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榮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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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包括一項「使用偽造身份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2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條(控罪一);一項「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部以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1)(a)條(控罪二);及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2)條(控罪三)。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8 cases

Case No.HCMA 104/2024[2024] HKCFI 189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04/2024

[2024] HKCFI 18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10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4399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趙榮花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4年5月22日
判案日期: 2024年5月2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包括一項「使用偽造身份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2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條(控罪一);一項「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部以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1)(a)條(控罪二);及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2)條(控罪三)。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案發當天,PW3署理高級入境事務助理員在羅湖管制站56 號櫃位當值。上訴人從她的手提包拿了一張香港身份證(P1)出來,向PW3出示。P1是一張以「王秀」為名的舊版身份證,由於P1顏色比較鮮艷,PW3對該證件抱有懷疑的態度。他根據身份證上載有的資料核對上訴人的樣子,再用普通話向上訴人詢問她的名字,上訴人回應她是王秀。PW3將案件轉介入境事務主任跟進。盤問下,他否認上訴人曾向他說是撿取到一張身份證,也不同意上訴人曾說自己是趙榮花。

3.PW4入境事務主任,當天收到56號櫃位轉介,向上訴人詢問P1如何得來,上訴人表示不知道。然後上訴人向她出示一張往來港澳通行證(P4)及內地居民身份證(P5),兩張證件名字都寫上「趙榮花」。上訴人並表示,這個是她的真正身份。上訴人表示她訪港的目的是旅遊,但未能提供任何住宿安排及行程安排。

4.其後,由PW5入境事務助理員向上訴人進行搜身及行李檢查。PW5在上訴人的黑色手提袋內搜出了一張內地居民身份證(P2)。上面載有趙榮花的名字,出生日期為1986年2月28日。盤問下,她不同意當天搜查上訴人的是另有其人。

5.PW6入境事務助理員,後來拘捕上訴人。上訴人經警誡後向他表示她是趙榮花,出生日期為雙程證上的出生日期。經檢驗後,PW1法證化驗師確認本案涉及的P1香港居民身份證及P2內地居民身份證並不是真的證件。P1及P2均只是用普通噴墨式打印機打印出來,均沒有紫外光照射下的螢光,沒有微縮的字,與真實的並不相同。PW2入境事務主任亦先後輸入P1的資料,包括身份證號碼、身份證上載有的姓名、出生日期及性別,沒有發現相關的人事登記紀錄。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指案發當天,大概早上11時,她到達羅湖海關的時候,撿到了一張香港居民身份證,並將該證件交給香港海關。她強調她交給的海關不是在櫃檯,而是在一間3米乘3米的房間,之後有三個男的人員將她帶走。之後由一個1.6米左右、少少胖、面有點大的人負責檢查她的隨身行李。她當時拉一個箱,一個背包,沒有手提包,被搜查的時候,她站在房間門口。她的出生日期為1967年7月9日,籍貫為江蘇省。她沒有向入境處人員表達過她是王秀。她是在港珠澳大橋管制站接受調查時,才第一次見到那張懷疑偽冒的內地居民身份證,是入境處人員插贓嫁禍的。

裁判官的裁斷

7.裁判官認為所有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他們的證供簡單、直接,直話直說。裁判官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給予十足的比重。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經反覆細心考慮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原因如下:

8.第一,上訴人未能具體確切交待她撿取這張懷疑偽冒香港身份證的地方。而她打算將這一張聲稱她在地下撿取到的懷疑偽冒身份證交給海關,這一點本身已相當離奇。她大可以將證件交給失物認領部門,而並非所謂海關或入境處處理出入境手續的人員。

9.第二,即使上訴人選擇將證件交給海關或入境處處理出入境手續的人員,上訴人卻又指她在一間「房間」向三位男性入境處人員說她撿到一張身份證,但是她又不能清楚交代這些人士的身份。上訴人的說法,指她是好奇,因此將證件交給入境處人員,以看看該身份證是真的還是假的。裁判官認為如果那張身份證本身不是屬於上訴人的話,上訴人極其量只需要將失物交給有關人士跟進便已足夠。

10.第三,上訴人說只打算訪港一至兩天並離開,但由始至終無法清楚交代她的行程或住宿安排。

11.第四,上訴人堅決認為搜查她隨身行李的,並非第五控方證人,而是另有其人。但她卻從來沒有直接指出過到底那人是何許人士。無論如何,上訴人由始至終只能夠單方面聲稱入境處人員插贓嫁禍,將P2放進她的行李,她本身也從來沒有直接看到有關的情況。

12.裁判官認為,最關鍵且最重要的是,裁判官留意到控方證物P1和控方證物P2,即使它們上面載有的姓名及出生日期不同,但P1的相片與P2的相片,就算憑肉眼,未必能夠輕言斷定是一模一樣,但本身也是極為相似的。因此裁判官認為難以相信那張身份證是上訴人從地上撿取的,也實在想像不到為何入境處人員能夠在短時間內製造另一張P2,並將其放置入上訴人的行李來插贓嫁禍上訴人。

13.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2023年12月26日,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在香港羅湖管制站第56號櫃位向第三控方證人出示以「王秀」為名的偽造香港身份證,並向入境事務助理員(即第三控方證人)聲稱她的名字為「王秀」,作出明知為虛假或自己亦不相信為真確的申述,並且同日在無合法權限或解釋下,保管一張看似是出生日期為1986年2月28日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屬於虛假的文書,因此裁定上訴人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裁判官的判刑

