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俊羲及另三人

Case No.DCCC 90/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ul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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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俊羲 (第一被告人)
  張國雄 (第二被告人)
  陳學仁 (第三被告人)
  舒浩然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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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4年7月2日下午3時42分
出席人士: Mr LAM Shun-chi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FUNG Louis Karo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董吳謝香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Ms CHUNG Katy H T,由林文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Mr SHAM Wai Man Walker,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約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triad society)
  [2] 及 [4] 及 [7] 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Attending a meeting of a triad society)
  [3] 及 [5] 及 [8] 及 [10]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Acting as members of a triad society)
  [6] 及 [9] 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Inviting a person to becom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11] 至 [12] 身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Being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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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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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第一被告人吳俊羲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案中控罪一(聲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控罪三、控罪五、控罪八及控罪十(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控罪六及控罪九(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及控罪十一(身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罪名成立。

2.第二被告張國雄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案中控罪三及控罪十(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及控罪十二(身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罪名成立。

3.第三被告陳學仁承認案中控罪七(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罪)及控罪十(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並同意有關案情。

4.第四被告舒浩然承認案中兩項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罪(即控罪二及四)及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控罪十),並同意有關案情。

5.本案源於一警方臥底行動,控方證人一警員10802於2012年6月6日參與一「藍堡壘」的警方臥底行動,他以臥底身分「Lego」於東九龍搜集青少年犯罪情報,證人於行動開始不久於慈雲山中心5樓的一茶餐廳任職水吧工作。臥底行動最後於2012年11月5日曝光,本案各被告亦於行動曝光後陸續為警方拘捕。

6.有關本案的聲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罪、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均源於2012年6月21日的一宗糾紛,於該宗糾紛,第一被告於慈雲山一康樂遊戲機中心與敵對「勝和」三合會社團成員發生爭執,期間第一被告聲稱他是「14K」三合會社團成員。事件中第一被告被敵對幫會襲擊受傷,其後他與案中其他被告人商討如何向敵對幫會作出報復襲擊,各名被告因此干犯案中的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罪及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第一被告亦因邀請臥底警員加入「14K」三合會社團,干犯邀請他人加入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有關第一及第二被告的身為三合會社團罪,則因第一及第二被告被捕後向警方承認他們加入「14K」三合會社團成員而被控上述控罪。

7.如前述,第一及第二被告是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罪成,第三及第四被告則於開審當天承認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第二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均為初犯,並無任何犯罪前科。

8.法庭於判刑前提取了四名被告的判刑前報告,簡而言之,第一被告的判刑前報告指出,第一被告身心俱適合於教導所及勞教中心接受羈留改造,最後報告建議第一被告於勞教中心接受羈留。

9.第二被告的判刑前報告指出,第二被告身心俱適合於教導所及勞教中心接受羈留改造,報告建議第二被告於勞教中心接受羈留改造。

10.第三被告的感化主任報告建議第三被告接受感化監管,並遵守報告內列出的特別感化條款,懲教署為第三被告製備的判刑前報告指出,第三被告身心俱適合於教導所、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接受羈留改造,報告建議第三被告於勞教中心接受羈留。

11.第四被告之感化主任報告建議第四被告接受為期12個月之感化監管,並遵守報告內列出的三項特別感化條款,懲教署為第四被告製備的判刑前報告指出,第四被告身心俱適合於教導所、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接受改造,報告最後建議第四被告較適合於勞教中心接受羈留改造。

