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鈺麟 對 陳英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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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2014年9月1日頒下判決書,駁回申請人作出的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該法定要求償債書是由答辯人發出,針對的對象是申請人,日期是2013年6月3日。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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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申請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2014年第3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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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本席在2014年9月1日頒下判決書,駁回申請人作出的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該法定要求償債書是由答辯人發出,針對的對象是申請人,日期是2013年6月3日。 2.申請人藉日期為2014年9月11日的傳票請求給予許可就本席的判決向上訴法庭上訴。 3.由此產生的第一個問題是:在此情況下,法律上是否規定須要上訴許可?看來法庭沒有就此問題明確地作出過判決。本案裏,雙方都假定上訴必須先得到許可。 4.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98(2)條規定:
根據《破產條例》第2條,“法院”指行使破產司法管轄權的原訟法庭。第98(2)條如適用,便意味着上訴無須先得許可,因為它規定「任何人均可就……任何命令……上訴」。這就引起另一個問題,即法庭駁回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時,是否「行使破產司法管轄權」?說是行使破產司法管轄權,是有一定根據的,因為法庭在有關法定要求償債書方面的司法管轄權是由香港法例第6A章《破產規則》(尤其是第47和48條規則)規管的,而該兩條規則是在《破產規則》的第III部(破產案中的法律程序)之內。不過,本席不必就此問題作出判決,因為本席信納即使第98條不適用,根據一般條文,是無須上訴許可的。 5.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規定:
6.第14AA(2)條提到的“法院規則”已經制定,就是《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1條規則。第21條規則有關的條文規定:
7.法定要求償債書是《破產條例》和《破產規則》規定的程序的其中一個步驟,是為了確定債務人是《破產條例》第6(2)(c)條所指的看似無能力償付債項而必須符合的兩個交替條件的其中一個[1];請看第6A(1)條。 8.法定要求償債書是因《破產條例》的規定而存在的,不能獨立存在於《破產條例》規管的法定程序之外,在該法定程序之外它也沒有其他作用。法定要求償債書的作用在於如果它沒有被作廢,也沒有獲遵從,債權人就可以提出破產呈請。《破產規則》第48(7)條規則更規定:
惟破產呈請仍須經法庭聆訊及判決,當法庭根據破產呈請作出破產令之後,因破產而須蒙受的後果才會出現。 9.不過,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當時官銜)在Re Choy Wai Bor案(高院破產案件2001年第8565號 (HCB 8565/2001);2002年5月28日)(該案沒有收錄入案例集,本席甚感奇怪)的判案書第30段說:如法庭決定拒絕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這是一個判決,根據已決事項不能再判(res judicata)的法律原則,這個判決會阻止債務人在破產呈請聆訊時提出同一個爭議點;無論如何,如情況沒有重大改變,就不可以提出同一個爭議點。 10.Re Wiemer Mark案[2013] 2 HKLRD 1214裏,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發表相似的評論:
另外請看施展望案(高院破產案件2014年第5784號(HCB 5784/2013);2014年5月9日)的判案書第9和10段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的評論。 1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每當法庭作出拒絕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判決,實際上常常是以簡易程序的方式裁定申請人的實質權利,尤其是法庭作出這個判決後,申請人便不可依據同樣的理由反對破產呈請,除非情況有改變。實際上,這就表示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失敗之後,申請人對破產呈請往往便無法抗辯。正因如此,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和基於該法定要求償債書提出的破產呈請,如果兩者都是等待法庭聆訊,通常會把破產呈請定於緊接將償債書作廢的申請之後聆訊。這樣安排是因為有一個期待,就是破產呈請的結果將無可避免視乎將償債書作廢的申請的結果而定。 12.本案裏,本席已經駁回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這不單是為了程序方面的理由,而是估量過申請人的理據的強弱,包括是否存在交相申索、法定要求償債書的送達程序和答辯人的動機。 