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佩茜

Case No.HCMA 804/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Jan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80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80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2048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周佩茜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1月31日

裁判日期:2007年1月3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訉後被裁定一項「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2,500。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傳召了四名證人作供。控方第一證人事發時在控罪詳情所指的路口搬運一些交通路牌腳架後,他聲稱他曾望過四周,確保沒有車輛駛來,才横過敬祖路路口。他指他踏出馬路、步行約兩步後,突然看見上訴人的私家車從他右邊由荔景山路對面的行車線以頗快的車速右轉入敬祖路,並沒有響號或剎車。他未來得及作任何反應,已被撞倒,失去平衡倒地。控方第一證人在今次意外中的傷勢包括右肩脫臼、右眼有擦傷、右眼尾部有損傷、左右腳膝部及左腰有瘀傷,最後需要留院觀察7 天。

3.控方第二證人當時亦在附近進行維修工程。他聲稱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横過敬祖路,步行至大約還有一至兩步至中間分隔線時,被車撞倒。

4.控方第三證人是到場調查今次交通意外的警員。而控方第四證人亦是警員,他在案發後到場並負責繪畫草圖,他指現場並沒有發現任何軚痕。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她指在案發時駕駛私家車沿荔景山路右轉入敬祖路,曾觀察路面情況,確保沒有車和行人才右轉入敬祖路。她指她轉入敬祖路後,曾停車讓一名急步在其車前横過馬路的人士橫過,其後她再踏油開車時,本正彎身背向她在路旁整理東西的控方第一證人突然從其左前急促步出,横過馬路,她見狀立即停車,但其車輛已和控方第一證人發生碰撞。

上訴理由

6.上訴理由,現歸納重組如下:

(1)     裁判官錯誤地以她已拒納的證供作為質疑上訴人其他證供的基礎,並錯誤地予以主觀及過高的駕駛標準,從而裁定上訴人的證供本已足以構成不小心駕駛罪,處理證供的手法自相矛盾、有欠公允及屬不規則;

(2)     裁判官並無闡明她接納控方那些證據,顯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屬不小心或不謹慎;及

(3)     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控方證人證供存在嚴重分歧,武斷地裁定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是在充份衡量證供後,才拒納上訴人在庭上的證供的,而她亦認為上訴人會面紀錄的脫罪部份不合情理,令人難以置信。此乃事實的裁斷。此外,裁判官亦清楚在裁斷陳述書中闡明,她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當中那些證供顯示上訴人的駕駛屬不小心,亦已提醒自己控方案情本身必須獨自地站得住腳。

8.答辯人大律師續指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否認曾對到場調查的警員表示他在步出馬路前沒有向右望。但裁判官亦已表明控方第一證人過馬路前有否向右望這一點,並不影響控方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從而裁定控方第一證人並非如辯方所指,是突然急步踏出馬路而被撞倒的。

9.答辯人大律師亦指裁判官在評估上訴人的證供時,以致裁定她當時的駕駛態度時,是運用一般常識和生活經驗,分析合乎情理,並非過份主觀。

判決

上訴理由(2)

10.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並無闡明她接納控方那些證據,顯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屬不小心或不謹慎的指控,並不成立。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述明她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事實依據:

「……本席接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已就本案所知,所見及所聞向法庭作供。他們的證供本身亦沒有本質或隱合性不可能的地方。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亦與他的證供吻合。

……

本席滿意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方第一證人從敬祖路上斜行車線的左路邊行向敬祖路下斜行車線之其間 ,上訴人明顯地沒有像一個合理小心的駕駛者般,正確地評估和觀察當時的路面情況,由荔景山路右轉入敬祖路後,把正在橫過馬路的控方第一證人撞倒。這是本案中合情合理和唯一可達致的推論 。本席毫無疑問地認為 ,上訴人這樣的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個合理謹慎專注駕駛者應有的標準。」

上訴理由(1)

11.裁判官指出本案要考慮的關鍵事項是「控方第一證人是否純粹自己胡亂衝出馬路而導致今次意外,或是上訴人在駕駛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才把控方第一證人撞倒」。

12.上訴人大律師指根據裁斷陳述書,裁判官一方面裁定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所説,她需擺直車輛才能看見敬祖路路尾行人的說法於理不合。但另一方面卻以這一點為基礎,認定在此情況下,上訴人自當倍加小心,從而質疑上訴人在路口只短短觀察了一至兩秒便加速右轉的證供,等同其駕駛態度不夠謹慎,大律師指裁判官處理證供的手法不當。

13.裁判官是這樣説的:

「39. 本席想指出,即使上訴人本身的證供也能顯示到她於案發時的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個小心謹慎駕駛者應有的態度。上訴人稱她在右轉入敬祖路之前已觀察過路面情況,但卻沒有把其車輛停在有關路口進行觀察,只是把其車輛慢駛。本席認為一個小心及謹慎的駕駛者在荔景山路右轉入敬祖路時,定必會把車輛停在路口處,以便細心觀察各方之交通情況,包括會否有行人在有關行車線上,如有的話,就要留意其動向。上訴人在案發時卻沒有這樣做。再者,如果她認為要扭直車輛才可觀察敬祖路較低部份的話,那麼更要施予適當的謹慎,並在荔景山路停下來觀察當時的路面情況。以上訴人當時只是觀察了1至2秒時間,繼而還要右轉時加速,本席毫無疑問地認為上訴人以上的駕駛態度已經足夠顯示她實在有不謹慎之處。」

