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興准

Case No.DCCC 90/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Jul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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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興准 (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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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4年7月7日上午9時38分
出席人士: Mr LAM Shun-chi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WONG Tat Ming Christopher,由劉大潛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3] 及 [5]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Acting as members of a triad society)
  [9] 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Inviting a person to becom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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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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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第五被告人李興准是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案中兩項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控罪三及五)及一項邀請他人加入三合會社團(控罪九)。

2.本案源於一警方於2012年6月至11月間的臥底行動,於該行動警方派遣控方證人一警員10802以臥底身分於東九龍搜集青少年犯罪情報,證人於慈雲山中心一茶餐廳任職,期間他認識案中各被告。案中的控罪是源於2012年6月21日的一宗事故,本案的第一被告於當天於慈雲山的一遊戲機中心與敵對三合會社團的人物發生爭執,繼而被對方襲擊受傷。於事件發生後,他與案中其他被告聚會,討論、計劃如何向敵對三合會社團作出報復襲擊。於控罪三及五的時間及地點,第五被告出席有關聚會,他以領導人身分與有關被告人討論、計劃如何向敵對幫會作出襲擊。

3.就著控罪三,第五被告於聚會中表示各被告所屬的「14K」黑社會會於一星期內襲擊東頭邨「和勝和」,並集中襲擊葉僑、羅賓等人,第五被告亦指示案中第一被告準備武器作襲擊之用。於控罪五的案發日期及地點,第五被告再就報復襲擊向眾被告作進一步指示。控罪九的案情則指出,第五被告經第一被告招攬控方證人一作為「14K」三合會社團成員,他並於控罪所指的日期、地點從控方證人一收取一封用作入會之用的利是。

4.第五被告現年24歲,於內地出生,曾於香港接受中四教育,他是一名倉務員。第五被告於2007年被法庭裁定一項企圖盜竊及一項刑事恐嚇罪名成立,並被判以感化監管。

5.法庭於考慮本案判刑時考慮了本案案情,亦考慮了第五被告於案中控罪三、五及九所扮演的角式。第五被告於他與其他被告的聚會中,明顯地是扮演著領導人的角色,他指示案中別的被告人準備向敵對幫會作出襲擊,如準備武器,他亦招攬控方證人一作為「14K」三合會社團成員。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法庭必須以刑罰阻嚇後來者參與同類的三合會社團活動。

6.黃大律師指,有關被告人於相關的聚會中有關的活動只是止於言語,並無實際行動,但證據顯示,案中其他被告確曾於期後的日子出動,找尋襲擊目標。

7.按控罪三及五的案情,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18個月監禁刑罰。第五被告已非初犯,他過往曾接受感化監管,明顯地第五被告沒有從過往的感化監管中汲取教訓,他是於審訊後被裁定罪成,案中並無輕判理由。就著控罪九,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8個月監禁刑罰。同樣地,第五被告已非初犯,他亦是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九罪成。就著控罪三及五及控罪九,法庭就著每項控罪,判處第五被告人監禁18個月。

8.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控罪三及五的刑罰應是同期執行,而控罪九的刑罰當中9個月,則應與控罪三及五的刑罰分期執行。故法庭指令,控罪三及控罪五的刑罰是同期執行,但控罪九的刑罰當中9個月與控罪三及五的刑罰分期執行。換言之,就著三項控罪,第五被告人的總刑罰是27個月監禁刑罰。

 

陳仲衡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