13.此事的本質是這樣的:法庭作出命令駁回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加上已決事項不能再判的原則的運作,產生的效果就如同法庭就雙方之間的特定爭議點作出最終判決。本席不深究這種命令是最終命令還是非正審命令,依本席之見,這種命令是《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1(1)(a)條規則規管的命令,因此,根據該規則,要就本席駁回申請的命令上訴是無須法庭給予許可的。 14.而且,看來上訴法庭的慣常做法是受理針對駁回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的上訴,而沒有規定要得到上訴許可。請看Cheung Sun Lam v Lai Kam Man案(民事上訴2011年第148號 (CACV 148/2011);2013年3月18日)和Mark Wiemer v Hang Seng Bank Ltd案(民事上訴2011年第222號 (CACV 222/2011);2012年5月2日,該案是關於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判決)。雖然該兩宗案裏沒有討論過是否必須上訴許可,但該兩宗案的判決和本席所得結論沒有抵觸。 15.根據有關的規則,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是要用特定的表格作出,並且要有誓章支持:請看《破產(表格)規則》表格155和表格161。行政上的慣常做法是登記處把每宗申請都當作一宗獨立案件,每宗申請都獲分配一個特定的“HCSD”編號。可以這麼說:對一宗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作出判決,無論是駁回申請或批准申請,是等同該法律程序的最終處置和終結。不過,本席認為這是形式方面和行政上的慣常做法方面的事情,本席得出上述結論時對這個做法給予甚少比重。 16.本席現談論兩宗案例。驟眼看來,可能會以為這兩宗案例是表示法庭處理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時作出的命令是非正審命令。Ng Yat Chi v Max Share Ltd案(民事上訴2002年第414號 (CACV 414/2002);2003年11月28日)裏,上訴法庭處理一宗請求給予許可向終審法院上訴的申請時,說:
但是,正如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Champion Concord Ltd v Lau Koon Foo (No 2) 案 (2011) 14 HKCFAR 837第32段指出,法庭處理請求給予許可向終審法院上訴的申請時,要判斷作出的命令是最終命令或非正審命令,在此情況下適用的測試準則未必和適用於向上訴法庭上訴的相同,因為「在[前者]的情況下,須考慮的因素超過判決需有終結性這個因素」。 17.另一宗案例是Andrew Wyles Waters v Malahon Credit Co Ltd案(申請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2001年第24號 (HCSD 24/2001);2003年2月27日)。該案裏,某訴訟方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2(3)條規則申請頒令,命令某人當法庭聆訊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時出庭接受盤問。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當時官銜)說:法庭在這種聆訊是要裁定應否命令某份誓章的宣誓人接受盤問,這種聆訊的結果不會是法官作出具有Wendy Wenta Seng Yuen v Philip Pak-yiu Yuen案[1984] HKLR 436裏上訴法庭法官傅雅德提到的“最終命令”那種意思的“最終命令”。杜法官說:
不過,基於上文所述的理由,該案的情況也是和本案的情況有頗大分別。本席認為不可以把杜法官這段說話作為典據來反對在適當情況下,把拒絕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命令視作屬於《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1(1)(a)條規則所指的命令。 18.故此,本案裏申請人作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必須被駁回,因為無須申請許可。 19.然而,本席須補充一點,就是如果本席在上文得出的結論是錯的,本席是不會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的。本席特別要指出,申請人說程序方面有不公正之處,使本席的判決作廢,因為本席參閱上訴法庭在高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1536號(HCMP 1536/2014)的判決,而該案的判決書是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聆訊進行之後才頒下的(請看本席2014年9月1日的判決書第8段)。本席不同意此說。本席沒有把該上訴法庭的判決視為包含一些沒有被雙方在本席席前爭論過的新論點。該判決是關於和訟費命令有關的程序方面的發展,而有關的法定要求償債書正是以訟費命令為根據。不管怎樣,即使上訴法庭到2014年9月1日尚未頒下該判決書,本席也會得出相同結論,因為申請人在高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1536號 (HCMP 1536/2014) 裏作出的請求給予許可向上訴法庭上訴的申請沒有擱置有關的訟費命令的作用。 20.本席作出暫准命令,即不就訟費作出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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