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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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D1)和第二被告人(D2)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控罪1)。第D2另外單獨面對一項「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控罪2)。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295/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Ju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9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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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文亮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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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4年6月30日
出席人士: Mr Timmy Yip, Counsel on Fiat, for HKSAR/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Mr Lee Chiu Tong Peter, instructed by KL Leung & Co,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1st defendant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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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斷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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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D1)和第二被告人(D2)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控罪1)。第D2另外單獨面對一項「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控罪2)。

2.D1否認控罪1,在本席席前接受審訊。

3.D2承認控罪1和控罪2,並同意案情。本席裁定他兩項控罪罪名成立,押後求情和判刑至D1的審訊完結為止,在2014年7月2日宣判。

雙方案情撮要

4.根據控方的案情,D1在2014年1月31日零晨2時50分左右在位於九龍深水埗汝州街243至245號地下“廣東燒味餐廳”(下稱“餐廳”)旁邊的一條橫巷出現,他用一柄剪鉗(P5)破壞餐廳側面鐵門(下稱橫門)的鎖頭,並將一個載着PW5的紅色膠袋(P4)放在橫門內近入口處,關上門,然後離開。若40分鐘後,即約3時29分,D1帶同另一名男子(D2)返回到橫巷。D2打開橫門進入餐廳時,一直埋伏在橫巷盡頭一道後樓梯的幾名探員立即由藏身處衝出採取行動。D2見此,走入餐廳內,並將橫門從內反鎖。至於D1,他則沿橫巷逃走右轉,卻在汝州街235至239號門外,被從後趕上的DPC58970(PW2)截停。稍後,警方人員在餐廳的副經理(PW1)的同意下,破門而入。最後DPC58711(PW3)發現D2藏匿於和餐廳相連的建和閣的11樓梯間,一個懸掛在天花的木櫃內。PW3遂將他拘捕。警方人員又在餐廳內近橫門的地方,檢獲P4,內有P5和一個黑色袋(P6);而P6內有一支螺絲批(P7)。

5.除了同意案情(P1)外,控方依賴4名証人以支持它的案情,包括PW1、PW2、PW3和女探員WDPC57104(PW4),PW4當天負責從汝州街對面的行人路監視餐廳正門和橫巷的情況。

6.另一方面,辯方的案情是D1並沒有在0250時和0330時在橫巷出現。他與D2並不相識,雖然後者在案發前不久曾向他詢問西九龍中心的位置,但D1向D2指出方向後,他們便各走各路。在1 月30日是舊曆年30晚,D1聲稱他逛花市後,沿北河街往大埔道方向走,打算回家。在未到汝州街時,有2至3名便裝男子從一輛警察私家車上下車,從汝州街走過來將他捉着,帶他到餐廳的正門,又着他上了上述的警察私家車。上了車後,他雙手在背後被扣上手扣,又被套上頭套。稍後,他被帶到警署。由他突然在街上被人捉住,直至他被送到警署,從沒有任何人告訴他究竟為什麽要捉他,為什麽要上手扣,也沒有人向他提及餐廳被人爆竊,更沒有人向他作出警誡。

7.除了D1親自作証外,辯方沒有傳召其他人作証。

爭議

8.基於以上,本案的主要爭議如下:-

(i) PW2至PW4是否在0250時和0329時兩次看見D1在橫巷出現;

(ii) PW2至PW4對D1的辨認是否可靠;

(iii) D1有否將P4及其中的物品放在餐廳內;和

(iv) D1有否與D2共同計劃入屋犯法(“joint-enter house burglary”)。

9.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辯方並不須證明什麽。此外,即使法庭不接受辯方的證據,這並不代表被告有罪,控方仍須證明控罪1的各項原素至毫無合理疑點,方能令D1被定罪。還有的是,雖然D2承認控罪,但本席不會因此而受影響,或作出任何不利於D1的推斷。本席只會基於本案的證據作出判斷。

評估

(i) D1是否曾在橫巷出現

10.本席詳細審視本案的所有證據,D1作證時的言行舉止和控辯雙方的陳詞後,認為D1並非誠實可靠的証人,而他的証供,也是不可信的,原因如下:-

(i) D1聲稱他被2至3名便衣男子捉住之後的反應,有違常理,不可置信。D1說他被帶上車前,只問過對方一次究竟是什麽事,見對方沒有回答,便不再追問,他說他見對方的私家車有警隊的標誌(註:PW2說他們的車並沒有任何警隊的標誌),他心裏頭相信對方是警察,而自己是被拘捕了。他不知道是為了什麽罪名被拘捕,但認為他問與不問沒有分別。對於他莫名其妙地突然被帶上手扣和頭套,又被單獨留在私家車上,被剝奪自由,他沒有提出抗議。在孤單、夜深、又前途未卜的情況下,他說他沒有感到憂慮或害怕。他聲稱即使到了警署的覊留室,也沒有詢問自己被捕的原因,D1這種種表現,實在異於常人和極之不合理;

