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俊羲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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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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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及答辯 1.本案第一被告吳俊羲、第二被告張國雄及第五被告李興准面對以下控罪:
控方案情簡述 2.控方案情並不複雜,控方證人一警員10802於2012年6月6日參與一「藍堡壘」臥底行動,證人於行動中負責以臥底身分“Lego”於東九龍搜隻青少年犯罪情報。證人於行動開始不久,於慈雲山中心5樓一日昇餐廳任職水吧,行動最後於2012年11月5日曝光。 3.不爭議的是,於2012年11月5日晚上,第一被告、第五被告、第三及第四被告被警方拘捕,於2012年11月6日早上第二被告於他的居所被警方拘捕,按控方證人一所供述,第二被告張國雄(阿雄)是於日昇的廚房工作,第一被告於2012年6月19日經第二被告介紹,於慈雲山毓華街的康樂遊戲機中心認識第一被告吳俊羲(即證供中的「K仔」)。 控罪一(訴第一被告)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 4.於2012年6月21日,控方證人一收工後他到康樂遊戲機中心(“康樂”)搜集情報,他目睹第一被告與一名為“葉僑”的男子因玩遊戲機事情發生爭執,二人對罵後,各自以手電召援(即「吹雞」)。不久,本案第三被告、“舒仔”及“阿邦”到康樂向第一被告了解與別人爭執因由,第一被告表示跟他爭執的葉僑對上是“羅賓” ,屬東邨「勝和」。稍後一名名叫“溫興”的男子到場向第一被告了解事件背景後表示對方屬東邨「勝和」,若羅賓到場,溫興亦幫不了第一被告,溫興隨即離開康樂。 5.其後一名名叫“阿軒”的男子到達康樂,並表示支持第一被告,不一會,葉僑與一葉僑稱呼為羅賓的男子進入康樂,羅賓著第一被告跟他到遊戲機中心外談,第一被告答說好,葉僑與羅賓便步出康樂外,第一被告、控方證人一及阿軒亦跟隨葉僑及羅賓到遊戲機中心外。按控方證人一供述,當時康樂門外有人圍觀,現場街燈及康樂遊戲機中心的招牌照明充足,他可清楚看到在場人士的容貌及行動,於康樂外羅賓跟第一被告說「我係東邨『勝和』嘅,你邊辦㗎?」第一被告答道「我『14』,跟肥興。」接著羅賓重申他屬東邨「勝和」,他表示要襲擊第一被告,接著一名自稱為“飛龍”的男子率先襲擊第一被告,葉僑、羅賓及在場圍觀的約十人亦加入,他們除襲擊第一被告外,亦毆打阿軒。 6.第一被告及阿軒被圍毆打約半分鐘,結果控方證人一帶同第一被告跑往慈雲山中心,控方證人一於中心替第一被告抹去鼻血,他倆於中心3樓男廁跟兩名男子“阿仁”及“阿林”會合,稍後他們一行四人到中心平台傾談,並與阿邦、舒仔及第二被告會合。過了一會,控方證人一便離開中心,返回安全屋。 7.控罪一的指控是指,第一被告於2012年6月21日於康樂遊戲機中心外自稱為「14K」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控罪二,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及交替控罪 控罪三,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訴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五被告及第四被告) 8.控方證人一是於2012年6月23日清晨約1時首遇第五被告,控方證人於22日晚上被日昇解僱,第二被告相約控方證人一於收工後傾談,二人於收工後於毓華街一帶流連至23日清晨約一時,第二被告收到一來電後帶同控方證人一到慈樂邨公園。於該處,控方證人一首次遇見第五被告,當時第五被告與第一被告及舒仔一起,五人會合後,第一被告提及他於6月21日晚上被打一事。傾談一會後,控方證人一於約1時30分與第二被告離開,控方證人一與第二被告離開後,從第二被告口中得知第五被告名叫“肥興”,控方證人一指當晚沒有人正式介紹第五被告給他認識,他是從第二被告口中得悉第五被告名叫肥興。控方證人一供述,第一被告於2012年6月24日約證人到慈雲山閒談、打機,控方證人一與第一被告於打機期間,第一被告表示他大佬肥興要開會,二人繼續打機。及至晚上9時45分,控方證人一與第一被告到慈樂邨公園於一長凳坐下閒談,及至約晚上10時30分舒仔到場會合控方證人一及第一被告。 9.至晚上11時15分第五被告出現,第二被告於11時45分亦到場,控方證人一指當時肥興(即第五被告)坐於一長凳,而控方證人一、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舒仔側全站立圍著第五被告,傾談期間第五被告表示「『K仔』畀人打呢檀嘢我哋『14』會喺一個禮拜打番東邨『勝和』,首先追住葉僑、羅賓同牛仔嚟打先。」第五被告並指示第一被告準備「架罉」放於附近停車場男廁內,第五被告並吩咐第一被告「數多幾條『靚』。」第五被告說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舒仔便答說「知道喇,大佬。」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說「嚟荃灣幫手拎『架罉』。」第二被告答說「好。」眾人傾談一會後,第五被告表示要上樓拿東西。控方證人一、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舒仔及第五被告一行人便行往樂安樓,第五被告進入樂安樓後,眾人於樓下等候,期間第一被告跟控方證人一說「你唔使怕有事,有事就響『14』,跟肥興喇。」過了一會,眾人便各自離開。 10.控方就著於2012年6月24日於慈樂邨公園內發生的事情指有關被告人參加「14K」三合會社團的集會及/或以「14K」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控罪四,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及交替控罪 控罪五,以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身分行事(訴第一被告、第五被告及第四被告) 11.控方證人一指,於2012年6月25日第一被告約證人到康樂遊戲機中心打機,證人到達康樂會合第一被告及舒仔,三人玩了一會遊戲機後,第一被告跟證人及舒仔說「肥興响龜池。」控方證人一理解「龜池」是在慈樂邨樂歡樓外一蓄養龜的水池。控方證人一、第一被告及舒仔三人遂前往龜池會合第五被告。四人傾談間,第五被告談到過了7月1日才打東邨「勝和」,因「最近洗太平地」,第五被告並表示先追打葉僑,使葉僑讓羅賓知道,第五被告並表示他不滿葉僑「踩」他的「字頭」。第一被告告訴第五被告,他已於荃灣「拖咗兩支水喉通」放於第一被告所住大廈的消防喉轆底,過了一會眾人便各自離開。 12.控方指,有關被告人於2012年6月25日於樂歡樓龜池附近的行為構成控罪四,參加「14K」三合會社團的集合及/或交替控罪控罪五,以「14K」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身分行事。 控罪六,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訴第一被告) 13.控方證人一供述,於2012年6月28日第一被告邀約證人於觀塘金沙遊戲機中心打機,二人於晚上6時30分在金沙會合打機至約晚上8時30分,二人到裕民坊麥當勞快餐店用膳,期間第一被告向證人表示,肥興要全部人於慈雲山集合到康樂遊戲機中心及樂歡樓地下的公園找葉僑及羅賓尋仇、襲擊對方,若不見對方,便到他們住所樓下伏擊二人,第一被告並謂他已準備了五支水喉通,第一被告並著證人準備一封36元的「老毛」(即利是),說證人要正式跟肥興做其「細佬」,第一被告並說那封36元的「老毛」裡要有三枚10元硬幣,一枚5元硬幣及一枚1元硬幣,第一被告並謂紙幣「起角唔老嚟」,第一被告並指「紙幣起角唔老嚟」這說法他是從肥興口中聽到,第一被告並告訴證人肥興的背景。肥興的大佬是「阿倫」,阿公是「花灑」,「花灑」是「坐館」,他們是「旺街14」,證人詢問第一被告「『旺街14』即是甚麼?」第一被告答說「係旺角街市」,第一被告並告訴證人,肥興會售賣私煙及「K仔」,如有需要,會找他們幫忙及支付酬勞給他們,第一被告著證人於後天(即30日)準時到慈雲山,否則便會遭肥興責怪。 14.第一被告與控方證人一之後離開麥當勞快餐店,各自離開。 15.控方是基於第一被告於2012年6月28日在麥當勞快餐店著控方證人一「準備36元『老毛』(即利是)跟隨肥興」那番話而控告第一被告,控罪六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就著第一被告跟證人表示,肥興從事售賣私煙及「K仔」這番話與本案任何控罪的是非曲直無關,本席於考慮裁決時不會考慮上述無關本案的證據。 控罪七,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及交替控罪 控罪八,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訴第一被告、第五被告及第三及第四被告) 16.控方證人一供述,於2012年6月29日第一被告約於下午5時45分致電證人謂肥興當晚便要「喐」葉僑及羅賓,第一被告著證人於康樂集合,證人於約晚上7時抵達康樂會合第一被告與舒仔,三人於遊戲機中心打機至約晚上7時30分,阿仁及阿林亦到達康樂,於晚上8時五人到一糖水店吃東西,控方證人一從第一被告舒仔及阿仁的對話中知悉阿林為阿仁的手下,期間第一被告曾離開糖水店傾談電話,第一被告返回糖水店時對眾人表示「肥興叫我哋自己搞住先」,於約晚上8時45分眾人離開糖水店到慈樂邨公園傾談,談論應先襲擊葉僑或羅賓,過了一會,一名叫Johnny的男子於公園出現跟第一被告及舒仔打招呼,舒仔表示稍後Johnny會協助他們,接著第一被告表示要去取「架罉」。第一被告離開眾人後,在場人士繼續傾談,至同日晚上約9時45分,第一被告拿著一黑紅色印有 “FIFA” 英文字的運動袋再會合眾人,並說肥興已到了康樂遊戲機中心,眾人一起前往康樂,控方證人一與一行人到達康樂,他看見第五被告於遊戲機中心內打機,控方證人一與第一被告上前到第五被告身旁,第一被告手持前述的運動袋跟第五被告說「已經搦咗『架罉』。」第五被告以粗言責怪第一被告說,倫哥不想把事情鬧大,著第一被告把它們收藏起來,第一被告便與控方證人一到樂信樓12樓近1201至1205室的一消防喉轆前,第一被告從運動袋取出兩支水喉通,於證人協助下把水喉通放在消防喉轆底部後與證人離開樂信樓,返回康樂會合第五被告、阿仁、阿林、舒仔及Johnny。接著第五被告著眾人一起前往正旭樓樓下看會否遇到羅賓,一行人於正旭樓樓下找不到羅賓踨影。 17.控方指,第一被告、第五被告、第三及第四被告在2012年6月29日晚的行徑構成控罪七的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及/或構成交替控罪(控罪八,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控罪九,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訴第一及第二被告)。