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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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4年8月5日審訊畢,本席把案件押後至今天宣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載於本文。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MA 347/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4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4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5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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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李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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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2014年8月5 日

判案書日期:2014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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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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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2014年8月5日審訊畢,本席把案件押後至今天宣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載於本文。

背景

2.上訴人李榮華(即原審時的被告人)於裁判官馬漢章席前,承認四項控罪:(1) 為施行入境條例第II部而使用虛假的旅行証件罪 、(2) 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罪、(3) 管有虛假的旅行証件罪,以及 (4) 管有虛假文書罪。就每項控罪,裁判官判處他1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2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3.上訴人所同意的案情可簡述如下。2014年4月29日,上訴人以一份用李榮華為名的加拿大護照離開香港,但該旅行証件卻沒有相應的入境香港記錄。入境處人員乃對他作出進一步調查。稍後,他們從上訴人的身上和行李中共搜出三份証件:一份港澳通行證、一份中國護照和一份中國居民身份証。該三份証件的持有人的姓名為陳曉寧。

4.在調查時上訴人所承認及在裁判官席前代表上訴人的律師的陳詞所披露,有關上訴人及所犯罪行有以下各項事實:上訴人原為中國公民,姓名是李榮華;1995年,他移民往加拿大;2000年入藉加拿大後,他的中國户藉被取消;為方便回到中國做生意,他於2012年4月付出人民幣5,000元和提供個人照片,透過他人於2013年4月取得表面是由中國政府發出的証件,即上述由入境處人員搜出,以陳曉寧為名的三份虛假証件;2014年4月28日,他用上述虛假的港澳通行証由內地入境香港(第(1)項控罪);他向入境處人員虛稱他為該通行証的持有人陳曉寧(第(2)項控罪);他同時亦管有上述另外兩份虛假証件(第(3)和第(4)項控罪);翌日,即4月29日,他以他的加拿大護照離開香港,導致本案被揭發。

判刑理由

5.在其判刑理由書中,裁判官說:

“4. 上訴人現年58歲,在內地出生,1990年中期移民加拿大,2000年成為加拿大公民,2009年離婚。代表律師在求情時稱上訴人在成為加拿大公民後,因中國不准許雙重國藉,他唯一合法的旅行証件是他的加拿大護照。為方便出入中國從事生意,且使生意對手以為他是中國公民,更易取得對方的信任,乃非法取得涉案的三份証件。代表律師稱上訴人並沒有刑事紀錄,案件只涉及兩天(2014年4月28日入境香港,29日出境),在港只屬於短暫逗留,沒有從事非法活動,希望法庭特別輕判。

5. 作出虛假申述罪的量刑往往因不同的案情而有相當程度的分別。一般來說,涉及管有或使用虛假旅行証件的較重:離港時管有虛假旅行証件,認罪後的判刑(下同)為18個月監禁(女皇訴余永屈R v. YU Wing-wut, CA 346/84); 使用虛假港澳通行証入境,12個月監禁(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嚴利娟,HKSAR v Yim Lee Kuen HCMA 1187/02); 管有虛假護照,過境在港短暫逗留,12個月監禁(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文,HKSAR v. Chu Man [1999] 1 HKC 189)。

6. 綜言之,使用虛假旅行証件罪,縱使只在港短暫逗留,認罪後的最低判刑為12個月監禁(由此推論,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作出虚假申述罪的量刑亦相同。管有虛假的旅行証件或個人身份証明文件同屬嚴重的罪行。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就每項罪行,本席採納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因他的認罪和悔意扣減三份之一,判處12個月監禁。案件涉及兩天和三份不同的証件,但本席接納所有控罪皆源於同一事件,特別批准四項判刑同期執行。”

上訴理由

6.上訴人現提出5項上訴理由,概述如下:

(1) 在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Ms Choi完全忽略向裁判官申述上訴人要急於返回加拿大,出席離婚財產訴訟事宜,導致裁判官未能考慮上訴人的處境,酌情減輕刑罰。

(2) Ms Choi 並沒有根據上訴人的指示向裁判官完整申述,上訴人的父親突然離世,以及該離婚財產訴訟同時發生,上訴人受到雙重困擾,導致精神混亂,才干犯本案。代表律師的疏忽使裁判官未能作出更明確的量刑。

(3) 因Ms Choi的疏忽,使裁判官未能考慮上訴人不能出席加拿大離婚財產訴訟的公平性,對上訴人實是雙重懲罰。

(4) 上訴人現被監禁,加拿大訟裁法院只批準延遲半年時間進行離婚財產訟裁。希望法庭考慮上訴人在加拿大的法律權益,酌情減免刑罰。

(5) 上訴人的父親突然離世,以及該離婚財產訴訟同時發生,上訴人受到雙重困擾,導致精神混亂,才干犯本案。希望法庭考慮上訴人的情況,酌情減免刑罰,讓上訴人能提前返回加拿大處理法律訟裁。

討論及本席意見

7.在本席要求下,上訴人解釋他如何受到精神困擾及混亂,以致干犯本案。他說他因為精神混亂,他沒有想清楚用其他的不當手段坐飛機離開大陸回加拿大,而不需以該加拿大護照離開香港,以致被揭發犯了本案之罪。對本席而言,他的罪行在於他使用他的假港澳通行證,並訛稱他是該證所載姓名的陳曉寧。這些犯罪行為都不能賴說是精神混亂所致。而且在裁判官席前求情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Ms Choi清楚解釋,上訴人早於2014年1月初以其加拿大護照經香港往內地探望及陪伴他正病危的父親。當時內地有關部門僅批出五天的簽證予上訴人。幾天後,上訴人的父親病逝而上訴人則逾期留在內地陪伴他的母親並處理父親的後事。直至4月初上訴人準備使用他的加拿大護照回加拿大時被內地當局發現他逾期逗留,並要求上訴人繳交10,000元人民幣之罰款。因上訴人不能繳付有關罰款,故內地有關部門不准許上訴人離境。上訴人遂以陳曉寧的虛假身份及相關之虛假文件離開內地並進入香港。

8.本席認為,上訴人的犯罪動機在於免繳他在國內逾期逗留的罰款。這當然是愚昧行為,但也顯示他對法律的輕蔑,視法律如無物。

9.至於上訴人要趕回加拿大處理離婚財產訟裁,就算這訟裁是真的,本席亦不認為會構成求情輕判的因素,亦不構成特別情況令法庭對他減刑。他可以向該訟裁機構申請延期,理由是他在香港服刑未滿。本席看不到該訟裁機構會加以拒絕。

10.本席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論點不但全無實質,而且皆不能構成求情輕判的因素。其實,裁判官所判每項罪行1年監禁,是有例可援,毫無犯錯,亦絕非過重。尤其他命令4項判刑同期執行,更是對上訴人作出了很寬大的處理。

結論

1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余國慧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