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炳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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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及一項「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的控罪罪名成立。裁判官就每項控罪判處上訴人3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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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9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3464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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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及一項「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的控罪罪名成立。裁判官就每項控罪判處上訴人3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2.上訴人不服判刑,現提出上訴。 案情 3.簡而言之,控方指,事發當日,海關關員喬裝顧客,在上訴人經營的藥行成功向上訴人購得一盒冒牌「福」字商標的中藥製劑「阿膠」。其後,海關在店內再檢獲另一盒已開封的相同物品。 上訴理由 4.代表上訴人的楊錫能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討論 5.就販賣涉及藥物的偽冒貨品而言,法庭在多宗案例中已清楚指出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判罰,一則是要保障公眾健康及安全,而另外亦必須向從事有關行業的人士,發出清楚訊息,即法庭對於干犯這等罪行的人絕不姑息,以警愓相關人士不要以身試法(見HKSAR v Chan Yau Fat HCMA 157/2008,2008年3月27日(未經彙編)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春明 HCMA 665/2009,2010年1月8日(未經彙編)等)。以本案而言,雖然案中並無證據顯示該兩盒冒牌「阿膠」的真正成份,但縱使給予上訴人最有利的考慮(即涉案藥物既有相關的効用,亦不含任何對人體有害的物質),這情況亦與Chan Yau Fat一案大同小異。 6.至於楊大律師所指上訴人並非故意犯案,因而應獲得輕判,這論點是不能成立的。顯然,如上訴人是故意犯案,這是加重罪責的因素,法庭可因此而判處更高判罰。但沒有這加刑因素,並不表示判刑必須下調。 7.關於上訴人在審訊時同意絕大部分的控方案情這一事項,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性質及相關的情況考慮,裁判官沒有就此給予任何額外扣減,並不存在原則上的錯誤。 8.最後,就上訴人的背景而言,本席認為其年齡,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等,均不構成特殊情況,以致法庭須採納緩刑的做法。另外,本席認為,在保障大眾安全及健康這一重要議題上,及經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後,裁判官在本案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而並非判處社會服務令,並無不恰當之處。 9.然而,本席認為以本案只涉及價值900多元的藥物及只有2盒冒牌物品的情況考慮,再加上上訴人的背景等,適當的判刑應為10個星期監禁,這應足以反映上訴人在本案的罪責。 結論 10.基於以上所述,本席批准上訴人的判刑上訴,就第一項控罪改判上訴人10星期監禁;就第二項控罪改判上訴人10星期監禁。本席維持裁判官原先下令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的命令。換言之,現時上訴人就兩項控罪,共須服刑10星期。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談立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湛耀強律師行轉聘楊錫能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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