者;”
法律原則
12. 就法院應如何行使該條例所賦予的權力,區域法院陳忠基法官在JBGMK v JPLY, FCMC 61/2011 (判案書日期:2013年10月4日) 一案有以下的論述:
“14. There is no apparent issue between the parties over the applicable legal principles for such application, specifically under s 10(2)(b) of GMO: an order requiring payment to the applicant by such parent or either of such parents of such periodical sum towards the maintenance of the minor as the court thinks reasonable having regard to the means of that parent.
15. While the only statutory guidance is that the award shall be reasonable given the means of the paying parent, to arrive at what is in the circumstances reasonable, the court will nevertheless bear in mind all the relevant matters drawn to its attention relating to the parties as well as the child, with perhaps the most outstanding factors being the reasonable needs and requirements of the child which must necessarily be linked to the situation of the custodial parent, financially and otherwise, and the ability of the other parent to pay, bearing in mind of course his or her own reasonable needs and requirements so as to arrive at a fair and just award. After all, the concept of reasonableness being synonymous with fairness must be a universal truth.
16. In other words, the court has to consider carefully the reasonableness or fairness of the amount of the claim by the mother for the child, and having determined what is a reasonable amount after considering the mother’s means and the child’s needs, as in any maintenance case, the court must then consider whether it is reasonable or fair for the father to pay such an amount against the court’s determination of his overall net income and ability : N v D [2008] 1 FLR, 1629.”
13. 扼要來說,法院需於顧及答辯人的經濟狀況後釐定認為合理的款額。在釐定何為合理,法院需考慮雙方及子女的相關事情,特別是子女的合理需要,這亦關係到負責管養子女一方的財政及其他情況與及另一方的財政能力及他自己的合理需要。法院所要達到的是公平及公正的判給。
申請人的公開建議
14. 申請人要求答辯人支付一筆532,600元的款項,用以應付命令發出前 (即由2007年起至2014年2月) 因贍養兒子而合理招至的開支。
15. 此外,申請人亦要求答辯人需支付她每月9,000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直至兒子年滿18歲或法庭進一步命令。
答辯人的公開建議
16. 答辯人拒絕支付任何贍養費。他認為申請人應有足夠的金錢去應付開支。
雙方並沒有爭議的事情
17. 本席認為以下是無爭議的事實:
18. 兒子自1997年3月出生後,都是由申請人照顧。分居後,兒子由申請人管養。歷年來申請人管養兒子周全,兒子身體和心志都健康成長。
19. 於分居前,申請人及兒子均由答辯人供養。此外,答辯人亦曾經向申請人提供過一些經濟援助,協助她置業及投資買賣物業。分居後,答辯人完全終止對申請人的供養。
20. 於兒子出生前,申請人是任職於答辯人所經營的工廠,兒子出生後至今,申請人並沒有工作,沒有收入。
21. 申請人現只擁有一個物業,就是該龍崗居所。申請人亦可向保險公司取回由答辯人替兒子購買,受益人為申請人的保險單款項57,810元。