控方證人一供述,於正旭樓地下附近找不到羅賓後,眾人於該處閒談,於約10時25分,第一被告著證人把「老毛」(即利是)交給第五被告,控方證人一遂把當日下午控方證人二交給控方證人的一封利是交予第五被告,第五被告收過利是,跟控方證人一說「以後就自己人喇,有乜嘢事就響『14』跟我喇。」阿仁接著說「以後大家就係『老表』。」並與控方證人一交換電話號碼。 18.控方因上述第一及第五被告的言行控告二人:控罪九,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控罪十,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訴全部被告)。 19.控方證人一供述,於2012年6月30日,第一被告致電控方證人一謂當晚肥興「吹雞」,於約晚上10時,證人到達慈雲山慈樂邨公園會合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舒仔及阿仁,過了一會,Johnny與一名Johnny介紹名叫「胡廸」的男子到達公園,第一被告跟在場人士說「肥興叫我哋去喐葉僑」,眾人便一起前往康樂遊戲機中心方向,於途經毓華街麥當勞門外,兩名分別叫「肥君」及「正文」的男子加入,他們一行人到達康樂後看不見葉僑踨影,第一被告提出到慈康邨附近看會否找到葉僑,他們於慈康邨亦找不到葉僑,最後大夥人到了樂信樓36樓後樓梯閒談。過了一會,Johnny、胡廸、肥君及正文先行離去,剩下人士繼續傾談,過了一會,第五被告與一名叫「靚坤」的男子到達36樓後樓梯,當時第五被告肥興並帶同一紙箱飲品,過了一會,第五被告表示將有軍裝警員到來,他須與「靚坤」先行離去,第五被告與「靚坤」離開後,兩名軍裝警員到36樓後樓梯檢查,當時仍在場的證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舒仔及阿仁的身分證,於警員檢查證件完畢後,五人亦離開樂信樓前往樂安樓9樓後樓梯找肥興,於途中第二被告表示他要往找一朋友自行離開。控方證人一、第一被告、舒仔及阿仁到達樂安樓9樓後樓梯時,當時第五被告、「靚坤」及一名名叫「輝哥」的男子於該處。第五被告從他的銀包取出100元交予控方證人一,說是倫哥給大家的車馬費,控方證人一亦看見第五被告把錢分給第一被告、舒仔及阿仁,及後證人與第一被告、舒仔及阿仁到麥當勞快餐店購買食物後便自行離開。 20.控方指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五被告於6月30日於慈樂邨公屋的行徑構成控罪十的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21.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每人均面對一項身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即控罪十一(訴第一被告)及控罪十二(訴第二被告),控方指兩名被告於被捕後向警方承認他們加入了「14K」三合會社團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控方於審訊中除傳召控方證人一警員10802外,並傳召了五名證人,他們是: (一)控方證人二(警署警長何祥添) 22.控方證人二就著一般事項的證供主要關於他於6月29日下午4時10分把一封內有三枚10元硬幣、一枚5元硬幣及一枚1元硬幣的利是交予控方證人一及就利是拍照(即證物P4)等事宜作證,控方證人二亦參與2012年11月5日的拘捕行動,就著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特別事項聆訊,控方證人二接受辯方盤問時否認他曾向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作出任何武力威嚇、威逼利誘等不當行為。 (二)控方證人三(探員8786) 23.控方證人三主要供述,他於2012年7月11日晚上收到警長41623的通知,到慈雲山慈樂邨樂信樓13樓1301至1305室間的消防喉轆箱底部發現,並撿取兩支水喉通(即證物P2),證人並拍攝照片顯示有關的消防喉轆箱。 (三)控方證人四(警長33596) 24.案發時控方證人三是探員33596,他是負責拘捕第一被告,向第一被告錄取筆錄會面紀錄及進行警誡錄影會面紀錄的警員。他供述,他及別的警務人員從無對第一被告作出辯方所指的不當行為使第一被告就範合作。 (四)控方證人五(高級偵緝探員54397) 25.控方證人五於本案負責向第二被告作出拘捕及施行警誡,他亦負責向第二被告錄取補錄警誡供詞及筆錄會面紀錄。控方證人五供述,他及別的警務人員從無對第二被告作出辯方所指的不當行為使第二被告就範合作。 (五)控方證人六(警員5714) 26.控方證人六就著第二被告之特別事項聆訊作供,控方證人六否認他於控方證人五向第二被告錄取補錄警誡口供及會面紀錄時他在場,並與控方證人二參與其中。 27.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證物P26)處理雙方並無爭議的事宜,於本席就著特別事項聆訊作出裁決後,控辯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65B條呈遞三合會專家的書面陳述書為證據一部分(即證物P27及P28)。 辯方案情 28.第一及第二被告於一般事項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辯方馮大律師盤問控方證人一時向證人道出了辯方的案情。簡而言之,第一被告於案發時是跟隨他舅父任職維修學徒,第一被告跟控方證人一見面時,第一被告間會攜帶他工作時的袋出現以便他攜帶工具物料。而控方證人一證詞中提及紅黑色印有 “FIFA” 英文字的袋是第一被告於控方證人一在場下向舒仔(即本案第四被告舒浩然)借用的,第一被告曾向控方證人一提及第一被告間會把物料,如水喉通放於開工的袋裡。 29.6月21日第一被告於康樂遊戲機中心與葉僑的爭執是因葉僑玩賽車機時身體動作大,碰撞到第一被告而起,第一被告並無於康樂遊戲機中心內作出打電話「吹雞」的行徑。而於6月21日當晚,第一被告亦從沒自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亦沒自稱跟隨任何人。於第一被告被打時,辯方指控方證人一亦有動手打對方,最終控方證人一及第一被告可離開現場,是因為現場有人大聲叫說有警察出現,第一被告於襲擊現場被襲致昏迷暈,是控方證人一把第一被告連扶帶拖帶離現場,當時第一被告已經失去知覺,至第一被告恢復知覺時,第一被告已身處慈樂邨3樓平台,當時控方證人一弄醒第一被告,二人曾商量是否應報警、看醫生,最後第一被告於3樓休息後與控方證人一各自離開。 30.辯方指,第一,控方證人一所說阿仁、阿林與第一被告於廁所的對話從沒發生,就著6月22日深夜至6月23日凌晨於慈樂邨公園的事件,辯方指第一被告當時只是抱怨他於6月21日被人毆打,於公園內他們亦曾談論一些時下年青人喜愛的話題,如遊戲機及遊戲機中心。談話期間,第五被告曾建議第一被告報警,但控方證人一卻指自己一方朋友多,應打對方一頓解決問題。 31.就著6月24日的事件,第一被告指他沒有邀約跟控方證人一見面,二人只是剛巧於遊戲機中心碰到,第一被告亦從沒跟控方證人一說當晚肥興要求開會這番話。第一被告指,6月24日晚上他是於遊戲機中心流連至約凌晨12時才離開遊戲機中心,而非證人所說於晚上9時45分便離開遊戲機中心,肥興(第五被告)亦沒於慈樂邨公園向第一被告作出任何吩咐指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指,於慈樂邨公園各人只是閒談,沒有談及社團報復、襲擊、準備武器、收「靚」等課題,第一、第二被告亦沒有以「知道,大佬」的說話應對第五被告。第一、第二被告指,第五被告於6月24日從慈樂邨公園離開,去的是樂歡樓,而非控方證人一所說的樂安樓,第一被告亦沒有到樂安樓附近等候第五被告,亦沒有跟控方證人一說過「不用怕,有事,遇事便響『14』跟肥興」這些話。 32.第一被告指,於6月23日於慈樂邨公園就著他早前於6月21日被毆打一事,他曾表示不欲麻煩,不想上庭作證。第一被告並指,於6月24日見面時傾談的都是有關於玩樂的課題,再沒有提及第一被告於6月21日被毆打一事。第一被告指,於6月25日第五被告並沒有於樂歡樓龜池聚會中提及任何報復、襲擊的說話,談話話題都是有關玩樂,談及7月1日亦與報復計劃無關,而是談論應如何渡過7月1日公眾假期。 33.第一被告指,控方證人一當時詢問第一被告就著他於6月21日被毆打,第一被告有何打算,第一被告並指,第一被告當時於談話中曾談及他當時是跟隨舅父於荃灣從事修補水管工程工作,因換轉工作場地,第一被告與工人需要把工具材料帶返家免招損失,亦因此第一被告曾向舒仔(即第四被告)借袋放置第一被告的工具和物料。 34.第一被告指,控方證人一指稱,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表示他準備了「架罉」是控方證人誣捏第一被告的指控。第一被告指,控方證人一說,6月28日晚上跟第一被告於麥當勞快餐店見面時,控方證人一主動向第一被告提及「老毛」這課題,$36「不可以起角」、「需使用硬幣」這些都是控方證人一說的話,第一被告並指,於6月28日第一被告並沒有如控方證人說,第一被告於麥當勞快餐店表示肥興要求眾人於後天晚上8時集合展開報復襲擊行動的說話,第一被告沒有說過他已準備了五支水喉通,他也沒有如控方證人所說曾談及肥興的背景,第一被告亦沒有提醒控方證人一於6月30日準時出席免招肥興責罵。辯方指,於6月29日第一被告並沒有於電話談話中提及任何有關襲擊對方的說話。辯方指,29日當晚各人於遊戲機中心碰面,接著便玩遊戲機玩了一會,眾人一起去糖水店吃東西而已,於糖水店亦沒有談及有關黑社會或報復襲擊的事情,且第一被告於糖水店吃東西期間曾回家拿現金,Johnny出現亦只為了與眾人一起前往遊戲機中心以優惠價格玩遊戲機。 35.辯方指,舒仔於6月29日於慈樂邨公園把他的 “FIFA” 運動袋借予第一被告,亦因此第一被告曾把舒仔借給第一被告的運動袋先會回家才再跟大家會合,但第一被告回家後,舒仔致電給第一被告,要求第一被告把運動袋先還給他,因此不一會第一被告攜同 “FIFA” 紅黑運動袋出現交還給舒仔。辯方指,於康樂遊戲機中心第一被告沒有如控方證人一所指向第五被告表示已準備了「架罉」,第五被告亦沒有責罵第一被告。辯方指第一被告沒有如控方證人一所指把水喉通收藏於消防喉嚨轆底部,辯方指肥興並無指示眾人到正旭樓找尋羅賓,第一被告亦沒有著控方證人一把利是交予肥興(即第五被告)。辯方指當日是控方證人一自己突然取出利是要求第五被告收下,跟他做朋友,但第五被告拒絕收下控方證人一的利是。控方證人一與第五被告人就著利是你推我讓一番,最終的折衷辯法是用利是裡的錢到便利店購買飲品給在場各人飲用。辯方指,於6月29日第二被告並沒有於控方證人一在場下出現。辯方指,於6月30日並無一夥人找尋葉僑尋仇這事件發生。控方證人一所說途中遇到的正文和肥君亦不是報復襲擊行動的幫手,而是一起前往打機的同伴。辯方指,於樂信樓36樓後樓梯於警員出現檢查眾人的身分證時,控方證人一曾出現挑戰警員的權力。 第五被告的案情 36.