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業明
|
HCMA58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8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案件2012年第19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3年11月26日 判案日期:2014年8月11日 ---------------------------- 判案書 ----------------------------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超速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a)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罰共$1,800。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罰,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2.控方共傳召了5名證人作供,上訴人並不爭議在案發時他是私家車PX5209的駕駛者。上訴人認為他當時並沒有超速也在審訊中質疑控方的案情和證人的誠信和可靠性。 控方案情 3.警員 54454(PW1)是案發當日的鐳射槍操作員,他被指派到將軍澳寶琳北路一帶執行偵測車速的任務。他說他曾接受相關型號鐳射槍的操作訓練,並在行動的前後以及在偵速現場都有測試過鐳射槍的準確性。 4.PW1指出,於案發時,他注意到在200米外有車輛(後得知為PX5209)的車速看來比較快,他便開啟鐳射槍進行偵速並錄得該車距離是139.5 米,而車速為每小時82公里。他將結果及資料告知了他的同僚警員58838(PW4),亦把他所用的鐳射槍交給了PW4讓他核實資料。控方呈上測試該支鐳射槍的記錄P-2,即是名為UltraLyte 鐳射槍操作員記錄表(由操作員填寫)的文件。 5.控方第二證人(PW2)是鐳射槍美國公司的香港代理。他是香港拔萃工程公司的總經理,他在1992年美國加州的一所大學取得電機及電子工程系的學士學位。他有槍廠的認可,能提供鐳射槍操作培訓,他也有警務處處長的授權書(P-6)。辯方曾就PW2的專家身份提出異議,但裁判官裁定他可以用專家身份作供。有關這方面的程序,本席會稍後處理。 6.在作供時,PW2描述了檢查鐳射槍的步驟,並呈交了由他在2012年6月及2013年1月所作出的檢查報告(P-7及P-8),這包括了PW1當時所用鐳射槍的報告,亦即是說,在本案約一個月前及6 個月後,該鐳射槍都有被測試過。PW2也呈交了根據證據條例(第 8 章)第 28(1)條的證明書(P-9)。 7.控方第三證人是一名科技大學的教授(PW3),他也是以鐳射槍的專家身份作供。上訴人不反對PW3的專家身份,但後來上訴人批評他不是並非獨立證人。PW3詳細地解釋了鐳射槍的基本概念、運作原理、與及他管理的科大鐳射槍中心之工作,包括維修方面的責任。 8.PW3在主問時提出,在看過之前警方所提供的鐳射槍擺放位置的現場照片後 (P-3,1及2)指出該處適合鐳射槍偵速。後來主控將辯方的相片(D1及D2)交給他看時,他就曾表示辯方照片顯示的環境相同,但角度不一樣。以他的印象來說,照片上面的樹枝就似乎是被刻意放下去的。在接受辯方盤問時,PW3表示他會收回「刻意擺放」的評語。 9.第四證人是警員 58838(PW4)。他亦受過鐳射槍操作的訓練,P-10是有關課程的證明書。當日他是PW1的助手。PW4確認,PW1在偵測車速後,有將結果和涉案車輛的顏色及車牌通知他,他便填寫記錄表(P-11),並以對講機通知在路障當值的高級警員 52013(PW5)。 10.PW5負責在前面的路障站崗。他作供時確認接收到PW4的通知及涉案車輛的資料。後來他截停了PX5209,並告知駕駛者即上訴人,相關路段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而鐳射槍所偵測到他當時之車速為每小時82公里。