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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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6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368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4年7月28日上午11時33分 出席人士:馮尚智,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何梁律師樓的陳少彬,代表第一被告 控罪: [1]和[2]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理由書 ---------------- 1.控罪書共有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共同檢控第一被告人(D1) 和第二被告人(D2), 而第二項只是檢控D1。每一項控罪的罪名均是販運危險藥物[1]。D1承認全部控罪。D2的案件則押後處理。控方表明不會傳召D1作為證人, 而主控官和D1的代表律師均同意本席可以在這個階段處理D1的判刑。 案情 2.在本案的關鍵時間, 警方派出密探在蘭桂坊酒吧一帶進行一項「放蛇」行動。 3.2013年11月7日晚上約7時20分, 一名女子在蘭桂坊的一個公廁外面與一名女密探接觸, 提出以港幣2,000元的價錢出售4「滴」可卡因給女密探。雙方同意於當晚8時在同一地點進行交易。該名女子並且提供她的手提電話號碼給女密探。其後, 在交易進行時, 該名女子與D1同時出現。該名女子要求女密探多付港幣100元作為D1乘搭的士的費用。D1跟著交給女密探4包可卡因(後證實總共為內含0.5克可卡因的1.24克固體), 而該名女子向女密探收取港幣2,100元(第一項控罪) 。在他們離開時, D1提供他的手提電話號碼給女密探。 4.2013年11月23日, 女密探按照指示致電給D1。當時, D1提出以港幣7,000元的價錢售賣20「滴」可卡因給女密探, 雙方約定在當晚7時30分在灣仔進行交易。在當晚約7時35分, D1交給女密探20包可卡因(後證實總共為內含2.67克可卡因的5.09克固體), 並且收取港幣7,000元(第二項控罪)。D1在離開前向女密探說, 如需要毒品可以再找他。 5.「放蛇」行動在2014年1月公開。警方在D1的住所拘捕他。在被捕時的警誡下, D1承認曾經兩次售賣可卡因給女密探。 6.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 在警誡下, D1供稱, 兩次與女密探交易的毒品是他在修頓球場購買, 然後轉售給女密探, 第一次交易的利潤是港幣300元, 第二次是700元。該名女子是他的女朋友。在第一次與女密探交易當晚, 由於他沒有袋, 所以該名女子暫時替他保管港幣2,100元。當晚他們回家後, 該名女子便將錢歸還給他。 7.警方估計兩項控罪涉及的可卡因零售價分別是港幣1,382元及5,675元。 犯罪紀錄 8.D1有5次定罪紀錄共涉及6項控罪, 包括5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和一項管有第一類毒藥罪。他沒有販毒罪的前科。D1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2014年5月30日, 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被判處羈留於戒毒所。 個人及家庭背景 9.D1現年44歲, 在大陸接受至中五教育, 於1991年從台山移居香港, 現時任職裝修工人, 月入約9,000元。D1經已結婚, 但大約10年前, 太太與他分居, 現在不知所蹤。D1有兩名兒女。長子現年19歲, 細女現年17歲, 他們分別是中五和中四學生, 現在與D1的70歲父親和67歲的母親同住。D1的家人還有90歲的爺爺和兩名妹妹。從2012年開始, D1與女朋友同居。 減刑陳詞 10.辯方律師指出, 雖則D1有犯罪記錄, 但本案是他第一次干犯販毒罪, 而且基於本案涉及的毒品份量較少, 故此要求法庭採用較低的量刑起點。律師替D1呈上三封求情信。第一封求情信由D1撰寫。D1說他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 在生活和經濟上受到壓力, 在朋友影響及一時貪念的情況下, 干犯本案。D1說他經已深感後悔, 承諾不再犯法。第二封和第三封求情信分別由D1的父母子女, 和兩名妹妹撰寫。他們指出, D1因為婚姻失敗, 導致他對生活失去興趣及意志消沉, 導致他犯法。他們強調D1經已後悔, 要求法庭對他輕判。 判刑理由 11.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是涉及少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2.本席經已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和律師替D1作出的求情。律師沒有要求本席考慮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明顯地, 本案並沒有偏離一般判刑的理據。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3.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經已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上訴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案[2]說明, 販運可卡因的判刑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是相同, 因此本席必須參考The Queen v Lau Tak Ming案[3]所訂立的判刑指引。根據這些判例所確立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內的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至5年。 14.在本案中, 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涉及的可卡因份量分別是0.5克和2.67克。根據上述指引, 本席分別採用監禁24個月和30個月為量刑起點。 15.雖則D1有犯罪紀錄, 但由於他沒有販毒罪的前科, 本席不打算因應他的紀錄將量刑起點調高。 16.就著減刑因素, 明顯地D1有著沉重的經濟壓力和家庭責任。但是, D1在犯法之前必然知道, 一旦因為販毒而被判刑, 他極有可能被判處監禁而失去照顧家人的能力, 導致家人受苦, 但D1顯然沒有理會這個風險。在這種情況下, D1的家人因為失去他的支持而受苦不可以構成削減D1刑期的因素。再者, 正如辯方律師求情時清楚說明, 在嚴重罪行中, 經濟壓力和家人苦況難以構成減刑因素: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明威 [4]; HKSAR v Tang Zhu Yan (唐珠炎) [5]。 17.本席認為, 本案唯一的有效減刑因素是D1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除此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減刑的基礎。 18.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判處D1:
19.本席繼而考慮這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部同期、全部分期, 或部份同期部份分期執行。本席必須根據累計總數原則來考慮整體判刑。一方面, 總刑期不應過長, 但另一方面, 判刑亦必須恰當地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20.這兩項控罪涉及的可卡因總重量是3.17克。假若D1在同一場合販運這個份量的可卡因, 本席會採用監禁33個月為量刑起點。但是, 他是在16天內干犯這兩項控罪。他是持續性販運危險藥物, 這構成加重處罰的因素: HKSAR v Wong Nam Ngan [6]。基於這個因素, 本席認為總刑期應該較一次過販運多加3個月。換言之, 本席裁定, 恰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36個月。 21.基於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D1認罪, 因此, 恰當的總刑期是監禁24個月。 22.為了達致這個總刑期, 本席下令, 第二項控罪刑期的其中8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CAAR15/1993。 [3] [1990] 2 HKLR 370。 [4] CACC140/2010。 [5] [2011] 1 HKLRD 447。 [6] CACC372/2001。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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