第五被告選擇作證,簡而言之,第五被告否認他於本案相關時間曾參與任何三合會社團集會,他亦沒有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他亦沒有邀請控方證人一加入成為「14K」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第五被告指,他並非如控方證人所指是各被告的社團大佬,只是第五被告的年紀較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等人年長,他一直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等人如他的弟弟般看待,眾人亦是他如兄長般。第五被告指,因他年紀較其他被告大,且有工作,經濟能力較其他被告佳,因此他常於經濟上幫助各被告人,因此各被告對第五被告頗為尊重,視他為哥哥或大佬般。第五被告人指,他不是三合會社團成員。 37.第五被告人指,他於2012年6月21日晚上從舒浩然(即第四被告,即舒仔)得悉,第一被告於康樂遊戲機中心遇襲受傷,躺於慈雲山中心3樓慈愛苑閘口側的籃球場,第五被告到達第一被告所在處時,看見當時第一被告神智不清,他向在場眾人了解事件始末,他並責怪控方證人一作為在場較年長的人,竟沒有及時帶走第一被告或阻止事件發生,其後第五被告安排舒仔替第一被告治理傷口及送第一被告回家。第五被告指,於6月22日晚上他與第一被告、控方證人一及舒仔於樂歡樓外的龜池聚會,第五被告曾向第一被告詢問21日晚的事件,第五被告並指,於談話間控方證人一曾表示他亦曾打中對方當中一人一拳,控方證人一並謂,於有人說「有警察」時,他便把第一被告帶離現場。於談及應如何處理第一被告被毆打的事件時,第五被告曾提出報警,把襲擊第一被告的人拘捕,他大力反對使用武力向對方報復,但第一被告當時就著應否報警猶疑不決,未有作出決定。當晚稍後,於6月23日凌晨12時35分至12時40分,第一被告、第四被告舒仔及第五被告和控方證人一於離開龜池後,回家途中,於樂信樓對出的平台他們繼續傾談第一被告被襲一事,第一被告表現他不欲報警,並解釋原因,第五被告勸喻第一被告報警,但控方證人一卻煽動第一被告應向對方報復,不應報警,當時第一被告表示他需要多些時間考慮,第五被告提出,就是怎麼樣,也要過了7月1日再作打算,因7月1日前後街上巡警較多,臨近「七一」假期,第五被告工作亦較為繁忙,無暇理會第一被告的事情。第五被告指,6月22日、23日的談話不涉及任何三合會社團的成分。 38.第五被告指,於6月24日他與他居住的樂康樓樓下的休憩處曾遇見第一被告、控方證人一等人,第五被告遇見他們,亦並無任何預先安排,於遇見他們後,談話中觸及的都是有關打機的事情,並沒有談論任何報復計劃、準備武器、招攬生力軍等課題,第五被告指,於6月25日第五被告亦於樂康樓樓下遇到第一被告及舒仔,三人談的話題亦只是有關打機,並無提及報復、打交的事情,第五被告指,他亦沒有於6月4日吩咐第一被告著一眾於6月30日於康樂遊機中心聚會,他亦沒有吩咐第一被告要求控方證人一準備一封「老毛」或利是,第五被告指,他印象中,他於6月28日並沒有見過控方證人及本案其他被告。第五被告指,於6月29日當晚佢確有約同本案其他被告及第一控方證人於康樂遊戲機中心見面,但約會目的只為一起打機,第五被告指,期間有人提及欲攜帶「架罉」,第五被告即時責罵眾人,並謂他不想把事情鬧大,第五被告於當晚稍後時間與第一被告、第三及第四被告及控方證人一於樂安樓樓下閒談,其後第一被告對第五被告表示,控方證人一有事要跟第五被告談,第五被告遂與控方證人行至慈雲山中心1樓,其時控方證人一突然把一封利是交予第五被告,謂要跟隨第五被告,第五被告大感愕然,他拆開利是,發現內有36元硬幣,他心底明白利是是與黑社會入會儀式有關,他拒絕接受控方證人一給他的利是,並向控方證人一表明他不是社團中人。控方證人一與第五被告就著利是糾纏一番後,最終大家同意把利是的36元購買飲品給大家享用,不足餘數的20元由控方證人一補足。 39.第五被告指,6月30日的聚會只是正常的社交聚會,與幫會尋仇毫無關係,於那次聚會完畢,第五被告只是借錢給控方證人一乘車回家,而不是如控方證人一所指給控方證人一100元作參與「吹雞」的酬勞。當晚於樂信樓36樓後樓梯聚會,也因之前下雨,公園的座椅全濕了,眾人才於後樓梯聚會。第五被告指,他除了借出100元給控方證人一乘車回家,他亦借錢給第一被告及舒仔,讓二人打機及購買食物。第五被告指,他經濟能力許可,他亦一直視第一被告及舒仔等如弟弟般,常照顧他們,因此他毫不介意借錢給他們。 40.控方於本案以一,據稱為第一被告被捕後於警誡下向控方證人四(探員33596)作出的口頭招認;二,筆錄會面紀錄PP7;及三,錄影會面紀錄PP9、PP11、PP13、PP15、PP17及PP20為證據頂證第一被告。就著第二被告,控方以一,據稱為第二被告被捕後警誡下向控方證人五高級探員54397作出的口頭招認;二,記事冊、補錄警誡口供PP22;及三,會面紀錄PP23、PP24及PP25為證據頂證第二被告。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的馮大律師反對上述招認呈納為證據,馮大律師呈遞了書面反對理由,簡而言之,辯方指第一被告於拘捕現場並無作出口頭招認,控方證人二警署警長何祥添曾以言語威嚇第一被告,並威嚇向第一被告使用武力(見反對理由1至4段)。第一被告於被帶返黃大仙警署後曾要求打電話,但卻為警員所拒絶,該警員即反對理由中的男警乙(見反對理由第5段),警員以武力威嚇逼使第一被告合作,於會面紀錄PP7抄寫聲明及簽署。控方證人四及警員乙並沒有向第一被告覆讀PP7的內容,亦沒有讓第一被告自行閱讀PP7(見反對理由第6段)。第一被告於同樣情況下簽署有關的發給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第反對理由第7段)。於第一被告被捕後翌日(2012年11月6日),第一被告於錄影會面開始前重新要求打電話聯絡家人及聘請律師,但他的要求同為男警乙所拒,男警乙利誘第一被告合作,他並重點指示第一被告如何應對將進行的錄影會面,第一被告因被男警乙誘導,他按指示簽署通知書,參與及完成第一次錄影會面,見反對理由第8段,其後男警乙帶同第一被告到洗手間,男警乙威嚇第一被告,逼第一被告於錄影會面時承認有關指控,男警乙進一步重點提示第一被告如何於稍後的錄影會面應對警員的提問。 41.第一被告於威逼利誘下簽署新的通知書,參與及完成第二次錄影會面(見反對理由第9段),之後第一被告再要求打電話聯絡家人,男警乙仍拒絶第一被告的要求,他並把第一被告帶到洗手間毆打第一被告,另一警員(男警甲)則以言語誘使第一被告跟警方合作(反對理由第10段),男警乙於之後每次錄影會面前均會重點提示第一被告如何應對稍後錄影會面的提問,第一被告與威逼利誘及毆打情況下按指示簽署通知書參與及完成之後的錄影會面(見反對理由第11段)。第一被告因害怕再被毆打,加上他渴望盡早獲釋,他遵從警員一切吩咐,亦因此晚餐時第一被告獲警員優待(見反對理由第12段)。 42.簡而言之,第二被告的投訴是第二被告於拘捕警誡下並無招認(見反對理由第1段),於控方證人五高級探員54397把第二被告帶返黃大仙警署後,第二被告帶被進一房間接受問話,房間內除控方證人五外,並有控方證人二、控方證人六探員5114及另一男警,第二被告因較早前於睡夢中被警員拘捕,精神仍不在狀態,警員於房間內利誘第二被告,並以兇惡眼神、言語、動作威嚇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按控方證人五指示,於通知及記事冊內簽署及作出聲明,上述警務人員並無向第二被告覆讀通知及記事冊,或讓第二被告自行閱讀(見反對理由第2至5段)。 43.第二被告基於同樣理由,於之後的三份會面紀錄PP23、PP24及PP25簽署及作出聲明,一干警務人員並無向第二被告覆讀會面紀錄內容及通知書內容或讓第二被告自行閱讀(見反對理由第6段)。控方證人五並沒有將記事冊及會面紀錄的副本發給第二被告(見反對理由第7段),他亦沒有向第二被告提供早餐(見反對理由第8段)。 44.本席以交替程序聆訊處理上述證據的呈納課題,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於特別事項聆訊選擇作證,但並無傳召辯方證人。第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的良好品格,於本席考慮第二被告特別事項聆訊中證供的可信性時是對第二被告有利的考慮因素。本席謹記,控方於特別事項聆訊負有證案責任,控方須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一,有關的口頭招認若曾由被告作出,那時被告於自願無逼壓下作出;二,有關的書面會面紀錄、錄影會面紀錄、記事冊紀錄均是有關被告人於自願無逼壓的情況下作出。本席明白,本席於適當的情況下可行使法庭的剩餘酌情權,把縱使被本席裁定為被告人自願作出的招認、承應或當中部分剔除於證據以外,以確保審訊公平,本席於作出特別事項聆訊裁決前考慮了相關證據及控辯雙方陳詞。 45.第一及第二被告均選擇就著特別事項作證,而沒有傳召辯方證人,兩名被告就著特別事項聆訊的證詞基本上是指,有關警務人員是如辯方反對理由所載,以不當手段使被告人屈服就範。 特別事項證據的分析 46.本席於考慮了特別事項聆訊的證據及林、馮兩位大律師的陳詞,本席最後信納控方證人四就著特別事項聆訊的證供可信、可靠。控方證人四作證時他是以簡單直接的態度作證,他的證詞並無誇張失實之處,本席信納控方證人四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案中不爭議的是拘捕第一被告當天除控方證人四所屬的東九龍總區重案組2A隊外,2B隊的人員亦有參與。此外,東九龍總區反黑組及軍裝衝鋒隊警員亦參與是次拘捕行動。於拘捕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及第五被告的現場,現場的警務人員人數多於十五人,本席不相信控方證人二(警署警長何祥添)會於眾多分屬不同警務單位的警務人員在場下作出恫嚇第一被告及作出威脅毆打第一被告的動作。於拘捕現場的警務人員除人數眾多,他們更分屬不同警務單位,很多都不是由控方證人二所統率,控方證人二根本不可能如辯方所指愚蠢地公開向第一被告作出威脅毆打第一被告的動作。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四就著他以現場環境不適合,而沒有於拘捕現場即時筆錄第一被告警誡下作出的回應的解釋是合符情理。法庭亦信納控方證人四不會把別的被捕人警誡下的回應跟第一被告的答案混淆,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四既為拘捕第一被告的拘捕人員,他是完全清楚控方證人二曾否如辯方所指於拘捕現場曾把第一被告拉到一旁對第一被告施行威脅,本席信納控方證人四是如他所述,他確沒看見控方證人二對第一被告作出不當行為,而並非如辯方所指因控方證人四怯於控方證人二職級比他高而不願道出事實真相。 47.本席信納控方證人四所供述,第一被告從沒要求通知家人他被捕一事,法庭認為一些如第一被告的年輕人、年青人被警方拘捕,亦不一定希望告知家人他因黑社會有關的罪行被捕。控方證人四在這環節的證供並無任何內在有違情理之處,本席亦認為控方證人四使用一些紙張作為紀錄工作流程的草稿,這工作模式是無可批評,他這樣做亦不是為了讓他的記事冊成為辯方所指的純粹表面紀錄,本席信納控方證人四所說,他沒有選擇性地把草稿的資料轉載到他的正式證人口供。 48.