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家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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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9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9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15394號) 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廖家樂在暫委特委裁判官莫子聰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8(1)條。他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指稱上訴人駕駛小巴,在道路上撞到一名過路女子。現場為荃灣石圍角路。證物P1號草圖顯示,石圍角路總共有五線,三線向老圍方向,兩線向蕙荃路方向。上訴人的小巴停在石圍角路(蕙荃路方向)左二線上,小巴左邊的左一線在該處剛開始。 4.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控方證人在石圍角路巴士站等車。她突然聽見剎車聲,望見上訴人的小巴停車石圍角路(蕙荃路方向)左二線上,有一名女子站在小巴車頭右邊距離兩呎位置。該女子望了上訴人一眼,並整理她的肩袋,過了5秒鐘,正當女子欲繼續行前,上訴人亦開動小巴,並將女子撞到。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裁判官的理由 6.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之證供。裁判官將案情分為兩部份,在第一部份,上訴人見傷者橫過馬路,將小巴剎停,這並不構成不小心駕駛。在第二階段,上訴人並沒有考慮傷者是否繼續打算過馬路,而冒此風險下開車,沒有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是缺乏適當的謹慎及專注,因此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7.完備不服定罪上訴理由指:原審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時,沒有考慮或充分地考慮控方提交的所有證據及其他的可能性之前,便總結地認為上訴人是故意地冒「傷者繼續在小巴車頭過馬路」的這一個風險而繼續行駛,是「駕駛時缺乏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亦未有合理地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傷者」。 討論 8.代表上訴人的袁大律師引述控方證人盤問之下的證供,指傷者停頓5秒後突如其來的起步,令控方證人感覺突然:
9.袁大律師引述Lau Shun Hing v Ng Ching Hung [1991] 1 HKC 179案。上訴庭法官鮑偉華 (Power, JA)於判案書第182頁B至C行引述英國案例Fardon v Harcourt-Rivington (1932) 146 LT 391, 392,鄧尼定勛爵(Lord Dunedin)的判詞,指出何謂疏忽須按案情而定,若危險只是很小可能 (mere possibility),則不採取異常的防禦措施並不算疏忽。 10.袁大律師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佩茜 HCMA804/2006。該上訴人被定不小心駕駛罪,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潘敏琦(當時官職)引用Lau Shun Hing案法律原則,指法庭要求駕駛者在無論任何情況下皆能避免與突然跑出之行人發生碰撞,屬不設實際之準則。 11.袁大律師指,控方證人以法庭時鐘計算,說出當時雙方停頓了5 秒鐘,絕非短暫,一個合理的駕駛者有理由相信行人會讓路。控方證人指傷者行為突然,因此並非是上訴人可預期的。況且,若上訴人讓傷者先過,她可能被左一線出現的電單車撞倒。若說上訴人應等候傷者過路才開車,是將合理謹慎的駕駛態度提升至完美無瑕。 12.據案情顯示,離小巴前方不遠有行人過路線,而後方亦有行人天橋,即傷者是一名亂過馬路的人 (jaywalker)。傷者在石圍角路(向老圍方向)過馬路,已經行了三條行車線,到接近第四條行車線(即蕙荃路方向左二線)停步。 13.本案的傷者不是一名突然跑出馬路的過路人。無疑她是一名亂過馬路的人,但她在上訴人停車後站在上訴人車頭右邊,任何小心謹慎之駕駛者,應知道亂過馬路的人,極可能會繼續突然過馬路。 14.無論5秒鐘是長是短,雙方均可能以為對方讓路。一名合理謹慎的駕駛者,應顧及路人的安全,尤其是一名亂過馬路的路人,讓他完成過馬路,儘快安全地回到行人路上,而不是站在馬路中心,等待無車再過。即使要稍為等候亦如是。控方證人指她認為小巴司機會讓傷者繼續過路,實乃人同此心。 15.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轉聘袁紹基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