(ii) 假若D1所說的是屬實的話,那麽那些便衣人員,包括PW1,都沒有提及餐廳被爆竊的事,也沒有向他發問任何問題或作出調查,便帶他返回警署,這也是匪夷所思的;

(iii) D1作證時指他不知被捕的原因,沒有人向他作出警誡,他也沒有對PW2說他沒有話說。這是與他在庭上親口承認的同意事實互相矛盾。根據承認事實(P1)第3段:-

1.  「在2014年1月31日零晨約3時30分,在香港九龍深水埗汝州街235至239號外,DPC58970以入屋犯法罪拘捕第一被告人。在警誡後,第一被告人表示無話說。」

11.雖然本席認為D1沒有說實話,但不會因此而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本席只是不接受他的証供而已。本席不接受D1的證供,並不便要接受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必須對控方證人的證供作出獨立的評估。

12.在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時,本席注意到辯方李大律師的陳詞,指PW2和PW4在各自的證人陳述書中對D1的外表的描寫,包括描述的次序和字彙是一式一樣的,顯示他們有互相抄襲的可能。李大律師力陳PW2和PW4對D1外表的相同描述和他們矢口否認曾就這一點互相討論和核實大家對D1的觀察,這顯示PW2和PW4並非誠實的証人。由於PW3是和PW2及PW4屬同一隊的探員,因此PW3的証供的可信性無可避免地受到污染。

13.PW2至PW4在盤問下都否認他們曾經就D1的外表的描述討論配合彼此的陳述書的內容,即俗語所謂「夾口供」。PW4在覆問時說警校有教授他們描述人物時的次序,即是先由年齡說起,接着是身高、身材、其他特徵和衣着等。至於詞彙方面,警察也有他們特定的用語,例如「中材」即是中等身材的意思。

14.在詳細審視本案所有的證據,PW2至PW4作證時的言行舉止和控辯兩名的陳詞後,本席認為雖則PW4關於她與PW2對D1的外表的描寫為什麽會一式一樣的解釋,並不能令人完全滿意,但是此點並沒有使本席作為事實的裁斷者全盤否定他們的所有証供,也沒有使本席對PW2至PW4的證供的整體可信性和他們聲稱看到在橫巷發生的事產生疑問。首先,本席注意到PW3對D1的描述,與PW2和PW4的不是完全相同,例如PW3說D1是1.7米高;而PW2和PW4即說他是約5呎6吋高。PW3說D1身穿綠色外衣,外衣頸露出外衣下面的衣服的白色衣領;而PW2和PW4則說D1的外衣是綠色和衣領有白色條紋。PW3說D1用剪鉗破壞橫門的鎖頭後,打開橫門,再從地上執起P4;PW2則說橫門打開後,阻礙了他的視線,看不到D1做了什麽。D1關上橫門後,P4不見了。本席認為這些輕微的差異,顯示PW2和PW3沒有事前「夾口供」,也顯示PW3對D1的觀察跟PW2的是角度不同,是獨立的觀察。

15.其次,本席認為PW2至PW4的證據中一些對細節的客觀描述,顯示他們聲稱關於對D1的觀察是可靠的,例子包括:-

(i) PW2至PW4都指出當晚橫門上的光管是壞的,橫巷的光源是來自紅白色帳蓬和窗門之間的光管,見相簿(P2),相片6和7;

(ii) PW2和PW3分別指出,他們藏身處,即基隆街258至260號地下的後樓梯,有一度鐵閘,而且它一度趟閘,從裏面向左開啟,鐵閘的上部和下部有鐵支,鐵支之間有空隙:見P2,相片6;和

(iii) PW2至PW4都指出,餐廳的橫門是從外向左開的。橫門被打開後,鐵門曾短暫地阻礙了PW2和PW3對D1的觀察。至於PW4,由於她是站在汝州街望向橫巷,所以鐵門並沒有阻礙她對D1的視線。

16.本席認為以上的細節顯示PW2至PW4是親歷其景。

17.最後,就內在可能性(“inherent probability”)而言,若D1並非如PW2至PW4所言曾去而復返,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他們要畫蛇添足地偽造D1曾在0250時出現的證據。

18.基於以上,本席接受PW2至PW4在1月31日約0250時和約0330時,的確看見D1如他們所說先後兩次在橫巷出現,在0250時那次D1是單獨一人,而在0330時的那一次他則是和D2一起。

(ii) PW2至PW4對D1的辨認是否可靠

19.本席採納和應用R v Turnbull [1977] 1 QB 224的指引。本席接受PW2至PW4的證供指在他們在0250時和0329時對綠衣男子的觀察是在光線充足的情況下進行。也接受他們所說有機會對該男子的面孔正面和側面,從不同的距離多次觀察,並能清晰地看見他的容貌。本席毫無疑問地接受他們所說在0250時和0329時出現在橫巷的身穿綠衣的男子為同一人。

20.雖然PW2在追捕D1時,D1在橫巷轉角的位置曾短暫離開PW2的視線,但基於D1和PW2之間的距離極短(約3米),而且當時附近並沒有其他行人,本席確信D1就是那位剛才和黑衣男子(D2)一同在後巷出現的綠衣男子。本席留意到辯方的案並非是指PW2至PW4認錯人,而是指他們偽造關於拘捕D1的過程的證據。