本席認為,雖然第一被告的補錄警誡供詞PP7的錄取時間是由2012年11月5日23時45分開始錄取至2012年11月6日03:40時完成,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四決定於拘捕第一被告後盡早作出補錄警誡紀錄及向第一被告發問問題澄清第一被告於警誡下的說話及就罪行作出調查是無可厚非的決定,且控方證人四向第一被告發問的問題連同被控辯雙方刪去的問答13外,亦只有十一條問題(即「問3」至「問13」),本席信納控方證人四於「問1」及「問2」他已向第一被告了解當時第一被告的身體狀況及是否需要聘請律師。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四決定於11月晚上替第一被告錄取補錄警誡供詞並沒有對第一被告構成不公平,本席信納控方證人四所述,於控方證人四向第一被告錄取補錄警誡供詞時,房間內只有控方證人四跟第一被告二人,並沒有辯方所指的控方證人四稱呼為「阿Sir」的男警乙參與其中。法庭認為補錄警誡供詞共六頁紙,當時情況若如辯方所指,控方證人四只自顧自書寫內容,而另一方男警乙則主力威逼恐嚇第一被告,若然到最後男警乙無法使第一被告屈服,那控方證人四書寫的六頁文字得不到第一被告的簽名及書寫聲明便成為廢紙一堆。本席信納補錄警誡供詞是如控方證人四供述般,由控方證人四向第一被告錄取,並非控方證人四自說自話自行書寫、編作內容,最後才由第一被告簽名及抄寫聲明,過程中亦沒有辯方所說的男警乙阿Sir參與。 49.就著控方證人四向第一被告錄取的錄影會面紀錄,本席信納控方證人四所供述,並沒有任何警員於每次錄影前教導第一被告如何回答應對錄影會面中的問題。本席認為,即使每次錄影會面時間不長,且每次錄影會面只集中處理單一事件及指控,但如按辯方所指,第一被告於錄影會面前才接受警員指導稍後會面時他應怎樣回答,於正式錄影開始時第一被告很容易於回答問題時露出馬腳以致破綻百出。本席相信控方證人四就著他是如何跟第一被告進行了錄影會面的證供為事實所在,本席留意到控方證人四於本案並無按一般程序要求第一被告簽署同意以錄影形式進行會面,但本席認為上述遺漏並不影響控方證人四證詞的可信及/或可靠性。 50.本席考慮了控方證人二警署警長何祥添的證詞,控方證人二就著第一被告特別事項聆訊的證詞在主要環節與控方證人四的證詞互相支持,控方證人二於盤問下他的證供亦未受絲毫動搖,本席信納控方證人所供述,於拘捕行動當晚因被捕人士人數多,單一警署無法處理全部被捕人士,因此警方須作出分流安排,但如何分流被捕人士於不同警署,並非由控方證人二作出決定,而是由行動的負責警司及總督察決定。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二上述的證詞合符情理,無可批評,本席亦信納控方證人所述,11月5日當晚他於現場完成工作後,他便陪伴控方證人一返回安全屋,並無到任何包括第一被告所在的黃大仙警署,本席認為拘捕現場既有不同警務人員負責拘捕不同被捕人士,控方證人二毋須如辯方所指把第一被告拉到一旁進行逼供式的盤詰。 51.本席考慮了控方證人五高級偵緝探員54397的證詞,本席最後信納控方證人五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控方證人五的證詞並無任何有違常理之處,拘捕第二被告的地點是於第二被告的住所,證人亦是於第二被告家人在場下拘捕第二被告。證人如在第二被告家人在場下以不當手段誘使第二被告招認,他的不當行為不難被第二被告家人所察覺,證人與他的同事於早上6時55分到第二被告住所拘捕第二被告,即使當時第二被告仍在睡夢中醒來,法庭亦認為這對第二被告沒有構成不公平。警員於早上約7時到被捕者家中執行拘捕工作這決定,本席認為是無可批評。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五就著他為何沒有於第二被告家人紀錄第二被告警誡下的回應作出了完滿合理的解釋,一則,控方證人五能記憶第二被告於警誡下的回應;二者,控方證人五亦須於第二被告住所進行搜屋,控方證人五決定不即時作出紀錄是無可厚非的決定。本席考慮了控方證人就著記事冊34頁中「我冇嘢改」中的「改」字之前是一被刪去的「講」字的解釋,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五證詞所說,他當時是在訊問第二被告對記事冊內容是否有任何修改,即「有冇嘢改?」但第二被告卻誤會控方證人五是在訊問他「有冇嘢講?」因此第二被告便在34頁寫下「我冇嘢講」,但控方證人五向第二被告解釋他是在訊問第二被告是否有任何修改後,第二被告便把「講」刪去,改寫上修改的「改」字。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五沒有於記事冊紀錄他跟第五被告澄清「講」字及「改」字的誤會及修正並不影響控方證人五證詞的可靠性,於34頁「我冇嘢講」是緊隨控方證人五所寫的「你有冇嘢改?」之後出現的文字,這與控方證人五證詞所說,他當時是在訊問第二被告「有冇嘢改?」而第二被告是在上述情況下誤會控方證人二是在訊問他對補錄口供「有冇嘢講?」而寫下原來見34頁的「我冇嘢講?」四字。 52.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五所說,他於11月6日於黃大仙警署向第二被告錄取補錄警誡供詞及會面紀錄時並沒有別的警務人員參與,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二(警署警長何祥添)隸屬東九龍總區重案組與控方證人五所屬東九龍總區反黑組分屬不同警務單位,雖然控方證人五於工作時認識控方證人二,但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五不可能如辯方所指讓控方證人二干預他接見第二被告的工作。 53.本席亦不相信控方證人五會如辯方所指自行書寫記事冊PP22及三份會面紀錄PP23、PP24及PP25後,才要求第二被告於文件簽署及書寫聲明。就算警員如何對第二被告作出威逼利誘,甚至以武力威脅第二被告就範,若第二被告於警員要求他於記事冊及會面紀錄簽署及寫下各項聲明時,第二被告堅持不就範,那控方證人五書寫的多頁記事冊紀錄記事冊31至35頁及三份會面紀錄共十四頁紙的心血時間便付諸流水。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五錄取補錄警誡供詞及會面紀錄的過程是如控方證人五所供述,於完成補錄警誡供詞後他才開始逐一完成其後的筆錄會面紀錄,本席亦信納控方證人五於完成補錄警誡供詞及會面紀錄後,他是如他所述向第二被告提供了有關文件的副本,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五根本沒必要不向第二被告提供文件的副本,於所有會面紀錄中,於所有答案的結尾均有第二被告的簽署,換言之第二被告於所有答案結尾簽署時他便有一定機會看見每一答案的內容。於此情況下,本席不相信控方證人五再有必要向第二被告隱瞞補錄口供及會面紀錄錄的內容,故意不向第二被告提供文件的副本,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五是如他所述向第二被告發出有關文件的副本,而有關的口供文件副本認收書便是第二被告簽署確認收到有關文書副本的紀錄。 54.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五就著第二被告膳食安排的證詞,第二被告是於PP23及PP24之間接受警署安排的早餐,控方證人五亦應第二被告要求由第控方證人五陪同下讓第二被告到洗手間。 55.本席考慮了控方證人二就著第二被告特別事項之證詞,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清楚直接,他於11月6日並沒有到黃大仙警署,亦沒有如辯方所指以兇惡的眼神瞪著第二被告,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二絕不容易就著他於11月6日於黃大仙警署曾否出現一事弄虛作假。控方證人二於上述環節的證供與控方證人五的證供亦互相吻合。 56.本席考慮了控方證人六探員5114的證供,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六作證時是如實就著他對案中所知所見所聞作證,他坦言他並沒有參與11月5日的拘捕行動,只參與11月6日到第二被告住所拘捕第二被告。本席信納控方證人六於11月6日第二被告完成所有會面紀錄後,他向第二被告錄取了一背景口供及替第二被告進行拘捕程序的拍攝照片及打指模工作,本席認為雖然控方證人六於他的記事冊中於08:50時出現「協助處理WTC RN 12038969」的紀錄,那不能說這可證明或顯示控方證人六參與向第二被告錄取補錄警誡口供及會面紀錄。本席信納控方證人六當時逗留於本來不是他辦事地點的黃大仙警署是為了看本案是否有需要他協助,亦因此他才於記事冊作出協助處理WTS RN 12038969,亦正因控方證人六於下午3時20分才接觸第二被告,因此他便於記事冊作出15:20時的記項,即「協助DPC54397向張國雄取背景口供、打指模及處埋APS」,按APS即arrest processing system。 57.本席信納控方證人六所說,控方證人六於08:50時及15:20時的記項清楚區分控方證人六是於15:20時才接觸第二被告,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六記事冊的記項與他於庭上的證詞並沒有矛盾之處。 58.本席考慮了第一被告就著特別事項聆訊的證詞,本席不相信第一被告所說,補錄警誡口供PP7是如第一被告所說是控方證人四書寫完成整份文件後,第一被告經警員乙出言恐嚇後才在文件簽署寫下聲明。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四於不肯定第一被告會否跟他合作的情況下先行自顧自的書寫六頁會面紀錄,在最後第一被告堅拒於文件簽署及抄寫聲明,控方證人四便無法交代他於23:45時至03:40時跟第一被告作出了那些調查,而他花上不少時間書寫的六頁會面紀錄亦會變成廢紙。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上述環節的證供,即控方證人四預留空位自行書寫六頁口供才要求第一被告簽署抄寫聲明之說不合情理,本席認為於拘捕現場控方證人二是否可能於不同警隊單位人員在場下,於眾目睽睽下向第一被告作出粗暴行為,如拉高衣袖作出要毆打第一被告的舉動。 59.第一被告於接受控方大律師盤問時,說他於拘捕現場已知道警員是以與黑社會有關的指控拘捕他,於現場控方證人二又曾對第一被告出言恐嚇及作出要毆打第二被告的舉動,於警署內男警乙又強逼第一被告簽署文件,但第一被告卻竟沒想到警方是要第一被告簽署一些對他不利的文件,法庭認為第一被告上述證詞是毫不真實。第一被告就著男警乙是怎樣吩咐第一被告於錄影會面時須表示他並無投訴,也不需要聘請律師的證供實是前後不一,第一被告初時指男警乙每次錄影會面前均會著第一被告錄影會時要說沒有投訴,毋須聘請律師,但第一被告很快便改變說法,說男警乙只是於第一及第二次錄影會面前這樣吩咐他,但第一被告最後又改變說法,說他已記不起男警乙是每次錄影會面前或是第一、第二次錄影會面前曾這樣提醒他,本席不相信第一被告所說他經男警乙指導後便能於每次的錄影會面紀錄影會應對控方證人四對第一被告的發問而絲毫沒有露出馬腳,如回答表現生硬,前言不對後語的情況,而事實上,於庭上第一被告根本無法具體交代男警乙是如何指導他於不同會面回答控方證人四的訊問。本席認為第一被告於特別事項聆訊的證供並非事實所在,亦不可能為事實所在,本席拒絕信納第一被告特別事項聆訊的證詞,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並不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 60.