爭拗事項
22. 本席認為有以下的爭拗事項需要處理:
(1) 兒子的經濟需要;
(2) 答辯人的財政狀況及能力;及
(3) 申請人的財政狀況及能力。
兒子的經濟需要
23. 申請人在其日期2013年2月21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報稱兒子每月需約9,000元,這已包括替兒子在香港租下單位的租金每月3,000元。作供時,申請人稱現已與兒子搬到另一個單位,租金已升至3,700元。
24. 兒子現時讀中五,來年會升讀中六。答辯人在審訊時並沒有質疑兒子每月需9,000元的生活費。答辯人亦同意申請人照顧得兒子恰當,生活在中上水平。他對此沒有投訴。
25. 本席認為基於以上的証供,兒子每月的生活費為9,000元是恰當的。
答辯人的財政狀況及能力
26. 答辯人已年屆67歲。不爭議的是答辯人一直以來都是在內地營商。答辯人供稱他現時以私人身份在香港接訂單做音樂盒加工程序,在深圳坪山分租別人的廠房,只聘用一位僱員 (申請人的兄長) 接訂單做加工,扣除支出每月盈利大約有4,000至5,000元。答辯人在庭上供稱由於其健康日差,他打算在未來的兩三個月將生意交給申請人的兄長打理。
27. 答辯人亦供稱曾與人合股經營貿易公司 (“YFT公司”),各佔50%股權,但該公司雖未正式注銷商業登記,但實際上已沒有營運,所以他從YFT公司已經沒有收入。在停業前,他平均每月可獲利約10,000元。
28. 答辯人在其經濟狀況陳述書及庭上作供指以他名義在証劵公司開設之股票戶口內的股票及於創興銀行開設的儲蓄戶口內的現金不是屬他一人所有,而是屬家族所擁有的,是家族基金,他只佔其中之34%。
29. 當問及答辯人有否存有這家族基金的詳細進支記錄,答辯人稱只有銀行的進支記錄,並無收款詳情明細的記錄。
30. 答辯人說家族基金的成員是他和他弟弟,他妹妹則由他隨意配給一些份數。答辯人確實地說他是該家族基金的管理人及決定人。所有股票買賣及資金調動均由他一人決定。他每月可從家族基金提取港幣8,000元。依答辯人的講法,連同他從坪山加工廠的生意所賺取的4,000至5,000元,他每月的收入約12,000至13,000元。
31. 答辯人亦說他弟弟是一名的士司機,目前和妻子及兩個兒子住在屋單位。而他未婚的妹妹獨居,無業,還身染重病,每月只靠2,000多元維持生計。
32. 在審訊前,答辯人已將大部份股票賣掉,將該等股票賣價1,000,000元存進他弟弟的銀行戶口。答辯人還說待本訴訟結束後他會決定基金是由他處理抑或由弟弟處理。
33. 目前該証劵戶口只剩下「中海集運」股票,價值3,000多元,而在儲蓄賬戶內亦只剩下數千元。
34. 答辯人於其經濟狀況陳述書列出他每月開支為8,000元。作供時他說每月實際的支出是超過8,000元的。答辯人亦承認他每月賭馬所輸掉的金錢平均每月介乎2,000至3,000元。
35. 答辯人在作供時確認他無須供養和他分居多年的妻子及已成年的3 位兒子。
証供分析
36. 就答辯人所指從坪山加工廠只能賺取4,000至5,000元,他作供時承認並沒有文件証據支持這個講法。
37. 答辯人指從顧客所收到的金錢會存入他在創興銀行開設的往來戶口。本席留意到直至2013年10月的月結單,每月均有數萬元甚至超過10萬元存入及支出,而最近一份月結單顯示,在2013年10月31日有約51,000元的結存。本席認為這些証據不單止不支持答辯人所指每月只得4,000至5,000元收入的講法,更顯示他的收入遠超此數。這個結論亦可從答辯人所指家族基金的資金金額獲得佐証。本席會在下文處理。
38. 至於YFT公司已結業一事,答辯人最初指是2010年的事,後來又改稱是在2011年年底或2012年年初。但從他向法庭提供YFT公司從2012年8月到2013年6月的往來賬戶結單均顯示每月有正常的存入及支出運作,答辯人亦同意並沒有甚麼文件証據支持其指稱。基於以上的証供,本席推斷YFT公司仍有營運,答辯人亦有從該公司獲取利潤。
39. 最後,本席認為答辯人所指的家族基金亦是子虛烏有。他在庭上供稱基金是在1999年至2000年左右成立的,最初是以妹妹的名義持有,其後在約2003年由他接管。
40. 答辯人指稱在2000年或2001年左右他在惠州所經營的工廠生意失敗,被逼搬到坪山繼續經營,他亦因此欠下達1,000,000元的債務。從2001年到2004年他已償還了300,000至400,000元。由於他沒有償還欠下銀行的債務,他當時只能暗中做生意,向客戶收取現金,以避開追討。他將暗中做生意的獲利存進這基金的戶口內。答辯人從戶口提取生活費。他承認除他以外並沒有其他家族成員有從戶口提取生活費。
41. 答辯人承認基金的金錢都是他所賺取及存入的。過往所有的款項亦是他提取的。他並不需要知會任何人如何運用基金,若“將來冇事發生”,他亦會給予兒子一定的份額。
42. 以答辯人的證供,他的弟弟及妹妹比他更有需要從基金提取一些援助或生活費,但卻只是答辯人可以享有。
43. 本認為基於以上的証供,很明顯,答辯人所謂的家族基金只是他虛構的,目的只在減少他擁有資產的數額,以逃避申請人的申索。
44. 答辯人在日期2013年5月27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報稱基金內有股票約值1,382,000元及存款58,000元,即總數約1,440,000元。這是答辯人從1999年或2000年開始在應付了日常開支之餘所累積的資產。本席認為這顯示答辯人每月的收入並不是他所指稱的金額。事實上,本席並不相信YFT公司已停止營運。
