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得煒 對 懲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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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6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3年第162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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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申請人黃得煒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要求推翻監獄紀律案件SPP41/BR/12之裁決。 2.申請人被指控在石壁監獄內妨害秩序及違反紀律,違反《監獄規則》第61(p)條。案情指申請人衝入總懲教主任李兆佳 (第二證人)辦公室,大叫「你針對我呀」,不斷叫喊,情緒激動,警告無效,被懲教人員用武力及胡椒噴霧制伏。 3.申請人反投訴被第二證人誣陷和被毆打。 4.紀律聆訊及投訴合併處理。聆訊裁定指控成立,申請人被判處隔離囚禁4天、剝奪工資7天,及剝奪特惠(即購物權)4天。 5.申請人向懲教署署長上訴,亦被駁回。 延展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6.申請人之司法覆核許可,離有關決定約半年,超逾三個月之期限。申請人解釋他因籌措法院存檔費用需時,因此延誤。 7.指認答辯人指出,於司法覆核期限(2013年7月18日)前3天,申請人致函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申請豁免法院存檔費用。覆函指出應以誓章申請。既然申請人知時間不足,應立即申請延展,但沒有去做,延誤多3個月才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8.鑑於申請人之個人情況,及延誤之時間相對地不算太長,本席延展申請期限。 指示聆訊 9.指認答辯人之初步回應沒有處理申請人之各點論據,因此本席於2014年6月20日舉行指示聆訊。查申請人未有將其書面理由一併送達予指認答辯人。其後指認答辯人呈交第二份初步回應,而申請人亦作出書面回應。本席現頒下書面裁決。 申請人之理由 10.申請人之理由指程序不公,概括如下:
第二證人使用手機 11.懲教署署長在上訴判詞指申請人投訴第二證人聆訊時使用手機,需要被喝止,但聆訊紀錄沒有提及,並無實質支持。查聆訊紀錄記載第二證人於2012年6月12日的聆訊曾用手機通話約10 秒,被主審人員喝止。申請人回應,聆訊兒戲,而上訴取態消極及不公。 12.第二證人不應在聆訊時接聽電話,理應即時關掉手機,即使短暫通話亦不理想,而署長之處理亦有誤。唯該點並非案情關鍵,沒有對聆訊或上訴造成實質影響。 聆訊紀錄證人身份被塗黑 13.聆訊時各證人身份公開,唯其後聆訊紀錄中身份被塗黑。申請人知悉主審人員及各證人身份,但指要猜測紀錄上各人的身份,但該點對聆訊本身並無影響,亦未見影響申請人有效進行上訴。 申請法律代表 14.申請人申請法律代表被拒。紀律聆訊中委聘法律代表並非絕對權利,視乎指控屬紀律或刑事性質,指控的實質及罰則的輕重。 15.指認答辯人指出指控簡單,即申請人衝入總懲教主任辦公室大叫「你針對我呀」,申請人反指稱受誣陷和毆打。申請人在聆訊中實際上行駛了盤問及陳詞的權利,最終處罰並無涉及任何人身自由之取消刑期扣減。爭議屬事實爭議,不准請法律代表沒有不合理或不公平之處。 16.雖然案情涉及懲教人員及申請人雙方受傷,但申請人沒有被指控傷人有關之紀律罪行。因此,沒有法律代表不構成程序不公。 延遲獲得證人口供副本 17.聆訊前申請人未獲得證人口供副本,但較後階段已取得。申請人被提醒可以重召證人盤問,但他沒有申請。因此,該點沒有實質影響或不公。 申請人的醫療報告 18.申請人於事發當日(2014年4月19日)在石壁監獄之醫療報告於聆訊時呈堂。他申請將4天後(2012年4月23日)在小欖精神科中心之醫療報告亦呈堂被拒。署長於上訴判詞指不能排除小欖之報告之傷勢由與事件無關之事件造成。 19.石壁及小欖之醫療報告對比如下:
20.申請人在石壁之醫療報告,雖然4天後小欖之醫療報告就左腿傷勢比較詳細,但非嚴重很多。兩份報告内容大致脗合。因此,小欖之報告未獲接納呈堂並無問題。 第三證人傷勢 21.第三證人指他制伏申請人時受傷,需放病假。申請人曾作出盤問,指第三證人傷勢其實是在虐打而非制伏他時造成。該點屬事實裁斷,由主審人員決定,本席不見須干預之處。第三證人醫療報告未有呈堂,並無不妥。 聆訊沒有錄音 22.申請人申請錄音被拒。他指懲教署筆記聆訊紀錄不準確,與他記憶不符。聆訊沒有錄音造成不公。 23.指認答辯人指申請人可以自行錄取筆記,署方的紀錄並非唯一紀錄,但申請人沒有出示他的版本反駁。除提及之第二證人使用手機一點外(實際情況見上),沒有其他實質例子。 24.申請人回應指上訴期限只得48 小時,不夠時間翻閱聆訊紀錄,因此並無詳述例子。 25.查申請人於裁決當日(2012年12月6日)即申請上訴,同時申請延展提交上訴理由,至收到判詞或謄本之後,申請被接納。2013年1月28日,申請人收到聆訊紀錄,被通知須於1月30 日前提交上訴理由,但他未有再申請延展提交上訴理由期限,而於同日提交上訴理由,但指因時間不足而未能指出聆訊紀錄失實之處。 26.申請人曾申請延展提交上訴理由,他在之前之紀律聆訊亦有申請延展上訴期限,充分了解申請延展上訴期限的權利。他收到聆訊紀錄後,沒有再申請延展,是個人決定,不能成為時間不足藉口。申請人實在無提出聆訊紀錄失實之處。因此,聆訊有否錄音於本案並不相關。 結論 27.主審人員席前之爭議屬事實裁斷。上訴人與第三證人均有受傷,原因由主審人員斷定。本席不見整體實事有疑點,抑或程序上有不公平之處。 28.基於上述理由,申請人並未提出合理勝算機會,司法覆核許可被拒。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指認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孫思益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