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治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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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0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0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4623號) 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陳治圖在暫委特委裁判官喻競天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確保車輛的任何部份不橫過車路的連續雙白綫」罪有罪。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第11(1)(a)條及第61(1)條。他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指稱上訴人在連續雙白綫分隔的道路上U轉掉頭。 4.案發時上訴人駕駛私家車沿石澳道(往柴灣方向)行駛。石澳道為兩線雙向行車,另一線是往赤柱方向,兩線中間有連續雙白綫分隔。 5.警員(第一證人)站在哥連臣角道,見上訴人在石澳道與哥連臣角道交界處轉右,橫過雙白綫,汽車左車身進入哥連臣角道,但沒有完全駛入哥連臣角道,掉頭沿石澳道另相反方向駛去。 辯方案情 6.上訴人指他當時在石澳道轉右,已完全駛入哥連臣角道,在哥連臣角道掉頭後駛回石澳道另一方向,現場沒有不准掉頭或右轉的標記。 7.上訴人呈上相片(證物D2號),指他是根據第一證人在證物P2號草圖顯示的站立位置拍攝的。上訴人盤問第一證人時,指出第一證人不能看見他在石澳道與哥連臣角道交界之駕駛情況,但第一證人之回答能清楚看見。 裁判官的理由 8.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之證供,拒納上訴人之證供,指上訴人前後矛盾,曾經說過他對該段石澳道及哥連臣角道的路面均熟悉,但後稱他本想經哥連臣角道落柴灣,但不知是否可行。因此,裁定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上訴通知書指裁判官誤解實事。上訴人之書面陳詞概括如下:
討論 10.《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1(1)(a)條規定:
而第11(3)條規定:
11.因此,若上訴人需要進入哥連臣角道,例外下可以橫過石澳道之連續雙白綫,但不可在石澳道與哥連臣角道交界U轉掉頭。 12.即使證物D2號之拍攝位置正就是第一證人觀察的位置,證物D2號清楚顯示石澳道及哥連臣角道交界處地面之停綫。因此,第一證人指他能觀察上訴人U轉的證供並非不可信。 13.上訴人指第一證人繪畫的另外兩幅草圖(證物MP1及MP2號)不合比例,而所畫上訴人車輛的路線亦不同。 14.證物P1號顯示AR336四分一入了哥連臣角道,證物MP1號顯示車輛一半入了哥連臣角道,而證物MP2號顯示車輛大部份入了哥連臣角道。然而,所有草圖均指上訴人並非右轉入哥連臣角道,而只是在哥連臣角道路口借位U轉。這與法例容許右轉入哥連臣角道的例外情況不符。 15.上訴時上訴人嘗試呈遞一些關於他汽車型號的尺寸資料。代表答辯人的梁律師指原審時上訴人沒有提出相關量度證據。 16.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條:
1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區錦田CACC 479/2001案指出:
18.上訴人原審時沒有呈遞汽車長度的證據,而該數據亦是文件傳聞證據。但上訴人的汽車屬普通私家車,長度可以粗略估計。 19.從證物D2號相片及私家車的一般長度來看,第一證人所描述上訴人的駕駛行為並非不可能或不可信。 20.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