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鈺麟 對 陳英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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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人在2014年6月24日提出本訟案,逾期申請准許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原審法官」) 2013 年3月11日及5月27日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第二被告人把第一被告人列為本訟案的答辯人,但沒有把原告人列為本案的訴訟方,亦沒有把傳票送達給原告人。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1536/2014[2015] 1 HKLRD 114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53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153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2年第16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被告人
(申請人)
陳鈺麟  

 
第一被告人
(答辯人)
陳英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14年8月14日

由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第二被告人在2014年6月24日提出本訟案,逾期申請准許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原審法官」) 2013 年3月11日及5月27日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第二被告人把第一被告人列為本訟案的答辯人,但沒有把原告人列為本案的訴訟方,亦沒有把傳票送達給原告人。

2.第一被告人反對第二被告人的申請,並提交了書面陳詞。

3.本庭經審閱文件後,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 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裁定申請。

HCA 1628/2012

4.原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胞兄,及第二被告人的父親。

5.HCA 1628/2012案在2012年9月7日開展。案中的申索陳述書指稱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兩人的父親在1967年出資購入銅鑼灣京士頓街11號東寧大廈7樓D座(「7D單位」) ,由其妻子(即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的母親)以信託人登記成為業權擁有人。

6.申索陳述書也指稱原告人是7D單位的合法佔用人、業權受益人和擁有人。然而,在2012年,在原告人不知情和不同意的情況下,第一被告人透過契據登記成為7D單位的業權擁有人,此舉違反信託,侵犯了原告人的多種土地權益。原告人因此向第一被告人興訟,追討7D單位的業權及損害賠償。

7.申索陳述書同時指稱:「[第二被告人]有責任為祖業進行妥當的管理及安排,為家族傳承出力,若他拒絕承擔上述責任,他便是不負責任,[他]便理應為他的行為負上責任而成為本案其中一位被告人,故將他列為本案的第一與訟人及擬被告人。」

8.2012年12月28日,第二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批准加入HCA 1628/2012案成為第二原告人,及在該案中存檔申索陳述書。第二被告人在支持申請的誓章中指稱他是7D單位的最終業權擁有兼掌管人,申請成第二原告人是為爭取他本人和原告人在7D單位的固有權益。

9.2013年1月9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撤銷第二被告人的傳票。

10.第二被告人就聆案官的判決提出上訴。2013年3月7 日,原審法官駁回上訴。2013年5月27日,原審法官拒絕第二被告人要求准許向上訴法庭上訴的申請。

原審法官的判決

11.原審法官基於兩項理由駁回第二被告人的上訴。其一是他不能在同一申索中,既是被告人,又同時是原告人。其二是他不具合理訴訟理由,及合理的訴訟權益或訴訟地位(locus standi)。

第二被告人的上訴理由

12.第二被告人在2014年6月24日存檔以支持本申請的誓章中提出下列4點:

(1) 第二被告人如今已覓得證據,可證明他在HCA 1628/2012案中具合理訴訟因由,及合理的訴訟權益或出庭資格。

(2) 原審法官2013年3月11日的判決理書第5和8段有錯。

(3) 原告人在2013年2月28日跌倒受傷,第二被告人懷疑有人故意弄傷他,藉此警告第二被告人。因此,第二被告人在原審法官席前聆訊時未盡全力地陳詞,以致原審法官作出對他不利的判決。

(4) 第一被告人與另一名人士聯手合謀侵害第二被告人。

本庭的判決理由

13.第二被告人擬上訴的判決是在2013年3月7日作出。原審法官亦於2013年5月27日拒絕第二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然而,本上訴許可申請是在2014年6月24日提出,超逾《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B(3)條規則所規定的14天時限達12個月。法庭在考慮是否批予逾期提出的申請時,一般考慮的因素為:

(1) 延誤的長短;

(2) 造成延誤的原因;

(3) 擬提的申請/上訴的理據的强弱;及

(4) 批予逾期對訴訟另一方可能造成的損害。

14.在本案中,第二被告人的延誤長達12個月,是很嚴重的延誤。第二被告人對此沒有任何合理解釋。他聲稱如今找到證據,支持他有訴訟因由、訴訟權益和出庭資格,但沒有就此提供詳情或給予具體說明。

15.至於第二被告人擬提的上訴,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條規定,法庭除非信納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6.本庭認為第二被告人擬提的上訴缺乏合理的得直機會。

17.首先,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一名訴訟人不可以在同一申索中,既是被告人,又是原告人: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4 Vol 1 para 15/1/3,Ellis v Kerr [1910] 1 Ch 529,537。第二被告人既是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的其中一名被告人,便不能同時又成為其中一名原告人。原審法官判決理由書第5段仍正確無誤。

18.第二被告人提出《高等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6(2)和7(2)條規則。前者訂明法庭可命令某些人加入訟案成為訴訟一方,但這仍得受制於上述第17段提及的法律原則。至於後者,是關於在訴訟進行期間,訴訟其中一方的權益或責任轉予另一人的情況,在本案並不適用。

19.除卻上述的程序問題外,第二被告人所存檔的誓章,亦未能顯示他具有合理訴訟因由,可向第一被告人就7D單位的權益提出申索。案中的土地註冊紀錄顯示第一被告人是7D單位的業權擁有人,而原告人或其父親從未是業權擁有人。尤為重要的是,即使原告人享有7D單位的某些權益,而該等權益被侵佔,這亦不表示第二被告人享有法律認可的訴訟地位,向侵權者作出申索。原審法官裁斷第二被告人不具有訴訟因由或訴訟地位,向第一被告人申索,仍正確無誤。

20.至於第二被告人指稱在原審法官席前聆訊時未能盡 全力作出陳詞,及第一被告人與另一人合謀損害他,這些都不構成合理的上訴理由。

21.簡而言之,第二被告人擬提的上訴完全欠缺理據,沒有任何合理得直機會。

22.另一方面,HCA 1628/2012案自原審法官駁回第二被告人的上訴後,已進行了其他司法程序。若在現階段准訴第二被告人逾期上訴原審法官拒絕他加入成為原告人之一的申請,必然會影響案件的進度,及有可能對第一被告人造成損害。

23.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庭認為不應行使酌情權,准許第二被告人逾期申請上訴許可。本庭拒絕申請。

24.按一貫訴訟常規,第二被告人申請失敗,應該支付第一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本庭亦認為應循簡易程序評定有關 的訟費。

25.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提交了訟費陳述書,要求的訟費金額是28,900元。由於本申請沒有舉行聆訊,因此D3項(為聆訊作準備)的6,000元應予以扣減。本庭認為其餘各項均屬合理。本庭評定第二被告人的訟費為22,900元。

26.此外,有鑑於第二被告人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因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訴訟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該申請。

(關淑馨)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被告人(答辯人): 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代表行事。

第二被告人(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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