45. 就開支方面,答辯人亦承認每月的開支不只8,000元之數。事實上,就正如前述,他每月賭馬所輸掉的金錢平均每月已介乎2,000至3,000元。這顯示他的生活充裕。
申請人的財政狀況及能力
46. 申請人供稱分居前她需要照顧兒子,並沒有工作。申請人經物業地產代理推介,曾作一些投資物業買賣來獲取盈利,並能就盈利方面得到一些積蓄。
47. 自分居後,由於答辯人未有向兒子提供足夠的贍養費,申請人需要使用她的積蓄來供養兒子及維持自己的生計 (包括償還銀行按揭貸款),及後期當積蓄差不多耗盡時,先後向朋友借錢,賣出其位於大梅沙的物業,在2009年1月將其龍崗居所轉按來套取現金人民幣280,000元以應付生活所需。她又在2013年7月向平安銀行作出私人貸款人民幣200,000元以應付生活所需。
48. 該龍崗居所為複式物業,面積約260平方米。她估計目前的巿值約人民幣2,500,000元。她亦估計該物業的租金每月約人民幣4,500元。若出租的話,申請人及兒子則不能居住。申請人並非香港居民,每次到香港不能停留超過7天。她目前讓朋友在龍崗居所居住,每月她朋友給她人民幣2,000多元作為住用費。當申請人及兒子在週末及假期返回內地時也可以一起在龍崗居所住宿。
49. 申請人現尚欠龍崗居所銀行按揭貸款約人民幣850,000元及欠平安銀行私人貸款約人民幣150,000元,總共欠銀行債務約人民幣1,000,000元。連同股票及存款,申請人現有約人民幣30,000元的流動資金。
50. 申請人亦指若將龍崗居所賣掉改買較小面積的單位套取現金,根據內地的規定她需要支付多項稅務如個人所得稅及城市建設稅及其他費用如佣金,登記費約人民幣500,000至600,000元。同樣地,基於國家的政策,若購買較小面積的單位,由於她先前曾擁有過3個物業,她已不能向銀行作出按揭貸款。
51.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從答辯人向法庭所提交的答辯書,爭論點陳述書及結案陳詞,他的講法似乎是他與申請人從1993年到2007年為同居關係,亦育有兒子,根據內地的法律是屬事實婚姻,為家庭系統,兒子受法律保護,雙方需要共同撫養。答辯人指申請人是在他的財政支持下在2005年中開始作了6宗物業買賣投資,包括現時申請人所持有的龍崗居所。答辯人指一切的買賣交易款項及房產証登記都交由申請人負責及存放於其私人銀行戶口內。答辯人的案情是申請人所持有的所有物業,現金及股票均是他們兩人的共有財產。答辯人稱從這些共有財產他所佔的份額已可維持兒子的生活開支。
52. 除了指稱申請人所持有的資產是共有資產外,答辯人亦指申請人所持有的資產是他口頭授權以其私人名義托管的,以2008年6月的市值計,應約為人民幣2,000,000元。他當時可以在內地提出起訴,申請財產保存,但因考慮到雙方需支付龐大的訴訟費,最終以兒子利益為重,放棄追討,讓兒子有安穩富裕的生活。他指所留下的錢財,足可以支持兒子生活到18歲以上。
証供分析
53. 答辯人所指稱的事實婚姻,共有財產,口頭授權申請人托管並沒有內地的法律觀點支持,亦欠缺明細及實質的証據,例如為何在雙方沒有結婚,即沒有法律保障兩人關係的情況下所有的物業買賣甚至是答辯人所指稱所有的資產均是以申請人的名義持有而沒有任何一項資產是以答辯人名義持有?不爭的是,雙方在2006年時關係已轉趨惡劣,答辯人很少回家,申請人當年購入深圳港逸豪庭單位,其後在同年賣出,亦在同年購下大梅沙的單位及龍崗居所,為何在雙方的關係已轉趨惡劣時,答辯人仍容許申請人持有資產?這都是答辯人沒有解釋的。
54. 的而且確,在整段同居關係中,申請人在大部份時間,尤其是在兒子出生後,都沒有工作,一直都是依賴答辯人的供應。申請人亦承認在答辯人的經濟協助下置業及投資物業買賣,例如當被本席問及為何在2006年會有資金支付購買龍崗居所的訂金時,申請人承認是從答辯人所給與的家庭開支所積蓄得來的。本席認為雖然可能申請人用於投資物業買賣的金錢是她從家庭開支節省所得,甚至是直接從答辯人得到資助 (例如在2001年購買康橋店舖的人民幣100,000元訂金),這也並不必然構成是雙方的共有資產。就正如前述,答辯人對為何沒有一項資產是以他自己的名義持有或為何所謂共有資產均是以申請人的名義持有並沒有解釋。再者,若雙方所擁有的資產是共有資產,那麼答辯人所擁有的140多萬元的家族基金是否也應算進在內?退一步來說,本席認為就算答辯人有理據向申請人追討,這也是他與申請人的事。本案所需要處理的是究竟答辯人是否需要支付兒子的生活費。本席認為重要的是,答辯人同意申請人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答辯人亦同意申請人現時只得龍崗居所這個物業。答辯人亦對申請人所指稱,若將龍崗居所出售須要支付人民幣50至60 萬元的稅款及費用及若她另購較小面積的單位是不能再申請銀行按揭貸款並沒有提出質疑。答辯人亦指稱申請人將兩個銀行戶口隱瞞。申請人的回應是兩個戶口早已取消。本席認為沒有實質的証據支持答辯人的講法指申請人將資金隱瞞或轉移。本席認為雖然在扣除銀行按揭貸款及稅項後,龍崗居所淨值約人民幣1,000,000元,但這是申請人及兒子唯一的居所,將該物業出售後,是否能另購一較小面積單位之餘還可將一些資金套現用以支持兒子的生活費是未知之數。事實上這也不是答辯人的案情。