他向上訴人表示要發出告票。 11.以上是控方的基本案情。 辯方案情 12.上訴人也選擇了作供,他的抗辯如下:當時他的和妻兒都在車上,他們正打算前往醫院探望母親,但他並不趕時間。他說他在馬路的左2線行駛,於燈柱EA5865前約50米有交通燈,他停在一輛貨車後面,在轉燈後,他便開車前行,到了近巴士站的位置,他由左2 線切入左1線然後直駛,但就在路障被截停,PW5指他超速,並要求他出示駕駛執照。他曾問過PW5警方偵速的位置,PW5只是說在前面。他要求看相,PW5答因為是鐳射槍,所以沒有相;他便問PW5鐳射槍在哪,PW5找來一名警長向上訴人解釋,並告訴他不能透露確實的位置,他便駕車離開,但隨即決定駛回寶琳北路尋找鐳射槍的位置。當時的天氣情況是有毛毛雨。上訴人的說法是他和他的擁有車牌的妻子和兒子都不覺得當時車速太快。他也質疑有關這類沒有照片記錄的鐳射槍的準確和公平性。 13.上訴人詳細講述了在他離開路障後是如何從原路返回找尋鐳射槍的位置。之後,他在9月23日再回到現場拍攝照片,即為現時的D1和D2等。 14.辯方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裁判官的裁決 1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交代了本案的證據及定罪基礎。經評估及分析後,裁判官否決了上訴人對控方案情的質疑及其提出辯解,但就接納了控方的證據。裁判官最後得出以下的裁決和結論(見裁斷陳述書第 43及44段):
上訴理據 16.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裡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7.到上訴聆訊時本席才得知原來上訴人已取得審訊謄本,他亦呈交了更詳細的上訴理據。這份補充的理據共有17點,更引用了謄本內容作為註腳。 18.這17點上訴理由之撮要如下:
19.總括來說,針對證人方面,上訴人認為裁判官不應拒納他的證供,亦不應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針對證物方面,上訴人指P-3照片顯示警員有做假之嫌,與專家證供有關的文件內容也不可信,裁判官錯誤地否決他將一份相關的報章報導呈堂;針對審訊程序方面,上訴人指裁判官過份干擾辯方對各控方證人的盤問。 20.上訴文件夾裡還包括了他交給裁判法院的另一份書面陳詞,內容涉及上訴人對3名警員(PC54454,PC58838及PC52013)和兩位專家證人證供的批評。本席已閱讀過,但就不在此重覆細節了。 答辯人的回應 21.代表答辯人的李希哲高級檢控官先後呈上兩份書面回應來反駁上訴人的理據。在第一份陳詞中,答辯人認為從審訊記錄來看,裁判官並沒有辱罵過上訴人,審訊過程亦沒有任何不公之處。裁判官邀請上訴人讀出其結案陳詞也是為方便法庭能作出記錄,這做法並不會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22.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在分析證據時已仔細考慮過辯方在盤問時所帶出的事項,例如上訴人指PW1在如何準備書面供詞的證供上出現前後矛盾,PW1在案發當日沒有使用具有拍照功能的測速儀器進行偵測車速的工作,PW2的定距測試中的遠、近兩項結果應只有25%是準確的,PW2只是在看到公司的查冊紀錄後才承認自己是該公司的董事等等。裁判官最後接納控方證人的解釋,卻認為該些事項與案中的重點無關。 23.至於判罰方面,答辯人批評上訴人毫無悔意,辯護理據屬瑣屑無聊甚至是無理取鬧,裁判官在判罰時已考慮了上訴人所提出的個人背景及經濟情況,最後共1,800 元的罰款及訟費,並無原則上的錯誤,也不是明顯過重。 24.在收到原審訊謄本記錄後,答辯人就呈交了附加書面陳詞對上訴理由逐點作出反駁。其大致內容如下:
討論 25.裁判官對本案的案情證供進行過詳細分析。在裁斷陳述書裏,他共用了27段的篇幅去評估案中的證據。(見裁斷陳述書第 15至42 段)裁判官首先提醒過自己,上訴人以往並無交通定罪記錄,並根據案例R v Berrada [1989] 91 Cr. App. R131作出了指引。(第 15段) 26.裁判官在第16段正確說明了本案的性質及要點:
其後裁判官就從PW1起逐點分析有關的證供證據。他的結論是控方成功證實控罪。 27.上訴人所提出的爭議可以說是全盤否定了控方的所有證據。他質疑這類鐳射槍的運作原理,他認為警員在操作上有問題,鐳射槍的擺放位置有問題,幾名警員都不可信甚至是制做假口供,專家證人都是偏幫控方,並非是獨立地提供意見,裁判官干擾他的盤問,又錯誤判案。看來為了將他定罪,警員、專家、裁判官都連合起來針對他,而這許多的指控祇是建基於上訴人及他的家人「覺得當時車速不快」的信念。 28.就上訴人在原先的理據中投訴裁判官在他盤問PW1時辱罵他的一點,答辯人指出他看不到記錄上顯示裁判官曾辱罵過上訴人。在反覆地閱讀過謄本後,本席也看不出裁判官如何有辱罵過上訴人。 29.本席留意到,當上訴人對PW1重覆問及可能會影響鐳射槍的環境因素時,裁判官曾提醒上訴人,PW1之前所說的回應是:在樹木方面,他不排除會有影響。其實裁判官的提示是正確的。(見謄本第 26頁O段)當時上訴人就回了句「我能力有限」。本席不清楚上訴人當時的表情語氣,但裁判官便詢問上訴人是否有信心不用律師代表而自行抗辯。之後裁判官和上訴人在這問題上有很長的對答。裁判官的意思是如果上訴人要求押後去找律法,他會批准,但上訴人就指如果裁判官認同,他就繼續自己進行辯護。 30.裁判官提出上訴人或許應該考慮找專業律師代表他,並非是想去羞辱上訴人。上訴人都應該知道裁判官每天要處理的案件很多,如果上訴人說自己能力有限,但又打算案中全部細節都提出質疑的話,有專業律師代表當然會令案件的審訊更為順利。 31.如果上訴人認為在這問題上裁判官的意思是想羞辱他的話,這理據是完全沒有基礎的。 32.至於上訴人指裁判官未能公正地審理案件方面,如果他是指多次干擾的問題,本席會稍後處理。至於其他的兩點,本席祇需簡單指出,本席接納答辯方的觀點,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33.有關於上訴人後來提出的10多點理據,本席會先處理指稱裁判官干擾辯方盤問的理據。上訴人指出,裁判官就他在盤問各證人時,依順干擾了385次、139 次、132次、68次和56次。 34.除了次數外,上訴人沒有特別說明詳情。在這問題上,上訴庭的案例已經說明,所謂干擾的考慮,並不完全取決於次數,要看上文下理及內容,主要的問題是合理的旁觀者會否認為裁判官取代了主控的位置,或是裁判官已失去了客觀裁決者的立場而卷入了爭議圈,而最重要的問題是,上訴人是否未能得到公平的審訊。(見上訴庭The Queen v Yeung Mau Lam, CACC550/1989)本席閱讀過審訊記錄後,並不認為一位合理的旁觀者會得到如此的印象,即裁判官已去客觀裁決者的立場,或是上訴人沒有得到公平的審訊。 35.本席同意,裁判官在處理本案時有提出過很多問題,但正如答辯方指出,原因大多數是去修正上訴人所提出的,焦點不清楚的問題;有些就祇是說「繼續」或是「等等」。亦有很多是作出證物呈堂方面的指令,或是教導上訴人如何進行提問。例如說,裁判官提出,在報章資料方面,上訴人倒不如將報章內容直接向PW1詢問。(見謄本第 35頁L) 上訴人也表示謝意說好。 36.另一方面,本席留意到,在盤問PW3時,上訴人曾經用過頗為不當,甚至是人身攻擊的表達去罵PW3。例如是當PW3在回應上訴人問題時作了詳盡但明顯不被上訴人認同的解釋時,他便批評說PW3有博士學位,他自己就祇是連正統教育中一都未讀完的人,PW3是在對他作「階級欺凌」……。(見謄本第 127頁S至U) 他指摘過PW3是一位「信口雌黃嘅受過教育的一個人物」,亦說過PW3是「機會主義」及「大話精」(見謄本第 132及136 頁)。針對這些過火言論,裁判官都沒有出言制止。如果本席處理此案,我會即時「干擾」提醒上訴人在庭上應以理性的態度進行盤問而非利用機會對證人作人身攻擊,如有評論的話,可以在最後陳詞時提出。 37.PW3曾經反問上訴人,為何上訴人不向他提出去現場觀察的要求時,裁判官即時截停並提醒PW3要回答辯方問題,不是去問上訴人問題。本席不知道上訴人是否認為這亦算是不當的干擾? 38.總括來說,考慮到本案的性質涉及很多方位角度,及技術概念上的問題,上訴人又是自辯,在這情況下,裁判官作出比較多的「干擾」也是可以理解的。