本席考慮了第二被告於特別事項聆訊的證詞,本席得悉第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第二被告的良好品格,於本席考慮第二被告證詞的可信性時是對他有利的考慮因素,本席認為警員到達第二被告住所時已是早上近7時,即6時55分,就是當時第二被告仍在熟睡中,之前他已有一定的休息。第二被告指,他平常是會於早上8時30分起床,再者,警員造訪第二被告家中表明來意拘捕及警誡第二被告,即使醒來時,第二被告仍帶有睡意,他亦應立即清醒過來,不會有如他所指的半清醒狀態,本席認為第二被告有關他身體精神狀態的證詞誇張,且毫不真實。此外,第二被告一面自稱精神狀態迷糊,但另一方面他又能清楚描述控方證人五拘捕警誡他後,控方證人五跟他說「你係咪驚畀人打,畀人『蝦』,先至跟黑社會」,第二被告回答「我冇嘢講」,第二被告所聲稱他跟控方證人五的對話與他自稱的迷糊精神狀態實是大相徑庭,事實上第二被告盤問下,他同意他被控方證人五拘捕警誡時他是能夠留心對方的說話及作出應對。此外,第二被告所說他因拘捕當天較平常睡少了約一個半小時,他被帶返警署房間後便立即受睡意影響伏在桌上,法庭認為第二被告上述證供毫不真實。按他說,他只較平常睡少了一個多小時,他是一名18歲的年青人,他剛被警員拘捕,法庭不相信他逃避帶進黃大仙警署的房間內,便會如他所說因睡意影響,伏在桌上。 61.第二被告指,控方證人五要求第二被告簽署PP21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時,控方證人五沒有向第二被告讀出內容,亦沒有讓第二被告自行閱讀內容,當時控方證人五向第二被告說文件是拘留人士通知書,是用以協助調查第二被告涉嫌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一案要求第二被告簽名。本席難以相信控方證人五會以PP22是用作協助調查第二被告涉嫌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一案這番話誘使欺騙第二被告簽署通知書。按第二被告說控方證人五一方面提醒第二被告,警方指第二被告涉嫌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另一方面,控方證人五又希望第五被告於用作協助警方調查的文件上簽署。 62.本席留意到,第二被告於主時他供述,他在PP23 “會面紀錄”第2頁「答1」後簽名,是因控方證人五著第二被告乖乖地簽名後便讓第二被告離開,這與第二被告的書面反對理由第4段所說,控方證人五於要求第二被告於“記事冊”(補錄警誡口供)簽署時誘使第二被告說,第二被告按聲明內容於記事冊抄寫及簽名後便讓第二被告離去出現明顯的分別。第二被告主問從沒有提及簽署記事冊時控方證人五曾以第二被告簽署後便讓第二被告離開誘使第二被告簽署記事冊。 63.本席認為第二被告根本無法解釋他何以在四份副本認收書(即PP22A、PP23A、PP24A及PP25A)簽署。此外,第二被告於接受控方盤問時,他亦改變了他主問所說,是控方證人五訊問第二被告是否害怕被人欺負及毆打才加入黑社會,而改說成他亦不太記得起是四名到他家的警務人員當中一人對他說上述這番話。 64.本席亦難以理解第二被告證供所說何以他一方面感到警員於他家人誘導第二被告說出他跟隨黑社會,但另一方面,他又沒有起任何戒心、擔心警員會對他不利。 65.法庭認為第二被告於接受盤問時就著他是於何時伏在桌上的證供前後不一。主問時第二被告供述,他甫進房間便立刻伏在桌上休息,但接受盤問時,第二被告卻改變說法,指他是於控方證人五在PP23寫了首三句後才伏在桌上,即控方證人五書寫記事冊時他沒有伏下,且他當時是看著控方證人五書寫記事冊,他並指控方證人五書寫記事冊內容時仍未出現警員大力拍打桌面恐嚇第二被告的事件,這與第二被告的書面反對理由又出現明顯的分別。 66.另一使本席感到奇怪的是,第二被告一方面指他於控方證人五錄取補錄警誡口供時他的神智不太清醒,但另一方面他又能記憶當時發生的事情及各警員的言行。本席認為第二被告於特別事項聆訊作證時,他是一面作證一面編作故事應付控方的盤問,因此他的證詞多處出現與主問及書面反對理由矛盾之處,法庭認為第二被告並不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詞不是事實所在,亦不可能為事實所在,本席拒絕信納第二被告的證詞。 67.法庭最後裁定,控方是可於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實:一,據稱為第一被告作出的口頭招認,若曾由第一被告作出,是第一被告於自願無逼壓下的情況作出;二,有關第一被告的補錄警誡口供及錄影會面及相關文件都是第一被告於自願無逼壓下作出的,本席肯定於相關時間並無任何警務人員對第一被告使用武力,武力威嚇、利誘、壓或任何不當手段使第一被告屈服就範。 68.本席亦裁定,控方是可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一,據稱是第二被告作出的口頭招認,若曾由第二被告作出,是第二被告於自願無逼壓的情況下作出;二,有關第二被告的補錄警誡口供及會面紀錄,及相關文件都是第二被告於自願,無逼壓情況下出,本席肯定於相關時間並無任何警務人員對第二被告使用武力、武力威嚇、利誘、逼壓或任何不當手段使第二被告屈服就範。 69.本席認為於本案並無任何理據使本席行使法庭的剩餘酌情權把上述有關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招認、承認證據或當中部分剔除,本席裁定上述證據均可呈納為證據。 一般事項證據的分析 70.本席考慮了三合會專家證人以65B條呈遞的書面陳述書,本席給予上述兩份書面陳述書全面的證據比重。就著證人的證詞,本席考慮了控方證人一的證詞及辯方大律師對控方證人一證詞的所有批評。本席到最後信納控方證人一是一位誠實可靠靠的證人,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一於作證時他是誠實地就著他於案中的所知、所見、所聞作證,並無刻意誇大證詞以期對任何一名被告不利。 71.就著6月21日康樂遊戲機外的事件,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述,他並沒有參與任何打鬥,法庭認為按當時情況,敵對一方的人數遠較第一被告一方多,若控方證人一參與打鬥,如辯方所指作出還擊,那葉僑及羅賓一方基乎肯定是會把控方證人一一併襲擊。當然案中並無證據解釋為何葉僑、羅賓等人最終只襲擊第一被告及舒仔,但案中控方證人一最終能夠避過被葉僑、羅賓襲擊,這不一定是因他是如辯方所指曾襲擊對方,法庭認為當時控方證人一的決定是無可厚非,如前述,若控方證人一選擇參與打鬥,法庭認為幾乎肯定他會成為受襲者之一;相反,按控方證人一當時的決定,不參與打鬥,他是有可能避過被襲。 72.法庭認為當時控方證人一沒有參與打鬥的決定是無可厚非,亦符合他作為臥底警員不應參與任何暴力罪行的要求。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沒有參與6月21遊戲機中心外的打鬥事件及控方證人一於事件中並沒有受襲遇襲受傷,並不使本席懷疑控方證人一於事件中的證供之可信及可靠性。法庭認為,法庭不應猜想何以葉僑、羅賓一方沒有襲擊控方證人一,按當時的情況,控方證人一的首要職責任是滲入東九龍區的年青人搜集犯罪情報,他毋須身犯險境參與打鬧,使自己蒙受遇襲受傷的危險。法庭認為,若如辯方於盤問時所指,控方證人一於與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五被告等人接觸時採取「每事問,遇事必問」的態度,那控方證人一便會更容易招惹別人對他的懷疑,法庭認為控方證人選擇有關被告人談論、提及涉及三合會社團事宜或襲擊行動的課題時,他選擇不參與、不提供意見,不是一不合理的決定。 73.按當時的情況,控方證人一既不是「14K」三合會社團的成員,他亦是於很後期才向第二被告交出利是,若他於與各被告交往中常發問問題,法庭認為這是會很容易招惹被告人對他起疑。同樣地,如控方證人一於別的被告人討論復仇襲擊行動時提供太多意見或建議,一則這是會違反作為臥底警員的規範,法庭認為於此情況下,與其於每次被告人談及報仇及社團事情時,控方證人一每次考慮應否參與討論,控方證人一一直堅持不參與任何討論或提供任何意見,這是不難使人理解的決定。 74.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亦指出,他與各被告交往時,他並不是全程不作聲,他於談及別的事情,如有關耍樂、遊戲機等與三合會社團或報復行動無關的課題上他亦會參與討論。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選擇地與有關被告人交往時參與討論,這並不是本席感到意外,他的行動及決定,以他當時的臥底警員身分而言是無可厚非。 75.法庭亦考慮到,控方證人一所接觸的是一些可能有三合會社團背景的年輕人,控方證人一所接觸的並不是一些紀律部隊或是曾接受軍事訓練的團隊,他們經常改變報復襲擊的日期及行動的細節亦是不足為怪,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亦沒必要每次追問改變計劃的原因,免惹起對方懷疑,控方證人一的職責是搜集情報,即他須知道發生甚麼事情,而不是追尋發生甚麼事情的詳細背景。法庭認為,若要求控方證人一找出為甚麼出現計劃改變的原因,這是很多可能使控方證人一置身險境。 76.就著6月22日及6月23日的事件,明顯地控方證人一因較早前(即於6月21日)第一被告被襲的事件中,他曾協助第一被告離開現場,更於後期協助第一被告清理傷口,他已被第一被告及別的被告人視為他們的一夥人。雖然控方證人一當時並不是「14K」三合會社團的一員,但於上述背景下,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出席6月22日及6月23日的聚會時,別的人士於控方證人一在場下,討論報復襲擊計劃,並無辯方所指的有違常理之處,他們於控方證人一在場下討論襲擊計劃,亦不能顯示有關人士與三合會社團並無關連。法庭不同意辯方大律師就著有關課題的觀察,法庭亦不同意控方證人一於當時的情況下,是不可能如他所供述,於別的人士討論襲擊計劃或社團事情時,他可保持緘默,不參與討論。 77.從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清楚可見,第五被告於眾被告中,是至具影響力。若控方證人一於別的被告討論襲擊行動時參與意見,作出煽動或鼓吹報復的說話,或反而不妙,更容易惹起別的被告(特別是第五被告)的反感。若按辯方所指,控方證人一曾鼓吹、煽動襲擊對方,作出報復,這樣的行徑極有可能招惹在場的人士(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五被告人)等人反感,對控方證人一的臥底行動並無好處。 78.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供述,他既於6月28日從第一被告口中得悉,他應準備一封「老毛」(即利是)給予第五被告,那證人於6月29日從控方證人二取得一封利是,這並無辯方所指的有違常理或不尋常之處。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的職責是以臥底身分,滲透進東九龍區的青年中,搜集青少年犯罪情報。