55. 不爭議的是在雙方分手之前,兒子一直是由答辯人供養的,本席認為答辯人並不能在分手之後將這個責任推卸給申請人,特別是証據顯示申請人在分手之後一直沒有工作及收入。本席接納申請人以往其收入依賴投資買賣物業的得益,申請人在將所有物業都出售後 (除了龍崗居所外),及耗盡所有積蓄,申請人需先後向朋友及銀行借貸來維持她及兒子的生活費。
56. 基於以上的分析,雖然申索人擁有的淨資產有約人民幣1,000,000元,以滙率1:1.25計算,約為1,250,000元,這與答辯人的資產相若。但申請人現時不能將這些資產套現用以支付兒子部份的開支,加上她也需要應付自己的開支,本席同意申請人沒有能力支付兒子的生活費。
答辯人是否需要支付定期款項?
57. 申請人要求答辯人每月支付9,000元作為兒子的生活費。就正如上文提及,答辯人並沒有質疑9,000元的金額,他亦同意申請人照顧得兒子恰當。
58. 基於申請人現時沒有收入及答辯人明顯地有財政能力支付兒子的生活費,本席裁斷答辯人需支付申請人每月9,000元作為兒子的生活費。兒子在來年會升讀中六。答辯人在其經濟陳述書亦建議兒子在香港升讀大學或到海外升學,本席認為這筆生活費應超越兒子年滿18歲的日期。
答辯人是否需要支付申請人一筆款項用以應付因贍養兒子而合理招至的債務及支出
59. 申請人在其誓章指由2007年到2008年兒子每月所需約6,000元,在2009年則需7,000元,2010年需7,500元,2011年需8,000元,2012年需8,500元,而由2013年開始每月約需9,000元,明細如下:
日期 |
每月數額 (港幣) |
每年數額 (港幣) |
2007年 |
6,000 x 12個月 |
72,000.00 |
2008年 |
6,000 x 12個月 |
78,000.00 |
2009年 |
7,000 x 12個月 |
84,000.00 |
2010年 |
7,500 x 12個月 |
90,000.00 |
2011年 |
8,000 x 12個月 |
96,000.00 |
2012年 |
8,500 x 12個月 |
102,000.00 |
2013年 |
9,000 x 12個月 |
108,000.00 |
2014年1及2月 |
9,000 x 2個月 |
18,000.00 |
總數: |
|
648,000.00 |
60. 申請人同意答辯人從2006年12月7日到2008年9月22日曾存入70,000元到其銀行戶口,當中2006年12月7日所存入的金額為10,000元。由於申請人要求答辯人支付申請人由2007年1月開始因贍養兒子而合理招至的支出,她認為應將該10,000元撇除,只同意將答辯人所以支付的餘額60,000元計算在內。此外,答辯人亦曾存款到兒子的銀行戶口41,000元 (這已包括法庭在2013年7月25日頒令的2013年8月及9月份每月6,000元的臨時贍養費),連同答辯人在2006年及之後替兒子繳付的保險費約14,400元,總數為115,400元。因此,將此115,400元扣除,答辯人需支付532,600元的一筆款項 (即648,000元減115,400元)。
61. 答辯人對申請人所指他曾存入申請人及兒子的銀行戶口金額沒有異議,但他指由2006年開始,每年所需繳付兒子的保險費總共達78,600元,全數是他支付的。該保險單在2013年9月底已供滿,收益人是申請人,申請人可除時取回57,810元。
62. 若將答辯人所繳交的保險費金額全數78,600元計算在內,由2007年開始計算至今,答辯人所曾繳付的是179,600元。明細如下:
存款至申請人銀行賬戶 |
港幣60,000 |
存款至兒子銀行賬戶 |
港幣41,000 |
繳交兒子為受保人的保費 |
港幣78,600 |
|
港幣179,600 |
63. 代表申請人的陳律師指出答辯人並沒有爭議自2007年1月至2014年2月,648,000元是申請人因贍養兒子而招至的支出是一個合理的數目。很明顯,這7年零兩個月 (86個月) 內,無論答辯人是支付申請人所指的115,400元 (平均每月1,342元) 或答辯人所指的179,600元 (平均每月2,088元),都不是足夠的合理贍養費。
64. 陳律師指出單單是答辯人每月賭馬所輸掉的金錢已比他供養兒子的金錢還要多。
65. 陳律師同意雖然申請人並沒有列出自2007年1月開始,兒子歷來的明細開支情況,但兒子自2007年開始遷往香港居住及讀書,房租、伙食、交通及個人費用是可以想像得到的。申請人稱這過去的7年零兩個月 (即86個月),供養兒子的費用為648,000元,即平均每月為7,535元 (648,000元 ÷ 86個月)。
66. 從另一方法計算兒子於這86個月所需的合理贍養費,如在2007年時是6,000元,時至今天是9,000元,則平均是7,000元 (6,000 元 + 9,000元 ÷ 2)。
67. 本席同意陳律師的分析。本席會以平均每月7,000元的金額計算,得出之數是602,000元 (7,000元 x 86個月)。這是申請人因贍養兒子而招至的合理支出。
68. 答辯人在審訊最後一天拿出進一步的文件証據,包括一些支票存根以証明保險費全數是他所支付的。在那一個可能性較大為原則下,本席接納答辯人替兒子繳付了保險費78,600元。此外,本席亦接納申請人現時可取回57,810元的保險單價值,用作兒子的生活費。這兩項金額可從該602,000元中扣除。
