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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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6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368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4年8月1日下午3時12 分 出席人士:馮尚智,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張錦榮由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理由書 ---------------- 1.控罪書共有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共同檢控第一被告人(D1) 和第二被告人(D2), 而第二項只是檢控D1。每一項控罪的罪名均是販運危險藥物[1]。D1在較早前經已認罪和判刑。D2現時也承認第一項控罪, 亦即是她面對的唯一項控罪。 案情 2.在本案的關鍵時間, 警方派出密探在蘭桂坊酒吧一帶進行一項「放蛇」行動。 3.2013年11月7日晚上約7時20分, D2在蘭桂坊的一個公廁外面與一名女密探接觸, 提出以港幣2,000元的價錢出售4「滴」可卡因給女密探。雙方同意於當晚8時在同一地點進行交易。D2並且提供她的手提電話號碼給女密探。其後, 在交易進行時, D1和D2同時出現。D2要求女密探支付額外港幣100元作為D1乘搭的士的費用。D1跟著交給女密探4包可卡因, 而D2向女密探收取港幣2,100元。 4.政府化驗師後來證實D1交給女密探的4個包裹總共載有內含0.5克可卡因的1.24克固體; 警方估計它們的零售價是港幣1,382元。 5.「放蛇」行動在2014年1月公開。警方在2014年1月16日拘捕D2。 犯罪紀錄 6.根據控方呈交的書面紀錄, D2有6次定罪紀錄共涉及11項控罪, 其中3項涉及管有危險藥物罪。但主控官告知本席而辯方大律師亦確認, 在數天前即2014年7月29日, D2因為一宗發生在今年3月13日的管有危險藥物案件被判處羈留於戒毒所。換言之, 她總共有4次管有危險藥物的前科, 但她以往沒有干犯過販毒罪。 個人及家庭背景 7.根據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D2現年45歲, 在2002年從中國大陸到港, 在2007年與丈夫離婚, 她有一名25歲的兒子。在本案發生時, D2與男朋友即D1同住。她的職業是女侍應。 減刑陳詞 8.辯方大律師指出, D2沒有特殊環境或強烈的人道理由作為減刑因素, 但D2坦白認罪, 及節省法庭時間, 故此要求儘量輕判。 判刑理由 9.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是涉及少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0.本席經已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和大律師的減刑陳詞。大律師沒有要求本席考慮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明顯地, 本案並沒有偏離一般判刑的理據。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1.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經已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上訴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案[2]說明, 販運可卡因的判刑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是相同, 因此本席必須參考The Queen v Lau Tak Ming案[3]所訂立的判刑指引。根據這些判例所確立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內的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至5年。 12.在本案中, 第一項控罪涉及的可卡因份量是0.5克。根據上述指引, 本席採用監禁24個月為量刑起點。 13.雖則D2有多次犯罪紀錄, 但由於她沒有販毒罪的前科, 本席不會因應她的紀錄而調高量刑起點。 14.至於降低處罰方面, 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D2坦白認罪, 她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除此之外, 沒有其他減刑的空間。 15.基於以上原因,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D2監禁16個月。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CAAR15/1993。 [3] [1990] 2 HKLR 370。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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