14.就第一項控罪,上訴人在2018年已有一個同類型的紀錄。上訴人今年57歲,需要照顧年老84歲的父親。在判刑前,裁判官亦考慮了以下的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長利及另一人[2005] 1 HKLRD 864,第40及41段表明:

「40. 一般來說,就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而言,即使犯案者是合法留港,認罪後的量刑基準為監禁12個月,以反映這類罪行的嚴重性和收阻嚇作用。

41. 假如犯案者確實出示或利用偽造或他人身份證以掩飾身份,藉以非法工作或非法延展其在香港逗留的期限,則最後的量刑基準更應定為監禁15個月。」

15.上訴人被裁定曾出示非真實的香港居民身份證,裁判官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海 HCMA 551/201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芷𦲽HCMA 359/2022。該兩宗案件沒有改變李長利的判刑原則,即使用偽造身份證的控罪,在認罪後的量刑基準為監禁15個月。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因此裁判官將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定為22個月2星期的監禁。

16.就第二項控罪,裁判官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明漢HCMA 364/202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銀芳HCMA 431/2017。前者的被告人認罪,後者的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判刑範圍為12至18 個月監禁。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裁判官把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定為18個月監禁。

17.就第三項控罪,裁判官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開迅 HCMA 298/202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榮華HCMA 347/2014。管有虛假文書罪在認罪下的一般判刑為12個月監禁,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裁判官把第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定為18個月監禁。裁判考慮了量刑總體性的原則後,命令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2個月2星期的監禁。

上訴理由

18.上訴人就其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但並沒有提交任何上訴理由。上訴人只在席前重申其在審訊時所作出的證供。

答辯人的回應

19.答辯人指出,本案主要爭論點在於上訴人有否在櫃位向PW3出示控方證物P1,並聲稱自己是王秀;以及P2是否真的從她身上搜出,抑或是如她所言是入境處人員插贓嫁禍。答辯人指出,正如裁判官觀察,P1及P2兩份偽造的身份證明文件載有的相片極為相似,證件上所載資料卻不相同。答辯人指出,難以想像有甚麼可能上訴人剛好在地上撿到P1,而入境處人員又剛好用同一相片製作偽造的內地身份證,插贓嫁禍上訴人。故此裁判官正確地拒絕上訴人的證供。

20.就刑期上訴方面,答辯人指出在上述李長利一案,法院已明確指出,就針對旅港人士管有或使用偽造身份證案件的判刑作出了清晰的指引,認罪後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若然被告曾出示或使用該身份證,認罪後的量刑起點更應上調至15個月監禁。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答辯人認為裁判官以22個月2星期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實屬恰當。而就控罪二,答辯方指出根據上述朱明漢李銀芳的案例,在朱明漢案件當中,黃法官認為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一般以12至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而在該案件當中亦特別提及辨別旅客身份對出入境管制至為重要。為達至有效的出入境管制,出入境人員往往須倚賴旅遊證件的真實性,以及旅客所作的申述。有關罪行的要點在於旅客的真正身份可能被隱瞞,或至少會導致出入境人員更難於執行確定旅客身份此項工作,甚至可能會被誤導。答辯人認為裁判官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符合案例,並非明顯過重。

21.而就控罪三,如上述李榮華一案指出,該案被告和上訴人一樣管有虛假的中國居民身份證,認罪下一般判刑為12個月監禁。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裁判官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並無犯錯。最後裁判官考慮到兩項控罪一及控罪二同時干犯,正確把相關刑期同時同期執行,亦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亦把第三項控罪同期執行,已是對上訴人作出寬大處理。

本席的考慮

22.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3.首先,本席亦有機會檢視案中的偽造身份證P1,和虛假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P2。專家證人PW1已指出,P1及P2均是虛假的。案中其中最關鍵的亦如裁判官所指出,P1及P2的相片雖然未必是完全一模一樣,但確實是極為相似。上訴人竟說P1是從地上撿取的,而P2竟是入境處職員插贓嫁禍於上訴人的,這實在令人難以置信,怎會如此巧合,入境處職員更要使用相同或近似的相片來即時偽造此內地居民身份證,以及插贓嫁禍予上訴人,更是絕不可能。裁判官具耳聞目睹各證人及上訴人作供的優勢,他接納各入境處職員的證供,亦已詳盡分析及道明各項理由,為何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其分析清晰及正確,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24.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上述三項罪行。上訴人確曾向入境處職員出示該偽造身份證P1,其後更聲稱為偽造身份證上的名字王秀,入境處職員繼而在其黑色手提袋內搜出虛假的內地居民身份證P2。因此其定罪上訴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25.在判刑上,如裁判官及答辯人均指出,就向入境處職員出示偽造身份證,如上述案例李長利已指出,認罪後應判以15個月監禁。但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裁判官判予22個月2個星期監禁是恰當的。而就上訴人向入境處職員虛假聲稱其名字,按上述案例朱明漢亦表明,經審訊後應判予18個月監禁,亦為適當。而最後就管有虛假內地居民身份證,按上述案例劉開迅李榮華,審訊後判以18個月監禁亦為適當。最後,裁判官把上述各項罪行全部同期執行,已屬寬大處理,尤其是第三項控罪,關乎另一虛假文件,以及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過往已有相同紀錄。

26.但無論如何,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裁判官的判刑恰當,且並非過重,因此判刑上訴亦予駁回,維持原判。

  (姚勳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樂同小姐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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