鄺鳯顏 對 中華電力有限公司

Case No.DCCJ 4566/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Jul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456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3年第45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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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鄺鳯顏  

被告人 中華電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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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内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4年7月25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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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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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2014年4月16日,聆案官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39條規則,剔除了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了原告人對被告人的訴訟,理由是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是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程序,聆案官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2.原告人不滿聆案官的決定,於2014年5月13日提出本上訴。

原告人的申索

3.根據申索陳述書,原告人本來是一個編號82840604386的電錶(“該電錶”)的註冊客戶。於2013年10月23日,原告人接獲通告,被告人會將該電錶轉給一位黃沛新先生,理由是黃沛新先生向被告人出示一份租約(“該租約”),證明他是該電錶的登記地址的租客。原告人指,黃沛新先生出示的租約為虛假文書,被告人接受該虛假文書而將該電錶轉名予黃先生,令她受到損失,因此她入禀向法庭要求以下命令:-

(1) 要求法庭裁定該租約的真偽;

(2) 命令被告人將該電錶轉回給她;及

(3) 命令被告人賠償她原應獲得的政府電費補償資助,金額為1,800元。

法律原則

4.「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有以下規定:-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5.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plain and obvious case),才會運用上述權力作出剔除命令:詳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4年第一冊第18/19/4段。

6.簡而言之,合理訴訟因由的意思是,單憑申索陳述書上的指控,在法律上是有勝訴機會的訴因;瑣屑無聊是說該訴訟是不可用道理去辯論的,是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至於濫用法庭程序,意思是並非真心誠意和恰當地使用法院的程序:陳芳雲訴曾蔭權,HCA 895/2006。

討論

7.根據申索陳述書及原告人在庭上補充及解釋,原告人作出申索的理據是,她認為被告人不合理地以該租約為理由,在未獲得她同意的情況下,將原本以她為註冊客戶的電錶,轉名給了別人,因此她要求法庭命令被告人將該電錶轉回給她,及向她賠償她原應獲得的政府電費補貼資助。

8.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訴訟因由是不合理及沒有勝訴機會的,她提出的要求亦屬濫用法庭程序,理由如下。

9.首先,原告人與被告人均不是訂立該租約的任何一方,原告人根本沒有任何合理基礎就租約的真偽提出訴訟。

10.假使原告人提出訴訟的理由是,因為有人使用了該租約,引致她受到損失,那她理應向使用該租約向被告人作出轉名申請的人提出訴訟,而非向被告人申索,因為被告人只是接受了那位申請人的轉名申請,而從來沒有使用該租約。

11.再者,根據中華電力有限公司供電則例第203(5)條,被告人有權在無需註冊用戶同意,並在不用承擔任何責任的情況下,批准轉名申請。上述則例對原告人明顯有約束力,因此被告人完全有法律基礎在未獲得原告人同意下將該電錶轉名予別人,同時亦不用承擔任何責任。

12.既然被告人有權將該電錶轉名,轉名後原告人不再是該電錶的註冊客戶,那原告人當然亦沒有任何基礎收取政府的電費補貼資助。

裁定

13.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認為原告人對被告人提出的訴訟,欠缺合理的訢訟因由,屬瑣屑無聊,亦濫用了法庭程序。法庭認為聆案官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的裁定是正確的,因此法庭現撤銷原告人的上訴。

訟費

14.法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經簡易評估後,法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訟費$15,000。

( 溫紹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胡關李羅律師行轉聘施祖堯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