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田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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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田偉傑(第二被告)面對一項盜竊罪,控罪指稱他與鄭錦源(鄭)共同盜竊鄭的僱主Apple Store一批總值916,927元的電子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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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1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18號 ----------------
---------------- 裁決理由書 ---------------- 1.田偉傑(第二被告)面對一項盜竊罪,控罪指稱他與鄭錦源(鄭)共同盜竊鄭的僱主Apple Store一批總值916,927元的電子產品。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不受爭議,根據雙方同意案情,由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3月10日(控罪期間),鄭是一名售貨員,受僱於中環國際金融中心商場的Apple store(蘋果店),在每天工作時,鄭會用一部手提電子儀器Easypay用作提貨及收錢之用,售貨員要求提貨的時候使用Easypay發出提貨要求,倉務部的員工收到提貨要求便把貨品由貨倉提貨給店鋪的售貨員,售貨員以Easypay掃瞄貨品的條碼,再選擇付款方法,客人可以用E-card(即儲值卡)、信用卡或現金付款。 3.2013年3月9日,蘋果店的店鋪經理區嘉誠(第一控方證人)進行盤點的時候,發現少了一部MacBook Pro手提電腦。經過調查後,他發現在控罪期間,鄭進行了三十三次可疑的交易(見同意案情二第15段),在這三十三次交易中,鄭都用Easypay掃瞄一些貴價產品之後取消交易,並改為購買一些港幣100至300元之間的貨品,這三十三次交易都是以第二被告的一張電子購物卡付款。 4.該些取消交易貴價物品包括手提電腦、平板電腦及手提電話,亦即是控罪中所指被盜竊貨品,這些貨品總共149件,總值916,927元。在每次交易中,鄭把這些取消交易及未付款貨品交給第二被告。 5.第二被告在2013年4月10日被捕,在警誡下進行會面,這錄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及準確性都不受爭議。在會面中,第二被告承認多次到鄭工作的蘋果店,從鄭手中取得蘋果電腦、平板電腦及電話,但他否認進行盜竊,他說相信鄭以員工優惠半價買入,並且已經付款。 6.控方只傳召一位控方證人,他是蘋果店相關店鋪的經理區嘉誠先生,在該三十三次交易其中十六次的錄影片段中,他指出鄭接觸身分不受爭議的第二被告的情況,他的證供不受爭議。 7.簡單地說,控方的說法是,在該三十三宗交易中,鄭用一部售貨員使用儀器先要求一些貴價產品,從而向倉務部發出提貨要求,他取得貨品之後,取消貴價貨品的交易,並且使用第二被告的電子購物卡去買一些只值一二百元的電腦附件貨品,他把取消交易及未付款的貴價產品交給第二被告帶走,鄭與第二被告共同行事,偷竊這些貨品。 辯方案情 8.第二被告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雙方同意第二被告沒有刑事紀錄。 9.第二被告在庭上說,他已任職電子產品銷售經理十年,因工作關係認識鄭十四年,彼此成為好朋友。他同意控方所指的三十三次交易中,鄭把盜竊了的物品交給他。他在庭上解釋,早前鄭向他借了總數約150,000元;2012年11月至12月期間,鄭對他三次提及可以用員工身分以半價購買公司的貨品,他要求第二被告拿去轉售,利潤對分。第二被告初時拒絕,在最後一次,第二被告聽到鄭說,有幾百個同事也會把半價優惠配額給他,因此貨物數量很大,第二被告認為有利可圖,才最終同意參與此計劃。 