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嘉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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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兩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1 章《防止賄賂條例》第 9(2)(a)及12(1) 條。同案的第一被告則被控兩項「向代理人接受利益」罪,他承認其中一項控罪,並成為指證上訴人的控方第四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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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2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2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678號) 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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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兩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1 章《防止賄賂條例》第 9(2)(a)及12(1) 條。同案的第一被告則被控兩項「向代理人接受利益」罪,他承認其中一項控罪,並成為指證上訴人的控方第四證人。 控方案情 2.上訴人是鼎來豐物業代理有限公司(「鼎來豐」)其中一位負責人,是控方第四證人(「美聯」的地產經紀)的朋友。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則在英皇業務發展(「英皇」)工作。 3.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有兩位客人分別想找港景峰和君臨天下的單位,二人聯絡控方第四證人,美聯並沒有合適的單位,但上訴人可提供適合的單位。最後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的客人各自購入單位。 4.就控罪 2所涉的港景峰單位,鼎來豐在收取了66,800.00 元佣金後,把佣金的70 %再扣除1,500.00 元行政費,即45,260.00 元的支票,存入控方第四證人弟弟的戶口,再由控方第四證人取回。 5.就控罪 4所涉的君臨天下單位,鼎來豐收取了40 萬元佣金後,開出一張等同佣金的70 %再扣減1,500.00 元行政費,即278,500.00 元的支票予控方第四證人弟弟,再由控方第四證人全數取回。 6.控方第四證人從沒向美聯報上述物業是與鼎來豐的合作盤,美聯對此毫不知情亦沒有收取任何佣金。 辯方證供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8.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答辯人回應 9.答辯人回應指,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控方第四證人曾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客人搜尋、介紹及視察樓盤。明顯地,控方第四證人的這些作為是基於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希望與美聯合作的,控方第四證人作為美聯的地產經紀,他的作為自和美聯的業務有關,王巧琴及陳有權由始至終是英皇的客戶一點,並非與有關的作為是否「促使美聯的客戶透過鼎來豐購買物業」及是否與美聯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議題相悖的證供。 10.答辯人續指,英皇當時就是在與美聯合作搞買賣,美聯不能參與買賣,只是控方第四證人用鼎來豐的盤便撇走美聯的藉口。因為控方第四證人的身份依然是代表美聯,美聯當然可以成為合作盤的「其中一方」。控方第四證人私自與上訴人取盤,而撇開美聯,令美聯失去合作盤賺取佣金的機會。 11.答辯人又指,控方第四證人是美聯的經紀,和鼎來豐私底下合作買賣收取佣金,工作與物業自是息息相關,而兩次上訴人都要將佣金扣起1,500.00 元所謂「手續費」,再交給控方第四證人的弟弟,而控方第四證人由他弟弟方面取得這些佣金,這轉折的交錢方法只有一個推論,就是上訴人與控方第四證人皆知道這錢見不得光,毫無疑點地顯示出控方第四證人與上訴人的犯案企圖。 裁決 12.上訴人大律師的陳詞,乃圍繞着控罪罪行詳情以下的部分;即上訴人向控方第四證人提供有關的金錢,