14.本席認為這樣的思路是危險的:

(1)     裁判官一方面在裁斷陳述書內第 37 段說「就算法庭並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和她在會面紀錄內的供詞……法庭仍要考慮控方證人所作之證供本身是否站得住脚」 。但另一方面卻在第 39 段中表示單憑上訴人的證供已足夠令她入罪 ,似乎意味着即使她不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即使她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是純粹自己胡亂衝出馬路而導致今次意外,她仍可單憑上訴人指她只觀察了1至2秒便加速右轉的證供而定她罪,令人質疑她先前提醒自己控方案情須獨立地站得住腳,是否只屬口惠而實不至。再者,無論法例甚至道路使用者守規均無硬性規定駕駛者在如本案的路口右轉前必須把車停下,必須觀察一段時間,方可再開車轉右,一切視乎當時交通情況而定。事實上,在Ng Ching Hung v. Lau Shun Hing,CACV182/1990一案中,法庭認為要求駕駛者以一無論在甚麼情況下,均能避免與突然跑出之行人發生碰撞的速度行駛,屬於理不合、不切實際之準則。

(2)     裁判官的思路有違邏輯。裁判官利用她不接納的證供為基礎,即上訴人在路口須擺直其車才能看見敬祖路尾行人的說法,來裁定上訴人在此情況下理應倍加小心,當中加入主觀標準,認定在有關路口必須停下觀察一段時間才可轉右,否則則自動等同不小心駕駛,似乎有將小心謹慎的標準提升至一完美無瑕之準則,並以此來斷定上訴人在路口只是觀察了一 至兩秒便加速右轉,而沒有把車停下作觀察一段時候再開車右轉,此行為己屬不小心駕駛。裁判官的分析方法確有值得商榷之處。

上訴理由(3)

15.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供稱他步出馬路前曾四方張望,確保沒有車輛才横過馬路。辯方對此質疑,並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曾向調查警員說過,他被撞前並沒有望向右邊交通情況。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斷然否認曾向警員這樣說過(上訴宗卷第 61 頁J、K),並強調他放下路牌後向左轉,望清楚所有交通情況才橫過馬路的(上訴宗卷第 64 頁K)。

16.而根據其後控方第三證人(即警員)的證供,亦似乎並非直接。當被盤問及上訴人是否如此對他說過時,警員起先對此予以否認,他是在辯方律師鍥而不捨的追問下,才承認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曾向他表示他「並冇望向右邊,所以冇留意有冇車駛到」(上訴宗卷第 79 頁K)。

17.上訴人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供稱他放下路牌後,向左轉才踏出馬路,但警員的證供卻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稱他先向右轉才踏出馬路的。大律師指兩者的分歧直接影響控方第一證人在横過馬路前有否留意右方的交通情況。本席認為就這點影響不大,本席閱讀過有關之聆訊謄本,證供並無清楚顯示第一證人轉身前面向何方,所以大律師所指的未必是真正的分歧。

18.然而,控方第一證人斷然否認曾對警員説過他沒望右方,沒留意是否有車駛到,此證供與警員的證供有着重大的分歧。裁判官是如此處理這兩者分歧的。她在裁斷陳述書說:

「本席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稱在橫過對面馬路之前,曾觀察過四周交通情況,而控方第三證人卻稱在救護車上和控方第一證人作出調查時,他說當時並沒有向右邊望。就有關這一點,本席認為這並不會影響控方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即使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在橫過馬路之前,沒有望向右邊,這卻並不代表他是突然走出馬路。本席是不接納上訴人所說,控方第一證人是突然向右轉身踏出來才把他撞倒。」

19.本案的關鍵事項既是「控方第一證人是否純粹自己胡亂衝出馬路而導致今次意外」,裁判官是基於甚麼事實基礎來裁定「即使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在橫過馬路之前,沒有望向右邊,這卻並不代表他是突然走出馬路」,裁斷陳述書並沒有清楚交待。事實上,本案的關鍵乃繫於第一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而環顧辯方在聆訉盤問第一控方證人時,是圍繞着他有沒有因為民事訴訟而誇大其傷勢以及盡量減低自己在事件中的責任。控方第三證人證供上與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上的分歧,是關乎第一控方證人證供可信性的核心問題,實可以削弱第一控方證人的可信性。本席不只一次在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中表明,在控方證人證供出現分歧時,上訴法庭以及上訴人實有必要知道裁判官如何處理和調較該些分歧,此原則在一些控辯雙方對事件經過各執一詞的案件,尤為重要。裁判官以三言兩語,輕輕帶過來表示「本席認為這並不會影響控方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實不足以令本席得知她如何磨合兩者分歧,就這點而言,裁判官的分析流於簡單。

20.綜合上述,本席認為定罪不穩妥,下令上訴得直,擱置定罪及判刑。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李郭羅律師行委派馬維騉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