10.鄭亦告訴第二被告,當購買優惠產品時,必須附帶購買一些配件,所以要求第二被告用一張電子購物卡去購買一些配件。由於第二被告曾經在蘋果店買特價產品時亦需要同時買配件,所以他對這做法沒有懷疑。他說這些半價產品都是先由鄭付款,他不懂Easypay如何操作,他不知道鄭取消了某些交易。因為鄭下班時間很晚,所以每次都是由第二被告去蘋果店取走這些半價貨品,然後由第二被告拿到先達廣場或周邊店鋪以正價約九折出售,扣除鄭的買機成本之後,差額利潤由二人均分。賣機之後大約兩、三天,二人便會見面,第二被告先把鄭已付的機價及鄭應得利潤以現金交還鄭,而鄭大約一星期還款兩至三萬元給他。 11.簡單地說,第二被告的說法是,他不知道他從鄭取去的貴價貨品是鄭偷竊得來,他相信鄭以員工優惠半價買了案中被偷貨品,並且已經付款。 12.控方提出的證據不受爭議,案中的爭議是第二被告是否知道他從鄭取得的電子產品是未付款的,他們二人是否共同行事,把這些產品從蘋果店偷走。 13.順帶一提,第二被告代表楊大律師並不爭議控罪是否有重複罪行問題(duplicity),本席認為本案案情符合DPP v Merriman([1973] AC 584 at 607)說明之原則,三十三次犯罪行動可以被視為一項罪行來檢控。 第二被告證據評核 14.第二被告沒有刑事紀錄,本席已經作出對第二被告有利的可信性及傾向性考慮。第二被告被捕之後不久作出了混合性供詞,他在庭上作供重申自己無辜,說他不知道鄭偷竊,他相信鄭以員工價付了款。如果他的說法可能是真的,法庭必須判他無罪。 15.本席先討論第二被告相信鄭取得數百員工半價買機配額的說法。鄭作為蘋果店的一個銷售員,卻可以使用數百個員工的優惠配額,這是很不尋常的。根據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說,一部電腦價值一萬至萬五六元,如果員工可以半價買到,第二被告又可以在先達廣場附近店鋪以約市價九成出售,中間差價便十分可觀,這幾百個員工怎會輕易把配額給了鄭?而第二被告只需與鄭均分利潤,這個分配利潤的方法對第二被告而言,實在好得難以置信,在這些可疑情況下,第二被告怎會完全不詢問鄭如何取得這些配額便相信他呢?本席認為第二被告相信鄭取得幾百個員工配額的說法並不可信。 16.另一方面,第二被告在庭上說二人分取利潤的方法亦與在錄影會面中的說法並不吻合。在庭上第二被告說,計算利潤的方法是實報實銷,即是以賣機價減去鄭付買機價之差額再除二,第二被告買機之後約兩、三天之後與鄭見面,先把鄭已付機價連同他應得的二分一利潤交回鄭,然後鄭大約每星期還款給第二被告兩至三萬元。但是在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卻有完全不同說法,他沒有提過庭上說的實報實銷方法,而是向鄭提出一個市價六成的估價,然後他以大約市價九成轉售,轉售之後二人見面,第二被告把六成價值的現金交給鄭。 17.在記項606至607被問及是否與鄭在賣完貨品之後分賬,他清楚回答沒有,他只是給鄭一個估價;他在記項691說「trade」完之後把現金給回鄭。他更舉例說,如果貨品價值10,000元,他賺到3,000元差價,他把這3,000元存進銀行戶口,所以銀行紀錄就是鄭的還款紀錄,這個說法與庭上說法完全不同。第二被告解釋,他在錄影會面時太過緊張,所以沒有說清楚,其實他的意思是與他庭上的說法一樣。代表第二被告的楊大律師陳詞指出,在庭上播放的錄影會面紀錄,確是顯示第二被告神情緊張。不過本席認為,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的說法與庭上說法是南轅北轍,即使第二被告錄影時十分緊張,也不可能說出完全不同的版本。第二被告只是改變了最初的說法。 18.第二被告把案中偷來的物品賣了給先達廣場附近店鋪,每次出售都沒有單據,並且以現金交收。第二被告說,因為他與這些店鋪相熟,所以賣到很高價錢,但是他在錄影會面時,卻說不出任何一間店鋪的名稱,明顯地他是故意隱瞞買家的身分。 19.第二被告三十三次到鄭的店中拿走貴價的蘋果產品,鄭是蘋果店售貨員,而第二被告亦有銷售經驗,更加任職電子產品銷售經理多年,二人當然會知道售貨員在店內把公司的貨品交給朋友帶走,容易惹人誤會偷竊。既然鄭已經付款,事避嫌疑,依常理是不會在店中交收的,二人有甚麼必要要在店中交收呢?第二被告以鄭的下班時間太晚為原因是荒謬之極的。 20.