及有關的作為是:
13.上訴法庭在HKSAR v 陳志雲,CACC 355/2011指出;第 9 條的主要元素之一是代理人的作為是針對其主事人,支付賄款的人必須意圖代理人的行為或不作為會影響其主事人的事務:
14.上訴人大律師力陳,就樓盤一而言,控方第一證人本來是打算和美聯合作替客人找樓盤的,才聯絡上控方第四證人,但美聯當時的樓盤,客人視察過後認為不合適才引申至控方第四證人轉告上訴人客人心儀的單位,由上訴人安排聯絡業主的,故此即使在成交日而言,客人根本不能透過與美聯合作完成交易,亦不曾和美聯簽署委托代理人協議,不屬美聯的客戶;事實上,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並非全無聯絡,根本可以撇開控方第四證人徑自交易,上訴人是基於道義沒有撇開控方第四證人並支付有關的金額的,其作為不屬「促致美聯的客戶透過鼎來豐物業代理購買物業」。 15.根據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
16.他亦表示,由於美聯是大公司,一向都是他們出盤與其他人合作,假如他們沒有盤但其他行家有盤,理論上也可以做合作盤,但情況「實際上好少」,因為美聯是大公司,一般是他們有盤其他行家沒有。(上訴宗卷第 618 頁 O‑Q) 17.控方第四證人續稱,如果上訴人直接聯絡英皇「飛起」他,那他便被當作沒有參予而不會分到任何佣金,不過,他稱,由於他與上訴人有協議,大家是好朋友,彼此不會「飛起」大家,「於是乎嗰70 %我哋就協議五十五十」。(上訴宗卷第 619 頁 K) 18.就着君臨天下的樓盤而言,控方第四證人表示客人須支付40 萬佣金,當中70 %是地產代理拆佣,再扣起行政費便是控罪 4所指的278,500.00 元,他再與上訴人每人分一半(上訴宗卷第 617 頁 S),但假如這是與美聯做「合作盤」,美聯只會收取20 萬而他作為美聯的經紀只能分到60,000 元(上訴宗卷第 623 頁 L)。所有與其他行家的合作盤,地產經紀是先要向上司報的(上訴宗卷第 602 頁 O),即使先成交之後亦要向上司交代(上訴宗卷第 602 頁 S)。 19.明顯地,在是次事件中,上訴人與控方第四證人的協議或默契,乃繞過美聯,私自各自瓜分數額比起如要上報美聯為高的佣金。 20.上訴人大律師指,關鍵時刻乃客人看不中美聯介紹的樓盤,繼而引發控方第四證人聯絡上訴人參予,當其時買家已不能透過與美聯合作而完成交易的。但整體事件並不是在該階段已劃上句號的。 21.上訴法庭在陳志雲案中表示:
22.上訴人大律師指,本案缺乏顯示或可讓法庭作出上訴人的意圖是要影響美聯的事務或業務的證據。答辯人則表示,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兩次收獲佣金後均要先扣起1,500 元作「手續費」,再交予控方第四證人的弟弟轉交控方第四證人,此轉折的交錢方式的唯一合理推論就是控方第四證人和上訴人皆知道這些錢見不得光,以此交錢方法企圖瞞天過海,唯一合理推論就是上訴人和控方第四證人均有犯案意圖。 23.上訴法庭在陳志雲案說:
24.上訴法庭在該案的第 103和104 段已舉出兩個例子以顯示何謂代理人「針對」或牽涉其主事人的行為。 25.上訴人大律師力陳,迂迴交錢的方式雖可疑,但控方第四證人作供時已提供了解釋(上訴宗卷第 613 頁 J),即因為他當時非鼎來豐職員,鼎來豐需要有另一個人的名字當作其員工拆佣給他,控方第四證人強調他覺得此屬鼎來豐公司制度問題,故以其弟名義收佣金,他自己則沒有深究。上訴人大律師認為此舉只顯示,控方第四證人把作為他的朋友的上訴人當成鼎來豐的員工,遵照二人本來的默契拆佣給予控方第四證人,無助證明上訴人具影響美聯事務或業務的意圖。 26.首先,控方第四證人所認為或願意相信上訴人對此迂迴交錢方式的解釋,不一定是與上訴人具影響美聯事務或業務的意圖相悖或不能並存的。再者,雖然上訴人大律師指上訴人可能知道控方第四證人不能「踩兩瓣」、可能不知可與美聯手做「合作盤」,在上訴人選擇不作供的情況下,法庭實無須為他憑空想像各式各樣的答辯理由。從常識角度而言,一個自2008 年已在地產行業打滾,並曾與控方第四證人一同在美聯工作的人,不可能不知道行家之間可以「合作盤」交易。根據控方第四證人所述,當英皇控方第一證人想向美聯查詢有關樓盤,上訴人「恰巧」與控方第四證人在一起,立刻表示他工作的鼎來豐公司有適合的樓盤一點,與其他裁判官席前的證供一併考慮下,唯一合理的推論必然是上訴人具影響美聯事務或業務的意圖。 27.上訴理據,無一成立。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兆文律師行轉聘藍凱欣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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