就算「插嘴」的數目看來是較多,但都並非是帶有偏見或壓迫性的言詞表達。以本席看來,裁判官是非常平心靜氣和有耐性地去處理這一宗審訊。 39.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多次干擾並沒有影響審訊的整體公平性,這項理據不成立。 40.本席在閱讀過相關的謄本記錄後,認為17 項理據中的頭三項都不是充分的上訴理由。 41.簡單來說,裁判官對辯方指警員「夾口供」的問題已先考慮過然後作出裁斷。基於本案的證據及證人的供詞,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決並非屬於剛愎武斷,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的裁決。 42.再者,照片P-3沒有顯示出前兩天颱風襲港的影響並不代表照片就是偽做的。就算香港被颱風正面吹襲,香港各地區所受的風力不會一樣,樹木街道受損的程度也不會一樣。這祇是普通常識。 43.至於報章內容不被接納呈堂,這也不是錯誤決定。D8是天氣方面的資料,這與報章報導關於鐳射槍的爭議情況並不相同,呈堂的作用和目的也有分別。無論如何,裁判官已透過上訴人的盤問得悉有關的事情,這事項不會影響裁決。基於本案的證據,本席不認為這類鐳射槍本身有問題,主要是調校、運用、保養和監管的配合。至於警方應否繼續使用,不是本席要討論的事情。 44.本席現會處理上訴人批評裁判官不應否決他的證供的理據。在這方面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1段說明了不相信上訴人的原因。
45.裁判官特別說到PW1和上訴人互不認識亦從未有見面,PW1沒有任何動機或原因去故意誣蔑上訴人。本席認為裁判官這種觀點有值得商榷之處。辯方的意思並非是因為他與涉案的警員有個人恩怨所以被他們合謀去誣蔑他。其實針對這類的交通案,包括超速或不小心駕駛案,往往都有被告提出被誣告的抗辯。裁判官是否接受,是另一問題,但如果裁判官皆以這個角度去評估證據,那恐怕大部份交通案件都可以簡單處理。控方祇需證明調查警員和被告人互不認識,沒有見過面,那警員所說的就基本會被法庭接納?本席相信裁判官亦不是這個意思。法庭的責任就是根據每件案的證據去作個別判斷,就算警員或其他控方證人沒有蓄意誣告,祇要他們的證供出現合理疑點,被告也應根據原則得到疑點之利益。 46.但如果閱讀清楚裁判官的理由,他並非祇是單靠這樣概括性的慨念而否決上訴人的說法,他在多方面評估了上訴人的證供及總結情況後才作出這項結論。上訴人的版本被裁判官否決,本席看不到有不妥當的地方。這項上訴理據不成立而裁判官也正確地說明即使他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並不代表上訴人便是有罪,他仍然需要獨立地考慮控方證人和證供之可信性和可靠性方面。 47.上訴人提出的另外理據是PW4及PW5的證供皆不可信,他的觀點如下(見上訴人書面陳詞):
48.本席已閱讀過上訴人所提出的謄本記錄。在第一眼見上訴人的車輛方面,上訴人先問PW4偵速距離139.5意思是甚麼?PW4說即是被偵速車輛與偵速鐳射槍的距離。上訴人又問PW4他在那個位置見到涉案車輛,PW4說在觀察位,他進一步問「觀察位置距離幾遠嘅位置見到嗰架車?你第一眼。明白我嘅問題嘛?」其實本席也不太理解這問題的意思。但PW4說他已沒有印象,因為時間已久,他亦不能從草圖裡確認他是在那一點看見涉案車輛。上訴人在庭上都表示理解。(見謄本第 146頁) PW4再解釋說,鐳射槍經由操作員使用而測出該車速度的位置,他是看不到那位置的。他祇能從鐳射槍的顯示看到139.5米的讀數,而操作鐳射槍者是PC54454。 49.其後上訴人向PW4指出辯方的說法,即是當時前面有貨車亮燈示意他會轉線等情況,PW4表示不同意。為何現時上訴人指PW4不該否認辯方的說法,並在12A段裡以此為上訴理據,本席不得其解。 50.就PW4的證供,裁判官是有小心地考慮過的。他指出(見裁斷陳述書第 35, 36及37段):