(iii) D1有否將P4放在餐廳內

21.本席接受PW2至PW4的證供,指D1在0250時手持P4進入橫巷,並用P5將橫門的鎖頭剪毀,然後打門橫門。

22.在作出以上的事實裁斷時,本席沒有忽畧警方後來未能在現場發現有關的鎖頭,但這點並沒有令本席對PW2至PW4的有關證供產生疑問。沒有爭議的是當PW1在1月30日午夜離開餐廳時,橫門是用鎖頭鎖上的。

23.PW2和PW3的視線被打開了的鐵門阻檔,以致他們沒有看見D1是否有將P4和其中的物品放進餐廳。但根據他們的觀察,當D1重新把橫門關上之後,P4便不見了。本席認為無可抗拒的推斷是D1將橫門打開後,把P4和其中的物品放進餐廳內,然後重新把橫門關上。此外,本席也接受PW4的直接觀察,即D1把橫門打開後,從地上拿起P4,雙腳踏入餐廳內。當D1從橫門出來的時候,PW4見D1沒持有P4。基於PW2至PW4的綜合證供,和P4至P7其後被發現的位置,本席確信D1有整個人進入餐廳內,然後把P4和其中的物品放在餐廳內近橫門的位置:見P2,相片(12)和(13)。

24.本席沒有忽畧PW4在盤問時承認她的證人陳述書內說她看見D1將P4放入餐廳內,但沒有明言D1有雙腳踏進餐廳。PW4在盤問時澄清說她證人陳述書的字句已經隱含D1有進入餐廳的意思。對此,本席認為PW4的證人陳述書的說法和她庭上的作供沒有矛盾,也接受她的解釋,即是雖然她在證人陳述書內沒有仔細說清楚D1有踏足餐廳內,但她的描述隱含了這個意思。

(iv) D1是否與D2有共同計劃

25.PW1的證人陳述書是以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的。PW1在其中提及廣東燒味餐廳旗下共有8間分店,包括位於汝州街的餐廳,全部分店均設有閉路電視24小時錄影系統。他也提到在2013年1月30日下午5時,他發現設置於餐廳橫門的防盜裝置被人用雙面膠紙貼下干擾,於是他立即報警求助,「並即時留守在店鋪內工作,直至零晨12點收鋪後將店內前後門鎖好,包括後門之鐵門用鎖頭鎖上才離去。」PW1作供時澄清說他證人陳述書內所說的後門是指橫門。PW1作供說防盜裝置受干擾後,即使橫門被打開,警鐘也不會響。

26.本席接納PW2至PW4的證供,裁定D1在約0250時,用P5將橫門的鎖頭破壞,將P4至P7放在餐廳內,再關上門,然後離開。本席也裁定D1在約0329時,帶同D2返回,他們在巷頭作短暫傾談,D1用用指向橫巷內,接着兩人進入橫巷,D1再用手指着橫門,D1和D2四周察看後,D2便開門進入餐廳。這時,PW2和他的同袍便採取行動。

27.PW1並不知道是誰下手干擾橫門的防盜裝置,本席認為這點並非PW1的證供的重點。PW1證供的重點在於解釋為什麽警方探員會在當晚在餐廳附近進行監視。根據PW1在庭上的作供,他對上一次巡視餐廳是在1月29日上午,當時橫門上的防盜裝置並沒有受干擾。在1月30日PW1發現橫門有異樣後,當晚D1和D2即到來有所動作,本席認為這時間上的配合並非偶然,而無可抗拒的推斷是橫門防盜裝置受干擾一事是為將要發生在1月31日零晨的事件鋪路。假若那干擾防盜裝置的雙面膠紙不是D1乘餐廳職員不察時貼上的,最低限度也與D1有關。

28.根據本案的証據,而雙方沒有爭議的,是案發當天,D2的確有進入餐廳,而他毫無疑問是一名侵入者。

29.無論D1與橫門的防盜裝置受干擾一事是否有關。基於本案的證據,本席認為無可抗拒的推斷是D1事前破壞橫門的鎖頭,是要為D2後來的侵入作準備和預先存放爆竊工具在餐廳內;而D1後來帶同D2來到橫巷的目的,明顯是要D2進入餐廳內偷竊。本席不會猜測如果警方沒有採取行動,D1是否會與D2一同進入餐廳內或D1是否會親自下手偷竊,但本席確信D1和D2有共同計劃進入餐廳內進行偷竊。因此,即使D1沒有打算親自進入餐廳,而只是打算讓D2下手偷竊,這也不影響D1的定罪。

30.基於以上的事實裁定,本席認為毋需考慮D1在0250時進入餐廳內存於爆竊工其這行為本身是否已經足以支持控罪1的指控。

31.本席毫無合理疑點地裁定案發當日D1有參與和D2一起的共同計劃,即作為入侵者進入餐廳後意圖在該處偷竊。因此,本席判處D1控罪1罪名成立。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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