69. 最後,本席推斷答辯人在2006年12月7日所存入的10,000元部份是用作兒子2007年的生活費。本席認為較公平的做法是將該10,000元也計算在內。基於以上的理由,申請人由2007年1月因贍養兒子而所招至的合理開支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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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金額 (港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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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2007年1月
到2014年2月 (共86個月)
的生活費 (平均每月7,000元) |
602,000元 |
減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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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至申請人銀行戶口 |
(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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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至兒子銀行戶口 |
(4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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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兒子繳付保險費 |
(78,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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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取回的保險金價值 |
(57,810元) |
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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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須繳付
2014年3月,4月及5月的
贍養費 (以每月9,000元計) |
2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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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數: |
381,590元 |
70. 本席認為這個金額合理,亦由於答辯人擁有資金達1,400,000元,這是他有能力支付的。的而且確,答辯人已年介67歲,他自稱有前列腺問題,有尿頻問題,糖尿病,血壓高及輕微蛋白病,但他沒有提交任何醫療報告,亦沒有任何証據顯示這影響他的生意或賺錢能力。事實上,在支付這筆款項後,答辯人仍應有達1,000,000元左右的資產,應可足以應付他的需要。本席裁斷答辯人需繳付申請人一筆款項381,590元。
頒令
71.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頒令:
(1) 答辯人需於本命令的30天之內向申請人繳付一筆款項381,590元;及
(2) 答辯人需向申請人繳付每月9,000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首次付款由2014年6月1日起,以後每月的首日為1期,直至兒子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出現者為準。
訟費
72. 答辯人在審訊時拒絕支付分毫,本席認為申請人應得訟費。本席頒令答辯人需繳付申請人是次訴訟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金額,需交由聆案官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依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申請人 (沈女士):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陳文律師行陳文律師代表出庭
答辯人 (李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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