答辯人支持裁判官的分析和結論,本席也看不出裁判官的評估如何出錯或有欠公平。本席認為,情況也不支持上訴人聲稱「PW1已將審訊內情外洩」的指控。 51.至於PW5的證供,本席亦都閱讀了上訴人所提到的謄本內容。首先,上訴人想向PW5提出在現場他不能從警方處得到他想要的資料後,他曾經自己找偵速位置去觀察。裁判官修正了上訴人的字眼,問題變成「被告人向你提出,其實佢係畀人抄完牌之後,佢有兜番個卷返番去個觀察點嗰個度去睇嘅,同唔同意呀?」當時PW1說「不同意」。 52.到了PW4回應上訴人相同的質問時,本席同意他先提供了一個很詳細的回應,但他祇是回應上訴人的一個籠統問題,就是「司機收了張告票後,有冇同你講啲乜嘢。」之後PW4便作出詳細說明,交代了上訴人曾向他表示不滿警方在該處偵速,他向上訴人解釋而上訴人提出要看觀察位置,後來警長直接與上訴人溝通。至於有否回頭看觀察位置方面,PW4說上訴人沒有與警員一起返回觀察站,至於上訴人自己有沒有去,他就不知情形。(第156頁L至T) 53.本席認為,如果PW1真如上訴人所指,他有向PW4透露案情的話,PW4亦不需要在上訴人追問下才說出不知道上訴人自己有沒有去過觀察位置。看來PW1及PW4都是以警方人員角度去回應觀看鐳射槍位置的問題。他們說上訴人沒有去,明顯的意思是上訴人沒有與警員同去,並不是說知道上訴人自己有沒有去。本席認為證供不支持警員的誠信有問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9段對PW5證供的分析是合理的,他在這方面的裁決沒有不妥當的地方。 54.上訴人在盤問PW5時有指出過他與警方合作,過程暢順,他對警員禮貌。後來裁判官要求上訴人再向警員確認這方面的過程,以便澄清有關回應的自願性。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有需要這樣做,但他在第 38段的結論,對本案的裁決沒有太大關係。 55.上訴人也不滿裁判官接納兩位專家證人的證供,即PW2及PW3。 56.就兩位專家證人的證供,本席會提出兩點問題,這都不是上訴人直接提出的。首先是PW2的專家身份問題。本席關注的是,PW2在主問開始時已被問及涉案鐳射槍的技術性問題包括標定、訓練、檢測、瞄準、紅光點、顯示屏、兩個鏡頭、高低聲頻的作用等等的細節。裁判官自己都有就這些技術性議題提問。但一直到PW2要呈上涉案鐳射槍的檢測記錄時,即P-6,主控先至提到專家身份作供的事情,而裁判官便詢問上訴人是否反對控方申請PW2以專家身份作供。 57.記錄顯示,上訴人表示PW2的學歷不足,其知識水平未能達到專家的領域。裁判官聽完上訴人的陳詞後,即時宣報批准PW2可以用驗槍專家的身份繼續作供。(見謄本第71頁) 58.本席認為程序上出現錯誤:
59.以上的相關原則已久被確立,在案例和各權威性或學術性著作都有論述。(例如可見於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Bruce & McCoy V166) 等相關段落,題目包括專家的資歷,及證明專家身份的程序等。) 60.問題是,本席當然有權用「重審」的角度去評估PW2的專家身份,但在本案情況下,本席是否應該接納PW2必然會是鐳射槍的專家?本席覺得奇怪的是,如果控方是希望PW2以專家身份作供的話,為何主控沒有向裁判官一早提出?他又為何沒有問及一般專家證人都會被問到的幾個問題,即是PW2以前有沒有在庭上以專家身份作供,與及他的證供有否被法庭接納或拒絕等等的問題。控方就問過PW3這些基本的問題(見謄本第 97頁) 61.PW2是這類鐳射槍的香港代理,照道理他一定應該上過法庭以專家身份作供與及呈上相關的鐳射槍測試證明,但本席不能在沒有實際和相關的證據下決定PW2應可以用專家身份作供。裁判官沒有就這方面作過解釋或作補充評估及裁決。明顯地,裁判官已接納並依靠了PW2的證供作為專家意見,亦進一步接納了由PW2呈交的測試證明。裁判官甚至指出,控方祇需依賴由PW2呈堂的P-7、P-8及P-9去證明P-5在案發時操作正常,而不需依靠PW3的證明。 62.不過,除了上述的程序不當,本席不認為上訴人針對PW2所提出的各樣誠信方面的上訴理據能夠成立。上訴人反覆地問他在公司的角色,他明顯是一時未能理解而沒有即時透露他亦是公司董事,這不能說他必定是蓄意遮瞞。上訴人所得到的公司文件不是甚麼秘密,看來PW2也無需遮瞞。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沒有充分證據基礎支持PW2有「利益衝突」或誠信的問題。 