控方證人一於庭上清楚供述,作為臥底警員,他不可以參加任何暴力行為,他亦不可以建議煽動他人參與或計劃干犯這些罪行,他亦不可以使用不合法的調查方法。法庭認為,不論控方證人一把利是交予第五被告後,他是否已成為三合會社團一員,控方證人把利是交予第五被告這舉動,並沒有超越前述控方證人一作為臥底警員的職權界限,控方證人一只是按第一被告要求及指示,準備「老毛」(即利是),並把利是交予第五被告。 79.馮大律師於結案陳詞中指出,控方證人一於庭上作證時,曾以流水簿協助恢復記憶。馮大律師指出,控方證人一是有可能於庭上以流水簿恢復記憶時,受控方證人二及/或警長46123於流水簿的記項所影響。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於庭上以流水簿恢復記憶時,辯方對此並無任何反對,而控方證人一於接受辯方盤問時,辯方亦從沒就控方證人一會否受控方證人二或警長46123的記項而影響他對事件的記憶。從控方證人一的證據明顯可見,流水簿的記項主要是由控方證人一於每天臥底工作後,回到安全屋後而作出。控方證人二及警長46123,他們間會於流水簿作出記項,如他們有需要向控方證人一作出提問時,法庭認為案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控方證人一於庭上以流水簿協助恢復記憶時,他受到控方證人二或警長46123的記項而影響。事實上,控方證人一於作證時,他一直清楚指出哪些資料是他本人知道,及哪些事情是他從別人口中得悉。 80.就著本案三名被告的身分,案中並無爭議,第一被告便是控方證人一證詞中的「K仔」,第二被告便是控方證人一證詞中所提及的「阿雄」,而第五被告即「肥興」。 81.就著甚麼人於甚麼時間說過甚麼話,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是完全能夠清楚記憶,各人於甚麼時間所說的說話內容。而他就著事件細節的記憶,亦得到流水簿的協助,是他於需要流水簿幫助他恢復記憶時,以流水簿作為參考。法庭亦認為,控方證人一的職責既是於東九龍區以臥底身分,搜集犯罪情報,他自會專注於有用的談話之內容,而不會浪費他的注意力,於一些無關痛癢的閒談內容,如討論遊戲機、娛樂等事情。 82.就著於6月21日是飛龍或羅賓首先襲擊第一被告,控方證人一供述,於該次事件中,首先動手襲擊控方證人一是一名自稱為飛龍的男子,而第一被告於證物P9則指出,羅賓首先襲擊他。就著控方證人一庭上證詞與第一被告於P9的承認的出入,法庭認為第一被告是於2012年11月被拘捕後,才被問起數月前發生的事件經過,相對第一被告而言,控方證人一於目擊襲擊事件後,他便會於短時間內於流水簿作出記項;再者,控方證人一於事件中,他是以臥底警員身分觀察事件的經過,法庭認為就著對事件的觀察及記憶,控方證人一明顯地較諸第一被告的記憶是更為優勝。法庭亦認為,第一被告於證物P9,就著是誰先行襲擊第一被告,與控方證人一證詞的分別,是根本不影響控方證人一就著他對事件觀察的證供之可信性及/或可靠性。誰先襲擊第一被告並不是案件的重要環節,而事實上控方證人一亦並不是指羅賓於6月21日的事件中從沒襲擊第一被告人,他只是說飛龍是對方首先襲擊第一被告的人士而已。 83.從控方證人一證供可見,就著6月21日的事件,他於阿邦、舒仔、第二被告到達慈雲山中心平台會合第一被告不久,他便離開他們,返回安全屋。至於控方證人一離開第一被告後第五被告人曾否出現,這不是控方證人一知道的事情。控方證人一亦不能解釋於他離開第一被告後,第五被告當晚曾否出現。明顯地,控方證人一就著第五被告曾否於6月21日於慈雲山中心平台出現,控方證人一是倚賴他對事件的記憶。而相對第一被告的記憶,第一被告是於事件發生後數個月,即他於11月5日被捕後,於調查中被問及6月21日的事件,他才嘗試向警方交代有關的細節。同樣地,就著6月21日第一被告被襲後,於慈雲山中心平台第五被告曾否出現,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與第一被告就著這環節的交代,對控方證人一證詞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均並無絲毫影響。 84.至於第一被告於證物P9記項70至104曾經提及一牛肉刀,法庭認為第一被告曾目睹第五被告取出一牛肉刀,這不一定是為控方證人一所看見。無疑,第一被告於有關的記項,是講述發生於2012年7月的事情。事實上,第一被告於7月所看見第一、第五被告曾取出牛肉刀一事,根本不是任何控罪之標的物。法庭亦認為,法庭毋須因有關記項,而重新考慮證物P9的認受問題。 85.同樣地,第一被告於證物P11、P13、P15、P17的招認中的若干細節,與控方證人一就著有關事件的細節的證供,並非完全相同。法庭認為,有關出入並不使法庭感到意外,有關的出入亦無損控方證人一證詞的可信及可靠性。如前述,第一被告與交代有關細節時,他是於事件發生後數月,在他被捕後才回想數月前事件的細節,而控方證人一於當時則是以臥底警員身分,於事件發生時作出的觀察。於有需要時,他亦可從他的流水簿幫助他對事件的記憶。一些細節,如究竟阿仁、阿朗曾否與6月24日慈樂邨公園的聚會出現,法庭認為這不是案中關鍵之處。控方證人一與第一被告於證物P11招認的出入,並不影響第一被告於證物P11中清楚承認有關時間、地點他曾參與報復襲擊,及第五被告曾吩咐第一被告準備武器等重要環節確曾發生。控方證人一能記述第五被告曾吩咐第一被告多些招攬手下(即「靚」),但第一被告於證物P11沒有提及有關細節,亦無損控方證人一證詞的可信及可靠性。如前述,控方證人一庭上證詞與第一被告於錄影會面,二人是各按自己對事件的記憶,交代事件始末,出現出入實是不足為怪,這更能顯示警員從沒有特別指導第一被告作答,以配合控方證人一對事件的版本。 86.同樣地,控方證人一庭上證詞與第一被告於證物P13的招認之間所見的出入,絲毫不影響於證物P13中第一被告清楚承認有關聚會確曾發生,且於聚會中第一被告確曾與其他人士討論報復襲擊葉僑和羅賓一方。法庭亦認為,控方證人一庭上的證供與第一被告於證物P15記項16至18的交代,並無重大分歧。控方證人一庭上的證詞亦是,於6月21日的事件中,他把第一被告拉走帶離現場。至於第一被告於證物15中指,控方證人一曾把對方的人推開,本席認為這只是微不足道的出入,並不影響控方證人一證詞的可信及可靠性,於當時混亂的情況下,第一被告人有這樣的印象,亦毫不使本席感到意外。 87.就著第一被告是否會看見控方證人一把36元硬幣放進紅封包,法庭認為明顯第一被告就著上述環節是犯了記憶上的錯誤。而第一被告犯下上述錯誤,極有可能是他從肥興聽到36元這數目,而不是他看見控方證人一把36元放進利是封。法庭考慮了第一被告於證物P15的招認,法庭認為整體而言,P15與控方證人一就著有關課題的證供,並無重大差異。第一被告於錄影會面中指出,他確曾要求控方證人一準備一封36元的利是。他亦表示,他對控方證人一的印象頗佳,特別是於6月21日,第一被告於康樂遊戲機中心外遇襲後,他對控方證人一當時的表現留下好印象,他亦把控方證人一介紹給肥興,而於此之前肥興亦已知道控方證人一的存在。而事實上,肥興亦要求第一被告著控方證人一預備一封36元的利是,讓控方證人一交予肥興。第一被告於證物P15亦確認有關他與控方證人一就著紅封包的對話,是於麥當勞快餐店內發生。法庭認為整體而言,證物P15與控方證人一就著第一被告是如何向他提出準備紅封包的證詞並無衝突。法庭亦認為,控方證人一庭上證詞與第一被告於證物P17所作出的承認之間的出入,對控方證人一證供的可信、以至可靠性,並無絲毫影響。 88.如前述,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與第一被告是各按本人對事件的記憶,分別於庭上以及錄影會面中作出交代。如前述,第一被告是於事件發生後數月,於他在11月被捕後,才回憶有關細節。而控方證人一與有關事件發生時,他是以臥底警員身分,參與搜集證據,作出觀察。第一被告於證物P17清楚指出,他是於第五被告指示下,準備水喉通作武器,他亦曾攜有盛載水喉通的袋。在上述環節,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的證詞與第一被告在證物P17的招認,並無重大分歧。法庭亦認為,控方證人一庭上證供與第一被告於證物P17中交代各人會面的地點的說法,並無重大分歧。 89.控方證人一供述,他於下午5時45分,收到第一被告來電,於晚上7時,控方證人一於康樂遊戲機中心,與第一被告及舒仔會合;而於7時30分,阿仁、阿林亦於康樂遊戲機中心會合他們;於若8時,他們一行便前往一糖水店;於8時45分,他們一行人離開糖水店,前往慈樂邨公園,而Johnny亦於此時加入,而第一被告則離開眾人,前往拿取架罉;於9時45分,第一被告人再出現,並攜有一紅黑色、印有 “FIFA”英文字樣的袋,接著他們一行人便前往康樂有遊戲機中心,與肥興(即第五被告)會合。 90.第一被告於證物P17中承認,肥興要求眾人於8時15分至8時30分間,在慈樂邨的狗場等候他。於晚上8至9時,舒仔收到電話,他們一行人從狗場前往慈樂邨樂安樓會合肥興,接著第一被告前往拿取水喉通後,與肥興等人會合。會合各人後,他們便前往康樂遊戲機中心。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就著事件的版本,與第一被告與證物P17的說法,都是大同小異。二人都是在說,當日各人是為了進行報復襲擊而聚會。法庭亦認為,控方證人一與證供中供述,他只曾看見兩支水喉通,與第一被告於錄影會面中的招認並無衝突。控方證人一只曾看見兩支水喉通,這不等同說第一被告及舒仔從沒準備多於兩支水喉通作武器。 91.法庭亦考慮控方證人一庭上證供,與第一被告於證物P20招認的出入處。明顯地,第一被告於招認中所說,第二被告於11月5日亦為警方拘捕,這是第一被告於錄影會面時記憶出錯而造成的錯誤。這不可能是警方教導第一被告如何作答時出現的錯誤,警方是不可能不知道第二被告並不是在11月5號被警方拘捕,因此警方不可能以錯誤的答案教導第一被告人。案中不爭議的是,第二被告是於11月6日,才於他的家中被警方拘捕,而並非第一被告於證物P20所說的11月5號,明顯地11月5日第二被告被警方拘捕,是第一被告於證物P20因記憶出錯而出現的錯誤。 92.至於阿朗曾否於6月30日的事件出現,明顯地第一被告與控方證人一均是各按他們本人的記憶交代事件經過,有關出入亦不影響控方證人一證供的可信性。明顯地,第一被告於證物P20,他確認他是為報復他於6月21日受襲,而於6月30日與其他被告人及第一被告人於慈樂邨公園聚會。控方證人一證供與第一被告於證物P20的招認之間相同的是,各被告確曾於6月30日聚會,而見面的目的亦是向敵對幫會作出報復襲擊有關。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庭上證供與第一被告於證物P20之間的出入,不影響控方證人一證供整體的可信及可靠性。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於作證時,他已清楚解釋,他於口供中所說,他由阿雄介紹認識一男子肥興的意思,他並不是指阿雄是於肥興(即第五被告)面前,介紹控方證人一認識肥興。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一庭上的解釋,控方證人一就著他於證人口供中,他是如何交代他認識肥興的表達及文字的使用,絕不影響法庭對控方證人一證詞的可信及可靠性的評估。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根本沒有必要虛構飛龍這一人物。 93.