貿成有限公司 對 林玉駒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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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要求本庭給予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本庭於2014年6月19日作出之命令 (“該裁決及命令”) 的申請。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J 4678/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67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3年第46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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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POWERFUL BEST LIMITED
(貿成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LAM YUK KUI (林玉駒)  
第二被告人 CHIU WAI HUNG (趙惠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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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麗萍内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4年8月6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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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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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要求本庭給予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本庭於2014年6月19日作出之命令 (“該裁決及命令”) 的申請。

2.本席已細心考慮過兩位被告人於2014年7月2日及7月14日所發出的傳票及有關之支持誓章。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自的傳票及支持誓章除地址和簽名不同外,內容完全一樣,本席現對於其申請一併處理。

3.被告人現提出於2014年5月23日黎司法常務官席前簡易判決聆訊中,他們曾向法庭表示由於未有得到律師的法律意見及指示,及整理證據的時間不足而要求延期聆訊,但被法官拒絕,這是欺負他們。

4.事實上被告人早於2013年11月已曾聘律師代表及有約半年時間準備答辯文件及聆訊,所謂時間不足並非上訴理據,其聲稱要求延期聆訊被法庭拒絕便是欺負他們,更是無理纏繞的說法。

5.被告人今天於庭上首次提出有關逆權佔有其實是指該裁決及命令內所指的爭議地(“Disputed Area”)內其中一部份地方(約四份之一至三份之一)。這說法完全抵觸被告人一直以來的抗辯,其引述的證據及其代表律師早前聆訊於庭上的陳述。這說法完全不合理,甚至有誤導法庭之嫌。本席毫無疑問地拒絕接納或考慮該說法。

6.就兩位被告人庭上陳述及有關誓章及附件看來,他們現提出指控及新證據,以澄清甚至懷疑原告人早前提交的證據是不真確誠實或被錯誤引述理解,以挑戰本席於該裁決及命令中所列,接納原告人一方的證據及陳詞,及對於事實的裁決。

7.兩位被告人未能提出任何合理解釋,為何有關之新證據及文件沒有於早前2014年5月及6月份法庭聆訊時提出予原告一方及法庭考慮。本席認為兩位被告人未能合符案例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中所列之特殊理由,現決定拒絕接納有關新證據於這次聆訊中納入考慮。

8.此外,正如原告代表律師所指,兩位被告人的陳述及新證據,只是對於原告的案情提出懷疑,與本案重點無關。況且就算本席全盤接納兩位被告人現在提出之新證據及文件爭議地有關之證據亦只是被提出以質疑該裁決及命令中本庭對於事實的裁決,而並未能質疑或挑戰本庭對於兩位被告人就有關爭議地未能建立或證明逆權佔有之法律基礎的裁決。 重要的是兩位被告人今天在庭上再次確認,其當年在爭議地門上上鎖,是為了保護其存放於爭議地的物件和防盜,這並不達到逆權佔有之法律要求。

9.有關兩位被告人對於爭議地之逆權佔有之法律問題,本席已於2014年6月27日發出的判決理由書中第30至34段作出處理,不再重複。

10.總括來說,兩位被告人並未能指出本庭該裁決及命令在那方面出現了錯誤的判斷,整個上訴許可申請的理據都不能成立,就算是給予上訴許可,本庭亦看不出兩位被告人如何會有合理成功上訴的機會,此上訴許可申請未能符合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所列之規定:-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1.因此本席撤銷兩位被告人的申請。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2.兩位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對於是次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該裁決及命令申請的有關訟費,訟費現簡易評定為$18,000,須於一個月內繳付。

( 羅麗萍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Mr Ho Pak Ming of 何譚律師事務所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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