63.至於PW3的問題,首先來說,上訴人開始時並不質疑他的專家身份,他現時所提出的其實都是針對誠信及可靠性的問題。 64.本席有小心閱讀過PW3的證供。直接地說,PW3明顯是這類鐳射槍的專家。雖然鐳射槍的原理涉及種種物理學上的慨念,但PW3的解釋簡單清楚。無可置疑,他有這範疇的門知識。他也說明了科技大學從1999年起為警方提供鐳射槍檢測服務的情況。 65.裁判官指出,PW3之前有將一批鐳射槍退回廠商修理,後來發現其中仍有一支還是不妥(PW3說明應是軟件問題)就將此槍永久退回。裁判官認為PW3的角色強化了鐳射槍的質量控制,亦確保了有問題的鐳射槍不會被警方使用。(裁斷陳述書第 30段) PW3提到他的中心也有測試過涉案的鐳射槍,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31段表明,控方祇需引用PW2的測試證據,而不必依賴由PW3助手對這鐳射槍所做的測試。 66.如果PW3助手的測試不被法庭依賴的話,而PW2的專家身份在確認程序上又出現了偏差,那測試證據就會出現漏洞。 67.PW3的證供也涉及了當時擺設鐳射槍位置及偵速角度的問題。 68.控方呈上了P-3的兩張照片來顯示鐳射槍的位置亦用以說明目標與槍之間不會有阻隔物。以P-3來看,鐳射槍的位置是水平地對著道路,啟用時應該沒有東西在前方遮擋。P-3所顯示到的樹枝樹葉也是在照片較上面的位置,不像會出現遮擋。 69.在這方面,上訴人呈上了照片D1及D2。他說照片記錄了鐳射槍當時的位置。他也說明,照片是在約事發兩個月後拍的。看來D1與P-3最大的分別是P-3沒有D1顯示的明顯樹枝遮擋。 70.PW3在主問時曾經說過,他的印象是D1所顯示的上面的樹枝是被刻意放下去的。他認為在鐳射槍的擺放位置,應該看不到那些樹枝的。PW3似乎是指辯方蓄意制做錯覺讓人覺得樹枝會擋在槍的前面。(見謄本第108頁F) 71.在盤問時,上訴人基於照片所拍到地上的磚頭數目來參考然後指出,P-3和D1所顯示的鐳射槍位置應該都是一樣的。上訴人指PW3說D1的拍攝者是故意將樹枝拍成這樣是錯誤的。PW3回應說或許他應該收回他說的評論,但他堅持相信鐳射槍前並沒有阻擋物。(見謄本第 122頁J至N) 72.問題是就今次的檢控,PW3並沒有親自到現場觀察。本席同意,在立法會一次會議的記錄上(D5),PW3曾表達過說每宗將會提出檢控的偵速個案,他均會前往操作員的位置視察以確定行動是有效的。PW3是位教授,他是否有可能真的每宗檢控都先前往現場觀察再寫供詞?這是否實際可行呢? 73.另一方面,本席在反覆閱讀過PW3的證供後,卻不太清楚他在甚麼情況下會親身到現視察?PW3一方面說如果看到「照片」有問題,他會要求去看現場,但今次不去的原因似乎主要是他不知道他是代表控方或辯方。至於他所指的「照片」是否亦包括辯方提供的照片?上訴人沒有向PW3澄清,祇是急於罵PW3是「監人及後」。(見謄本第 131頁) 74.本席的理解是PW3基於警員不會在有樹枝阻擋的位置測速,而指地方適合,但如果D1真是或有可能是鐳射槍當時位置的話,那樹枝的情況會有機會影響這次的偵速嗎?PW1曾經說過不排除樹枝會影響的可能性,可惜裁斷陳述書裏沒有清楚處理及就問題裁決。 75.裁判官沒有在裁斷陳述書裏裁定D1及D2的準確性,他祇是否決了D1與D10的比較,但就沒有處理P-3和D1的對照。 76.其實用照片去決定有關問題絕對是困難的,因為有視覺上的限制,但辯方所提出的是鐳射槍上前方有頗多樹木的相片,如果這顯現場實況,是否都不會影響偵速?這方面似乎未能被控方澄清或反駁。加上針對PW2專家身份的程序錯誤,本席認為這次定罪有欠穩妥,但這不代表辯方成功推翻這類鐳射槍的性能、運作和其可靠性的基礎。 結果 7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祇能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判罰擱置。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583/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