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既已決定他不會於眾人談論三合會社團課題或報復行動時提供意見或參與其中,他只會作出觀察、搜集證據。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於其後,他沒有向眾人指出飛龍才是6月21日首先襲擊第一被告的襲擊者,並不使本席感到意外。 94.至於控方證人一於6月24日,於慈樂邨公園,當他聽到第五被告表示,要首先追著葉僑、羅賓及「牛仔」襲擊,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當時他根本沒有必要澄清、詢問,為何第五被告要針對「牛仔」,而不是找飛龍報復。控方證人一只是需要留心在場人士的對話,如實交代,至於「牛仔」是甚麼人物,他如何會與第五被告一夥人結怨,這根本不是控方證人一需要關注的問題。同樣地,按控方證人一作為臥底警員的身分,法庭認為他根本不應採取每事必問、每事尋根究底的態度,於報復行動安排或行動日期出現改變時,便詢問改變原因。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不就計劃的改變提出疑問,毫不使本席感到意外。 95.本席不同意辯方所說:「控方證人一刻意鋪排『收老毛事件』,否則控方證人一便無法解釋29日晚他以甚麼身分出現」。法庭認為,如控方證人一所述,他是收到第一被告的來電,當晚於康樂遊戲機中心集合。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根本毋須解釋他當日以甚麼身分出現於聚會。問題是,第一被告曾否如控方證人一所述,致電著控方證人一於29日晚於康樂遊戲機中心出現而已。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指於6月30日晚,收到一次100元的車馬費,而之前數次出席聚會,但他卻沒有收到任何車馬費及報酬,根本不構成任何疑點。按控方證人一當時身處的位置,他根本不會跟第五被告或聯絡他出席聚會的第一被告討價還價就著之前出席聚會的報酬提出質問。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就著他是如何與第一被告認識及參與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舒仔、阿仁、第五被告等聚會,至最後第一被告向他提出準備老毛(即利是)跟隨肥興的證供,並無辯方所指的內在不可能的問題。法庭認為,6月24日第一被告向控方證人一表示「你唔使怕有事,有事就響『14』,跟肥興」這番話,不能合理解讀為第一被告邀請控方證人一加入黑社會,充其量可解讀為第一被告教導控方證人一,遇上麻煩,控方第一證人便可自稱「14」、「跟隨肥興」,以解決問題。 96.第一被告於6月24日吩咐控方證人一準備36元利是,為要控方證人一正式跟肥興,亦不一定是如辯方所指,必然是指事前有人邀請控方證人一成為會員。本席認為,若第一被告於6月28日已向控方證人一說,控方證人一應準備一封36元的利是,那控方證人一於29日下午4時10分,於安全屋從控方證人二取得一封利是,便絕不使人感到意外。按時序,第一被告於6月28日要求控方證人一準備36元「老毛」或利是。控方證人一於6月29日01:15時,於流水簿記項紀錄「OC答,『K仔』話下次見到肥興就畀佢喇」;6月29日下午4時10分,控方證人一於安全屋從控方證人二收到控方證人二準備的36元利是;控方證人一於5時45分收到第一被告來電,當晚肥興便要襲擊葉僑、羅賓;於晚上10時25分,第一被告著控方證人一把利是交予第五被告。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上述就他準備「老毛」,並把「老毛」交予第五被告的時序交代,並無內在的不可能或有背常理之處。 97.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可信、可靠,法庭亦給予控方證人一證供全面的證據比重。 98.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二就著一般事項的證詞。他於2012年6月29日下午4時10分,準備了一封內有三枚10元硬幣、一枚5元硬幣及一枚1元硬幣,合共36元的利是,把利是封封口,並交予控方證人一,他並拍攝證物P4相片為證,而控方證人二在上述環節的證據亦與控方證人的證供相符。控方證人一亦清楚供述,他於6月29日從控方證人二收到一封內有硬幣的紅封包。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三的證供誠實可靠,他是如他所供述,於2012年7月11日於慈樂邨樂信樓1301室1305室間的消防喉轆箱發現證物P2(即兩支水喉通)。法庭明白,控方證人一供述,他是於12樓與第一被告收藏兩支水喉通,而非控方證人三發現證物P2的13樓。但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三於13樓發現水喉通一事對控方證人二證供的可信以至可靠性毫無影響,畢竟控方證人一是於6月29日與第一被告收藏水喉通於13樓,與控方證人三於12樓發現證物P2時相隔已有頗長時間。 99.法庭考慮了控方證人四的證供,法庭不再贅述有關特別事項聆訊中法庭對控方證人證供的分析。就著一般事項,法庭信納控方證人四於拘捕第一被告時有向第一被告施行警誡,而就著控方證人四以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拘捕第一被告及向第一被告施行警誡後,法庭信納控方證人四所述,第一被告於警誡下說「阿Sir,我明白,我係跟肥興嘅。」而上述口頭招認亦紀錄於證物P7補錄警誡口供及為被告人簽名確認。法庭不同意辯方於陳詞中所說,就著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的檢控,控方必須證明肥興本人是一三合會社團成員,上述論點謬誤之處是,若控方需要證明肥興本人是一三合會社團成員,按道理邏輯,控方也須證明肥興的「保家」也是三合會社團成員,控方也須證明肥興「保家」的「保家」亦是一三合會社團成員,控方是需要追本索源至三合會源頭的創始人他們都是三合會社團成員。 100.法庭考慮了控方證人五的證供,法庭於此之前已分析了控方證人五於特別事項聆訊的證供,於此不再贅述。就著一般事項,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五於2012年11月6日拘捕第二被告時向第二被告施行警誡,第二被告於就著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被控方證人五拘捕及警誡下,第五被告向控方證人五說「我驚畀人『蝦』先至入14號街市」,而第二被告上述口頭招認亦紀錄於證物P23,法庭給予證物P23全面的證據比重,法庭不同意辯方陳詞所說,證物P23只顯示第二被告所相信的事情,事實上第二被告於會面紀錄中具體交代了他如何加入「14K」三合會社團,他曾給予肥興一封3元6角的利是。 101.法庭考慮了三合會專家書面陳述書的內容,法庭亦給予三合會專家書面陳述書全面的證據比重,法庭亦拒絶辯方於陳詞中所說,若要證明第二被告是一三合會社團成員,控方便須先證明肥興是三合會社團成員。本席早前已道出原因,不再贅述。 102.控方證人六的證詞只與特別事項聆訊有關,法庭早前已分析控方證人六有關特別事項證供的證詞,不再贅述。 103.法庭考慮了第五被告的證詞,法庭認為第五被告的證詞毫不真實,他庭上多次覆述,他於不同時間與控方證人一或第一被告或別的人士的對話,他作證時他是可如人肉錄音機般覆述他與不同人士的詳細對話內容,如第五被告於交代於6月21日晚上他跟控方證人一的對話,於是我問控方證人一「你知唔知道咩嘢事?」佢就話「『K仔』同人嘈交,跟住就畀人打喇。」第五被告指,控方證人一並沒有描述「K仔」被打詳細情況,他只簡略交代過程,第五被告憤怒地訊問控方證人一當時是否在場,控方證人一答「喺度」,接著第五被告訊問控方證人一「點解你唔拉走佢?或者去阻止?」控方證人一回答「接唔到」,接著第五被告說「你二十幾歲喇,拉個16歲『靚』仔都拉唔走,都唔緊要喇,你仲唔去阻止?同睇住佢死有乜分別?」 104.第五被告於交代在6月22日他跟第一被告的對話,第五被告供述,他與第一被告見面時,第五被告詢問第一被告「發生乜嘢呀?」「點解會咁㗎?成件事嘅起因係點㗎?」「K仔」答我「當時佢响賽車機後面放咗隻腳响人哋嘅座位後面就睇人打機,跟住人哋就响度校座位前後時就砸到佢隻腳,佢就鬧人哋喇『你夾到我隻腳呀』,跟住嗰個人就講咗句粗口畀『K仔』,就再冇理到佢,繼續打機,所以佢就好嬲」。 105.於交代6月29日第一被告及控方證人一於康樂遊戲機中心出現時所發生的事情,當時的細節可謂毫無重要性可言,但奇怪的是第五被告仍清楚記述說「他到達遊戲機中心時看不見控方證人及第一被告,但當時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已在遊戲機中心打機,我同他們打招呼,當時賽車機四個座位均有人在玩遊戲機,接著我去玩一部「篤篤機」遊戲機,我仍能記得我玩的是暗棋,玩遊戲機途中,控方證人一及第一被告來到跟我打招呼,當時我仍是很專心玩緊遊戲機,接著我跟他點頭打招呼,第一被告表示他要回家吃飯,要先離去,我答說『走喇,返屋企食飯先喇』,到了約晚上9時,我站著觀看他們玩賽車機」。法庭認為上述事件的細節於當時根本是毫無重要性可言,法庭奇怪控方證人五卻可巨細無遺交代有關的細節。 106.此外,法庭難以理解的是第五被告一面指控方證人一在煽動第一被告作出報復對方的行為,他於6月29日更無故要求第五被告收取他的入會「「老毛」,第五被告可說是對控方證人一毫無好感,但另一方面,控方證人一與第五被告及別的被告人的關係卻愈見密切,且於6月30日第五被告更主動借錢給控方證人一乘車返家。第五被告於盤問時他一面聲稱他認為控方證人一的人品有問題,因此第五被告於6月23日及6月24日均曾勸告第一至第四被告不要再與控方證人一來往,但是於6月24日及6月25日按第五被告的證供,他們仍於控方證人一見面,且一起玩樂。總體而言,法庭認為第五被告的證供不合情合理,亦毫不真實,第五被告的證詞不是事實所在,亦不可能為事實所在。 107.法庭謹記,控方於案中是負有證案責任,就著每項控罪,控方須證實每項控罪的元素致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本案涉及多項控罪及多名被告,法庭須就每項控罪及每名被告的案情作獨立考慮。法庭亦謹記,第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這於法庭考慮第二被告干犯案中控罪的傾向性問題時是對第二被告有利的考慮因素,法庭亦清楚謹記,被告人於他們各自的會面紀錄或錄影會面紀錄所作出的招認只能用作針對該被告之用。 108.就著控罪一,法庭信納控方可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基礎證實,於2012年6月21日於康樂遊戲機中心外,第一被告曾說「我『14』,跟肥興嘅。」法庭從證據中信納第一被告口中的『14』即『14K』三合會社團,第一被告當時是在說他是「14K」三合會社團的成員,他是肥興的追隨者」,就著控罪一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法庭信納控方是可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一的所有構成元素。 109.