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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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即係控罪書上面嘅控罪一;第二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即是控罪一與及另一條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即是控罪書上面嘅控罪二。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295/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ul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9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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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文亮 (第一被告人)
  雷震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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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4年7月2日下午3時20分
出席人士: Mr Timmy YIP,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EE Chiu tong Peter,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家樂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s MOOSDEEN Munir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豹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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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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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即係控罪書上面嘅控罪一;第二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即是控罪一與及另一條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即是控罪書上面嘅控罪二。

2.簡單而言,被告人在2013年1月31日晚上,獨自嚟到廣東燒味餐廳嘅橫門,用剪鉗剪爛橫門上面嘅鎖頭,然之後將一袋爆竊工具放喺餐廳橫門嘅入口處內,然後離開。約四十分鐘之後,佢帶同第二被告人嚟到橫門,由第二被告人進行爆竊。好在案件被當時埋伏嘅警方人員識破,令到兩位被告人被捕。而喺第二被告人被拘捕之後,喺警誡之下,第二被告人將拘捕佢嘅警員推喺地上面,以致有控罪二出現。

3.關於被告人嘅背景,第一被告人今年51歲,佢由1979年開始至到2012年一共有十六次嘅定罪紀錄,涉及三十項罪名,其中十三項係爆竊罪,其餘嘅控罪絕大部分都係同不誠實有關。被告人最近嘅八次定罪都係入屋犯法罪,最後一次定罪嘅日期係2012年5月15日,被判監28個月。佢最後出獄嘅日期係2013年3月26日。至於第二被告人,佢係內地居民,喺香港冇定罪紀錄。第二被告屋企有年老嘅父親,今年81歲,身體健康欠佳。第二被告已婚,佢嘅妻子同兩名年幼嘅子女都係香港居民。

4.就判刑方面,就控罪一,涉案嘅物業係一個非住宅嘅物業,根據上訴庭嘅案例律政司呂金枝(譯音)([1993] 1 HKC 215),對初犯者而言,量刑起點係兩年半監禁。第一被告並非初犯,正如剛才所述,佢已經有多次入屋犯法嘅案底,而且可以被視為一個慣匪,呢個係一個加刑嘅理由,因為第一被告過往嘅相同犯罪紀錄,本席喺兩年半嘅量刑起點之上另加3個月嘅監禁。另外,控罪一係一個共同嘅犯罪行為,由第一被告同第二被告一同犯法,而且根據本席嘅事實裁決,喺案發之前,橫門嘅防盜裝置係被人損壞,而本席有理由相信呢件事係同第一被告有關。本席認為,控罪一嘅罪案有一定程度嘅策劃,而且係夥同犯罪,因此呢個係一個加刑嘅因素,就呢個加刑因素,本席亦喺量刑起點以上另加3個月監禁。

5.最後,就第一被告嚟講,喺今次嘅入屋犯法罪裡面,佢有使用到爆破工具,即係用一把剪鉗將橫門嘅鎖頭剪爛,然後亦都有將爆竊工具放喺餐廳裡面,預備畀第二被告使用,呢個亦都係一個加刑嘅理由。就呢個加刑理由,本席再加3個月嘅監禁。因此,就第一控罪而言,第一被告嘅判刑係三年三個月,由於第一被告不認罪,而本席聽過李大律師嘅求情之後,亦都睇唔到有任何可以減刑嘅理由,因此第一被告嘅判刑係三年三個月。

6.就第二被告嚟講,本席同樣以兩年半為量刑起點。對於第二被告,有兩個加重罪責嘅因素。第一,就係佢與第一被告夥同犯罪,就住呢一個加刑因素,本席喺量刑起點之上加3個監禁。另外,根據同意案情,第一被告係喺1月30日晚上十一時許收到第一被告嘅電話邀請由內地嚟到香港,數小時之後犯下第一控罪嘅罪行,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係專程來港犯罪,而根據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周頌儀(譯音)([2001] 3 HKLRD 313),專程來港犯罪係一個加重刑罰嘅因素。就呢一個加刑嘅理由,本席亦都給予第二被告額外3個月監禁。因此,就第一控罪嚟講,第二被告喺考慮減刑之前,佢嘅判刑係3年監禁,而由於佢認罪,本席按慣例給予佢三分之一嘅量刑扣減,變成兩年監禁。本席考慮過佢代表大律師嘅求情,獲知第二被告係因為家庭經濟理由而犯罪,但係根據上訴庭眾多嘅案例,因家庭經濟理由而犯罪並非係一個減刑嘅理由,見香港特別行政區李民偉(CACC 386/2005)。除咗認罪之外,本席睇唔到有減刑嘅理由,因此就第一項控罪,第二被告嘅判刑係兩年監禁。

7.就第二項控罪,本席接受第二被告代表大律師嘅陳詞,指被告係因一時驚慌,不知所措,而犯下拒捕罪。然而控罪二同控罪一係兩條分別而性質完全唔相同嘅控罪。本席亦都考慮到有關嘅探員並冇身體受傷,亦都冇需要放病假嘅情況。本席考慮過上訴法庭喺香港特別行政區趙國偉([2008] 1 HKLRD 284)嘅判詞之後,認為喺本案情況之下,就控罪二嚟講,適當嘅判刑起點為一個半月監禁,而因為被告認罪,給予三分之一扣減,得出一個月監禁。本席考慮過整體嘅原則,但正如剛才所講,第一同第二項控罪係兩項性質完全不同嘅控罪,因此本席命令第二項控罪嘅刑期同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所以被告嘅總刑期為兩年一個月監禁。

  李運騰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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