12.法庭於判刑前聽取了辯方大律師的輕判請求,法庭亦考慮了辯方呈遞的求情信件。

13.就著第一被告的個案,法庭考慮了第一被告已非初犯,過往第一被告已曾因販毒罪接受感化監管,明顯地感化監管對第一被告起不了作用。第一被告於案中經審訊後被裁定多項與三合會社團有關的控罪罪名成立,雖然馮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現已感到後悔,但從第一被告於審訊中的表現,明顯地第一被告只是向他的家人及法律代表表現一些流於表面的悔意。法庭認為本案是一嚴重的三合會社團案件,第一被告除向敵對幫會表露他是「14K」三合會社團成員這身分外,他亦多次與別的被告人討論如何向敵對幫會作出報復襲擊,過程中,第一被告亦準備以武器襲擊敵對幫會的成員。一禁閉式的刑罰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選擇,法庭因第一被告年紀較輕,故於判刑前提取第一被告之判刑前報告。雖然判刑前報告指第一被告較適合於勞教中心接受羈留,但法庭考慮了第一被告於案中是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四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兩項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及一項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罪名成立。法庭認為,若法庭判處第一被告於勞教中心接受羈留,這絕不能反映本案案情之嚴重性。法庭最後認為,就著第一被告被裁定罪成之控罪,將第一被告送往教導所接受羈留改造是對第一被告最為適合的判刑,亦唯有如此,方能反映有關控罪的嚴重性及可起對第一被告懲處作用。

14.法庭考慮了第二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三、控罪十、控罪十二,罪名成立。法庭亦考慮了第二被告過往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相對於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罪責較輕。法庭考慮了有關第二被告人的判刑前報告,法庭最後同意報告中的建議,顧及第二被告人自我控制能力較低,守法觀念薄弱,於勞教中心的紀律訓練是可幫助第二被告人改過自新,法庭認為勞教中心命令於第二被告而言是合適的判刑選擇。

15.就著第三被告,他承認案中一項參與三合會社團的集會罪(控罪七)及一項以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身分行事罪(控罪十)。法庭考慮了辯方呈遞的求情信函。雖然有關第三被告的感化被告建議第三被告接受感化監管,但法庭認為感化監管絕不能反映本案案情及控罪的嚴重性。案情顯示,第三被告出席的三合會社團集會與及他參與的活動涉及以武器向敵對幫會作出報復襲擊,這是極為嚴重的犯罪行為。再者,第三被告已非初犯,他過往已曾接受感化監管,明顯地過往的感化監管未能使第三被告改過自新,法庭認為法庭必須讓第三被告接受一段紀律性訓練,給予第三被告當頭棒喝,使他醒悟過來。懲教署為第三被告製備的判刑前報告指第三被告較適合於勞教中心接受改造,法庭考慮了第三被告的背景,他於案中承認控罪,法庭最後決定給予第三被告人較輕的懲處,即以更生中心作為本案對第三被告的判刑。

16.就著第四被告而言,法庭考慮了有關第四被告所承認的兩項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罪(即控罪二及控罪四)的案情與及控罪十(以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身分行事罪)之案情。法庭考慮了第四被告於案中承認控罪,再者,他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雖然懲教署為第四被告製備的判刑前報告,指第四被告身心俱適合於教導所、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接受改造,並認為勞教中心對第四被告而言是較為適合,法庭亦考慮了感化主任為第四被告撰寫的感化主任報告,除一般的感化監管外,感化主任建議第四被告接受附有住宿院舍安排的感化監管。法庭平衡了對第四被告人懲處的需要及對第四被告自新改過的利益,再考慮第四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法庭最後接受感化監管對第四被告而言是合適的判刑選擇,有關的院舍住宿安排,亦可使第四被告接受一定的紀律訓練及使他遠離不良朋輩。

17.按前述原因,就著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的每一項控罪,法庭判處第一被告於教導所接受羈留;就著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的控罪,法庭裁定第二被告於勞教中心接受羈留改造;就著第三被告所承認的控罪七及十,法庭判處第三被告於更生中心接受羈留改造;就著第四被告所承認並被法庭裁定罪成的控罪二、四及十,法庭判處第四被告接受12個月感化監管。

18.除一般感化令的條款外,第四被告並需遵從感化報告內的三項特別條款,即(D)第四被告居住、工作需經感化主任安排指示;(E)第四被告必須遵從感化主任就著第四被告人交朋結友的一切合理指導;及(F)第四被告必須參與並完成感化主任要求第四被告參與的不少於9個月住宿院舍訓練安排。

  陳仲衡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