第二被告說,每次取機之後約兩、三天便和鄭見面把錢交給他,而鄭每星期集合了兩至三萬元還給他,由此可見他們在店外見面頻繁,所以鄭是否很夜才下班根本並不重要,本席認為第二被告只是自圓其說,但是卻自相矛盾。 21.第二被告每次到蘋果店取貨的時候,他亦同時使用一張電子購物卡來支付一些只值一二百元的貨品,在三十三次交易中,他要自費買了十五個同一型號的耳筒及十七條同一型號的電腦線,他說這是應鄭的要求,因為買特價產品要同時購買配件,而第二被告本身亦曾經在蘋果店買特價貨品時需要同時購買配件,所以他對鄭的要求沒有懷疑,更加沒有問他原因。楊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不是蘋果店員工,不會知道Easypay的操作方法。本席認為,毋須知道Easypay如何使用亦必會察覺鄭的要求絕不合理,即使用員工優惠買貨品要同時購買配件,亦大可由鄭同時支付,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鄭要用另一人的電子付款卡去支付,這麼可疑的做法,第二被告不可能不問理由便貿然相信鄭的解釋。第二被告付款的平價產品都不是第二被告自己需要的物品,而且他說蘋果產品在蘋果店買的價錢比在外邊商店貴,所以他只可以虧本賣出,那麼他豈不是自己要承擔這額外成本?為何他計算與鄭的應得利潤時又不把這成本計算在內呢?本席認為第二被告的解釋是荒謬的。 22.考慮案中所有證據及雙方大律師的陳詞之後,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不是可信證人,本席拒絕接納他相信鄭已經付款的說法。 23.當然,舉證責任一直在控方,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第二被告有罪。案中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第二被告知道涉案物品是偷竊得來。 24.楊大律師陳詞說,閉路電視片段見到第二被告與鄭在大庭廣眾之下談笑自若,毫無顧忌,甚至毋須排隊,並不似是在犯法,而似是員工與朋友之間交往。本席並不同意此觀察,如果二人是朋友見面,第二被告毋須在顧客區與鄭交談及處理貨品,第二被告亦毋須久候在顧客區去等候鄭把貨品包裝之後交給他,第二被告的行徑,表面上看來根本與一般顧客無異。 25.楊大律師亦提出這說法,第二被告親自到蘋果店取貨物,顯示他沒有意圖犯法,他沒有必要冒險留在蘋果店內好一段時間,把自己曝露於被揭發的危險中。本席不能認同此觀點,賊人偷東西應該是盡量選低風險的方法,但是犯法當然有一定程度風險,採納甚麼方法行事是賊人個人的風險評估,而且有人膽小如鼠,有人膽大包天,易被揭發的行徑並不一定意味這是無辜的行為,二者並無必然關係。而且第二被告不到場協助,鄭又怎能夠這麼頻密地把這些顯眼的物品從店中偷走呢? 26.本席已小心考慮了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及綜觀案中情況,包括第二被告沒有刑事紀錄,本席認為第二被告沒有說出向他收購的任何一個買家的身分,他不可能是忘記,而必然是隱瞞他們的身分,明顯地,他是不想被追查。他每次取貨都是在鄭的店內,表現出像普通客人的行為,第二被告每次取貨的時候都使用一張電子付款卡去買一些平價而他又沒有需要的貨品,他更加只可以虧本賣出,明顯地,他使用這張卡的真實目的根本不是想買這些平價物品,而是讓人看到他付款,他是在扮成一個付款之後取走貨品的客人,否則,鄭在眾目睽睽之下把盜竊物品交給他,必然惹人懷疑。 27.涉案物品都是貴價物品,一個手提電腦的九成價錢亦過萬元,但所有轉售都是現金交收,而且沒有任何單據支持,顯示第二被告不想留下紀錄。 28.本席認為在案中的環境證據下,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在這三十三次交易中,第二被告知道鄭在蘋果店中交給他的貴價蘋果產品都是未付款及是鄭偷竊得來。第二被告的行為當然是不誠實。本席肯定第二被告與鄭在該三十三次交易共同行事去偷竊案中所涉蘋果產品。 29.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本席裁定第二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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