就著控罪二,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及交替控罪(控罪三)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法庭認為控方是可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於2012年6月24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五被告、控方證人一及舒仔是如控方證人一所述,於慈樂邨公園聚會,當時控方證人一在場下各被告曾討論報復襲擊敵對的「勝和」三合會社團,而有關報復襲擊是針對對方的葉僑、羅賓及牛仔。而第五被告曾吩咐第一被告準備「架罉」(即武器),他亦要求第一被告人招攬多些手下(即「靚」),就著該次聚會,法庭認為證據不足以證明有關的聚會是一三合會社團的集會,便如女皇訴陳嘉雁(譯音)(MA 1470/96)一案指出,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聚會不等同是三合會社團的集會,但從證據中,法庭信納控方是可在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五被告當時的行為是在模仿三合會成員的行徑,而當時他們作出的行徑亦是三合會社團會要求三合會社團成員作出的行為,即參與報復襲擊敵對三合會社團。於本案而言,即「14K」三合會社團與「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爭執。 110.就著控罪二而言,法庭對有關的聚會是否是法律所要求的三合會社團的集會是有存疑之處,但就著控罪三而言,法庭信納控方是可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第一、第二及第五被告均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111.就著控罪四,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及交替控罪(控罪五)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法庭信納,控方可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2012年6月25日控方證人一、第一被告、舒仔曾於控方證人所指的樂歡樓休憩處聚會,而於第一被告、舒仔及第五被告討論期間,第五被告提出襲擊東邨「勝和」的行動應於7月1日後才進行,原因是當時時近「七一」,洗太平地。法庭亦信納控方證人一所說,第一被告曾向第五被告表示,他已經準備了兩支水喉通,並把水喉通收藏於第一被告所住的大廈的消防喉轆。 112.法庭認為本案證據不足證明上述控方證人一、第一被告、舒仔及第五被告的聚會是一三合會社團的集會,原因與控罪二同,但從證據中法庭信納控方是可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第一及第五被告當時的行徑是模仿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行徑,而當時他們所參與的行為是三合會社團會要求他的成員作出的行為,即對敵對三合會社團作出報復襲擊、招攬手下。 113.就著控罪四,法庭認為控方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當天控方證人一所出席(包括第一被告、舒仔及第五被告在內的)聚會是一三合會社團的集會,但從證據中,法庭認為控方是可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第一及第五被告當時是以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身分行事。 114.就著控罪六,邀請他人加入成為三合會社團成員,法庭信納控方可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於2012年6月18日於裕民坊麥當勞餐廳內,第一被告要求控方證人一準備一封內有36元硬幣的利是,好使控方證人一能正式作為肥興的跟隨者,當時第一被告亦向控方證人解釋為何利是內應放有硬幣,而不應使用紙幣。法庭亦信納,當時第一被告告訴控方證人一,肥興的大佬是「阿倫」,阿公是「花灑」,而「花灑」是一「坐館」,所屬的社團是「旺街14」。 115.從三合會專家的書面陳述書,法庭信納,於控罪六的相關時間,第一被告是邀請控方證人一加入活躍於廣東道街市的「14K」三合會社團追隨效忠肥興,法庭認為控方是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了控罪六的所有構成元素。 116.就著控罪七,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及控罪八,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法庭信納,控方是可在無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於2012年6月29日於慈樂邨公園,控方證人一參與了第一被告、舒仔(即第四被告)、阿仁(即第三被告)、阿林、Johnny的聚會,於聚會中,他們討論了他們應先襲擊葉僑或羅賓,其後第一被告曾離開眾人,表示他須前往拿取「架罉」,其後於約晚上9時45分第一被告再出現,當時他帶同一紅黑印有 “FIFA” 英文字的袋,內有水喉通。他們一行人接著便前往康樂遊戲機中心會合於遊戲機中心內的第五被告肥興,當時肥興責罵第一被告,怪責第一被告帶同武器,他指倫哥不欲把事情鬧大,第一被告便與控方證人一到樂信樓12樓把水喉通收藏於消防喉轆箱底。他們再會合眾人前往正旭樓找尋羅賓,但卻找不到羅賓。 117.就著控罪七參加三合社團的聚會,法庭不肯定6月29日的聚會是一三合會社團的集會,基於控罪二同樣的理由,法庭認為三合會社團成員出席的聚會不一定等同是三合會社團的集會,更重要的是控方證人一證供清楚指出,當時第五被告人並沒有於慈樂邨公園出現,第五被告是於康樂遊戲機中心才出現,其後雖然第五被告曾與眾人一起前往正旭樓找尋羅賓,但從控方證人一證供可見,自始至終第五被告並沒有於控罪所指的慈樂邨公園出現。 118.就著控罪八,法庭認為,就著控罪八,相對第一被告而言,控方是可於無合理疑點證實控罪八的所有構成元素,法庭從證據中認為第一被告當時的行徑是模仿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行徑而行事,而第一被告當時的行徑亦是三合會社團會要求他的成員會作出的行為,即討論對敵對幫會作出報復行動、準備報復之用的武器。 119.就著控罪九,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法庭信納控方可在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於2012年6月29日於正旭樓樓下在眾人找不到羅賓後,第一被告著控方證人一把「老毛」(即利是)交給第五被告,控方證人一亦如第一被告吩咐把控方證人二早前交給他的利是交給第五被告。第五被告收過控方證人一的利是後,他說「以後就自己人喇,有乜嘢事就響『14』跟我喇」。從三合會專家的書面陳述書中,法庭裁定第五被告所說的「14」及「跟」是分別指「『14K』三合會社團」及「追隨效忠」之意,而「響」則是指「表露三合會的身分」。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九,控方可針對第一及第五被告證實控罪九的所有構成元素,第一被告及第五被告於控罪九的案發時間是邀請控方證人一加入成為「14K」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120.就者控罪十,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法庭信納控方是可在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於2012年6月30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舒仔、阿仁、Johnny、胡廸及控方證人一於慈樂邨公園聚會,當時第一被告曾說「肥興叫我哋去喐葉僑」,他們一行人便往康樂遊戲機中心行去,途中他們遇上兩名男子肥君及正文,但最終他們沒有於康樂遊戲機中心及慈康邨附近找到葉僑的蹤影,Johnny、胡廸、肥君及正文於到達樂信樓36樓後樓梯後,他們先行離去。過了一會,第五被告及一男子「靚坤」於36樓後樓梯與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舒仔、阿二及控方證人一會合,其後第五被告及「靚坤」得悉將有軍裝警員到36樓後樓梯,二人先行離開,而於軍裝警員到場檢查第一被告、控方證人一、舒仔及阿仁的身分證明文件後,他們便前往樂安樓9樓後樓梯與第五被告及「靚坤」再會合。於該處,第五被告把100元交予控方證人一,他亦把錢交給第一被告及舒仔及阿仁,說是車馬費。從法庭所設立的證據,第五被告並沒有於慈樂邨公園出現,但法庭從控方證人一的證據信納第一及第二被告均於慈樂邨公園出現參與有關的聚會。第一及第二被告的行徑是模仿黑社會成員的行徑,他們是參與一些黑社會社團要求他們的成員作出的行徑,即展開報復、找尋襲擊目標。法庭認為,就著控罪十而言,控方是可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證實控罪所有的構成元素。但就著第五被告而言,控方證據顯示,他並沒有於控罪所指的慈樂邨公園出現。 121.就著控罪十一,身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法庭考慮了第一被告於證物P7的招認及三合會專家就有關詞彙的解釋,法庭從證據中信納控方是可在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第一被告是「14K」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法庭如前述,拒絶辯方陳詞所說,控方欲證明第一被告是三合會社團成員,必須先證明肥興是三合會社團成員,原因不再贅述。 122.就著控罪十二檢控第二被告的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法庭給予證物23全面的證據比重,法庭從證據中考慮了三合會專家的書面陳述書,信納控方是可在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第二被告於相關時間是「14K」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法庭認為,第二被告於證物P23中已清楚交代他如何加入「14K」三合會社團,如何跟隨肥興。 裁決 123.控罪一,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第一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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